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林麗美
葉子青葉子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張志龍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張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爐文與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0日簽訂之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雙方於民國86年6月20日簽訂之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合約書甲方即被繼承人葉爐文於109年2月1日死亡,繼
承人林麗美、葉子青、葉子建分別為繼承人之配偶、長子及次子。葉爐文生前因系爭合約書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與被告進行訴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3號),上訴二審訴訟進行中,發生繼承原因,由原告3人承受訴訟並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原告三人於承受訴訟後,始發現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86年6月20日)係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後,葉爐文及原告均無原住民身分,有違非原住民不得使用收益且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之強制規定,系爭合約書應自始不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合夥合約書是否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答辯稱兩造合夥關係亦係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在案,若依原告之主張,則該合夥關係應早於前訴訟時,即具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復行爭執云云。惟原告前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提起訴訟,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若要取得合法租賃權,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且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查原告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合法租賃權,其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均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否則,無異鼓勵違法者群起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強制規定。」等語,則兩造間先前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均漏未審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存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且本件訴訟程序中,業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坐落台中市○○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並無登載,則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被告上開答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本件應受鈞院107年訴字第68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請鈞院基於法安定性而為審酌。
㈢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上開就山坡地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所為之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之政策,權衡各方利益後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文之禁止規定。非原住民藉法律行為以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悖於保護原住民族意旨,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裁定意旨參照)。葉爐文於71年9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98萬元,與訴外人周生榮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所種植果樹等全部讓渡予葉爐文,嗣於86年6月20日,葉爐文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標的為耕作系爭土地,面積約2公頃之耕作權及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全部,並約定由葉爐文代表承受永久讓渡權,然葉爐文與被告張志龍均非原住民身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標的因法律上原因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頊前段規定,系爭合約書自屬無效。又系爭合約書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及權利轉移以原住民為限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㈣葉爐文確實於71年9月30日以98萬元向周生榮取得系爭保留
地之耕作權,原告並不清楚有無辦理登記,周生榮也不是原住民,當時應該只是客觀上有實際佔用。對於葉爐文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種植果樹一事,並不爭執,葉爐文當時應該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墾殖、占用之情形。葉爐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在86年簽訂系爭合約書契約時系爭土地即為原住民保留地,葉爐文並不曾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就前開土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亦未取得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本件雙方都不是原住民,法律上均不可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之使用權源,都明知是違法行為,合夥契約應屬無效。而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共同合夥經營本事業」,是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關於被告提出光碟,應與本案判斷無關,本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爐文與被告間之契約效力問題,雙方契約訂定時間是在86年,當時系爭土地就是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契約自始法律不能應該無效,此與土地現況是否由吳榮熙使用並無關係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合夥契約無效,惟自認曾起訴請
求清算合夥財產,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682號判決,且該判決業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故107年度訴字682號判決具有既判力。上開鈞院107年度訴字682號判決時,業已存在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顯見該證據業已存在,應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合夥契約效力。又合夥契約效力係清算合夥財產之先前法律關係,亦即需有合夥契約存在,始有清算合夥財產,從而,縱認前後訴訟標的不同,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再者,原告既未於前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中以該證據主張合夥契約無效,應屬得提出而未提出攻防方法,而另以本訴訟復行爭執合夥契約之效力,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應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遮斷,亦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復行爭執,故原告起訴主張合夥契約無效乙節,於法無據。原告雖主張前案合夥契約無效具有爭點效云云,惟原告自認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無意見,足證原告在前案根本未就合夥契約無效為任何之主張或抗辯,自難謂為前判決之重要爭點,原告主張有爭點效云云,自屬無據。又兩造合夥關係,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合夥關係即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復行爭執,益證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葉爐文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其後亦將該土地出租予
第三人吳榮熙。被告於109年7月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實際使用情況時,發現系爭土地現正由訴外人吳榮熙夫婦耕作使用,並有採收水蜜桃及出貨之情,被告當場即報警舉發訴外人吳榮熙無權占有,隨後亦有員警林國賓到場處理,訴外人吳榮熙夫婦於當天亦自認103年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且於109年與原告葉子青再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25萬元之租金予原告葉子青。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永發、訴外人葉淑貞、張珊綺,以及員警林國賓當場都有聽到吳榮熙這樣講。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再主張契約無效,但另一方面卻持續收租使用,此部分縱有理由,亦屬權利濫用。原告葉子青在2月21日前要表示如何處理這塊地,不然將提出刑事告發。
㈢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葉爐文不具有原住民
身分,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但86年簽訂契約當時被告並不知道,當時是葉爐文說他有權限才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共同合夥經營本事業」,是指種植果樹。對於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以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均無意見。依據前開行政機關之函文可知,本件並無原住民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29條而有契約無效的情形,此外,本件原告於前案極盡攻防,二審時撤回,此部分有既判力遮斷效,自不容再行爭執。葉爐文實際占有該筆土地,種植果樹,其後亦將該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吳榮熙,此部分有鈞院相關判決可稽。對於葉爐文與周生榮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當時葉爐文係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使用權,葉爐文僅以98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卻要求被告出資150萬元僅得半數之權利。被告並不知悉周生榮是否為原住民。葉爐文與原告均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墾殖、占用之情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葉爐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㈡葉爐文之繼承人為林麗美、葉子青、葉子建。
㈢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㈣葉爐文與張志龍於86年6月20日簽訂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
理合約書,約定耕作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全部,耕作權由葉爐文代表承受之永久讓渡權,由雙方各出資15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本事業,本事業每年同意盈餘均配,若有虧損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亦即。雙方共同合夥經營耕作,合夥事業利益均分,每年分配盈餘一次。
㈤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卷79頁),該土地為原民保留地,目前無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在案。
㈥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卷83-89頁),該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情形,以及租使用情形,並無登載,有涂七郎、林俊璋非法佔使用。以及函謂(卷97頁)該所並無辦理該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租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葉爐文之繼承人,葉爐文與被告於86年6月
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葉爐文生前因系爭合約書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
與被告進行訴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3號),上訴二審後經原告3人承受訴訟,始發現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後,葉爐文及原告均無原住民身分,有違非原住民不得使用收益且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之強制規定,系爭合夥合約書應自始不存在,該案經原告3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葉爐文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合法租賃權,其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均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應受鈞院107年訴字第68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本件並無原住民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29條而有契約無效的情形,葉爐文根本未就合夥契約無效為任何之主張或抗辯,自難謂為前判決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等語。
㈢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
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同法第29條復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由此可知,必須是該辦法第28條由非原住民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時,方有違反該辦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可言。
倘若是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者,則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須予辨明。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葉爐文於71年9月30日以98萬元向周生榮取得系
爭保留地之耕作權,不清楚有無辦理登記,周生榮不是原住民,葉爐文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耕作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全部,耕作權由葉爐文代表承受之永久讓渡權,由雙方各出資15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本事業,本事業每年同意盈餘均配,若有虧損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等情,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然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復經本院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和平區公所調查結果,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卷79頁)答覆略謂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無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在案等語,且由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卷83-89頁)觀之,該土地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以及租使用情形,均無登載,另有涂七郎、林俊璋非法佔使用,以及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卷97頁)略謂該所並無辦理該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所規定非原住民租用系爭土地情形,則周生榮及葉爐文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用或耕作權可言,因此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書,均不是非原住民租用系爭土地再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29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系爭合約書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29條規定而為無效。
⑵又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查系爭座落於台中市○○鄉○○村○○段○○○○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據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取得合法租賃權,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取得租賃權,此有該公所函可稽;原住民族委員會亦函請台中市政府督同和平區公所有無出租或無權占有情事,此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葉爐文)對此等函文表示無意見,僅稱原告向原住民買耕作權云云,被告(張志龍)則稱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原告開墾已經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而犯罪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若要取得合法租賃權,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且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查原告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合法租賃權,其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均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然經本院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和平區公所調查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不是非原住民租用系爭土地再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之情形,系爭合約書並非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既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述說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判斷,自不具有爭點效而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⑶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爐文雖於71年9月30日以98萬元向訴外
人周生榮取得系爭保留地之耕作權,然經本院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和平區公所調查結果,系爭土地並無合法租用或合法使用情形,葉爐文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果樹,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02頁)。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範目的,旨在加強國土保安,避免擅自墾殖、占用山坡地,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葉爐文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共同合夥經營耕作之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則葉爐文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已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
⑷被告另答辯稱107年度訴字682號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之確定
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告未於該訴訟中主張合夥契約無效,屬得提出而未提出攻防方法,而另以本訴訟復行爭執合夥契約之效力,所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遮斷,亦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且合夥關係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在案,合夥關係具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復行爭執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不存在,與前案即107年度訴字第68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二者為不同事件,核無既判力之拘束,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結論相同,並無相反或矛盾之情形,亦無違反遮斷效。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等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判斷,因本院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和平區公所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不是非原住民租用系爭土地再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之情形,應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有關爭點效之說明,前揭判決就合夥契約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並不生爭點效,自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情形。
⑸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為系爭合約書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書既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爐文與被告,於86年6月20日簽訂之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因無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