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卓源成被 告 卓黃秋玉被 告 卓英賢追加被告 卓鉦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卓黃秋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果樹、同段194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果樹均剷除,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黃秋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園藝植物、雜物、圍籬及雞隻等拆除或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及追加被告卓鉦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收件日期10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果樹及附圖上記載鐵網圍牆剷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及追加被告卓鉦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4-3地號土地、系爭194-4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果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元及利息),經期其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僅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C果樹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雖被告被告卓黃秋玉、追加被告卓鉦耀未表示同意與否,惟渠等均未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被告卓英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自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至109年10月30日宣判期日間,其並未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被告卓英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及追加被告卓鉦耀之被繼承人卓富雄(被告卓黃秋玉之配偶、被告卓英賢與追加被告卓鉦耀之父)、訴外人卓樹永、卓重信、卓東榮、卓瑞堯、卓哲衞、陳見清、卓慶山為分割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訴外人卓樹永及卓重信分別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94-3、194-4地號土地,該二人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於同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194-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果樹、系爭194之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果樹;雖經前手即訴外人卓樹永及卓重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18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7397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對訴外人卓樹永及卓重信有實體上權利存在,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無論被告等與訴外人卓樹永及卓重信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均與原告無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及追加被告卓鉦耀將系爭19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果樹、系爭19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果樹均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即該事件係以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為訴訟標的者始屬之。。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亦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權而非本於租佃關係訴請交付耕地,被告雖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仍不屬租佃爭議事件,自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925頁之司法院78年7月15日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函示)。如原告既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非本於租佃關係訴請交付耕地,被告雖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仍不屬租佃爭議事件,自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卓黃秋玉等雖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認為租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該判例雖認為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被告不得引該判例於本案中,而遽認耕地租賃契約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登記註銷之情形下,系爭土地仍有租契約存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自應負積極證明之責。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屬無權占有,而非本於租佃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況且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細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亦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無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之餘地等語。
(四)聲明:⒈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及追加被告卓鉦耀應將坐落系爭19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果樹、系爭19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果樹均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及追加被告卓鉦耀連帶負擔。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耕地承租權應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30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按:土地法第30條業已刪除),為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解釋,可資遵照。本件被告卓黃秋玉所承租耕作部分迄今,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76年4月16日(76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鎮○○段地號194號(其他登記事項: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係被告等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卓富雄之父親卓俊生於00年0月00日向卓加冠承租,被繼承人卓俊生過世後由卓富雄、卓鴻鵬共同繼承,經彰化縣政府98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變更後出租人變更為卓樹永、卓重信,承租迄今。原出租人卓樹永、卓重信係依據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別取得系爭194-3、194-4地號土地,又原出租人卓樹永、卓重信於109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遵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遵照)。故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4.6.18田鎮民家第0000000000號函示,註銷該筆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被告對系爭土地租賃(約)依然存在。再按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如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司法機關予以處理(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15號判例要旨可資遵照)。依據該判例要旨,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純屬私權關係,原出租人應另行起訴,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方能依法聲請法院執行。本件被告等如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純屬私權關係,原告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一項規定另行起訴,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方能依法聲請法院執行。
(三)又按如果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不依法通知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訴請交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426號判例可資遵照)。據內政部地政司106年5月編印《耕地三七五租佃法規及法令解釋彙編》第48頁、第49頁、第50頁刊載:「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未踐行通知承租人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且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8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752253號函:「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8月25日秘台廳㈠字第01857號函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規定,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未踐行通知承租人於15日內表示願否依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係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亦即第三人不得對承租人主張已因登記登記取得耕地之所有權。其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殆無疑義。綜合上述,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即卓樹永、卓重信於109年4月13日出賣給原告時並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等,原告即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訴請交還。
(四)被告卓黃秋玉與被告卓英賢、追加被告卓鉦耀為母子關係,被告卓英賢與追加被告卓鉦耀為兄弟關係。系爭194-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卓黃秋玉占有使用,種植香蕉、系爭194-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亦由被告卓黃秋玉占有使用,被告卓英賢與追加被告卓鉦耀假日會去幫忙被告卓黃秋玉耕種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原共有人為訴外人卓樹永、卓重信、卓東榮、卓瑞堯、卓哲衞、陳見清、卓慶山、被告等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卓富雄及原告等9人,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收文戳章)經訴外人卓樹永、卓重信聲請分割同段194地號土地,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分割後系爭194-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卓樹永取得、系爭194-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卓重信取得,該二人均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同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9年5月27日函:「主旨:有關貴庭○○○鎮○○段194-3、194-4地號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庭109年5月19日彰院曜斗民明109斗簡調字第113號函。本所查詢經管三七五租約資○○○鎮○○段○○○○號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103年底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本所104年爰依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案奉彰化縣政府核備,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並行文田中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其後旨揭2筆地號始分割自大安段194地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94-3、194-4地號土地(下稱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收件日期10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等及追加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對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追加被告為無權占用等情,則以前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卓黃秋玉占用系爭194-4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系爭194-3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從事農作,經被告卓黃秋玉當庭自認,被告雖辯稱其耕作於系爭土地上係因有三七五租約,為有權占用云云。然查,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覆本院略稱:本所查詢經管三七五租約資○○○鎮○○段○○○○號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103年底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本所104年爰依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案奉彰化縣政府核備,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並行文田中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其後旨揭2筆地號始分割自大安段194地號。」。,此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9年5月27日田鎮民字第109000784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4.6.18田鎮民家第0000000000號函示,註銷該筆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云云,可見被告早已收受通知。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94地號土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194地號土地)事件訴訟繫屬前,同段194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已因當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103年底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遭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註銷,並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且已通知承租人及出租人,被告卓黃秋玉對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9年5月27日田鎮民字第1090007846號函亦表示無意見,實難認被告卓黃秋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且被告卓黃秋玉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舉實務案例並無註銷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情事,與本件之前提事實不同,應認被告卓黃秋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卓黃秋玉將系爭19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果樹、系爭1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果樹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此所稱占有人,固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然如為民法第942條所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占有輔助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自無從請求其返還該占有物。經查,被告卓英賢及追加被告卓鉦耀均為被告卓黃秋玉之子,係以家屬身分利用假日幫忙被告卓黃秋玉於系爭土地內耕種,然其僅為被告卓黃秋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則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僅為被告卓黃秋玉一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卓黃秋玉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卓英賢及追加被告卓鉦耀二人,亦應剷除果樹並交還系爭土地,尚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