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鄭宜鈁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豐富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各有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2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69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調解筆錄,該案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就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合併聲請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事件,自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上開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自應補繳。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