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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謝銘達

謝銘嘉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訴訟代理人 吳銘傑被 告 李鎮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淑惠之夫即原告謝銘達、謝銘嘉之父謝永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8時46分起在被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胃腸肝膽科進行「大腸鏡瘜肉切除術」,當時謝永豊僅欲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檢查目的係為了解大腸是否有病變,檢查過程中被告李鎮興醫師竟於未告知謝永豊之情況下,逕行手術切除瘜肉數顆。同日術後謝永豊返家並未有醫囑所言正常排氣狀況,係感腹漲如鼓且疼痛不已,遂於隔日108年10月31日19時50分再至員榮醫院急診治療,經以X光機檢驗診斷為「腸穿孔」(係因上開大腸鏡瘜肉切除術切除瘜肉所導致)。經初步救治後狀況並未改善,且因上開「大腸鏡瘜肉切除術」所造成之腸穿孔傷害已併發腹膜炎,員榮醫院告知依該院現有之機器設備無法進行醫療,必須轉診大型醫院救治,而於同日20時45分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深夜緊急進行「腸造口手術」治療。

㈡謝永豊因上開「腸穿孔」所造成之腹部疼痛狀況,縱然再以

「腸造口手術」治療仍未見起色,又於108年12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斷係「大腸穿孔併腹膜炎腸造口術」所導致,並於隔日108年12月31日進行「腸造口關閉手術」治療,惟術後狀況未見改善,且因切除瘜肉造成之腸穿孔傷害後又歷經數次手術救治修補,謝永豊身心早已疲憊不堪、難以承受,嗣於109年1月5日再因急性心臟衰竭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經急救不治於109年1月6日死亡。

㈢李鎮興為員榮醫院所聘僱之醫師,本於醫師專業立場,進行

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必然深知風險,故更需負擔較高度之專業上注意,而非僅達至一般注意義務。蓋醫師與病患間係存有信賴關係,於醫師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時,病患對於醫師之作為產生合理信賴,足以期待醫師應以合理之注意義務為其進行醫療行為。是醫師之診治行為不僅在於醫治病患之疾病,且應避免在診治過程中侵害病患之人身安全,基於醫師之承擔責任,醫師居於特別之責任地位,而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作為義務)。從而,就病患之病情所進行之治療,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術後情形可能之狀況,如醫師未盡注意義務而致生損害於病患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李鎮興之大腸鏡瘜肉切除術致使謝永豊因腸穿孔死亡之結果,手術時間雖與死亡時間有距離,惟謝永豊數度至醫院急診救治、進行腸造口手術等原因,均係李鎮興先前所為「大腸鏡瘜肉切除術」之手術不當造成醫療疏失導致,故其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且其未盡醫師所應負較高度之醫療上注意義務,則對於謝永豊死亡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謝永豊至員榮醫院進行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之因,並非被告

所謂腹脹痛數周而糞便潛血檢查為陽性所致,係因於108年10月中旬收到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公文,表示有糞便潛血症狀需做進一步檢查,謝永豊因認排便狀況無礙而不以為意,然台北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又於108年10月20日致電催辦,謝永豊方於108年10月26日至員榮醫院看診。按一般醫療常規,進行侵入性手術前必須經術前說明並取得病患同意後,再簽立手術同意書方能進行手術,此為一般醫療必備程序,故謝永豊於術前簽立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診治說明書,乃為必經程序,不論李鎮興於術前是否有告知,或者告知完備與否,亦或其解釋是否能讓不懂醫學之謝永豊明確知悉,依例一定都會補足簽立上開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診治說明書之程序,然此與謝永豊原先認知進行之「大腸內視鏡檢查」而非「大腸鏡瘜肉切除術」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縱李鎮興主張手術同時謝永豊清醒,有一邊手術一邊說明,術後還告知謝永豊及其配偶狀況並安排回診看病理切片等部分,衡與李鎮興實施「大腸鏡瘜肉切除術」造成謝永豊「腸穿孔」之手術失誤結果並無任何關係。

㈤腸穿孔之非創傷性係因謝永豊於術前本即未受外力碰撞或擠

壓,此與被告主張因切除瘜肉應有明顯創傷無關,縱然謝永豊經醫院認定屬腸穿孔之高危險群,而高危險並不代表進行手術必然伴隨腸穿孔之結果,僅為醫學上認定造成腸穿孔之風險較高,惟不能依此藉故反轉或衡平李鎮興因手術失誤造成腸穿孔之結果。謝永豊於員榮醫院造成腸穿孔併發腹膜炎,當時緊急送醫掛急診時,員榮醫院便告知院方沒有相關設備可以處理,必須緊急轉診大醫院治療,才不得不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因謝永豊先前有心臟開刀之病史,身體狀況不佳,經會診醫師判斷最好不要開刀,然因權衡腸穿孔併發腹膜炎所造成之傷害可能會危及生命危險,不得不最後還是進行手術,故109年10月3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緊急進行之「腸造口手術」,係李鎮興手術失誤造成腸穿孔之結果,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會診之經過,可證謝永豊死亡與李鎮興處置不當有因果關係。

㈥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醫偵字第

15號不起訴處分,雖引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惟依鑑定第二項「…大腸穿孔雖無法得到手術探查結果支持,但無法排除係大腸瘜肉切除術造成穿孔,而此穿孔為大腸瘜肉切除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縱然有利於李鎮興,該鑑定仍表示腸穿孔為大腸瘜肉切除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因此李鎮興無法排除過失醫療致死。

㈦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90元、看護費用26,400元共140,690元。

2.喪葬費用:謝永豊之喪葬事宜係由嘉和禮儀公司辦理,各項費用含雜項合計30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謝永豊係經營二水豐發商號,每月收入依基本工資23,800元,以8年計算為2,284,800元(23,800元×12個月×8年=2,284,800元)。

4.領取國民年金損失:謝永豊原可領取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862元,以8年計算為466,752元(4,862元×12個月×8年=466,752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謝永豊死亡後未有足見誠意之表示,原告向員榮醫院要求負責、請求賠償均遭到拒絕,不肯承認錯誤,嗣後還由員榮醫院公關室主任透過立法委員陳素月辦公室蕭主任,於109年4月20日中午致電謝淑惠,告以員榮醫院欲以20萬元慰問金來了結本件醫療糾紛,如員榮醫院認為無過失,又何必自承錯誤提出20萬元和解之提議,顯見員榮醫院有醫療疏失。原告突然面對謝永豊死亡之噩耗,心中痛苦難以弭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2,24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本院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49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李鎮興進行大腸鏡瘜

肉切除術有過失,及與病患謝永豊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李鎮興為謝永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1.謝永豊於108年10月26日因腹脹痛數周至員榮醫院看診,因其糞便潛血檢查呈現陽性,故安排於108年10月30日由李鎮興為其進行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於檢查前李鎮興就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之方法、風險及檢查中可能為之處置均業已事先告知並說明,此有謝永豊親簽之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診治說明書可證。

2.前開診治說明書同時兼具檢查、診視及治療方式之說明及同意書性質,細繹其說明事項內容,除關於侵入性檢查過程步驟明載:「在檢查過程中,您的醫師亦可建議您對發現的病灶做必要的處置或治療(包括切片檢查、瘜肉切除、止血等)」,並就檢查流程中關於生檢、瘜肉切除、止血等處置治療及相關風險明確說明,足證謝永豊明知且同意於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時對發現之病灶併同生檢、瘜肉切除術及止血等治療。

3.為實施前揭檢查,病患須事先清腸,故一般臨床上,檢查醫師依專業裁量均於實施檢查之過程行瘜肉切除術,以避免病患之不便與負擔。謝永豊係處於神智清醒的狀態下實施檢查,檢查中發現謝永豊有多數大腸憩室及6顆大腸瘜肉,經李鎮興一邊檢查說明一邊為謝永豊實施3顆套環電燒切除、3顆電燒點狀燒除,倘謝永豊不表切除同意或提出任何異議,自無繼續執行相關切除之可能。

4.術後復再針對檢查圖像及處置結果與謝永豊及其配偶一一說明,並安排一週後回診及看切片病理報告時間,益證李鎮興所為之處置均已先向謝永豊說明並取得同意,否則又何可能安排回診及切片報告?原告指稱李鎮興未告知逕行進行瘜肉切除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刑事案件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認「無法排除係大腸瘜肉切除術造成穿孔,而此穿孔為大腸瘜肉切除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云云。惟謝永豊於109年1月5日因急性心臟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及休克後轉加護病房後於109年1月6日死亡,與李鎮興於108年10月30日施作之瘜肉切除術難認有因果關係:

1.謝永豊於108年10月30日術後隔日疑似腸穿孔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進行腸造口手術,惟謝永豊患有大腸憩室症,且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其施行手術時,檢查過程中並無明顯發現有腸破裂或穿孔的情形:「no obvious perforation was

found.」「no obviousintestinal perforation was found」,並認其腸穿孔為非創傷性,故並無對謝永豊施以腸修補術,只施以腸造口術,再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出院病歷診斷亦僅記載病患「疑似腸穿孔併腹膜炎」,足證原告主張謝永豊因接受「大腸瘜肉切除術而導致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乙節係屬原告臆測之詞,並非確定之事實。

2.謝永豊於108年10月3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腸造口手術,術後生命徵兆穩定,傷口復原狀況良好,且無其他消化道方面之併發症,已足判斷病患於108年10月31日進行之腸造口手術復原狀況良好,生命癥兆穩定。謝永豊於108年11月7日出院,傷口癒合良好,腸造口已排氣及排便,而後再於108年12月3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腸造口關閉手術」,術後病患狀況穩定。謝永豐於109年1月6日係因急性心臟衰竭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並休克死亡,其死亡距李鎮興之處置業已超過2個月,期間經過多項醫療處置,依一般醫理,已無法排除其死亡係因其自身疾病或其他併發症所致,基此,謝永豊之死亡結果與李鎮興之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瘜肉切除等處置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

㈣刑事案件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鑑

定意見認為109年1月6日謝永豊死亡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尚難認與2個月前之「大腸瘜肉切除術」與謝永豊死亡有因果關係。復佐以檢察官於偵查調取有關謝永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發現謝永豊於106年6月7日起至該院住院治療,其病因是肺動脈高壓及心衰竭,足證謝永豊本即有心臟疾病。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謝永豊於109年1月6日過世前,有喘、呼吸急促、體重增加、頸靜脈怒張等心臟衰竭之徵兆,且認109年1月6日病患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故鑑定意見認謝永豊之死亡與「大腸瘜肉切除術」間無因果關係,並無違誤。

㈤被告未有醫療疏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2條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惟並未具體指明由何人所支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看護費用無單據,喪葬費用主張之金額與其所提證物不符,該證物並未記載任何謝永豊或其家屬相關之文字,難認與本件有關,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請求謝永豊不能工作損失及國民年金損失等均係專屬於謝永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無據。另原告等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且請求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謝永豊為原告謝淑惠之夫即原告謝銘達、謝銘嘉之

父,謝永豊於108年10月30日在員榮醫院胃腸肝膽科進行「大腸鏡瘜肉切除術」,由員榮醫院醫師李鎮興進行手術切除瘜肉數顆,謝永豐於同日術後返家,隔日108年10月31日再到員榮醫院急診治療,同日轉院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進行「腸造口手術」治療(108年11月7日出院)。謝永豊又於108年12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於隔日108年12月31日進行「腸造口關閉手術」治療,於109年1月5日因急性心臟衰竭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1月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員榮醫院生檢內視鏡檢查門診報告、病歷貼單及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6日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365頁、第3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李鎮興為謝永豊施行大腸鏡瘜肉切除術因手術不當

造成醫療疏失,致使謝永豊因腸穿孔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經原告謝淑惠對李鎮興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1.108年10月26日病人(即謝永豊)因腹部不適至員榮醫院就診,於同年月30日簽署下消化道内視鏡診治說明書及同意書。其下消化道内視鏡診治說明書及同意書内容載明『在檢查過程中,您的醫師亦可建議您對發現的病灶做必要的處置或治療(包括切片檢查、瘜肉切除、止血等… 」。當日由李醫師(即李鎮興)為病人進行『大腸鏡檢查』,於檢查過程中發現6顆瘜肉,李醫師乃為病人施行點狀燒除及瘜肉切除術。大腸瘜肉若不切除,日後可能轉變為大腸癌,大腸瘜肉切除可預防日後發生大腸癌,發現大腸瘜肉後,施行大腸瘜肉切除,符合醫療常規。大腸瘜肉之切除方式,包括以電燒工具點狀燒除、套環套住電燒切除,皆為常用之瘜肉切除方法。本案李醫師採取之大腸瘜肉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2.108年10月31日病人因腹脹至員榮醫院急診室,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橫膈膜下游離氣體,因疑似中空臟器穿孔,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當日接受手術,依手術紀錄,術中醫師發現橫結腸腸氣囊腫病及糞便狀腹水,手術發現之腹水可能為腹膜炎表現,並未發現穿孔處。故『大腸穿孔』,雖無法得到手術探查結果支持,但無法排除係大腸瘜肉切除術造成穿孔;而此穿孔為大腸瘜肉切除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

3.依病歷紀錄判斷,108年10月30日李醫師施行大腸瘜肉切除術後,病人因橫結腸腸氣囊腫病及大腸穿孔,接受引流及迴腸造口術,於同年11月7日出院後恢復狀況良好。惟病人有瓣膜性心臟病、高血壓、心房顫動、鬱血性心衰竭、嚴重肺高壓、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史,於同年12月31日接受迴腸造口關閉手術,依護理紀錄,陸續記載謝永豊術後有喘、呼吸急促、體重增加、頸靜脈怒張等情形,此皆為心臟衰竭之徵兆。109年1月6日病人死亡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尚難認與2個月前之『大腸瘜肉切除術』與病人死亡有因果關係。」,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7680號函覆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104頁),且李鎮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1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結果認為「無法排除係大腸瘜肉切除術造成

穿孔,而此穿孔為大腸瘜肉切除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故謝永豊係因李鎮興施作大腸瘜肉切除術有疏失,日後始心臟衰竭死亡云云。惟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李鎮興施行之「大腸瘜肉切除術」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且認謝永豊之死亡結果,與李鎮興之醫療作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謝淑惠之夫即原告謝銘達、謝銘嘉

之父謝永豊,係因李鎮興醫療過失行為而死亡,為無可採。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92,24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本院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49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