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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劉銘隆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被 告 林立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因口腔白斑病症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由時任該院口腔外科醫師之被告林立鵬診療。原告於該次初診時即告知林立鵬其有吸菸之習慣,並於104年6月27日接受口腔黏膜之病理切片檢查,惟林立鵬於104年7月4日原告回診時並未就該切片檢查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且未建議原告密集追蹤檢查、手術治療或轉診等必要處置,亦未告知原告前揭病情為口腔癌前病變及該病變嚴重性,而僅告知原告定期回診追蹤。之後,原告另於107年7月10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林立鵬於107年7月14日原告回診時亦未告知原告已罹患口腔癌,且未安排原告再次檢查或將其口腔病變切除,僅告知原告沒有問題,並預約掛號安排原告於107年9月15日再回診追蹤。嗣原告在不知已罹口腔癌之情形下,因口腔疼痛症狀未獲改善,乃於107年7月19日先至位於住家附近之城堡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訴外人即該診所方義正醫師告知原告口腔疼痛症狀應為口腔癌病症,並將原告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進行檢查,經臺中榮總醫師進行口腔黏膜之病理切片檢查後,於107年8月7日告知原告前開病症經診斷後為口腔癌,且病程已發展至第4期,應立即接受切除手術及需長期接受化療、放射線治療或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原告始知其口腔癌之病症遭林立鵬延誤診斷,導致病情惡化。

二、原告口腔白斑為罹患口腔癌前病變之病症,又癌症屬重大疾病,林立鵬為口腔外科之專科醫師,對於病患之癌前病變症狀自不應小覷。惟林立鵬於原告就診期間從未告知原告病症是癌症病變或情況惡化之情形及嚴重性,且未建議原告密集追蹤檢查、手術治療或轉診等必要處置,以致延誤原告檢查及治療癌症病變之時程,而僅返回彰基醫院做一般例行檢查。又林立鵬未建議原告後續密切追蹤、轉診或將整個病變切除,以防口腔白斑繼續增大或轉變惡性之醫療義務,其醫療行為難謂合於醫療常規,對原告之醫療過程應有過失。又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傷害,既係由林立鵬未提供適當之醫療行為予原告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林立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至彰基醫院就醫,乃與彰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林立鵬應為彰基醫院之受僱人,亦為彰基醫院對原告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彰基醫院關於林立鵬就本件醫療行為之上開過失,自應負同一之責任,且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224條前段、227、227之1、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3165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萬1700元。⒊看護費用6萬6000元。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13萬9719元。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672萬854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彰基醫院、林立鵬應連帶給付原告672萬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5月30日第一次至彰基醫院口腔外科門診,由林立鵬診療,主訴舌頭有一病灶偶而疼痛已經3個月,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舌及左口底有一紅白斑4×1.5公分,原告說偶有潰瘍發生所以疼痛,上顎則是抽菸引起口腔黏膜炎,臉部及口內無摸到硬塊。林立鵬建議病人戒菸及定期追蹤看潰瘍有無改善。於104年6月27日,原告左舌及左口底仍呈現紅白斑4×1.5公分,懷疑病變,林立鵬建議原告切片手術治療,原告表示同意,於104年7月4日門診病理報告顯示上皮增生及中度發育異常,林立鵬向原告解釋切片報告為白斑,病理報告為良性,建議原告雷射手術切除,原告同意。104年7月13日原告接受局部麻醉雷射手術治療,104年7月25日門診,傷口疼痛減輕,慢慢癒合,之後門診定期追蹤。嗣於105年2月20日門診,原告主訴左舌及左口底白斑最近又變多,理學檢查約4×2公分薄白斑,暫無疼痛,建議病人戒菸。追蹤至106年5月20日門診,原告左舌及左口底白斑仍呈現4×2公分薄白斑,臉部及舌下無摸到硬塊暫無疼痛,但因白斑仍持續存在,可能雷射效果不理想,故建議病人全身麻醉手術切除(術中再看情況至否冷凍切片),因病人暫時無意願,故建議病人持續戒菸及門診追蹤。至107年3月3日門診,口內發現左舌及左口底白斑4×2公分薄白斑,檢查跟前幾個月無異,但多了口底新的紅色病灶出現,懷疑紅斑。擔心病變,仍認為病人應手術,原告考慮中。至107年7月7日門診,口內發現左舌及左口底白斑4×2公分薄白斑,大小不變,但口底紅斑仍在,雖無摸到硬塊,但擔心病變,建議電腦斷層檢查。107年7月14日門診,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口底黏膜有增厚情形,怕紅白斑會有惡化情況,仍認為原告應進行手術。因原告暫無意願,故建議原告持續戒菸及門診追蹤,是林立鵬對原告之診療並無疏失。又原告自承為高危險因子吸菸10年以上,於104年5月30日,林立鵬即告知原告應戒菸,原告未戒除菸癮,於106年5月20日、8月19日、11月25日、12月23日、107年1月20日、3月3日、5月5日、7月7日、7月14日就診時,林立鵬已當面告知原告診療結果「認為應開刀切除,並以自體移植補皮或人工皮修補」,但未獲原告同意開刀切除,本件實係原告己身未戒除菸癮與未同意開刀切除,方導致病情惡化,並非林立鵬診斷延誤,且被告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共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13-21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5月30日第一次至彰基醫院口腔外科門診 ,由林立鵬診療,原告嗣後分別於106年5月20日、8月19日、11月25日、12月23日、107年1月20日、3月3日、5月5日、7月7日、7月14日回診。

㈡、診療期間,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左舌及左口底仍呈現紅白斑4×1.5公分,懷疑病變,原告進行切片手術治療。又104年7月4日門診病理報告顯示上皮增生及中度發育異常,原告進行雷射手術切除。104年7月13日原告接受局部麻醉雷射手術治療,104年7月25日門診,之後門診定期追蹤。107年7月10日原告做電腦斷層檢查。

㈢、原告於107年7月19日至城堡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方義正醫師告知劉銘隆口腔疼痛症狀應為口腔癌病症,並將劉銘隆轉診至臺中榮總醫院進行檢查。

㈣、臺中榮總醫院於107年7月31日對原告進行口腔黏膜之病理切片檢查後,於107年8月7日告知病理診斷為惡性,並陸續於107年8月30日進行手術治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林立鵬有錯誤診斷及延誤採取符合醫療常規而為適當醫療處置之過失,致使原告口腔白斑惡化為晚期(第四期B)口腔癌而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門診口腔外科診療記錄資料、預約掛號診察號碼單、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7-85頁),及城堡耳鼻喉科109年10月15日城字第00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臺中榮總醫院109年10月30日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565頁)、彰基醫院函及檢附之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67-664頁)、臺中榮總醫院函及檢附之原告就醫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三第143、159頁)、彰基醫院函及檢附之原告就醫影像光碟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再者,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惟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人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醫療行為之標準。因此,關於醫院或醫師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自非不得由法院參酌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病人之病情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林立鵬有錯誤診斷及延誤採取符合醫療常規而為適當醫療處置之過失,致使原告口腔白斑惡化為晚期(第四期B)口腔癌而受有損害,尚難認理由:

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原告於彰基醫院之就診病歷(見本院卷二病歷卷)可知,原告係於104年5月30日因左舌有時疼痛,至彰基醫院口腔外科林立鵬醫師門診就診,臨床檢查發現左舌腹側與口底有一紅白斑,大約4×15公分,當時林立鵬建議原告應戒菸,並追蹤1個月。同年6月27日原告回診,由鄭晟廷醫師診治,鄭醫師診視發現病灶仍然存在,懷疑可能是惡性變化,因此與病人說明病情後,病人同意接受切片檢查。同年7月4日原告至林立鵬門診回診,林立鵬向原告解釋前次進行之切片檢查報告顯示為鱗狀細胞增生合併中度變異,無惡性變化,建議原告接受雷射手術切除,原告同意切除,手術安排於7月13日進行。7月13日原告回診接受雷身切除手術切除病灶,術後林立鵬請原告於7月18日回診追蹤。7月18日原告至門診回診追蹤,結果顯示傷口無異常情形,林立鵬請原告於7月25日再次回診追蹤傷口,依7月25日之病歷紀錄,記載亦無顯示異常。之後,原告於104年9月5日至林立鵬門診回診,要求原告於11月7日至門診回診追蹤。

依病歷紀錄,11月7日原告回診追蹤時,病情並無太大變化。105年1月9日原告再次至林立鵬醫師門診回診,經過臨床檢查後,無發現明顯異常,林立鵬建議持續觀察。同年2月20日原告至林立鵬門診回診,主訴左舌與口底白斑變多,林立鵬臨床檢查後,發現左側舌與口底有約4×2公分持續性薄白斑,但無腫塊與硬結感,因此再次建議病人戒菸,並繼續追蹤觀察。105年4月2日、6月4日、8月6日、11月5日及106年2月18日原告至林立鵬門診回診追蹤,病灶仍持續存在但無明顯變化。106年5月20日原告回診時,因病人病灶持續未有改善,依病歷紀錄,林立鵬考慮手術切除病灶及補皮手術,並建議原告戒菸。106年8月19日、11月25日、12月23日、107年1月20日、3月3日及5月5日原告於林立鵬醫師門診追蹤時,病灶均無明顯變化。依病歷紀錄,林立鵬醫師持續考慮手術切除病灶及進行補皮手術治療,並建議病人戒菸。106年7月7日原告至林立鵬門診回診,臨床檢查發現左側舌及口底白斑持續,且伴隨潰瘍及紅腫情形,林立鵬告知原告病況,並取得原告同意後,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並請病人於7月14日回診。則依上開診療經過及病歷記載,原告主張林立鵬於104年7月4日原告回診時並未就切片檢查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且未建議原告密集追蹤檢查、手術治療或轉診等必要處置,亦未告知原告前揭病情為口腔癌前病變及該病變嚴重性,而僅告知原告定期回診追蹤,而有醫療疏失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雖一再主張林立鵬於原告初診及多次回診時均向原告表示「OK!沒問題」,係經原告詢問是否要做處置,並非林立鵬主動為原告安排,且就醫過程中從未建議原告手術切除病灶等語,並舉證人即原告配偶姚麗英於本院審理證稱:從頭到尾林立鵬都是說OK!沒問題,跟之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232頁)以佐其說。然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原告於彰基醫院之就診病歷記載不符。參諸證人姚麗英同時亦證稱:林立鵬每次都說「OK!沒問題」,然後就再安排再一次回診;107年7月7日做電腦斷層掃描時,伊有問林立鵬為何要做檢查?林立鵬說是例行性檢查,因為林立鵬跟我們說(要做檢查),所以我們也同意等語。顯見定期回診及做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確實是出自林立鵬之判斷及建議,非如原告所述乃原告自己要求;又縱回診過程中林立鵬曾向原告表示「OK!沒問題」,然原告並未證明林立鵬有誤判情事,且林立鵬既於回診後為原告安排下次回診觀察病灶進展,自難僅以林立鵬於回診時向原告表示「OK!沒問題」,即認林立鵬存在醫療疏失。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7月10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林立鵬於107年7月14日原告回診時亦未告知原告已罹患口腔癌,且未安排原告再次檢查或將其口腔病變切除,僅告知原告沒有問題,並預約掛號安排原告於107年9月15日再回診追蹤,而有醫療疏失等語。惟查,本院調取原告於彰基醫院、城堡耳鼻喉科診所、臺中榮總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後,檢送全案卷證及該等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原告於彰基醫院就診期間(104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14日),其診治醫師林立鵬有無延誤診斷或違反告知義務情事?該醫師處置如未符合醫療常規,有何具體疏失?」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㈡認為:依107年7月7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7月31日之台中榮總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發現兩者在病灶大小與侵犯程度上有顯著不同。7月7日CT檢查結果(7月14日病人回診聽取檢查報告)發現病人左側口底有輕微不規則增厚情形,疑似是發炎或腫瘤。7月31日病人於台中榮總之MRI結果發現病人左側口底有一32mm病灶,符合惡性特徵。當日(7月31日)之病理切片檢查結果亦顯示病人有不良分化之鱗狀細胞癌,因此判定可能是腫瘤在1個月內突然進展快速,且此腫瘤為惡性腫瘤。……另7月14日林立鵬醫師向病人說明CT檢查結果後,即建議病人接受病灶切除手術與補皮手術及進一步臨床檢查,但因病人並未接受其建議。」等語。則依107年7月7日之彰基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同年7月31日之臺中榮總醫院磁振造影檢查等比對結果,既可以得知前後之檢查在病灶大小與侵犯程度上有顯著不同,且107年7月7日CT檢查結果,僅發現病人左側口底有輕微不規則增厚情形,而疑似是發炎或腫瘤,同年7月14日林立鵬醫師向病人說明CT檢查結果後,亦建議病人接受病灶切除手術與補皮手術及進一步臨床檢查,則原告主張林立鵬於107年7月14日原告回診時未告知原告已罹患口腔癌,且未安排原告再次檢查或將其口腔病變切除,即有醫療疏失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林立鵬於原告至彰基醫院就診期間,從未告知原告病症是癌症病變或情況惡化之情形及嚴重性,且未建議原告密集追蹤檢查、手術治療或轉診等必要處置,以致延誤原告檢查及治療癌症病變之時程,其醫療行為難謂合於醫療常規,醫療過程應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城堡耳鼻喉科診所臉書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為證。惟查,觀之上開城堡耳鼻喉科診所臉書貼文,其內容主要係貼文醫師個人意見之抒發,內容並未提及林立鵬存有醫療疏失,反而重點似在敘說與病患(按即原告)及病患家屬對話之經過,並希望病患或其家屬不要再問伊哪位醫師做的手術最好等語;況其內亦記載當原告之配偶質疑之前醫師即林立鵬是否確診時,該醫師亦稱前醫師(即林立鵬)還是有警覺,否則不會幫原告排電腦斷層等語,自難據此認定林立鵬存有醫療疏失。再依原告於彰基醫院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自陳其有吸菸之習慣,林立鵬於原告104年5月30日就診初期主訴有口腔白斑後,即安排原告進行切片檢查,檢查後發現病灶依然存在,經過病情解釋後,即進一步安排原告接受雷射手術切除病灶,術後並請原告戒菸應定期接受追蹤病灶變化,原告定期回診期間,林立鵬發現原告病灶持續未有改善,曾多次建議病人戒菸及是否考慮以手術切除病灶及進行補皮手術治療,迄107年7月7日原告回診臨床檢查發現左側舌及口底白斑持續,且伴隨潰瘍及紅腫情形,林立鵬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後,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左側口底有輕微不規則增厚情形,疑似發炎或腫瘤,並建議原告接受切除手術及補皮手術,及再進行進一步臨床檢查。是由上開診療過程,自難認林立鵬於原告就診期間,有原告所謂從未告知原告病症之情形及嚴重性,且未建議原告密集追蹤檢查、手術治療或轉診等必要處置之情形,否則林立鵬當不會建議原告進行病理切片檢查、雷射手術切除病灶、電腦斷層掃描,原告亦不會聽從林立鵬之建議,定期回診檢查及追踨病灶變化。再原告指摘林立鵬有其前開㈠、㈡所述之醫療疏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107年7月7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7月31日之台中榮總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發現兩者在病灶大小與侵犯程度上有顯著不同。依影像資料及病理切片檢查結果,判定可能是腫瘤在1個月內突然進展快速,且此腫瘤為惡性腫瘤。雖然病人於104至106年臨床追縱,並無發現劇烈變化,但癌前病變之發生時間、發生機率及癌化後惡性程度與進展速度,並非目前醫學上能夠在事前即準確預期。另107年7月14日林立鵬向原告說明CT檢查結果後,即建議病人接受病灶切除手術與補皮手術及進一步臨床檢查,但因病人並未接受其建議。綜合兩造陳述及病歷資料、本院卷證等資料研析,認林立鵬並無延誤診斷,亦未違反告知義務,林立鵬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此有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167頁),堪為佐證。雖原告主張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判定原告可能是腫瘤在1個月內突然進展快速為惡性腫瘤,有違口腔癌臨床診斷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鑑定結果認林立鵬並無疏失,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出版之口腔癌臨床診療指引節本(見本院卷三第187-197頁)、台灣癌症基金會熊佩韋醫師撰寫之「口腔癌(Oral Cavity Cancer)」網路文章(見本院卷三第199-201頁)、臺大醫院江俊斌醫師撰寫之「口腔癌防治之我見」網路文章(見本院卷三第203-208頁)為證。然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執包括網路文章之上開資料,指摘鑑定意見有違口腔癌臨床診斷之論理及經驗法則、鑑定結果顯有違誤云云,尚難遽採。

㈤、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林立鵬於診療上有何具體醫療疏失存在,且因目前醫學上尚未能夠在事前即準確預期癌前病變之發生時間、發生機率及癌化後惡性程度與進展速度,自難僅因原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接受林立鵬之多次診療,原告嗣後病情快速惡化為口腔癌,即逆推認定林立鵬有原告所稱錯誤診斷及延誤採取符合醫療常規而為適當醫療處置之過失存在。

四、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林立鵬有醫療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口腔白斑惡化為晚期(第四期B)口腔癌之損害,並無可信。則原告以林立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第1項規定,及彰基醫院為林立鵬之使用人、僱用人及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84、188、193、195、224條前段、227、227之1、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兩造主張、原告病歷等相關事證及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等資料,尚難認定林立鵬於為原告診療期間,有原告指稱之醫療疏失存在,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8、193、195、224條前段、227、227之1、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萬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再囑託醫審會為補充鑑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