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鄭宜鈁被 告 戴豐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可證,惟調解當天,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不願意離婚,之後一毛錢也拿不到,且當天書記官也向原告表示,這件案件到法官那邊判離的機率很高,讓聲請人心生畏懼之下,答應離婚。故上開調解筆錄之簽立,原告顯然受到脅迫,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聲明: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乃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與和解係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同,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以,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其計算方式,亦應適用於宣告調解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原為判例)。再「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決,原為判列)。可知,實務上係以當事人是否「知悉」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為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標準,蓋當事人須先知悉和解有何瑕疵存在,方能主張因該瑕疵而影響和解之效力。是以,如係因和解成立以前或和解成立當時已存在之事由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當事人已知悉者,即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如係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惟參諸該條92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尤見該項規定之意旨,仍係為讓當事人知悉判決內容而得有所主張。基上,倘當事人係於和解成立當時已知悉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自毋庸準用民事訴訟第500條第2項,而須自和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基於同一法理,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亦應適用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
三、另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準此規定,該等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於99年4月1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翌日(2日)已知悉車禍肇責覆議鑑定結果,而認調解有重要爭點錯誤得為撤銷之事由,自應以該日為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至遲應於同年5月3日(1、2日適逢周六、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乃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1日始行起訴,自已逾期,原審雖未審究該年5月1日適逢假日,30日期間延後屆滿,惟不影響所為再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查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在本院,經本院調解委員、司法事務官之訊問、協調,當庭成立包含兩造同意離婚等條件之調解筆錄,有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查,上開調解筆錄雖於109年7月9日始送達至原告住處,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公公代為收受,且原告係在109年7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訴,有送達證書、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然而,依原告本件起訴所指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之理由,係以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當日原告在庭時,當庭所發生、親身經歷之情事為由,主張應予撤銷上開調解筆錄,顯見原告於當時業已知悉此一情事,按上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該日為撤銷本件調解訴訟不變期間的起算點,原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29日(星期一,蓋109年6月25至28日星期四至星期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日)前,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始屬合法,乃原告遲至109年7月17日始為起訴,其起訴即已逾期,而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與法不合,應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