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民璽
陳啟全被 告 張玉蕊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複代理人 吳菁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55,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臺幣125,72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18,09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臺幣49,9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台幣18,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400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新台幣41,9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726元為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台幣6,0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96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新台幣16,6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938元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磚牆、鐵皮造建物、貨櫃、鐵皮圍籬予以拆除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已拆除完畢,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已得被告同意,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經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段5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222、222-2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先由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嗣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業務職掌範圍,系爭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給付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不合。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①被告應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12元。②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621元。③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222、22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222-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3,580元等部分,經數次變更聲明後,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分別擴張或減縮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下同)55,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168元。③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357元。④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22、222-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4,916元。⑤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系爭1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管理,系爭58
地號土地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系爭222、222-22地號土地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磚牆、鐵皮造建物、貨櫃、鐵皮圍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然未拆除,故循民事途徑訴請拆除,嗣後被告雖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除完畢,然被告之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以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就無權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自101年4月起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289,749元,剩一期47,800元未繳;另就無權占用系爭5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於亦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自101年2月起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48,076元,亦剩一期7,600元未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55,400元。
㈡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有面積除附圖編號A、B、C、D、E、F、G、H、I之地上物外,尚有實際使用之空地面積如附圖編號J、K、L、M、N等部分屬於封閉範圍,均為被告生活上實際使用面積。系爭土地過去是愛買大賣場,生意鼎盛,該賣場是到107年4月才搬遷。對於被告答辯稱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除一事不爭執,因此被告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被告占有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管理系爭14-1地號土地
面積170.09平方公尺(建物加空地),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68元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每月9,168元。
⑵被告占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系爭58地號
土地面積57.73平方公尺(建物加空地),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00元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每月2,357元。
⑶被告占有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系爭222、
222-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23、86.25平方公尺(建物加空地),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每月4,916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被告係年邁老婦,就附圖所示地上物均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遷完畢,被告就占用系爭14-1、58地號,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尚有各一期47,800元、7,600元未繳,然依附圖測量結果,被告僅使用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55.11平方公尺,卻繳納使用198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另使用系爭58地號土地面積僅14.88平方公尺,卻繳交34.66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顯有溢繳258,255元之情事,故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扣除之抗辯。被告就附圖所示地上物均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遷完畢,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商業活動稀少,位於溝渠旁並無價值,僅供被告居住使用,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出過高款項,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或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且應按建物占用面積作計算,原告請求將空地列入並按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4-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系爭5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222、222-2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先由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嗣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㈡被告已於110年9月10日將附圖所示編號BCD之鐵皮建物、編號
A、E之磚牆,編號a-b、c-d、e-f、g-h之鐵皮圍籬拆除,編號HI、FG之貨櫃移除完畢。
㈢被告就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至106年9月之使用
補償金289,749元,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分期付款,剩一期47,800元未繳。
㈣被告就占用系爭58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
償金48,076元,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分期付款,剩一期7,600元未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和解契約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除非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前段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第6點第3項復規定,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該點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經查:
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使用補
償金55,400元(47,800+7,600=55,400)等語,已提出土地勘清查表、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為證,被告對於欠繳上開金額固不爭執,雖答辯稱伊有溢繳情事,故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先依不當得利定向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就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289,749元,以及占用系爭58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至106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48,076元,於106年9月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分期付款,雙方就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簽定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成立和解,被告自有依約定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而該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該和解契約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即難認有何溢繳情形,故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原告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使用補償金已於109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未按期給付,則原告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及自該民事補正狀(10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卷49頁)繕本送達日即109年11月18日(本院卷27-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4-1、58、222、222-22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
範圍為被告生活上實際使用面積,包括地上物實際使用之空地,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170.09平方公尺、系爭58地號土地面積57.73平方公尺、系爭222地號土地面積為64.23平方公尺、系爭222-22地號土地面積為86.25平方公尺等語,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6月1日員土測字第97600號)可憑,被告雖答辯稱占有面積應以地上物為準等語,然查,被告除以附圖編號A、B、C、D、E、F、G、H、I之地上物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外,更以圍牆、鐵皮圍籬將附圖編號J、K、L、M、N等部分空地環繞在內,形成空間上之區隔而供被告生活使用一節,有照片可證,是以被告實際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依上開測量結果,系爭14-1地號土地為170.09平方公尺【計算式:①建物面積為63.51㎡(52.64+1.84+8.4+0.63=63.51)②圍牆圍籬範圍內土地面積為編號K部分106.58㎡。③以上二者合計為170.09㎡(63.51+106.58=170.09)】,系爭58地號土地為57.73平方公尺【計算式:①建物面積為14.88㎡。②圍牆圍籬範圍內土地面積為編號J部分42.85㎡。③以上二者合計為57.73㎡(14.88+42.85=57.73)】,系爭222地號土地為64.23平方公尺【計算式:①建物面積為56.46㎡(0.19+56.27=56.46)。②圍牆圍籬範圍內土地面積為7.77㎡(編號L部分7.03㎡+編號M部分0.74㎡=7.77㎡)。③以上二者合計為64.23㎡(56.46+7.77=64.23)】,系爭222-22地號土地為86.25平方公尺【計算式:①建物面積為60.52㎡(53.78+6.74=60.52)。②圍牆圍籬範圍內土地面積編號N部分25.73㎡。③以上二者合計為86.25㎡(60.52+25.73=86.25)】,應可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條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附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供己生活使用,已如前述,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用以營業獲取利潤,茲審酌系爭土地前曾做為愛買大賣場用地,已於107年4月搬遷,系爭14-1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員林大道,與員林演藝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系爭14-1、58、222、222-22地號土地臨萬年路1段89巷方面,則位於溝圳旁,鄰近萬年路1段,交通便利,至於萬年路1段89巷則往來人車不多,附近多為住家,並無商業經濟活動等情,有地籍圖資、Google地圖可參,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有關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之附表基準即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⑵被告已於110年9月10日拆除地上物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已
返還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基於以上各項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計算下:
①系爭14-1地號土地部分:
A.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0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162元(本院卷87頁),則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2,591元(計算式:170.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162元×5%×227/365=32,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B.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申報地價10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468元(10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卷20頁),則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3,135元(計算式:170.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68元×5%×618/365=93,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C.以上合計125,726元(32,591+93,135=125,726)。②系爭58地號土地部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
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10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卷19頁),則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096元(計算式:57.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00元×5%×467/365=18,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系爭222、222-22地號土地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
年9月10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0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卷21、22頁),則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9,938元(計算式:150.48(64.23+86.25=150.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元×5%×618/365=49,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請求被告給付125,726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18,096元,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請求被告給付49,93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