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蘇坤德相 對 人 蘇麗芬關 係 人 蘇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主要輔助人交付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麗芬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迄至109年2月29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蘇担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送達本院。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坤德與相對人蘇麗芬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之共同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輔助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

按前揭裁定內容,相對人就關係人之財產管理,每月生活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須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結餘與財產現況明細,除留存備查外,應以書面送交聲請人。惟相對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交付前開資料,相對人均不為聞問,拒絕交付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聲請人方能確實稽核查證。

二、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3條第2項。民法第1113-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蘇担之共同

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為主要輔助人,並由本院裁定:「主要輔助人蘇麗芬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4萬元」、「應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另一共同輔助人蘇坤德及抗告人陳羗子」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3月24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相對人聲請變更輔助人應遵守事項,欲將每月限額4萬元調高至8萬元,經本院裁定駁回,亦有108年3月15日107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稽,亦可認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前因認相對人仍有將每月提領金額從4萬提高至8萬

不等金額情事,故自108年5月22日至12月12日止,4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交付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供其查核,但為相對人所拒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註記拒收之信封在卷可憑。

㈢而輔助人與監護人之職務內容不同,輔助人並非管理受輔助

宣告人之全部法律或生活上事務,且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輔助事項外,受輔助宣告人本得自行管理其個人事務。本件關係人蘇担雖經輔助宣告,但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且受輔助人之財產,本不由輔助人全面管理,是相對人依上開輔助宣告裁定,既有遵期製作相關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之書面資料交付予聲請人查核之義務,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事證,聲請人卻有拒絕聲請人所請情事,是為確認相對人是否善盡輔佐人義務,以免受輔助人因辨識能力不足而受損,自有命主要輔助人即相對人提出受輔助人財產清冊與使用狀況明細予本院,以供共同輔助人為查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交付受輔佐人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為有理由。惟本件相對人既係因本院105年3月24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而擔任共同輔佐人,而該案於同年6月17日始為確定,有本院二審民事辦案簿資料在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受輔助宣告人蘇担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之始日,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容有未妥,而應改自上開裁定確定日翌日(18日)起算為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