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蘇坤德相 對 人 蘇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主要輔助人交付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麗芬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迄109年9月30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蘇担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蘇担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送達本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坤德與相對人蘇麗芬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之共同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輔助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
按前揭裁定內容,相對人就關係人之財產管理,每月生活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須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結餘與財產現況明細,除留存備查外,應以書面送交聲請人。惟相對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交付前開資料,相對人均不為聞問,拒絕交付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關係人已年邁,除現有財產外,並無其他收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現年亦已70多歲,亦無經濟能力或再賺取金錢之可能,故關係人現有之財產,是關係人得以仰賴養老之財產,不容浪費分毫,始能達到永續照顧關係人之目的。本院固已於109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支出明細,惟相對人所提出者尚有諸多不明收據,另有許多收據未依法提出,致聲請人無法核對,為釐清事實,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出:(1)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相對人所聘請台籍看護之看護費用計算依據及各自簽收單據明細表。(2)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蘇担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資料。(3)相對人擅自以蘇担名義,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內租賃保管箱內所擺置之物品,細項為何?(4)蘇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六日、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15日,看護費用之支付項目、金額各為何?(5)蘇担於彰化市連瑪玉學苑失智日照中心各月費證明、收據及政府輔助金額為何之相關單據。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此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之,民法第1103條第2項、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蘇担之共同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為主要輔助人,並由本院裁定:「主要輔助人蘇麗芬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4萬元」、「應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另一共同輔助人蘇坤德及抗告人陳羗子」,因相對人遲未提供帳冊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自105年6月18日起迄109年2月29日止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輔宣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次查,輔助人與監護人之職務內容不同,輔助人並非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全部法律或生活上事務,且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輔助事項外,受輔助宣告人本得自行管理其個人事務。本件蘇担雖經輔助宣告,但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然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中,既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蘇担之共同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輔助人,且「主要輔助人蘇麗芬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4萬元」、「應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另一共同輔助人蘇坤德及抗告人陳羗子」。故相對人在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財產事務之情形下,本即應依上開裁定內容公開財產帳冊,俾使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其他子女得以查閱,不僅達監督之效,更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之財產權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項、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請求相對人提出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迄109年9月30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蘇担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院已於109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中命相對人提出自105年6月18日起迄109年2月29日止,關於蘇担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且相對人業已提出該段期間其執行輔助事務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憑證於本院,聲請人得自行來院閱卷並核對,故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提出上開期間內相對人所聘請台籍看護之看護費用支出計算依據及各自簽收單據明細表;蘇担於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六日、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1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支付項目、金額;自105年6月18日起迄109年2月29日止蘇担於彰化市連瑪玉學苑失智日照中心各月費證明、收據之相關單及政府輔助金額,乃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提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蘇担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及相對人擅自以蘇担名義,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內租賃保管箱內所擺置之物品,細項為何等,惟輔助人與監護人之職務內容不同,輔助人並非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全部法律或生活上事務,且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輔助事項外,受輔助宣告人本得自行管理其個人事務。本件蘇担雖經輔助宣告,但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業如前述,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案件雖裁定「主要輔助人蘇麗芬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4萬元」,惟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蘇担就其動產仍得自由處分,相對人雖為蘇担之主要輔助人,亦並未全面監管蘇担之財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①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蘇担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交易明細資料。②蘇担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租賃保管箱內所擺置物品之細項等,均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於法未合,該部分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