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高兆緯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13日之本票返還原告。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嗣110年1月13日變更,又於110年5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5022元及利息;並返還如附件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確認被告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其中請求金額從63萬5022元,擴張到69萬5022元,其餘請求確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本票,並無擴張(僅是修正用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8年8、9月間,原告到台北世貿加盟展時,適逢被告公
司在加盟展設攤招商,當時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遊說時表示,丐幫滷水堂滷味品質好、風味佳,只要加盟丐幫滷水堂滷味,平均利潤絕對有5成以上,日營業額6000元至8000元,且只需一人作業,只要花一點晚上看電視的時間,每天5至6小時,一個月利潤3至4萬元以上,絕對比外面上班好,還可以兼顧家裡云云。後續原告到被告公司在彰化市總部所辦之說明會中,被告公司亦是為相同之說詞。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遊說下,乃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定系爭「滷水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
㈡惟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未依第四條第四款約定,
「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商圈評估工作,以利未來參考。」,協助原告尋找合適店面經營系爭加盟事業。被告公司完全未為任何商圈評估,反而要原告自己決定。俟原告投入裝潢等大筆資金,於宜蘭市○○路○段00號「宜中加盟店」開始經營後,再為評估已無意義,亦即此部分給付,事實上已屬不能,而難以補正,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加盟店於109年2月14日開幕後,陸續向被告公司採買
滷味食材,然被告所供給之食材卻有過期、保存期限過短、品質不良、供貨遲延等問題,經聯絡被告客服,亦無法解決原告上開問題,導致開店缺貨影響營業及客人抱怨,俱見被告公司確有種種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包含給付瑕疵物品、遲延給付及違反加盟主供貨義務之情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原告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㈣被告於遊說原告加盟時,先後在加盟展及總部之說明會誆稱
:「只要加盟丐幫滷水堂滷味,平均利潤絕對有5成以上,日營業額6000元至8000元,且只需一人作業,只要花一點晚上看電視的時間,每天5至6小時,一個月利潤3萬元至4萬元以上,絕對比外面上班好,還可以兼顧家裡」云云,顯然是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蓋原告日營業額常常低於1000元,且備料開店投入二人人力,才足敷需要,每天辛勤工作,何止5、6小時,經訪查同為加盟被告公司之加盟店,情況亦與原告大致相同,甚至已有收攤,還遭被告公司威脅提告者。被告公司既有上開不實廣告之情事,且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應認被告公司所為,已該當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既已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又被告旗下許多加盟業者,都已因營業不善而倒閉,被告卻未告知原告這些資訊、亦未告知原因?而仍以前揭話術引誘原告加盟。且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連鎖加盟總部要求資訊揭露,例如,全國加盟店間數?是否有中止加盟情事、中止原因為何等之事項。被告公司既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情事,應認被告公司所為,已該當以消極不做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合約。被告公司既未揭露重要訊息,且有為上開虛偽不實廣告,自屬於法律行為時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據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系爭本票、保證金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㈤本件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並未給予原告10日以
上之審閱期間;對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對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亦未明確揭示;對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亦完全未提供;對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亦未說明,顯然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三、四點之規定,因被告公司之加盟規模遍及全國,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㈥縱上所述,原告為履行本件加盟契約,除支付加盟簽約金10
萬元、保證金5萬、及發票日109年2月13日、20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一紙 ,並因加盟需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制式設備費用19萬8000元,以及加盟店之房屋租金每月1萬5千元、裝潢設備費16萬7022元。又不論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而結束加盟契約,被告應將該制式設備(餐車)取回,然屢催促、被告均不理;原告為了替被告公司保存之制式設備(餐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向訴外人黃義興承租處所放置之每月租金6000元,迄110年5月1日,已支出租金共計6萬元,得依民法第177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於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後,即無法享受上開加盟利益,或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直接遭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被告竟將系爭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司票字第4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未果,原告自得併以確認判決予除去。
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2月13日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確認被告對原告執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022元(加盟金10萬元、保證金5萬元、制式設備即餐車19萬8千元、開店裝璜設備費16萬7022元、開店房租【月租1萬5千元】12萬元及無因管理保管支出費用6萬元之總計),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就上開求金額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加盟展、說明會及陸續與原告接洽過程中,已確實有
依系爭處理原則,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並有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確認其所收受資料、文件符合系爭處理原則規定,且對於內容均已充分瞭解後所簽立之書面為。原告主張被告誆稱:「只要加盟丐幫滷水堂滷味,平均利潤絕對有5成以上,日營業額6~8000元,且只需一人作業,只要花一點晚上看電視的時間,每天5~6小時,一個月利潤3~4萬以上,絕對比外面上班好,還可以兼顧家裡」等情,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合約。此部分,原告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且前開事項,並均為足以影響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重要事項、足影響原告締約與否之意思,原告因被告所為致陷入錯誤始同意締約等節。本件被告否認有詐欺故意,亦無實施任何詐欺之行為。且確實有依系爭處理原則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又原告在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後,確實有接受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習得專業知識與技術,並取得被告之智慧財產授權以開設系爭加盟店,系爭加盟店亦有正常營業約有5個月餘。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在108年8、9月間即與被告接洽,其後並有參加被告所辦說明會等語,參以兩造係在「10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可知從兩造開始接洽加盟迄至簽約,歷時將近1~2個月。原告於此段時間內,勢必經過多方探聽,對於加盟條件亦應有多方斟酌,於熟思熟慮後,才決定與被告合作。參以原告年屆40餘歲,曾開過早餐店、擔任工程師等經歷,係一有社會經驗知識之人,與一般草率、無經驗,未經深思熟慮即貿然締約之當事人,顯然有別。本件原告於加盟前,應可自行評估營業風險,如有欲了解之資訊且影響其締約意願,亦可要求被告出具,經審閱確認無誤後再簽約。倘原告需被告提供上述資料,但被告拒不提出,原告自可拒絕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是以原告若在尚未取得上述資料之情況下,仍決議與被告簽約,足認上述資料對原告決定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與否,並非具有重大及必要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未將上述資料交付予原告,顯有詐欺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之「滷水堂」連鎖加盟店舖數,非僅有一間,除原本即
有提供各地店舖所在位置予原告外,原告透過網路搜尋,亦應可輕易獲取其他店舖聯繫資訊。如原告認為此資訊對其是否締約至關重要,衡情於締約前,應有查證之舉,且可輕易向其他店舖查證。又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4款:「甲方(即被告)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即原告)進行商圈評估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等語,可知加盟店之營業地點,係由原告挑選、決定,被告僅是立於「協助」之角色,依選店經驗,協助原告評估妥適性後,原告最終決定於宜蘭市○○路○段00號開設系爭加盟店。
㈢被告所提供之食材並無品質不良、食品保存期限或供貨遲延
之情形,主張被告因負債務不履行等責任,並無依據。原告指述產品雞腳較小,然衡諸經驗法則,雞的腳本就不一定均等大小,原告要求每批、每隻雞腳均須一樣大小,顯不合理;其他關於麵腸過期、肉燥保存期限過短、素肚包裝內夾有異物等情,原告亦未詳細說明並舉證,被告均否認之。又本件被告運送貨物予加盟店方式,主要係由被告以自有專車配送,依據加盟店所在區域不同,有「一週一配」及「兩週一配」模式,加盟店除須提前至少2個工作天,向被告告知預定品項,以供被告安排生產、備貨外,並須因應上述配送模式,備妥未來週期之物料。系爭加盟店所在宜蘭地區係採方式為每兩週一次(週二)專車配送,故宜蘭地區加盟店須在週四通知被告採購品項。本件原告除未提出其有訂貨以及被告係故意延遲交貨、原告因此無法營業之證據外,原告所指述之各事件,亦是原告未遵守前述訂貨模式在先,每每提出被告須隔日到貨,此種不合理要求,並非被告故意延遲交貨。又以上述「加盟店須因應兩週一配模式,備妥未來兩週物料」原則,縱原告未在訂貨之隔日收到貨物,亦應尚有備料可用,斷無妨礙營業之可能。加盟契約之約定,係以單一之契約、定有期限、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隨著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之特徵,是依其性質,即屬繼續性之契約,而非一時性之契約。又連鎖加盟總部,授予加盟主之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未必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係因連鎖加盟總部擁有該項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致加盟店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基此,加盟業產生之目的,除加盟者欲藉由加盟品牌及連鎖加盟總部之名聲,拓展業務外,且亦為取得連鎖加盟總部經營該項事業之知識、技術、資料;亦即,加盟者一旦參與該連鎖加盟事業,即可於加盟關係締結後取得連鎖加盟總部經營該項事業之知識、技術、資料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故為強化、統一連鎖加盟品牌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品質及各加盟店商譽,並避免加盟者取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後,即退出加盟,致連鎖加盟總部蒙受包含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及因增加加盟者而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無從收回或取得之損失,除允許連鎖加盟總部得藉由規範加盟店應遵守之各項約定,訂定違約賠償條款加以防範外,且不容加盟者在獲取連鎖加盟體系一切無形資產後,尚可任意請求返還因參與加盟而給付之加盟金等費用;否則,倘肯認加盟者得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費用,除忽略連鎖加盟總部已將「經營技術」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全數移轉予加盟者外,且豈不鼓勵加盟者於學習完連鎖加盟總部之經營知識及技術後,隨即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取回加盟費用,變相成為「不勞而獲」。故而,連鎖加盟之精神及利益衡平觀之,加盟契約之性質應屬於不得於嗣後對之為解除之契約。基此,縱認被告給付之商品有瑕疵,亦應針對瑕疵情節與所佔比例,適度調整買受人可主張之權利。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全部,顯有失公平,要無可採。㈣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系爭處理原則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主張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然被告縱未提供,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市場上從事商業行為,非以開設滷味餐飲店為必要,縱欲經營滷味餐飲店者,因此類商店之經營,並非由被告所壟斷,任何有意願經營者,皆可自由決定以自行籌設或加盟連鎖店之方式為之。且經營滷味餐飲加盟連鎖業者,比比皆是。原告有眾多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尚無必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並無依賴性。衡以系爭加盟合約簽訂時,「滷水堂」店舖僅有14間,規模不大、市佔率不高,對於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不至於產生影響。且縱有爭議,以目前來看亦僅是單一個別偶發事件,難認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已如前述。縱有,原告如何因此等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申言之,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簽約金10萬元、保證金5萬元、系
爭本票20萬、加盟設備19萬8千元、另支出房屋租金12萬元、裝潢及設備費16萬7022元,及結束營業後帶被告所保管餐車每月6000元之租金,被告抗辯如下:①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4項明定:「本合約因故終止或解除後,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全部或一部分」等語,已明白揭示縱系爭加盟合約消滅,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款項,足見原告請求要屬無稽。②原告除因系爭加盟合約而取得以被告之商標、智慧財產、營業祕密、KNOW-HOW等經營系爭加盟店之權利外,且已接受被告之教育訓練、指導、協助及規劃之各式活動等,並享有被告經營「滷水堂」已建立之形象與口碑,系爭加盟店亦已開始營業。尤是其中設備器具費用,係本於兩造設備、器具之買賣關係所給付、收取。而被告既已如數交付設備、器具予原告,且交付內容具備約定品質,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情事,此從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已相當時日均未曾就設備、器具異議或主張瑕疵即可得知,則此買賣關係既已完成,原告何來請求退款之餘地?③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1項明定,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及5萬元現金保證金,係原告作為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之擔保;同條第2項、第3項則分別明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致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未付時,甲方得逕執前項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合約期滿不再續約者,乙方如無前項或其它違約扣款情事,雙方經完成中止合約後,甲方應將本票及保證金返還乙方」等語。基此,如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行為、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積欠貨款,被告本有沒收保證金及執行系爭本票之權。須原告無前述情事,保證金及系爭本票未經被告沒收、執行,並在系爭加盟合約期滿,且完成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所定合約消滅後義務,方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而系爭加盟合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主張終止亦不合法,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與系爭本票,並無理由。另原告所謂替被告無因管理餐車,而承租訴外人即證人黃義興並支付每月租金6000元。惟依證人黃義興所述,伊非屋主,連屋主姓名也說不清楚,竟可無任何代價(連水電費也不用支付!)可使用該宜蘭縣二結鄉二結村二結路56-10房屋?且其證詞一再變動;又餐車長156公分、寬110公分、高220公分,原告那需每月再花6000元租用?顯見該證人及原告說詞,全然不可採信。㈥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9項明定:「乙方(即原告)應提
供甲方(即被告)每月產品別銷售額、存貨數量等相關資料,……」、第13項前段明定:「乙方如因故暫停營業,須以書面告知甲方……」等語;第10條第1項第4款復明定,原告歇業時,被告得不待催告或通知,逕行終止合約,同條第2項明定,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而顯無改善之可能者,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且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第12條明定,原告如違反合約約定之事項,致被告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詎料,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除未按月提供產品別銷售額、存貨數量等相關資料予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9項約定外,且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暫停營業。除原告於起訴狀自認之暫停營業日期:109年5月13日、6月17日外,尚有同年5月3日、26日、6月4日等,且自7月31日後即都未營業,以上被告均未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亦未表示同意。嗣被告人員至系爭加盟店訪查時,更發現原告竟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歇業並移走攤車等情,已違反前述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怠於履行合約義務,並嚴重損及「滷水堂」連鎖加盟體系形象,且顯無改善之可能。故為維護被告權益,被告已於109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加盟關係,同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賠償被告損害。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由原告加盟被告
公司所開滷水堂商號,合約期間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共計二年,雙方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營業。
㈡原告於宜蘭市○○路○段00號1樓開店,名稱為「滷水堂宜中加盟店」,該店自109年2月14日開始營業。
㈢原告已依約交付加盟金10萬元、設備訂製費(餐車)19萬800
0元、履約保證現金5萬元予被告,並於109年2月13日簽發乙紙指名受款人為被告公司、未載到期日、面額2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㈣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如原告所提甲證28所載之設備予原告(即餐車、招牌等物)。
㈤前揭「滷水堂宜中加盟店」所在之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張
榮華所承租,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惟原告已提早109年7月31日與出租人終止租約。
㈥原告已於109年7月底停止「滷水堂宜中加盟店」之營業。㈦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中載明被告依
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約定,從函到原告之日起至終止加盟合約,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為由,主張
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致自始無效?㈡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商品瑕疵、債務不履行,被告未盡告知及
協力義務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㈢被告是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5點之規定,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加盟權利金10萬元、保證5萬元及花費承
租店面租金12萬元、裝璜及設施16萬7022元、制式設備(餐車)等19萬8千元與返還供履約擔保20萬本票,及為擺放餐車而承租訴外人黃義興每月6000千元之請求6萬元租金(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透天庴)及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世貿加盟展及彰化縣彰化市公司
總部說明會,均對原告誆稱:「每天花5、6小時,營業額可到6000元到8000元…扣掉成本一個月淨利有3到4萬以上…」等詞,係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惟原告實際經營後,才發現每日辛勤工作不只5、6小時,而加盟店日營業額根本無法達到6000元,且在原告加盟前,就已有多家他處加盟店者倒閉、停止營業,被告故意隱瞞該重要資訊未告知原告等語。查被告上開所稱:「每日花5、6小時營業額可到6000~8000元…扣掉成本一個月淨利有3~4萬元」等詞,乃係商人推銷、廣告產品話術而已,且若每月營業額達18萬元(6000×30),加上經營者自己花費時間及勞務,淨利3~4萬元,其實並非有相當利潤可言。而被告所述,只是最好的情況每日營業額可能有6000元,其招攬說詞或有些許誇大,但難認為係故意不實;原告難道不會判斷真意與社會上實際情境嗎?加盟業主主要之利潤係以「展店數」來完成市佔率,並透過與加盟店長久合作關係,若加盟店能長期穩定向加盟業主購買商品材料,方符加盟業主之最大與長期利益,而非故意施行詐術騙取業者加盟,賺取一次性之加盟金。另原告稱被告故意隱瞞已有多家加盟業者倒閉未告知原告等情。惟經營事業,本有一定之風險或營虧,縱相同產業,亦因不同地點、不同經營者等因素而影響實際營虧狀況;且被告於被證2之附件六有記載,所有縣(市)加盟體系之數目(共計14間加盟店)、營業地址,原告於次頁也簽名、按指印及簽108.10.19。況原告早先就於台北加盟展得知資訊,嗣又到彰化市被告總公司聽匯報。加盟業主對於旗下加盟者有多少中途退出或停止營業,基於商業秘密,難期待(及無須)加盟業主在加盟招攬會上予詳加說明。事實上,也不一定以加盟店數多或者加盟業主名聲響亮,新加盟後,就一定穩賺錢!而原告嗣於109年2月14日開業後,未達被告所稱日營業額目標,恐與當地消費者習慣、喜好口味、甚至當時遭逢重大疫情,影響消費者外出及購買意願等因素均有關係。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原告稱其受詐欺陷於錯誤、被告未提供詳實資訊,始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實乏依據。
㈢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所謂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是當事人之一方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自無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物之餘地。
㈣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
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乃被告授權原告於一定期間(即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滷水堂」加盟店之商標、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開設分店,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事業經營,原告則需支付開店加盟金10萬元,並於加盟期間內接受被告協助、監督之加盟契約,性質上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供應之商品有瑕疵(如:雞腳過小、肉燥保存期限太短、素肚內有異物等)、供貨遲延的情形,以及未協助原告尋找店址等情,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查,上開原告所稱有瑕疵之食材,依被告所提之進、退貨明細表(110.12.02答辯八狀第21頁)所示,自民國109.2.6~109.7.21全部訂購食材比例低(退貨占進貨總件數比例約6%、占總金額比例約5%),尚不至於達到影響營業程度。且縱有退貨,被告(未承認有供貨瑕疵)亦已同意全部退款予原告。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可採。又係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商圈評估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僅為系契約之協力義務,以輔助原告。契約並未載明被告需提供特定商店地址予原告選擇。原告先自行尋覓理想營業店址,被告再對其進行商圈評估是否適當。蓋實際經營店家是原告自己,合不合意?終究也是原告要自行決定及負責(店面位置、大小、附近環境、租金及如何裝璜..)。證人林妍君證稱:「原告自己找點,被告再評估。之前二個點是原告自己先找,這二點比較市區,又有學校」。可認原告係先選店,被告再行評估、提供意見,然最終還是由原告自行決定店面之位置。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選店義務,是經營不善之詞。
㈤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提供項重要
加盟資訊,構成顯失公平行為,倘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固為加盟業主,但現今社會加盟店林立,原告欲採加盟方式經營同類餐飲店,市場上可選擇之合作對象不在少數,兩造締約磋商地位並無顯著差距,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合約前,仍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其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加盟業者得考量各項因素後,再決定是否要加入加盟。原告於108年8、9月間參加台北加盟展、又到彰化縣彰化市聽取被告加盟說明,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同年10月24日交付加盟金10萬元,109年2月14日開幕營運,已有相當期間了解加盟相關交易重要資訊,況被告當時全省全部加盟店數只有14間,在宜蘭縣(市)並無加盟店,也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告據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㈥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所定需支付10萬元之加盟金費用
,乃被告提供原告取得加盟店之相關技術與經營方法,已化為可供原告營運獲利之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對價關係,原告109年2月14日營業到同年7月間,約有五個月期間,自不得得取回該加盟金。又上開原告為經營加盟店所需制式設備(餐車)19萬8000元,其所有權及營業相關利益歸皆以移轉予原告,屬原告所有;開業店面裝潢、其他設備費16萬7022元,承租店面每月1萬5千元計12萬元,均亦為原告營業所需自行負擔之營業成本,如上所述,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後,已無營業,替被告保管上開制式設備(餐車),自109年8月1日起每月以6000元租金之代價,向訴外人黃義興租賃,共支付6萬元等情。
惟原告既為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人,不論有無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合約,如何處置該設備,與被告無關(註:原告所稱此租賃情節,大有疑議,但不需要予贅述),故原告上開請求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返還、賠償原告上列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相關費用,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為108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18日,
至今已屆止。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約定事項,致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13條約定:「本合約簽訂時,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及現金伍萬元之保證金交付甲方,作為履行本合約之擔保」。上開第12條約定所指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原告如於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有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之情形(例如:未依約定向被告公司訂貨、加盟期間損及原告商譽、未付貨款)。目前而言,原告並無損及被告公司權利而需給付違約金之事由,亦未積欠被告貨款,另被告未舉證有何因經營上已生損害事項。被告雖辯稱:依契約第八條營業規範第九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供甲方每月產品別銷售額..等相關資,以利甲方輔導。但原告未提供該資料,視為違約。惟該條是甲方「輔導」,況且被告公司有每月出貨予原告品項明細等,自可推知原告營業狀況(若有疑慮,也可以實地稽查),實則,此項約定根本不需要。另同條第項13係,指因故暫營業,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如無故逾三十日未向被告訂購商品等,視同違約。惟被證17,只是原告調整營業時間而已,難認原告違約;另原告營業、進貨款項,依答辯八狀第21頁及被證16資料,期間109年2月6日到同年7月21日,僅進貨數1125件、總共金額僅12萬2128元,最後5、6、7月每月進貨額度僅剩數千餘元。事實上,2月份開業時進貨共6萬6187元、3月份進貨共3萬3150元;4月份進貨共1萬221元,經營第二個月已出現不佳狀況,到5月份後更可以說原告已經是呈經營不下去的窘境!若不許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原告每月需續行負擔店租金每月1萬5千元及其他人事、水電等成本等費用開銷,直至兩年加盟契約期滿為止,此對原告顯失公平。況且本件加盟契約迄今已屆止,故被告應依合約書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將履約擔保之20萬本票及保證金5萬元無息返還原告。然被告竟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該院109年12月29日109年司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可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5萬元(無息);及供擔保之如附件面額20萬元本票,暨確認被告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假執行。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