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南瑤宮法定代理人 彰化市公所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黃婷琪(黃火繼承人)
黃詩晴(黃火繼承人)
黃森龍(黃火繼承人)
黃烜郎(黃火繼承人)
顏黃碧珠(黃火繼承人)
廖家穎(黃火繼承人)
廖宜如
黃修鈺(黃火繼承人)
黃美鳳(黃火繼承人)
黃鈺菱(黃火繼承人)被 告 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5日內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106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現場測量後之110年1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4日彰土測字第271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婷琪、黃詩晴、顏黃碧珠、廖家穎、廖宜如、黃修鈺、黃美鳳、黃鈺菱、吳素貞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4日彰土測字第271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黃劉玉霜、黃婷琪、黃詩晴、黃森龍、黃烜郎、顏黃碧珠、廖家穎、廖喧宜、黃修鈺、黃美鳳、黃鈺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前項所定45日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前項所定45日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未依據民法之規定登記為法人,然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以彰化市公所為管理人(原證1),並有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應得由彰化市公所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證2),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土地(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金送於民國(下同)48年間向原告承租經營金紙舖,嗣訴外人王金送於50餘年間將金紙舖頂讓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火,即將金紙舖經營權及土地租賃權轉讓黃火,黃火則持續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南瑤宮振興社,應認黃火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嗣黃火於85年12月25日死亡後,除被告吳素貞外之其他被告均為黃火法定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黃火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吳素貞則為被告黃烜郎配偶,為系爭土地上金紙舖實際經營人之一,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人。關於系爭土地原告與黃火間存有不定期現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黃烜郎、吳素貞、黃森龍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中以之為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辯論,並經鈞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原證3),應認對原告及被告黃烜郎、吳素貞、黃森龍均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四)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分有明文。「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使用,被告金紙舖係使用南瑤宮內一隅空地擺設攤位、店招經營,並非租地建屋,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隨時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通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滿45日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查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黃森龍、黃烜郎及黃烜郎配偶吳素貞占有使用,原告於起訴前多次與渠等協調,渠等均要求數百萬元之補償金始願返還土地,可預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縱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等人亦不願輕易返還土地,有預為請求判令被告一併清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必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等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土地上所設攤位、店招及擺放之商品等則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等清空物品、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一所求,應有理由。
(六)又被告黃劉玉霜、黃婷琪、黃詩晴、黃森龍、黃烜郎、顏黃碧珠、廖家穎、廖喧宜、黃修鈺、黃美鳳、黃鈺菱等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至104年3月20日以前給付南瑤宮振興社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證4)。但南瑤宮振興社經原告制止,自104年3月21日起即未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被告等人迄今已積欠及將積欠原告自104年3月21日至租約終止日止共5年6個月租金88,000元未付,原告基於繼承及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所生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二前段所求,應有理由。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應認係由被告黃劉玉霜、黃婷琪、黃詩晴、黃森龍、黃烜郎、顏黃碧珠、廖家穎、廖喧宜、黃修鈺、黃美鳳、黃鈺菱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共同占有,在租約終止而未將土地交還原告前,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均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依原約定年租金數額16,000元換算為每日不當得利43元(元以下捨去),請求判令被告等人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二後段所求,應有理由。
(八)對證人劉瑞燻證述之意見:我們否認這些是租金,不管是給文館、武館或義消的捐贈,可以認定是租金的只有判決確定,每年16,000元付給南瑤宮振興社的費用,而且這是被告之前在前案所做的抗辯。被告在本案抗辯這些錢與南瑤宮沒有關係,顯然就是沒有付租金的意思,如果被告抗辯的真意是與南瑤宮之間沒有租約存在,請就被告這部分的自認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九)綜上所陳,爰基於土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租金給付請求權,及終止租約後基於土地所有權所生除去妨害請求權、返還所有物請求權,與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部分:⑴南瑤宮是地方廟,不是公廟。租金16000元從何而來。南瑤
宮是由地方經營的,為何會變成公有。公所一直告伊等,伊等也想要要求精神賠償。本來是44年由彰化市公所代管。廟也不是市公所蓋的。租金不是市公所收的,是武館收的與市公所無關。
⑵土地是37年捐獻的。系爭土地是80幾年不知如何由市公所
過戶過來,原本是吳水木的地,原本並沒有過戶,是直到80年才變成南瑤宮所有。對於現場測量無意見。要租金沒問題,但是當初是跟王金送租的。市公所如果要收的話,我要求800萬元。原告應提出租金如何計算的証明。
⑶引用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全卷的卷證
。租金不是給南瑤宮。里長前案有作證,另外有武館的館長可以作證。錢都是武館的人來收的。⑷對證人劉瑞燻證述之意見:證人大致所述是正確的。有些
部分忘記了。伊父親黃火是南瑤宮振興社的教練,振興社就是武館。系爭金紙舖在承租的時候就講好,一年多少給武館、給義消等等,有收據。如果振興社出門不夠錢,就由金紙舖出錢。之前管理人是唐瀛松。44年才被彰化縣長廢除,交由彰化市公所暫時管理。
⑸那些收據是當初媽祖廟要去大陸湄州進香,武館人員的費
用也是由金紙舖出的錢,總共10幾萬元。另外每年6千元給武館、文館、義消的費用。都有收據。南瑤宮金紙舖在30幾年就有了,市公所是在44年之後才接管,之前是地方管的,本來就跟市公所沒有關係,金紙舖是由媽祖廟的爐主經營,後來因為賠錢,由地方上的一位阿牛承租,後來才由伊父親用40萬元買下來。前案我已經有說明。1萬6千元是武館如果錢不夠,就跟金紙舖拿,並不是一年租金1萬6千元。南瑤宮本身沒有錢,武館錢不夠要去哪裡拿錢,所以都是跟金紙舖拿。這是以前的先人交代的。金紙舖並沒有跟南瑤宮簽約,何來租金的問題。⑹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顏黃碧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都是伊弟弟黃森龍在處理,而且已經超過六十年,伊小時候就是這樣子,餘如黃森龍所述。
⑵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被告等繼承之系爭金紙舖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到庭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使用,被告金紙舖係使用南瑤宮內一隅空地擺設攤位、店招經營,並非租地建屋,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隨時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通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滿45日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之土地,並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88,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43元等詞,則為到庭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亦有規定。再者,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三)經查:系爭金紙舖係48年間經當時之彰化市長之同意,並由該管轄鄰里長之聯席會議決議允許,以每年租金3,000元出租與訴外人王金送,訴外人王金送承租者當為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又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於50餘年間,將系爭金紙舖及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頂讓與被告之先父黃火,而原告與原土地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未立字據,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另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讓與被告等之父黃火,固應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得終止租約,然原告自50餘年間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讓與承租權並經營系爭金紙舖後,迄今逾50年均未表示終止租約,顯見原告對此等昭然可知之事實已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用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在案,此有依職權調閱之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可供參核,應可認定為真。
(四)原告主張既兩造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使用,被告金紙舖係使用南瑤宮內一隅空地擺設攤位、店招經營,並非租地建屋,不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隨時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等詞,惟為到庭被告等否認。查系爭金紙舖為被告等繼承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金紙舖係一木造房屋形式之賣店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前案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卷宗第19頁至第28頁)可憑,自屬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為不動產無疑,並非單純之攤位擺設;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前手王金送租賃系爭土地建造系爭金紙舖,當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火頂讓續租,再由被告等繼承,自亦繼續有所適用。因而,原告如欲主終止契約,應證明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否則不得隨意終止契約。
(五)原告復稱被告等給付南瑤宮振興社租金為每年16,000元,但南瑤宮振興社經原告制止,自104年3月21日起即未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被告等人迄今已積欠及將積欠原告自104年3月21日至租約終止日止共5年6個月租金88,000元未付等語,被告等未對積欠一事加以否認,應堪採信;惟系爭租約租金係由南瑤宮振興社向被告等收取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7頁)附卷供參,並經證人劉瑞燻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往取債務無誤,應由出租人即南瑤宮振興社赴承租人即被告處收取租金,而依前揭實務見解,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亦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故本件原告片面制止南瑤宮振興社向被告等收取租金,僅構成其受領之遲延,被告等並不負欠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各款事由,被告等復無積欠租金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等清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等,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租金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前項所定45日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前項所定45日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共同給付原告43元等詞,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