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鄭陳秀勤
鄭景崧鄭英男鄭雅玲鄭如玉鄭燕莊鄭美珍鄭德和鄭德發鄭德交陳鄭絹鄭粉鄭伊菁張靖雄張裕明張秀華鄭加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855.5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除被告鄭加翊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3.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除被告鄭加翊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0.7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除被告鄭加翊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65.8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除被告鄭加翊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3.5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除被告鄭加翊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38.2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景崧、鄭德和、鄭德交、鄭加翊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兩造(除鄭加翊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多數為公同共有,經原告詢問多數共有人表示願意出售,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也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6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均為被告鄭德和作為耕作使用,僅在667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頂水泥隔板牆房屋,為鄭德和所有。其中面積最大之545地號土地,現在已經有委託仲介在出售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景崧答辯略以:不想拍賣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或自
己去賣,對於現狀是被告鄭德和耕作使用,僅在667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頂水泥隔板牆房屋,沒有意見。對於仲介拍賣545地號土地沒有意見,我們要找仲介賣,不然就是分割,分割的人要處理製作分割圖等語。
㈡被告鄭德和答辯略以:系爭6筆土地全部都是我在耕作種稻
,有一間我的鐵皮屋頂水泥隔板牆房屋在667地號土地上,原本是用來養雞的。我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如果仲介有人要買就賣掉。房子都蓋了六十多年了,哪有那麼簡單分割,如果要這樣弄,我要上訴高等法院,來試試看吧。原告要分割他自己去分他自己的,原告當時買的土地就是田地等語。
㈢被告鄭德交答辯略以:土地現狀是被告鄭德和耕作使用,僅
在667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頂水泥隔板牆房屋。545地號是有找仲介要賣。我認為6筆土地應該都交由仲介去賣等語。
㈣被告鄭加翊答辯略以:土地現狀是被告鄭德和耕作使用,僅
在667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頂水泥隔板牆房屋。545地號是有找仲介要賣。我反對變價分割,委託仲介賣就好了,為何要拍賣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六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以及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為到場被告鄭景崧、鄭德和、鄭德交、鄭加翊所反對。經查:被告鄭德和雖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系爭538地號土地面積為123.4平方公尺,系爭537地號土地面積為80.72平方公尺,系爭540地號土地面積為565.83平方公尺,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為8855.55平方公尺,系爭628地號土地面積為
173.59平方公尺,系爭667地號土地面積為1438.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各筆如依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則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以致無法原物分割,且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不大,將導致土地利用甚為不便,貶低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因此才未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而如採取變價分割方法,當可避免系爭土地細分導致不易供農業使用,且可透過變賣方式,由市場自由競爭決定價格,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各共有人於執行法院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時,亦得斟酌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至於被告鄭景崧、鄭德交、鄭加翊表示要找仲介來賣等語,倘若將來兩造可以協議分割,或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委託仲介出賣土地賣得好價錢時,縱使本件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原告亦當不致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時由仲介來出賣土地,對原告而言何樂而不為呢?然問題即在於兩造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如將來仍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委託仲介出賣土地,或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分歧仍陷於僵局時,則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不失為解決土地分割問題之合理選項。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當可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故判決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