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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蘇坤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主要輔助人交付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蘇坤德聲請命相對人蘇麗芬交付其管理關係人蘇担所有財產自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全部郵局、銀行存摺、收入、支出憑證、日記帳、現金帳等一切財產明細帳冊,然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