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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許聰澤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施政均

施炳坤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追加被告 志井康政(志井銀次郎之繼承人)

志井貞子(志井銀次郎之繼承人)

志井廣政(志井銀次郎之繼承人)

志井芳子(志井銀次郎之繼承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志井廣明(志井銀次郎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宏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8日字第9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經繫屬本院後,志井銀次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志井康政、志井貞

子、志井廣政、志井芳子與志井廣明(下稱志井康政等人)將所共同繼承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依遺產分割協議,僅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志井廣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即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志井廣明,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其後被告志井廣明復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施炳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49頁至第89頁、第161頁至第317頁、卷2第127頁至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響。又被告志井廣明固具狀聲請由被告施炳坤承當訴訟(本院卷2第87頁),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志井康政、志井貞子、志井廣政、志井芳子表示意見,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認其等係同意由他人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準此,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志井康政等人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除施政均、施炳坤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20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51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其中

20、25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保存區,5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51地號土地則為商業區,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30日字6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㈠施政均、施炳坤表示: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8日字第9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其中20、25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保存區,5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51地號土地則為商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99頁)。

⒉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0、25地號土地,中間尚夾有分割範圍外之另一筆2

4地號土地,東北處均臨中山路可供對外通行。另20地號與50、51地號之建物雖隔一條小巷,惟有穿堂可相連,彼此內部相通。其中20、24及25地號土地上有數棟建物,佐以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373頁)所示,由西北至東南依序為:⑴藍色棚子處後方之建物所在位置為20地號之西北側約1/2處,目前尚與他人有典權相關爭議;⑵招牌所示「東華號」建物位置為20地號之東南側約1/2處,由施政均、施炳坤使用;⑶招牌所示「東華麵茶」建物位置為24地號土地處,由施政均、施炳坤使用;⑷招牌所示「楊三芋丸」建物位置僅佔用25地號土地東南側部分,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業經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4頁、第165頁)。其餘地上建物及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15日字第15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存卷可憑(本院前案106年度重訴第4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⒉經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及被

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兩方案關於

50、51地號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僅20、25有所不同,亦即:⑴其中原告方案將20、2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使原告所分得區塊集中位於20地號土地之西北處,其餘20地號土地及25地號均劃歸由被告維持共有;⑵至於被告方案則以現有建物坐落位置為分割方法之依據。

⒊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言,查20地號土地之西北

側約1/2處固與他人有典權爭議,兩造方案均分歸予原告,原告亦自陳願意承受該區塊土地(本院卷2第15頁);另20地號之東南側約1/2處係招牌所示「東華號」建物位置,由施政均、施炳坤使用;另25地號土地東南側部分招牌所示「楊三芋丸」建物位置,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經比較兩造方案分割方法,被告方案顯與前揭使用狀態較為相符。

⒋就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言:

⑴原告方案將原告所分得區塊集中位於20地號土地之西

北處,其餘20地號土地及25地號均劃歸由被告維持共有,固可收土地合併使用之效;惟查20、25地號土地為「擬定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第二種保存區」(本院卷1第99頁),經核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13日府建城字第1060005764A號公告所示計畫書內容略以:保存區土地使用,以維護古蹟及延續傳統市街使用型態為主,並訂定2種保存區:⑴其中「第一種保存區」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古蹟、歷史建築,供古蹟及歷史建築維護使用;⑵另「第二種保存區」係供住宅、民宿、旅館、宗祠、寺廟、教堂、廣場、集會堂(所)及機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使用、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之文化創意產業類別、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置;該保存區內之修建、改建、增建、新建等建築行為應經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後始准建築,且區內公私有建築核發拆除執照前,應邀集彰化縣文化局協助配合現場勘查或提供意見,必要時,需經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始得核發拆除執照。擅自拆除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197頁以下)。職是,如採原告方案,無論拆除或新建現有建物,依前揭計畫內容均受較一般建築法規更為嚴格之限制與程序審查;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所經營之商店歷有年所,重新開發亦恐有違前揭計畫關於延續傳統市街使用型態之意旨。一旦無法如願開發,將使現有建物長期處於坐落橫跨分割後之2筆土地之情,徒生糾紛,從而,能否順利實現原告所謂得收土地合併使用之效,並非無疑。

⑵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方案所謂合併開發之經濟效益尚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遑論足以彌補共有人所受損害與風險;而被告方案則與建物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無需變動使用現況,對共有人所生損害較小,則甚為明確,兩相比較,被告方案顯較為可採。

⒌復查到庭之被告對維持共有無異議(本院卷2第164頁)

,符合當事人意願。另核諸將被告所共同使用之建物分歸予被告維持共有,亦較符合被告利益,並得兼顧分割後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

⒍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徵附圖三所示之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兩造固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4筆土地其中各自編號A、C、E、H部分分歸原告、其餘編號B、D、F、G部分則分歸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即本件分割方法係分別就系爭4筆土地,大致按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無合併分割情形;縱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有些許落差,兩造又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2第165頁)。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並非相同;而依附圖三分割方法,各別分割亦可達終止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是本院即認無合併分割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三被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得上訴)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0地號土地(138.46平方公尺) 25地號土地(61.77平方公尺) 50地號土地(77.32平方公尺) 51地號土地(528.82平方公尺) 1. 施政均 5/16 5/16 5/16 5/16 31% 2. 施炳坤 1/8 1/8 1/8 1/8 13% 3. 許聰澤 1/2 1/2 1/2 1/2 50% 4. 志井銀次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志井康政、志井貞子、志井廣政、志井芳子、志井廣明) 1/16 1/16 1/16 1/16 6%由志井銀次郎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總計 1 1 1 1 100%附表二:被告方案土地地號 分配人 附圖三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51 志井康政等人、施政均、施炳坤 B 270.6 按志井康政等人1/16、施政均5/16、施炳坤1/8比例分別共有 許聰澤 A 258.22 50 志井康政等人、施政均、施炳坤 D 32.47 按志井康政等人1/16、施政均5/16、施炳坤1/8比例分別共有 許聰澤 C 44.85 20 志井康政等人、施政均、施炳坤 F 69.23 按志井康政等人1/16、施政均5/16、施炳坤1/8比例分別共有 許聰澤 E 69.23 25 志井康政等人、施政均、施炳坤 G 30.88 按志井康政等人1/16、施政均5/16、施炳坤1/8比例分別共有 許聰澤 H 30.89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11月15日字15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

月30日字6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

月8日字9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