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蔡鄭勛
蔡美慧
鄭秀鳳
蔡德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第 三 人 陳秀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陳秀銀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陳秀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就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部分,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雖無疑義,但就請求被告陳朝等人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行使此一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則與陳秀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原告於他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係以陳秀銀為被告,雙方立場對立,實不可能得其同意作為本件原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陳秀銀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鹿港鎮鹿和段33、34、130、131、
132、133地號遭被告陳朝等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然此一債權為原告與第三人陳秀銀公同共有,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通知陳秀銀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陳秀銀經通知後並未陳述意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聲請裁定命陳秀銀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陳秀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