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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興發

陳瑶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陳忠輝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婷被 告 祭祀公業陳順德特別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順德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對被告陳忠輝之訴駁回。

被告祭祀公業陳順德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1190元(裁判費81,190元、抗告費1,000元、特別代理人酬金30,000元)由被告祭祀公業陳順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祭祀公業陳順德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祭祀公業陳順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忠輝為被告祭祀公業陳順德(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其於民國107年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報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認為派下員陳粒之養女陳秀英(即原告之母)無派下權,而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

㈡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原則上固不得繼承取得派

下權,但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得取得派下權。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系爭公業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且並無原始規約,其派下員陳粒於38年12月19日死亡時,除原告之母陳秀英為其養女外,並無其他男性繼承人,而陳秀英並未出嫁,且於陳粒在世時(33年11月5日)招婿,則依上開說明,陳秀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嗣陳秀英於77年1月18日死亡,其派下權即應由原告所繼承。

㈢被告陳忠輝申報系爭公業時,否認原告之派下權,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順德之派下權存在。

四、被告陳忠輝則以:被告係依法申報系爭公業,對原告是否有派下權並無意見,且原告既已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之訴,仍對被告請求確認即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系爭公業則以:祭祀公業如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其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亦得為派下員,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粒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38年12月19日死亡,

陳粒無男系子孫,僅有養女1人即陳秀英,陳秀英於日據時期(民國33年)招贅陳津環為婿,陳秀英育有原告2人,嗣於77年1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

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養女之身分地位既與親生女相同,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之規定,應予採認。次查,原告主張確有奉祀母親本家祖先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廳、祖先牌位相片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屬有據。從

而,其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既已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其效力及於派下員全體,其對單一派下員即被告陳忠輝所提確認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公業特別代理人之開庭次數、撰狀數量,酌定其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