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素君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董菁菁
董菁儀
董淯菱
董宓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董文欣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所載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董柏佑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六所載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各按16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董文欣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編號06之○○市○○路0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董文欣之子女即原告之配偶董柏佑、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等5人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1/5,惟董柏佑嗣於108年5月29日死亡,董柏佑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兩造均為董柏佑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係董柏佑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繼承董柏佑之遺產1/2,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得繼承董柏佑之遺產各1/8,是兩造就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原告可分得1/10(計算式:1/5×1/2=1/10),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各可分得9/40(計算式:1/5+1/5×1/8=9/40),被繼承人董文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董柏佑於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未包含董柏佑繼承董文欣之遺產部分),兩造均為董柏佑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繼承董柏佑之遺產1/2,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得繼承董柏佑之遺產各1/8。
又被繼承人董柏佑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341,239元自被繼承人董柏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董柏佑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中,除編號1到編號6之不動產係婚前財產而無庸列入之外,其餘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均屬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即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名下所有財產則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2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4,442,812元部分,係包含董柏佑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分別贈予原告200萬元(共計贈與400萬元),附表四編號7至10之不動產雖係原告向建商購買,然實際上所有價金皆由董柏佑支付,故此4筆不動產亦應屬原告受贈財產,是原告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扣除原告婚前存款1,989,201元及婚後無償取得之部分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7,572,115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董柏佑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者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0,745,173元(計算式:45,247,461-3,757,115=41,490,346,41,490,346/2=20,745,173元)。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訂有明文。再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於遺產分割後,仍應由繼承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董柏佑遺產之數額高於原告對被繼承人董柏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兩造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二分之一即10,372,586元,被告等應就10,372,586元對債權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被繼承人董柏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董柏佑是自殺身亡,附表二編號13、14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目前尚未理賠,所以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董柏佑有很多保單,超過2年的就有理賠,還沒超過2年的就不能理賠,這些部分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像是富邦人壽109年7月30日函附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見卷一第255頁),契約始期為2018年的那3筆保險都是在自殺2年內,所以沒有給付,第1筆是在2015年投保,所以有給付,附表二編號13、14之金額有扣除已經給付部分。台灣人壽109年8月7日函文(卷一第251頁)所載之2筆保單是受益人即原告領走的部分,富邦人壽109年7月30日函文所載之第1筆保單也是受益人即原告所領取。附表二編號13、14之金額雖與董柏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不符,但此係原告向保險公司查詢後所得之數字,應以給付義務人所給的金額比較精確。關於附表四原告受贈財產部分,依照規定無償取得本來就是不列入分配,被告主張要列入分配於法無據。原告對被告抗辯董柏佑生前都沒有在上班乙節並無意見;至於被告抗辯董柏佑於105年3月間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鄉○○路000、000、000號房屋,獲得價金13,600,492元,仍屬婚前財產乙節,此部分贈與人是董炎爐,受贈金額皆為現金匯入董柏佑帳戶後應已生混同之效力。原告對被告抗辯董柏佑之喪葬費支出是293,368元無意見,對被告董菁菁有代繳地價稅18,080元乙節不爭執。對被告主張富邦人壽原告已領取的85,664元,由遺產找補被告每人10,708元,沒有意見。被告主張之地價稅18,080元同意扣除。
附表二編號13(5,310,028元)、14(7,425,93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上兩造都已經各領二分之一了(不含85,664元部分)。
五、被告主張董文欣贈與3960萬元予董柏佑,乃屬因分居而為之贈與,應由董柏佑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惟該3960萬元係董柏佑之叔叔即訴外人董文杰贈與董柏佑,雖證人董文杰到庭證係經由董文欣指示下匯款,然賣土地的錢分別匯入董文欣與董文杰各自的帳戶中,董文杰聽從上一代或董文欣指示匯款予董柏佑,係其贈與背後之動機,難認該筆3960萬元係董文欣所贈與,且贈與稅繳納證明書資料亦可證明該筆3960萬元係董文杰贈與董柏佑之財產,非屬董文欣贈與之財產,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自董柏佑應繼分中扣除,實屬無據。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抗辯董柏佑與原告夫妻財產之增加,均由董文欣處取得,被告對此應舉證證明。被告復主張董柏佑於9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日各匯200萬元予原告非屬贈與,並請原告提出申報贈與資料云云,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夫妻間之贈與無論金額皆屬免稅而無庸申報,故原告於受贈時依法無庸向國稅局申報,被告若主張此400萬元非屬贈與,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名下不動產所有購買價金皆由董柏佑支付,亦屬夫妻間之贈與無疑,被告否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董柏佑贈與,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與董柏佑結婚後,從10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放棄原有職業與收入,與董柏佑共同照顧公公董文欣及三名有身心障礙之姐姐十多年,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情於理於法皆屬有據,被告應舉證說明顯失公平之情。
六、雖董柏佑受贈53,200,492元超過董柏佑婚後財產,但原告認為董柏佑受贈時或財產變價時,現金與董柏佑原有之現金混同,所以不應由董柏佑死亡時之現金直接扣除受贈財產。
七、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董文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董柏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㈢被告等應於繼承董柏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72,58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涉犯殺人罪或加工自殺罪(殺害被繼承人董柏佑),目前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雖不起訴處分,被告有提再議。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告無權分得被繼承人董文欣、董柏佑之遺產。被告董宓芬再議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駁回在案。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董柏佑之婚前財產乙節不爭執。至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董柏佑自父親董文欣處無償取得大量金錢及董柏佑出售婚前取得土地所得之金錢,非屬夫妻婚後財產。被繼承人董柏佑與原告於96年0年0日結婚,於婚姻期間因家境富裕,家父董文欣提供金錢花用,董柏佑從董文欣處領取很多存款,故董柏佑不用上班,無工作所得,原告於婚姻期間大部分時間亦無工作。被繼承人董柏佑於婚姻期間存款大量增加,係因董文欣於99年6月間出售共有之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持分(共有人為董文欣、董文杰),並於99年6月22日將所得買賣價金其中3960萬元聯行轉帳匯入董柏佑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為董柏佑於婚姻期間自父親董文欣處無償取得之財產,董柏佑嗣於99年6月23日、99年6月24日將其中500萬元、1,000萬元先後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董柏佑另於105年3月間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鄉○○路000、000、000號房屋(系爭不動產為祖父董炎爐贈與董柏佑),獲得價金13,600,492元,買方於105年3月3日電匯匯入董柏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此為婚前財產變賣所得金錢,仍屬婚前財產。是上開被繼承人董柏佑自父親董文欣處無償取得大量金錢及董柏佑出售婚前取得土地所得之金錢共計53,200,492元(計算式:39,600,000+13,600,492=53,200,492),董柏佑所遺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財產,均屬上開53,200,492元之一部分,故原告不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三、另原告主張其婚前存款為1,989,201元,董柏佑死亡時,原告存款為5,746,316元,則原告於婚姻中增加之存款3,757,115元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四、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4,442,812元部分,其中400萬元為董柏佑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所贈與,編號7至10之不動產雖為原告購買,但價金係由董柏佑所支付,原告此部分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董柏佑贈與,不用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董柏佑於9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日從中國信託銀行各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之金錢,實乃董文欣將部分賣地所得3,960萬元轉入董柏佑之帳戶,董柏佑再轉400萬元到原告帳戶,至於附表四編號7至10之不動產,經查證當時購買價金607萬元(原告於100年購預售屋,於101年交屋,101年8月28日辦理買賣登記),係由董柏佑於100年至101年間開立20張支票支付。惟夫妻間金錢流動,原因很多,不一定就是「無償給與」,被告否認董柏佑於9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日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匯200萬元到原告帳戶為「無償給與」,請原告提出當時申報贈與之資料。另原告於101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屋及土地,所有價金雖均由董柏佑開票支付,然被告亦否認董柏佑係「無償給與」原告,因購買該屋及土地係供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住所,兩人確實長期居住該屋及土地,並非無償,原告主張「董柏佑無償給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而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依本院見解,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另學者劉昭成(引高鳳仙、戴東雄資料)亦表示:「本文認為,基於民法第1030 條第1 項第1 款的立法目的性解釋,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的無償取得,之所以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因為該無償取得實和婚姻關係生活無關,即另一配偶對於該無償取得實無貢獻,自當也不能參與分配,則民法第1030 條之一第1 項第1 款自當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使得夫妻間的無償贈與必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因為受贈配偶是由另一方配偶處取得財產,明顯地該財產也是由另一方配偶所貢獻,不能謂之與之貢獻無關,故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有道理,故本文原則上贊成戴東雄教授之見解。」等語。故上開原告從董柏佑處取得金額亦非「無償取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退步言,原告於婚姻期間幾乎無工作、無所得,董柏佑又於婚姻期間匯入大筆金錢入原告帳戶、支付購買「夫妻居住房屋」之價金,董柏佑於婚姻期間沒工作,遺產均是父親董文欣所給與、或自父親之存款所提領及變賣祖父贈與之土地所得價金所累積。原告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本院免除其分配額。
五、關於被告董宓芬支付董柏佑之喪葬費293,368元及被告董菁菁繳納董柏佑之○○市○○段00地號土地108年地價稅18,080元,被告董宓芬、董菁菁已先墊支上開費用部分,應由董柏佑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六、董柏佑於96年0年0日與原告結婚後,原與父親、姐姐同住在○○市○○○路00號,然居住約二年,因原告與家人不和,約在98年間,原告夫妻搬離該處所,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後於101年間購買○○鄉○○路00之00號房屋居住。原告夫妻搬出去後,只有董柏佑會時常返家探視父親、姐姐,原告幾乎不曾回家探視公公,也不曾在家吃年夜飯。惟如前述,董文欣於99年6月間出售坐落彰化縣○○鎮地○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持分所得買賣價金,其中3960萬元於99年6月22日匯入董柏佑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附表四編號7至10之不動產,經查證當時購買價金607萬元,係由董柏佑於100年至101年間開立20張支票支付,當時董柏佑夫妻都沒有工作,顯見董文欣因心疼董柏佑搬出○○市○○○路00號住處,在外租賃居住,而於99年6月22日匯3960萬元給董柏佑,供渠等生活及買房,顯然符合民法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之規定,且董文欣並沒有反對「列為應繼遺產」,是董柏佑因「分居」而自董文欣受贈之3960萬元,亦應加入董文欣之應繼遺產,董文欣之應繼遺產價值應為78,843,190元(依董文欣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39,243,190元,再加計董文欣贈與董柏佑之3960萬元)。而董文欣有5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5,每人之應繼分金額各為15,768,638元,董柏佑因分居受贈之3960萬元,已超過每位繼承人應繼分金額15,768,638元,且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第2項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董柏佑之應繼分中扣除,經扣除後,董柏佑不能再分配董文欣現存之遺產。故董文欣現存之遺產應由被告四人均分,原告不可再分配董文欣之遺產。原告承認被繼承人董柏佑生前並無工作,而原告在婚姻期間,大部分期間也沒有工作。董柏佑於婚姻期間存款大量增加,係因自董文欣處無償取得大量金錢及出賣董柏佑婚前取得土地取得金錢,業如前述,另約自101年間起,董文欣將所有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董柏佑提領以支付家庭開銷(因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均為患有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被告董宓芬則已出嫁不住在家,均不方便提領)。是故,自101年間至108年董文欣過世,董柏佑提領董文欣之銀行存款,扣除董文欣及三位姐姐的生活開銷(渠等生活單純,生活費不多),均由董柏佑所掌控,是董柏佑夫妻生活開銷及積蓄(存款、保險等)增加,均係從董文欣處取得。
七、附表二編號13(5,310,028元)、14(7,425,93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上兩造都已經各領二分之一了(不含85,664元部分)。
八、被告主張董文欣之遺產因原告無繼承權,故應由被告各取得1/4,若原告可取得董文欣之遺產,則原告取得100/1000,被告各取得225/1000。關於董柏佑遺產,主張原告無繼承權,若有繼承權,原告取得1/2,被告各取得1/8。原告已領取之富邦人壽分享金增額給付85,664元,應從董柏佑彰化銀行存款先找補給被告四人,每人應繼分1/8,每人應找補回10,708元。被告董密芬之喪葬費、被告董密芬董菁菁支出之108年地價稅應先從董柏佑彰化銀行存款扣還。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董文欣於108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6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董文欣之繼承人為子女即李素君之配偶董柏佑、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等5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5。董柏佑嗣於108年5月29日死亡,董柏佑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兩造均為董柏佑之法定繼承人,且李素君係董柏佑之配偶,李素君之應繼分為1/2,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之應繼分為各1/8。
二、被繼承人董柏佑遺有至少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包含董柏佑繼承董文欣之遺產部分),其中編號01至06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三、被繼承人董柏佑與李素君於96年0年0日結婚,被繼承人董柏佑生前與李素君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四、如附表二所示董柏佑之遺產,其中編號01至編號06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董柏佑之婚前財產。
五、被繼承人董柏佑死亡時,李素君名下財產詳如附表四所示。
六、被繼承人董文欣於99年6月間出售共有之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持分。99年6月22日,有筆款項3,960萬元轉帳匯入董柏佑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七、被繼承人董柏佑於105年3月間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鄉○○路000、000、000號房屋(系爭不動產為其祖父董炎爐贈與董柏佑),獲得價金13,600,492元。
八、李素君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2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4,442,812元部分,係包含董柏佑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分別轉帳予原告200萬元(共計400萬元);編號7至10之不動產部分係原告向建商購買,價金皆由董柏佑支付。
九、附表二編號13(5,310,028元)、14(7,425,93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上兩造都已經各領二分之一了(不含85,664元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以受益人身分向富邦人壽領取董柏佑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名稱「富邦人壽金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分享金增額給付85,664元,此部分同意由被告每人先由遺產取得10,708元。
十、董宓芬支付董柏佑之喪葬費293,368元;董菁菁繳納董柏佑之○○市○○段00地號土地108年地價稅18,080元,同意先由遺產扣除。
、董柏佑生前並無工作,原告與董柏佑結婚後,從10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二、董柏佑受贈之3960萬元係董文欣贈與或董文杰贈與?董柏佑是否因「分居」而自董文欣受贈之3960萬元,已超過每位繼承人應繼分金額不能再分配董文欣現存之遺產?
三、董柏佑於9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日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匯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到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無償給與」?李素君此部分財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四、李素君於101年間購買附表四編號7、8、9、10之房屋及土地,所有價金均由董柏佑開票支付,是否係董柏佑「無償贈與」李素君?李素君此部分財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五、李素君就被繼承人董柏佑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可,李素君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數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六、被繼承人董文欣、董柏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十一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被繼承人董文欣、董柏佑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董柏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董文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董柏佑喪葬費用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員林市公所第五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財團法人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台灣楓康超市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威殯葬人力服務團隊祭品領料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補發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人董炎爐贈與財產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8月6日函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函附之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函附之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9年8月11日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8月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1日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8月7日函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函附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8月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9年8月11日函、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9年7月30日函附之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0日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台灣人壽109年8月7日函附之保險給付相關資料、109年12月4日函附之投保資料、要保書、110年4月1日函附之董柏佑保單資料、富邦人壽109年7月30日函附之保戶資料、要保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董柏佑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109年12月2日函附之董柏佑保戶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事由?查被告抗辯原告涉犯殺人罪或加工自殺罪(殺害被繼承人董柏佑),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告無權分得被繼承人董文欣、董柏佑之遺產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被繼承人董柏佑係自殺等語。經查,原告被訴殺人罪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認足原告有殺人、加工自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再議聲請駁回,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三第115頁)、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處分書在卷(卷三第393頁)可佐,而被告對其此分抗辯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堪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董文欣、董柏佑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兩造意見不一致,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四、董柏佑受贈之3960萬元係董文欣贈與或董文杰贈與?董柏佑是否因「分居」而自董文欣受贈之3960萬元,已超過每位繼承人應繼分金額不能再分配董文欣現存之遺產?㈠經查,被繼承人董文欣於99年6月間出售共有之彰化縣○○市
地○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持分。99年6月22日,有筆款項3,960萬元轉帳匯入董柏佑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3,960萬元係董柏佑之叔叔董文杰所贈與,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卷二第165頁),被告則抗辯實係被繼承人董文欣所贈與,並聲請訊問證人董文杰。經查,依據卷二第7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董文欣與董文杰所共有,被繼承人董文欣應有部分1/9,董文杰應有部分8/9。又證人董文杰到證稱:「(問:你曾經跟董文欣共有土地?)沒錯,但是父代他爸爸跟我爸爸之間,他們登記下來。(問:你們99年有賣共有的土地?)因為三七五減租,佃農也過了3、4代,辦這個案子困難,董文欣認識這些佃農,我不認識。我們有賣土地,兩個一起賣。(問:你們那時賣的土地在哪,大概在那個縣、鄉鎮?) 員林鎮。(問:那時你賣的土地,賣幾筆?)好像就是共有部分,兩筆或三筆。...(問:你們那時賣土地的價金是幾萬、幾十萬、幾百萬、幾千萬?)我現在不記得,應該上千萬。(問:提示國稅局的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卷二第165頁,是由你匯3960萬給董柏佑的戶頭,這3960萬是你們賣土地的錢嗎?)這是我大哥交代的事情,董俐汶是我女兒,3960萬賣土地的錢應該在裡面,不然他不會叫我匯給董柏佑。(問:這個錢是你去匯的嗎?)對,大哥說要把錢匯給董柏佑,錢一路來都是他處理,我只有照辦。...(問:3960萬是你自己的錢,你決定你要送給董柏佑的?)當初他父親的意思,是董文欣這部分錢放我戶頭,我再匯給董柏佑。(問:你的職業?)進出口貿易。(問:一個月收入?)看狀況。年收入1、200萬。(問:你跟董柏佑很熟、感情很好?)一路來,我只見過董柏佑,當初在做買賣時,是董柏佑陪他老爸出來,所以認識董柏佑。(問:你跟董柏佑沒有很熟?)不是很熟。每個人工作、事業不
同,見面機會少,除了清明節見過1、2次,其他是辦這些手續見面。(問:如果你和董文欣沒賣這些土地,你個人會匯錢給董柏佑?)我不可能沒事贈與這麼多錢給董柏佑,當然是有這個共有土地。」等語,依證人董文杰之證詞足以證明證人董文杰雖然有匯3960萬元給董柏佑,並繳納贈與稅,然實際上該金錢並非證人董文杰所有,而係被繼承人董文欣與證人董文杰有共有土地出賣後,係被繼承人董文欣的錢放在證人董文杰戶頭,故由被繼承人董文欣指示證人董文杰將3960萬元匯給被繼承人董柏佑。且衡諸常情,證人董文杰只是董柏佑之叔叔,而證人董文杰與董柏佑不熟只見過幾次面,豈可能平白無故即贈與董柏佑3,960萬元,更何況此並非小數目,故本院認證人董文杰所言應可採信。從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僅係因為錢形式上從證人董文杰處匯予董柏佑,而需繳納贈與稅,實際上應係被繼承人董文欣所贈與,故被告抗辯董柏佑已自被繼承人董文欣處受贈3960萬元應可採信。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經查,董柏佑受贈3960萬元之時間為99年6月間,而被告抗辯董柏佑於96年0年0日與原告結婚後,原與被繼承人董文欣同住同住,然居住約二年,因原告與家人不和,約在98年間,原告夫妻搬離該處所,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後於101年間購買○○鄉○○路00之00號房屋居住。而原告附表四編號7至10之不動產,原告自承均係由董柏佑支付,原告亦未否認當時董柏佑夫妻都沒有工作,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董文欣因心疼董柏佑搬出○○市○○○路00號住處,在外租賃居住,而於99年6月22日匯3960萬元給董柏佑,供渠等生活及買房,符合民法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之乙節,應可採信。因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董文欣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從而此部分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董文欣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由董柏佑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又查,被繼承人董文欣死亡時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總
金額為39,243,190元,加上前揭3960萬元,總遺產應為78,843,190元,董柏佑和被告每人應繼分為1/5,每人可分得15,768,638元,然董柏佑在被繼承人董文欣生前已因分居而受贈3960萬元,超過其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董柏佑既然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則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董柏佑之權利義務,自亦不得再主張分配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從而被繼承人董文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由被告四人每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各1/4之比例取得,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文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100/1000,被告四人每人各取得225/1000,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雖不得再主張分配董文欣之遺產,惟因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目前已將原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原告本質上仍可請求分割遺產,僅係在酌定分割方案時,原告不得再主張受分配。又分割遺產訴訟本質上屬形成訴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縱屬不可採,本院仍應予分割,僅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即無所謂駁回原告之訴之問題,應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26-49頁)。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查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董柏佑
與李素君於96年0年0日結婚,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董柏佑之婚前財產,此部分應予扣除。再附表二編號7至14之金額合計44,424,250元,縱使暫不扣除被繼承人董柏佑結婚時之存款金額,然查,被繼承人董柏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99年6月22日,受贈3,960萬元。另外被繼承人董柏佑於105年3月間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鄉○○路000、000、000號房屋(系爭不動產為祖父董炎爐贈與董柏佑),獲得價金13,600,492元,合計53,200,492元,已如前述。此金額已超過被繼承人董柏佑死亡時名下如附表二編號7至19之金額合計44,424,250元之財產,從而,被繼承人董柏佑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董柏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72,58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因原告無權利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已如前述,則關於董
柏佑於9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日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匯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到原告帳戶是否為「無償給與」?原告此部分財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原告於101年間購買附表四編號7、8、9、10之房屋及土地,所有價金均由董柏佑開票支付,是否係董柏佑「無償贈與」李素君?李素君此部分財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本件有無顯失公平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酌,應予敘明。
六、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查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再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詳如附表六所示,依民法第1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繼承董柏佑之遺產1/2,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得繼承董柏佑之遺產各1/8。再被告董宓芬支付董柏佑之喪葬費293,368元;被告董菁菁繳納董柏佑之○○市○○段00地號土地108年地價稅18,0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再原告已領取之富邦人壽分享金增額給付85,664元,應從董柏佑存款中先找補給被告四人,被告每人應繼分1/8,被告每人應找補回10,708元。故本院認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應予分割應如附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董文欣遺產部分及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全部敗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合計24,754,283元,占49,647,062元之二分之一,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餘分割董柏佑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項目編號 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682,150元 由原告取得1000分之100,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各取得1000分之225。 02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28,000元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1,514,377元 同上 0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297,562元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77,014元 同上 06 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86,800元 同上 07 郵局存款及利息 209,259元 同上 08 彰化銀行存款及利息 602,722元 同上 09 臺灣銀行存款及利息 1,676,778元暨11385未領定存利息 同上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及利息 14,734,773元(15,850,092元扣除遺產稅1,115,319元) 同上 11 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 1,580,759元暨6240元未領定存利息 同上 12 社頭鄉農會存款及利息 20,052元 同上 13 合計 38,127,871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項目編號 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550,080元 由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各取得8分之1 02 彰化縣○○市○○○路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516,800元 同上 03 彰化縣○○市○○○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598,300元 同上 04 彰化縣○○市○○○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598,300元 同上 05 彰化縣○○市○○○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98,300元 同上 06 彰化縣○○市○○○路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598,300元 同上 07 臺中逢甲郵局存款及利息 77,405元 同上 0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2,406,501 (原為5,747,740元扣除遺產稅 3,341,239元)暨 利息46,370元 同上 09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5,234,279元暨 利息30,227元 同上 10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14,074,332元暨 利息12,937元 同上 11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5,267元 同上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9,641,723元暨 利息73,585元 同上 1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310,028元 同上 1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425,932元 85,664元 同上 15 合計 67,837,960元附表三:董柏佑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標示 死亡時數額 (新台幣) 結婚時數額 (新台幣)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新台幣) 07 臺中逢甲郵局 77,405元 376,258元 08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5,747,740元 876,340元 09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定存應計利息 46,370元 0元 10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5,234,279元 626,363元 11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定存應計利息 30,227元 0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4,074,332元 305,886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定存應計利息 12,937元 0元 1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5,267元 332,332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9,641,723元 849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定存應計利息 73,585元 0元 17 富邦人壽分享金增額給付 85,664元 18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 5,310,028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425,932元 合計 47,765,489元 2,518,028元 45,247,461元附表四:李素君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標示 配偶董柏佑死亡時之數額 (新台幣) 婚前財產 (新台幣)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新台幣) 1 臺中太平宜欣郵局 37,636元 9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 4,442,812元 252,320元 3 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719,963元 1,700,875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4,321,377元 0元 5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2,016元 0元 6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222,452元 35,916元 45199XXX515於5月29日餘額70,000元。 45150XXX490於96年0年0日餘額35,916元及108年5月29日可用餘額152,452元。 合計 5,746,316元 (已扣400萬元) 1,989,201元 3,757,115元 7 ○○市○村鄉○○段00000地號 受贈取得 8 ○○市○村鄉○○段000000地號 受贈取得 9 ○○市○村鄉○○段000000地號 受贈取得 10 ○○市○村鄉○○路00000號房屋 受贈取得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被繼承人董文欣之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本院之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682,150元 由被告4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28,000元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1,514,377元 同上 0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297,562元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77,014元 同上 06 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86,800元 同上 07 郵局存款及利息 209,259元 由被告4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08 彰化銀行存款及利息 602,722元 同上 09 臺灣銀行存款及利息 1,676,778元暨11385未領定存利息 同上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及利息 14,734,773元 同上 11 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 1,580,759元暨6240元未領定存利息 同上 12 社頭鄉農會存款及利息 20,052元 同上附表六: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被繼承人董柏佑之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550,080元 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市○○○路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516,800元 同上 03 彰化縣○○市○○○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598,300元 同上 04 彰化縣○○市○○○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598,300元 同上 05 彰化縣○○市○○○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98,300元 同上 06 彰化縣○○市○○○路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598,300元 同上 07 臺中逢甲郵局存款及利息 77,405元 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 0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2,406,501 (原為5,747,740元扣除遺產稅 3,341,239元)暨 利息46,370元 同上 09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5,234,279元暨 利息30,227元 由被告董宓芬取得293,368元;被告董菁菁取得18,080元後,剩餘部分由原告按1/2,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每人各1/8之比例分配。 10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14,074,332元暨 利息12,937元 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 11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5,267元 同上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利息 9,641,723元暨 利息73,585元 同上 1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310,028元 同上 1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425,932元及 85,664元 由被告四人每人先各取得10,708元後,其餘部分,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被告董菁菁、董菁儀、董淯菱、董宓芬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