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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呂秀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黃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48.5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2

4.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坤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24.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坤山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48.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黃坤山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附圖所示之方案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請求保留勘驗測量筆錄所示照片建物,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分

之一、被告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員地二字第109000562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東南方臨巷道得通往大村鄉山腳路,其上分別有原告、被告所有之建物,其餘為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29日員土測字第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