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游竣城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游東榮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李羿慧被 告 劉懿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懿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世賢,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聲明由林世賢承受訴訟(見重附民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萬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6頁)。
嗣迭經變更,最後更正如以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懿陞係被告彰化市公所僱用之清潔隊隊員,擔任資源回收車駕駛,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劉懿陞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彰化市公所資源回收車,下稱資源回收車或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行資源回收作業,於行經彰南路2段590巷(下稱5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59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往590巷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或乙車),沿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道正常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附近,原告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3節至第6節頸椎損傷併下肢無力、急性呼吸衰竭、頸椎及脊髓損傷並四肢偏癱等傷害,經醫師診治後,仍因神經功能恢復已達上限,影響肌力、耐力、動作協調,且張力過強,無法隨意移動,日常生活不便之殘存神經症狀,已無法恢復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下稱系爭傷害)。又劉懿陞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且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均鑑定劉懿陞為本次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查原告因被告劉懿陞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⒈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077萬2048元(包含已支出看護費用36萬3000元、親屬間看護費用2040萬9048元)、⒉減少勞動能力(含減少工作)損失763萬616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3340萬8216元之損失,則以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劉懿陞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自得對被告劉懿陞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彰化市公所擇一依民法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萬5751元本息(計算式:3340萬8216元×70%=2338萬5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萬5751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懿陞為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之司機(公務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劉懿陞係駕駛資源回收車行使收集回收垃圾之公權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彰化市公所與被告劉懿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於追加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其亦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彰化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對被告彰化市公所之請求,程序並不合法。
二、否認被告劉懿陞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因劉懿陞駕駛甲車正擬左轉,並已放慢速度,於後視鏡及攝影機均未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且甲車沿途均有撥放音樂,轉彎前亦已打開方向燈,甲車之助手於發現原告後,亦有高聲請原告不要靠近,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甲車正擬左轉進入590巷,並有足夠時間及能力採行繞越、減速及其他適當之行駛措施而為安全通過;然原告仍高速騎乘機車,自右側不當超車,因而追撞甲車,顯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自己過失所致,劉懿陞並無過失。
三、縱認被告劉懿陞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有不當:
㈠、已支出看護費用、親屬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雖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肌肉張力過高、手功能不佳、上肢肌肉無力、站姿平衡功能下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損,需倚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等情,然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並未記載原告需人終身24小時看護。況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尚能夥同友人前往訴外人黃浩愷住處破壞門窗,甚至毆打黃浩愷,此經原告與訴外人林宴偉、蔡向陽等人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42號傷害等偵查案件中(下稱另案傷害案件)供述甚詳,顯然原告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人終身看護之必要。
㈡、減少勞動能力(含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終身無法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40餘年之減少勞動能力(含工作收入)損失,應無理由。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4,然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尚能涉犯另案傷害案件,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依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安全帽扣環繫緊,因而增加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之結果。是本件縱認被告劉懿陞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陳述意見:除被告抗辯外,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原告方為肇事主因。又系爭車禍事故,經本件刑事案件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驗證兩造車輛行駛車道、位置、車輛動態軌跡,勘認証據調查完備,故參加人認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且與有過失,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再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73萬5900元,該金額應依規定加以扣除。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被告劉懿陞係被告彰化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資源回收車駕駛,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資源回收車或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共3車道,有2快車道、1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無禁行機車,下稱外側車道),進行資源回收作業,行經彰南路2段與5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590巷時,先偏左行駛跨至內側快車道後,再右轉往590巷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機車或乙車),沿彰南路2段同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上行經該處,致原告所駕之乙車,撞擊被告所駕之甲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前車輪側,原告因而人車往前滑行倒地,頭部撞擊路旁石頭,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㈡、被告劉懿陞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事件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1.醫療費用2萬5830元(已由強制險理賠,故原告於本件未請求)。
㈤、兩造同意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含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173萬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㈦、被告劉懿陞於107年1月22日代墊原告醫藥費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同意該金額應於本件扣除。
㈧、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夥同友人林宴偉、蔡向陽到被害人黃浩愷住處,涉嫌共同毆打黃浩愷,經黃浩愷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42號偵查中,因雙方和解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參見前引卷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機關與公務員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國家機關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作為國家賠償之要件,其性質係代位責任,即公務員就其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由國家機關代為負責,自不得對國家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公務員所屬機關並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關國家賠償(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彰化市公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8頁、第73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彰化市公所辯稱原告對被告彰化市公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可採信,原告猶堅持主張其對被告彰化市公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並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彰化市公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又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尚不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準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當事人如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侵害其權利,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任用機關賠償(但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8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參照),自不許逕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尤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之對象為國家(或公務員所屬機關),並非公務員本身。則原告對被告劉懿陞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務員即被告劉懿陞賠償,亦屬無據。
四、本件縱認原告得以本訴逕向被告劉懿陞、彰化市公所請求賠償,經扣除原告受領之給付後,原告亦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應認被告劉懿陞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懿陞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劉懿陞則否認之,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甲車即資源回收車前方及
置於右照後鏡下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見該院卷二第269-2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甲、乙2車係同向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上,又甲、乙車雖先後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上,惟甲車因欲右轉進入590巷內,而於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46:55起至13:47:07開始右轉前,於該段約12秒之期間持續左偏駕駛,甚於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47:05時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乙車則係於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47:06至13:47:07在外側車道靠慢車道行駛,甲乙2車距離逐漸接近亦有並行之情形。被告劉懿陞在駕駛甲車持續左偏之約12秒之期間,應知悉其所駕之甲車會因左偏而影響右後方的視野角度。縱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仍應於開始左偏至右轉時,隨時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於顯示方向燈、持續左偏達可一次轉入509巷之迴轉半徑後,即逕行右轉。又於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13:47:06時,原告即已出現在甲車之右後方,被告劉懿陞未注意及此,而仍繼續右轉至乙車撞上後始停下,自應認被告劉懿陞仍有未盡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注意並行距離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05-106、113-117頁、本院卷一第337-379頁),堪為佐證。是被告辯稱被告劉懿陞與原告為前、後車關係,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不當超車所致,被告劉懿陞應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應認被告劉懿陞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陳永森即當時甲車車斗上助手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撿回收,突然聽到摩托車很大聲,往後看,一台摩托車騎很快要過來,我站在中間也來不及,衝出車斗旁去喊他,叫他不要靠過來,因當時要右轉,摩托車在後面就要從我們副駕駛座這邊過來,我有向機車駕駛喊「喂」,對方鑽過來,來不及就撞上來了。當時我們車要右轉進去,車子與路邊的房子縫隙很小,對方就從右邊鑽過來要超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5-125頁);證人陳棋濬即當時位於甲車副駕駛座之稽查員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應該類似超車,因為甲車已經轉彎了,車子離邊線很近,告訴人要剪(台語)過去就碰到車體及照後鏡,應該是這樣才會碰撞的那麼厲害,告訴人發生碰撞時速度算很快,但無法描述出具體的時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29-130頁)。又查甲車之右照後鏡因遭乙車撞擊而移動至擋風玻璃前方,另乙車之刮地痕更長達6.8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刑事偵卷第21、29、31頁),顯見原告車速非慢。另依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於13:47:08時,乙車連人帶車往右傾壓之情形(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2頁及第303-313頁之截圖),亦核與證人陳永森與陳棋濬所稱告訴人當時欲自甲車右側鑽過等情相符。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原告本係行駛於被告後方,行駛至509巷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確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顯示右方向燈後,亦未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仍以非慢之車速自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方通過,而撞上甲車右照後鏡及右前側,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⒉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配帶時
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有配戴安全帽,然其並未按上開規定繫緊扣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被證一光碟,勘驗結果為:一、重覆播放錄影時間13:47:02至13:47:
10碰撞當時之錄影畫面5次。二、錄影時間13:47:06,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資源回收車後方,於13:47:08兩車發生擦撞。三、上開時間內,可見原告頭戴安全帽,安全帽下巴處之繫帶隨風飄揚,並未繫緊扣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自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未正確配載安全帽,且原告如有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應可減少頭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自應認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與有過失。
⒊基上,本院另酌以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雖認定被告劉懿陞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然上開刑事二審判決、鑑定意見,並未論述考量原告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此一因素;且原告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影響者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肇事原因,而係原告本身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上開判決、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並無衝突。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院斟酌本件卷證資料、兩造肇事經過、違規程度及原因力,暨原告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與其所受傷害顯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課以被告劉懿陞百分之30、原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㈢、被告劉懿陞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據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6萬3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於107年1月12日急診入院,於隔日接受椎間板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於同年月18日轉一般病房。嗣因107年1月21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至107年1月24日止仍在加護病房治療觀察中。嗣再於同年6月13日至員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加以照護,於107年7月10日辦理出院。此有彰基醫院107年1月24日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7頁)、員生醫院107年7月9日診斷書(偵查卷第95頁)可參。足認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確實有支出看護費用36萬3000元之必要,且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費用收據2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可採認。
⒉親屬間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四肢張力過強,無法隨意移動,日
常生活不便之殘存神經症狀,已無法恢復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因原告無力再請看護,遂由其家人看護。又原告為83年次,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男性平均餘命76歲,是原告至少需仰賴父母看護52年,暫以50年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一年之看護費80萬3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040萬9048元等語。查原告所提彰基醫院107年10月8日診斷書雖記載原告因目前四肢張力過強,影響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9頁),然從上開記載尚難認原告需人24小時看護直至終身。且依彰基醫院108年3月1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就日常生活獨立性部分,基本日常生活操作部分僅需輕度協助(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自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況原告嗣後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0分許,仍可夥同其友人林宴偉、蔡向陽,到被害人黃浩愷住處,蔡向陽與黃浩愷發生毆打行為,因蔡向陽在樓上喊他頭被打受傷流血,原告自陳其即衝上樓查看,嗣後林宴偉與蔡向陽一同毆打被害人黃浩愷,原告則站在一旁觀看等情,此經原告、林宴偉、蔡向陽、黃浩愷、陳淯禎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供述甚詳,實難認原告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是原告主張其須終身由親屬看護,並據以請求親屬間看護費用2040萬9048元,殊無足採。
⒊減少勞動能力(含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12日起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年齡為止,其得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含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共計763萬6168元等語(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月13日至107年7月10日均住院接受
治療及復健,此後僅門診復健,此有看護收據、診斷書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7-27頁、本院卷二第19-23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則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此期間,應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2萬9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4%。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4%」等語,此有該醫院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105頁)。準此,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1日出院,至達法定退休年齡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總計已到期(依原告之主張計算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5萬22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8年10月11日止之未到期部分,以基本工資2萬52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萬81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⑶基上,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含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在2
69萬0188元【計算式:12萬9800元+35萬2222元+220萬8166元=269萬0188元】範圍內,應可採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車禍前在餐飲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劉懿陞研究所畢業,任職彰化市公所清潔隊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12頁),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應為375萬3188元【計算式:已支出看護費用36萬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含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69萬018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375萬318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被告劉懿陞百分之30、原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劉懿陞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懿陞賠償之金額應為112萬5956元【計算式:375萬3188元×30%=112萬595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73萬5900元,而上開理賠金額包含醫療費用2萬5830元,但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故本件得扣除之保險給付僅為171萬0070元【計算式:173萬5900元-2萬5830元=171萬00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再被告劉懿陞曾於107年1月22日代墊原告醫藥費5萬元,原告亦同意該金額應於本件扣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於扣除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可對被告劉懿陞、彰化市公所請求【計算式:171萬0070元+5萬元=176萬0070元,已大於原告得請求之112萬595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彰化市公所之請求,程序並不合法;對被告劉懿陞之請求,亦屬無據。且縱認原告得以本訴請求,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給付,原告亦無餘額可向被告劉懿陞、彰化市公所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劉懿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彰化市公所依民法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38萬5751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彰化市公所請求本院再次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自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時間 內容 13:46:22~ 13:46:27 資源回收車於路口暫停紅燈 13:46:27~ 13:46:38 綠燈後資源回收車往前直行。 13:46:38~ 13:46:58 資源回收車於路口右轉後,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 13:46:58~ 13:47:04 資源回收車於外側車道直行,慢慢往左靠。 13:47:04 資源回收車往左偏。 13:47:05 資源回收車明顯跨越車道線,車子部分進入內側車道,如擷圖1(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所示。 13:47:06~ 13:47:09 資源回收車行至路口右轉。 13:47:09 資源回收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往前方滑行而去。 上開勘驗過程,資源回收車從開始左偏接著右轉,到發生碰撞為止,過程中並無停下。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因行車紀錄器畫面
為鏡相,勘驗時以播放器調整視訊- 圖像處理- 左右翻轉播放,以符合與實際情形。)時間 內容 13:46:28~ 13:46:40 資源回收車起步往前行。 13:46:40~ 13:46:43 資源回收車右轉。 13:46:43~ 13:46:54 資源回收車轉正後,繼續往前直行,45秒此時資源回收車右後方遠處有機車停在機車專用道,如擷圖2-1、2-2(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7頁)所示。 13:46:55~ 13:47:04 資源回收車直行後,慢慢偏左,56秒時機車進入外側車道,畫面中因資源回收車車體阻擋,所以行車紀錄器從該時已經看不到後方的機車。 13:47:04~ 13:47:06 資源回收車往左偏移角度更大,如擷圖3-1 、3-2 (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1頁)所示。 13:47:06 機車出現在資源回收車的右後方,該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機車專用道的位置,如擷圖4-1、4-2、4-3(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7頁)所示。 13:47:06~ 13:47:07 資源回收車繼續往左靠,機車繼續在外側車道靠近機車專用道的位置往前直行。在7秒處,資源回收車開始右轉,如擷圖5-1、5-2(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所示。 13:47:08 機車連人帶車往右傾壓,出現在資源回收車右邊,此時資源回收車是持續右轉中,如擷圖6-1至6-6(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所示,然後機車與資源回收車發生撞擊。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含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算表原告自107年1月1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年齡為止,亦即原告可以請求107年1月13日起至147年12月31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含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期間 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方式 備註 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2萬2000元 22,000元×12×353/365=255,321元 已到期之損失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萬3100元 23,100元×12=277,200元 同上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萬3800元 23,800元×12=285,600元 同上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萬4000元 24,000元×12=288,000元 同上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 2萬5250元 25,250元+25,250元+25,250元×13/31=61,089元 同上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萬5250元 25,250元×9+25,250元×17/31=241,096元 未到期之損失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47年12月31日止 2萬5250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25,250元×12×303=6,227,862元 總計 763萬6168元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含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計算表
㈠、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07年1月13日至107年7月10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計5月27日,為12萬9800元。 【計算式:22000×5+22000×27/30=12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已到期部分: ①107年7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計5月20日,為4萬2387元。 【計算式:(22000×5+22000×20/30)×34%=42,387元】 ②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2個月,為9萬4248元。 【計算式:23100×12×34%=94,248】 ③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共計12個月,為9萬7104元。 【計算式:23800×12×34%=97,104】 ④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計12個月,為9萬7920元。 【計算式:24000×12×34%=97,920】 ⑤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共計2月12日,為2萬0563元。 【計算式:(25200×2+25200×12/30)×34%=20,563】 ⑥合計為35萬2222元。 【計算式:42,387+94,248+97,104+97,920+20,563=352,222元】 ⒉未到期部分: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原告(83年10月11日生)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0月11日止,以法定基本工資25,2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34%後,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萬8166元。 【計算式:102,816×21.00000000+(102,81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208,16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