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江國盛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瑋曄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變更為江冠南,有內政部109 年9 月8 日台內團字第1090048219號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47 頁),故被告於109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 月14日、99年8 月24日加入斯時名稱為「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之被告所屬甲、乙、丙組,並分別繳交入會費及年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2,000 元、2,000 元予被告,且兩造約定原告應依甲、乙、丙組福利規章按月繳納互助金,及被告應於原告死亡後給付慰問金給原告之受益人,故兩造間應已成立雙務、有償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即依甲、乙、丙組福利規章,按月繳納互助金給被告,且迄至108 年12月止,原告所繳納之入會費、年費及互助金合計已達64萬9,850 元(即如本院卷第27至30頁繳納總表所示不包含109 年1 月之2,200 元、2,200 元、1,
600 元之金額;下同),詎被告竟於109 年2 月1 日寄發會員公告給原告,通知被告已無力依前揭規章之內容給付慰問金及將來原告之受益人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將低於原告實繳之互助金總額而片面預示斷然拒絕履行被告所應負之給付慰問金義務,原告遂於109 年3 月10日寄送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說明原告得領取之慰問金金額及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主張不得因原告暫不繳納互助金就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然卻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又被告既於清償期限屆至前明確拒絕履行對原告之給付慰問金義務,如仍強令原告不斷先為履行繳納互助金之義務,無異坐使原告損害不斷擴大,徒然承擔不獲對待給付之巨大風險,顯然有失公平,故應認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寄發前揭公告預示拒絕給付後,即喪失於原告死亡時始須給付慰問金之期限利益,因此,原告自得不待身故,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繳納之入會費、年費及互助金合計64萬9,850 元及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甲、乙、丙組福利規章,會員之受益人於會員死亡後所得領取之慰問金金額是以死亡會員之年資乘以會員總人數,再扣除順延人數及行政費用計算,因報章媒體自109 年
1 月起,大幅報導其他互助會之清算風波,導致被告所屬之甲、乙、丙組會員接續拒絕繳納互助金,造成繳款率僅餘百分之30,故被告才寄送會員公告,向原告說明依前揭規章計算,原告之受益人將來得領取之慰問金金額將會低於原告實繳之互助金總額,建議原告自由選擇被告所提供之自助合作方案,既可保留會籍亦可設定停損點,倘原告不加入自助合作方案,選擇流程圖中之「維持」,被告仍是依前揭規章,於原告死亡時履行給付慰問金之義務,並無拒絕給付。
(二)因原告只繳納甲、乙、丙組之互助金至108 年12月,故被告已依甲、乙、丙組福利規章第3 條之約定,將原告予以退會,且原告不得要求退還先前所繳交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又依前揭規章第7 條之約定,會員死亡時才可申請領取慰問金,而原告既尚生存,則被告目前自無給付慰問金之義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
(一)原告於99年6 月14日參加「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之
甲、乙組及於99年8 月24日參加「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之丙組,並依甲、乙、丙組福利規章,繳納入會費、年費及互助金予被告,且原告迄今所繳納之入會費、年費及互助金合計為64萬9,850 元。
(二)「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之名稱嗣依序變更為「臺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臺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互助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且現今之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寄發會員公告予原告。
(四)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寄送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且被告嗣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2 頁):
(一)原告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萬9,85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固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之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預示拒絕給付,是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始得認因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不存在,故才有賦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依會員公告所示,被告已向其表示將來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將低於實繳之互助金總額,而片面斷然拒絕履行所應負之給付慰問金義務,故其得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
(1)依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組福利規章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已清楚記載甲組會員入會滿9 年以上,可領取慰問金36萬8,000 元,但若慰問金金額大於甲組總人數之金額,則以實際總人數收款金額之百分之90給付;乙組會員入會滿9 年,可領取總人數之百分之90加計1 萬8,00
0 元之慰問金;丙組會員入會滿8 年以上、未滿10年,可領取總人數之百分之90之慰問金,可見甲、乙、丙組會員死亡時,其等之受益人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是取決於甲、乙、丙組會員死亡時之期滿年資、斯時生存會員人數及互助金金額予以浮動計算,並非以甲、乙、丙組會員生存時所繳納之互助金總額為計算基礎;再者,由前揭規章觀之,甲、乙、丙組會員如入會繳納互助金未滿4 個月、3個月,實無法領取慰問金,且甲、乙組會員繳納互助金入會滿4 個月以上、未滿8 個月、丙組會員繳納互助金滿3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亦僅得領取固定金額之慰問金4,
100 元、4,000 元、2,100 元,均顯小於原告於此等時期所繳納之互助金總額(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主張:
其受益人將來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應高於其實繳之互助金總額,所以被告表示其受益人將來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將低於其實繳之互助金總額,已屬給付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與其已持有近約10年之前揭規章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非可採;又前揭規章已明確記載給付慰問金之標準,因此,原告聲請通知其媳婦曾秀慧,以證明被告是否曾承諾原告將來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必高於所實繳之互助金總額一節(見本院卷第17、121 頁),本院認並無必要,原告上開聲請,不予准許。
(2)依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會員公告所載:「本互助會員近半年來遭退會放棄、未繳除會且無新會員參加致使往生比率攀升,因此無法順利正常支付慰問金,故領取往生慰問金低於實繳互助金。慰問金計算方式:依合約書計算。例:…亦可選擇自助合作方案,採自由意願轉入…轉換自助保留會籍流程圖:原互助合約→維持→依互助規章→互助至往生→申請慰問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僅是向原告說明將來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將低於前所實繳之互助金總額的緣由,並提供自助合作方案供原告憑己意願自行選擇是否合意變更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機會而已,並無堅決且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原告慰問金之意,原告仍可繼續依其所取得之甲、乙、丙組福利規章作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據;再者,前揭公告記載因甲、乙、丙組會員人數減少,導致原告之受益人將來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將低於原告實繳之互助金總額,亦核與前揭規章是以甲、乙、丙組會員死亡時之期滿年資、斯時生存會員人數及互助金金額予以浮動計算一致,即原告將來死亡時之生存會員人數若少或為
0 ,則相對地,原告之受益人將來可領取之慰問金金額亦減少或為0 ,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高於其所實繳互助金總額之慰問金,故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萬9,85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其得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實繳之入會費、年費及互助金合計64萬9,85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自非有據。
2、按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按:即互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甲、乙、丙組福利規章第3 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原告已不爭執其自109年2 月起就未再給付互助金給被告一節(見本院卷第30、
121 頁),可見原告迄今已連續2 期未繳納互助金,則揆諸前揭約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入會費、年費及互助金合計64萬9,850 元;又原告雖於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中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要求被告不得於原告暫不繳納互助金時將原告予以退會,但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而兩造既已於前揭規章約定只要會員連續二期未繳納互助金,則自動退會,並「不得異議」,則自是已預先約定排除包含不安抗辯權在內之抗辯權之行使,以利互助金不斷挹注供給付死亡會員慰問金之用而達「互助」之目的,故被告依前揭約定,拒絕返還64萬9,850 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