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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楊晃彰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被 告 楊晃村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茹芸父母已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因病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即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楊茹芸死亡後,竟提出其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稱楊茹芸死亡前,已立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與被告一人。惟原告之前從未聽聞有上開遺囑存在,則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出於楊茹芸之真意不明,且製作遺囑過程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為無效,其理由如下述:

⒈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中,並未見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僅被告楊晃村、代筆人及外傭,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⒉又根據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檔案1譯文)中,完全聽不出來

楊茹芸有說:「二哥楊晃村,就是不要給大哥」等語。之後,有說:「我沒有給他‧‧‧」等語,而沒有明確指出「他」是何人?⒊依遺囑或契約書之格式,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應

為遺囑之終止。否則,事後,任何人均得再補文字上去。且在製作系爭遺囑時,觀錄影光碟之內容,除了代筆人外,其餘見證人等,均未入鏡。足證,日期下方之代筆人、見證人及遺囑執行人均事後才補上去的,見證人等並未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在場,至為明顯。

⒋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此為「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然而,觀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系爭遺囑內容係遺囑受益人即被告於事前準備遺囑內容(如錄影光碟所示遺囑受益人楊晃村之筆跡及手部在旁),再由代筆人賴慶宗謄寫撰擬完畢,並非楊茹芸於3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後,再由代筆人筆記其內容。代筆人賴慶宗都已經看稿抄寫3分之2快完成遺囑了,才詢問楊茹芸之真意(按:楊茹芸未曾口述其財產有那些?且其財產如何分配?復未見楊茹芸親自主動逐筆口述各地號土地之分配情形或表示要給楊晃村,均難認確屬楊茹芸之真意),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即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㈢倘若貴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惟被繼承人將全部遺產贈與被

告一人,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為六分之一。為此,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楊茹芸所留遺產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㈣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此與事實不符。經查,觀楊茹

芸與原告間往來之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楊茹芸與原告兄妹感情非常良好,時常保持聯繫及互動。原告能力範圍內照顧弟妹不遺餘力,絕無被告所指對楊茹芸相當惡劣與排斥之情事!被告為一人獨得遺產,竟能憑空捏造不實之情事,甚至誣指性侵同胞親妹之妨害名譽不實言詞,令人髮指!㈤為此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楊茹芸於生前所立之遺囑

無效。㈡確認原告楊晃彰對被繼承人楊茹芸所遺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三之房屋,於各該期間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8年11月15日之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土地、編號三之房屋及動產(含高價值之字畫、古董、鋼琴2架、寶石、傢俱‧‧‧等物品),登記予被繼承人楊茹芸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㈤被告應應給付原告5,980,308元,及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茹芸所遺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三之房屋,於各該期間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 108年11月15日之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土地、編號三之房屋及動產(含高價值之字畫、古董、鋼琴2架、寶石、傢俱‧‧‧等物品),登記予被繼承人楊茹芸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436元,及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楊茹芸立系爭遺囑經過,第一段影片中,楊茹芸躺

在病床上,明白表示不願原告繼承,並表示:「二哥楊晃村,就是不要給大哥…我沒有給他,他不要來問我,他對我們家太過分,我不要給…」,並開始哭泣,由錄影影片亦可知悉代筆人係依據楊茹芸之真意(口述遺囑意旨)書寫,書寫後由代筆人即見證人宣讀講解,經由遺囑人認可,並續而為慎重,由遺囑人再次宣讀並錄影,而後遺囑人、代筆人、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過程中代筆人、見證人全程在場,有對話錄音可稽,符合法定要件。

㈡證人賴慶宗有講楊茹芸事先有拿東西參考,這是楊茹芸自己

在有意識狀態下,代筆人必須親口聽到遺囑人講出來,代筆人筆記,一些東西唸過去以後,筆記人就可以把資料拿去謄寫,這部分最高法院是允許的,不需要記非常詳細的情形,事先楊茹芸跟被告討論過名下的財產,被告幫忙楊茹芸草擬資料,這是楊茹芸跟被告討論出來的。至於為什麼錄影都是片段的,是因為楊茹芸身體虛弱,講一下就要休息,所以才會有錄影片段的情況,中間一段錄影光碟,是楊茹芸唸她草擬遺囑的內容供代筆人抄寫遺囑的情況,錄影就是要證明符合法定要件,如果當時未經遺囑人口述而直接謄寫,錄影豈不是最笨的決定。

㈢原告對楊茹芸相當惡劣與排斥,此為兄妹間所眾知。楊茹芸

從小功課不好,原告將其當女傭使喚,因高中於台北念聖心女中休學回彰化,功課不好休學補習,要去台中補習卻遭原告丟行李,稱到底要跟家裡花多少錢,不要浪費錢云云,作威作福,更為兄弟妹所知悉。楊茹芸長大後之80年左右在溪湖開珠寶店,做的不錯而遭原告眼紅,原告買透天厝於國泰大樓旁邊,裝潢成珠寶店,要求楊茹芸合作經營,但楊茹芸不從,其竟利用楊茹芸外出,將珠寶店裝潢砸掉致無法營業,此事情為楊茹芸所述,並為周遭朋友知悉。

㈣楊茹芸罹癌後斷斷續續在彰基醫院住院,108年9月10日至19

日住院期間,其又一次向被告談及在台北休學搬回彰化後遭原告性侵,其亦在此前後時間向楊朝欽稱遭原告及其同學性侵之往事,之後病情急轉而死亡。

㈤108年9月16日楊茹芸為免其死亡後原告繼承其財產,故要求

書立遺囑,因而在見證人等見證下製作代筆遺囑,以防原告繼承,期間其談及原告皆相當氣憤,多次表示原告相當可惡,且向證人等說明原告如何重大侮辱之情節,重申原告不能繼承其財產任何一分一毫,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㈥在108年8月之前,兄弟姊妹之間其實仍維持表面上之和諧關

係,逢年過節偶有互動應酬亦屬正常,且原告所提出照片,實為多年前之陳年舊照,與本案無涉。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僅為楊茹芸罹癌病重之後,與原告之日常閒聊寒暄客套,並無特別之處。綜上,系爭遺囑並非無效,且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茹芸於108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楊茹芸死亡前,立有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遺囑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確有三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楊茹芸口述遺囑後,由見證人賴慶宗筆記、宣讀、講解,經楊茹芸認可並再宣讀一次後,由見證人全體、楊茹芸、遺囑執行人同行簽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賴慶宗到庭結證稱:(遺囑的內容)都是楊茹芸講的。…我都是在聽楊茹芸講話。…楊茹芸講了我才寫,我還有讓她確認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張鳳銘到庭結證稱:楊茹芸跟我們講她要立遺囑,我們推舉一個代筆人,後來楊茹芸講她的意思,由賴慶宗寫,寫完之後跟楊茹芸講寫的內容,再拿給楊茹芸看,楊茹芸看完之後,有蓋章,還有唸一次,我確認她有唸完之後,我就簽名蓋章等語;證人黃憲仁到庭結證稱:賴慶宗在寫遺囑的時候,有向楊茹芸確認遺囑的內容,後來再拿給楊茹芸看,再由楊茹芸唸一次,我們才簽名。…楊茹芸在念的時候,賴慶宗在寫內容,也有確認內容等語綦詳,且上開三名證人亦證稱另見證人李進利亦全場在場(見本院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足認系爭遺囑確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有效。原告徒以系爭遺囑錄影畫面之片段、瑕疵,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全程錄影並非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對楊茹芸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楊茹芸

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有性侵楊茹芸,及將楊茹芸經營之珠寶店砸掉之情事,經楊茹芸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楊茹芸錄影光碟、系爭遺囑為證,且經證人賴慶宗結證稱:「(問:在醫院的過程中,楊茹芸有無跟你們明白講不讓大哥繼承遺產?)有。」、「(問:在醫院過程中,楊茹芸有無提到他過去經營珠寶店,被大哥砸掉的事情?)有。」等語;證人即兩造出養之兄弟楊朝欽到庭結證稱:「那段時間,她可能知道狀況不是很好,有跟我講說要寫遺囑,只是我自己覺得她精神不是那麼好,但對話內容是跟我說她要寫遺囑,我跟她說不要寫,我說改天真的往生了,留這些身外事,讓兩個兄弟吵架,很不好。」、「問:你跟楊茹芸在交談時,她有無提及她名下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有。她有說她都會交代給二哥楊晃村,而且還要做一些公益的事情。」、「(問:有無特別對兩造的部分說什麼話?)有。在那個狀態下,對大哥楊晃彰有些怨言,說家裡的時候,大哥會管教她,或透過生母再管教她,讓她有很多狀況,還講說後來的階段,如高中階段,她突然講到一個事情,說是她被設局的事情,她講很多事情,憑良心講都是家裡大大小小的事情,可能從我生父或其他人那邊也聽過,所以我聽的時候沒有很注意聽,有講到一段說被設局了,我突然清醒一下,我問為什麼被設局,她講說她同學帶她去處理,楊茹芸就讀女校,那個同學是高中時期我也認識的,我才意會說那個階段,她可能遇到性侵懷孕的事情,講到這裡她很激動,一直抱著我哭說,她不是壞小孩,我當下要安撫她,就沒有繼續讓她講這件事,她只有講到誰帶她去處理,但沒有講說是誰對她設局或性侵,我講得會對大哥楊晃彰比較不好意思,這中間楊茹芸還有講些怨言,都是家裡面大哥管妹妹的事情,她就是虛弱的身體跟很怨的表情,她說要寫遺囑,我才會對她講說不要寫,這是在醫院的這幾天,也是要往生的前沒幾天,我一直導引到她寫的中醫論文的事情,她才開始講論文跟中醫的事情,把情緒抽離掉。」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有對楊茹芸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楊茹芸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應堪認定。原告雖提出與楊茹芸之合照、Line對話內容,辯稱與楊茹芸關係良好,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楊茹芸與原告有表面之互動,且與楊茹芸於遺囑中剝奪原告繼承權之真意有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有效。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其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遺產塗銷繼承登記,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應給付原告5,980,30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喪失對楊茹芸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楊茹芸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並請求被告就遺產塗銷繼承登記,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應給付原告1,993,43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嘉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楊茹芸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彰化縣○○鎮○○街0號)、總面積22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存款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存款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之存款 7 動產:被繼承人楊茹芸所遺留之現金、古董、字畫、金飾、寶石等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