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徐國彬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洪字第三五二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其就繼承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徐勝男關於本院93年度執洪字35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保證債務僅以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繼承徐勝男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徐嘉惠曾向被告借款,並以徐勝男為連帶保證人,因此發生徐勝男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徐勝男於85年11月22日死亡後,系爭債務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故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7年、98年修正施行前。(二)系爭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 項,原告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徐勝男死亡時,原告在外工作,與徐勝男生活並無交集,徐勝男生前從未提及有債務在身,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而依被告提出借據,借款人徐嘉惠與連帶保證人徐勝男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徐勝男應係遭人偽造印文與簽名而為連帶保證,徐勝男本人恐不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更遑論未與徐勝男同居共財之原告。故本件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如認系爭債務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三)本件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請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認定。又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497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之股金、存款債權,惟上開帳戶係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開設,其存款均係原告賺取,非徐勝男遺產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彰化五信股金、存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並聲明:1.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徐勝男係徐嘉惠之連帶保證人,與徐嘉惠負同一債務,此與保證契約中保證人係代負履行責任不同,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所稱保證契約。又徐勝男係於85年間死亡,而徐嘉惠係於87年5 月30日始開始延滯還款,故系爭債務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適用。(二)原告與徐勝男戶籍同址,顯係同居共財。徐嘉惠借款金額高達600 萬元,且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徐詹碧時提供土地擔保,而徐勝男死亡時,原告、徐嘉惠、徐詹碧時戶籍同址,足見原告確知系爭債務存在。原告無不可歸責事由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負責,本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三)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中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價值高達828 萬餘元,已超過系爭債務金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亦未超過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5 頁):

(一)原告為徐勝男之子、徐嘉惠之胞兄。

(二)徐嘉惠於83年2 月4 日、84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300 萬元,由徐勝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徐嘉惠清償13

5 萬元、30萬元後,自87年5 月30日起延滯清償,尚欠16

5 萬元、270 萬元,上開債權經本院發92年度促字第3900

3 號、第39004 號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徐勝男於85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

(四)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彰化五信之股金及存款債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09 年6 月8 日彰院曜109 司執孟字第24972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處分上開股金及存款債權。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所稱保證契約債務是否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如是,徐勝男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繼承開始前或後始發生?

(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徐勝男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如不知悉,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是否係因未同居共財始不知悉?

(三)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第2 項、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故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在內。本件兩造不爭執徐勝男於85年11月22日死亡,徐嘉惠向被告借款,徐勝男擔任徐嘉惠之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實第三點、第二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修正前開始,且系爭債務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所稱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被告抗辯系爭債務非保證契約債務等語,並非可採。

(二)次查,兩造不爭執徐嘉惠係於83年2 月4 日、84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300 萬元,經清償135 萬元、30萬元,於徐勝男在85年11月22日死亡後,徐嘉惠自87年5月30日起始延滯清償等事實(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第三點),則系爭債務乃繼承開始後始因徐嘉惠延滯清償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乙情,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繼承開始前發生之保證債務,尚難採信。從而,本件繼承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系爭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依該規定,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或異議權。查徐勝男之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彰化五信之股金及存款債權,顯非屬徐勝男之遺產。被告雖抗辯原告繼承徐勝男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82之15地號土地)價值高達

828 萬餘元,惟原告僅負以遺產為限之物上有限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股金、存款債權既非原告繼承徐勝男之遺產,自不得強制執行。又本件原告依法係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徐勝男債務之抗辯權或異議權,而非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有消滅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之財產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對原告所為超過原告繼承徐勝男遺產範圍財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