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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賴美惠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被 告 廖茗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甲○○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401元,暨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015,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47,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下稱甲○○)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被告銀行)之職員,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任職後為提升業績,積極邀約身邊親友至被告銀行辦理開戶或優惠定存。原告為甲○○之母親,為幫助提升伊於被告銀行之業績,遂於89年7月21日於被告銀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同時,原告亦因信任被告銀行之商譽,自開戶後便陸續將置於其他銀行之存款,轉入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再委由甲○○辦理新臺幣定存設定,並基於設定定存之目的,將開戶印鑑及系爭帳戶存簿短暫交付與甲○○。而原告自98年8月3日後(註:此日期詳後述),僅授權甲○○辦理兩筆轉帳分別為:

㈠100年11月28日自系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8萬2千元

至原告之女兒丁○○之帳戶(原告另有再交付甲○○8千元現金,委託併匯入以湊成50萬元之整數)。

㈡105年1月12日匯出一筆210萬40元至原告之次子乙○○之帳戶。

㈢除此之外,原告皆未再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進行提領。

二、詎料,被告甲○○除獲得原告合法授權匯款之金額外,竟多次盜蓋原告開戶印鑑之提款單,並以非法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款轉至伊之配偶戊○○與他人之帳戶(原證4:

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或以擅自辦理定存質借、定存解約等方式,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取得系爭帳戶中屬於原告之存款。同時,甲○○更進一步偽造與實際帳戶金額不符之存款簿明細,盜蓋被告銀行同事私章後,將造假之存摺交付原告,以騙取原告之信任,使原告誤信系爭帳戶內確有存簿明細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開設後十多年,被告甲○○利用任職於被告銀行之機會,非法取得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10,509,539元。嗣因原告之女兒丁○○同為被告銀行之存戶,發現帳戶之定存金額遭甲○○盜領一空後(註:另案由鈞院109年訴字第206號審理中),原告始於108年6月30日查知上情,甲○○亦於108年7月離開被告銀行。

三、系爭帳戶早已於98年8月3日前,遭被告甲○○不法盜領後僅餘734元(註:98年8月3日前之遭盜領金額,因已逾侵權行為之十年時效,故於本訴不為請求)。而自98年8月3日後,系爭帳戶於未遭甲○○非法操作之下,正確金流情形為:

㈠98年8月3日自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匯入40萬元;98年12月15

日有利息收入25元;100年11月25日自原告其他帳戶將原告女兒丁○○之儲蓄款48萬2,900元先匯入系爭帳戶,再於100年11月28日將48萬2千元匯出至原告女兒丁○○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匯入帳戶號碼:000000000000);100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入11元;101年5月4日自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匯入49萬元;101年5月4日自原告配偶廖○○帳戶匯入56萬元;101年6月21日有利息收入124元;103年8月6日有一筆配偶身故新壽理賠金共計1,224,237元款項匯入;103年8月12日有一筆配偶身故中國人壽理賠金375,296元匯入;103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入248元;104年5月13日有匯入一筆勞保退休金2,151,100元;104年6月21日有利息收入644元;104年11月25日有自中國信託帳戶匯入250萬元;104年12月16日有自中國信託帳戶匯入446,500元;104年12月17日有自元大信託帳戶匯入100萬元;104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入1,724元;105年1月12日有匯出210萬40元至原告次子乙○○之帳戶,繳納房貸貸款;105年6月21日有利息收入852元;105年10月17日自原告元大信託帳戶匯入100萬元;106年5月24日自原告元大信託帳戶匯入20萬元;106年5月24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匯入55萬元;106年10月20日有自原告郵局帳戶匯入100萬元;107年12月18日有82萬9,111元之定存金額轉入;107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入1元。㈡是以,上開所述匯入金額之總額,減去匯出之金額,應尚

有10,570,503元,惟迄108年6月24日查詢日止,系爭帳戶實際餘款卻僅餘60,964元,此有被告銀行內部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可證。故原告因甲○○不法侵害存款之行為及被告銀行未建立完善內稽內控制度之疏失,原應致受有共計10,509,539元之損害(計算式:10,570,503-60,964=10,509,539),惟經檢核後之正確金額如後所述。

四、被告甲○○擅自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辦理定存質借、盜蓋取款條、盜用同事之印章、製作虛假之系爭帳戶存簿、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原告受有761萬8,503元之損害,被告甲○○與被告銀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卷二第284頁):

㈠甲○○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私自挪用如原證2

0之附表1之編號1至編號14(該附表係以「匯出」作為計算基準)所示共計620萬元(原證20: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轉帳支出」部分)。

㈡原證20以橘色螢光筆標示「現金提領」之145萬1,600元部

分,此亦係甲○○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盜用原告之印鑑所提領者。

㈢此外,甲○○亦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向被告銀行辦理

透支放款,致系爭帳戶因而須支付透支息予被告銀行。是以,原證20明細表中之透支息支出3萬2426元(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乃被告甲○○以不法手段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印文,向被告銀行辦理透支放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透支息3萬2,426元之支出,侵害原告之純粹財產利益。

㈣原證20明細表第106列之103年10月1日之現金存款300元、

第112列之104年11月24日之現金存款6萬5,223元(咖啡色筆標示處),共計6萬5,523元,係甲○○為將系爭帳戶金額湊成整數以利後續60萬之不法匯出(第107列)、80萬元之轉定存 (第116列) 之目的所自行匯入。因此,此金額並非原告之存款金額,應予扣除。

㈤綜上,(一)至(三)之金額相加,再扣除(四)之金額,為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761萬8,503元(計算式:6,200,000+1,451,600+32,426-65,523=7,618,503;卷二第284頁)。

五、被告甲○○利用任職於被告銀行之機會,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偽造系爭帳戶之存簿明細,以騙取原告,致原告多年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銀行於本件事發後,提供原告之銀行內部PB09存摺存

款明細表,經交互勾稽比對後(原證1),可證原告確有如前所述各筆款項匯入之事實。而甲○○於100年11月28日及105年1月12日匯出之兩筆款項48萬2,000元及210萬40元,確經原告授權而持有原告之開戶印鑑辦理匯款事宜外,其餘如原證1由綠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轉帳支出、現金支出、自動解約、轉帳解約、現金延存、透支息等交易明細,皆非出於原告之同意,且係於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是以,被告甲○○確自98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侵害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使系爭帳戶餘額僅餘6萬964元之事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㈡甲○○為欺瞞原告信伊確有辦理定存之事,皆會向原告索取

系爭帳戶之存簿,並自行製作虛假不實之定存明細(原證2),使原告誤信有存款之事,蓋於系爭帳戶存簿活存明細第三頁第15行之前(日期顯示為:0000000),所顯示之金額皆為不實。又系爭帳戶存簿末頁之定存存單明細,所記錄之定存科目更是被告甲○○所偽造,並未如實反映出系爭帳戶存款之情形。嗣原告發現遭甲○○欺騙後,曾前往被告銀行刷取系爭帳戶存簿之交易明細,因此知悉系爭帳戶存簿明細第三頁第16行以降,始為系爭帳戶自105年2月25日以後之真實情形,並得知系爭帳戶之餘額甚至有出現負數之情形。

六、被告銀行對於被告甲○○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確有選任及監督疏失之情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原告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定存質借功能,被告銀行

之主管人員,竟未確認帳戶所有人即原告之真意,使甲○○開通系爭帳戶之定存質借或類似之功能,而得提領匯出系爭帳戶之定存款。再觀諸原證1存摺明細表,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27日至107年11月21日期間,存款金額更遭甲○○提領至達到負75萬餘元之情形。然而就系爭帳戶之借款(或提款)金額顯已逾存款金額之情形下,被告銀行竟未察覺異常,亦未有所警覺而主動與原告本人聯繫確認,益證被告銀行內稽內控出現相當大之缺失,致原告存款受有存款遭盜領損害之結果。

㈡被告甲○○於每次原告委託將存款轉為定存之機會,偽造系

爭帳戶存簿之交易明細,使原告信伊所存入之金額存在,且有依指示轉為定存。復檢視系爭帳戶存款簿內頁,其上蓋有行員「己○○」、「壬○○」、「葵○○」、「庚○○」等人之章,雖原證3之起訴書認定此等行員之章皆係由甲○○所盜刻等情,惟甲○○身為一名受雇之銀行行員,竟得以盜刻多名同事之印章,並輕易規避銀行內控機制,最後成功挪移原告在內多名存戶之存款,此即身為僱用人之被告銀行顯無建立完善的稽核機制,亦無主管或其他同仁對被告甲○○就系爭帳戶所申辦之各項金融業務進行覆核,未確實進行客戶資料之確認。是被告銀行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核有選任及監督之疏失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銀行身為我國合法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相關法規須為

存款、匯款、定存借款業務建立內部控制機制,各種業務皆應由多名行員分層負責,且由不同行員對交易內容進行查核確認,以避免任一不肖行員非法挪用存戶存款。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8年8月7日發函被告銀行(原證5),函文中直指甲○○與董姓行員有挪用客戶款項之事實,爰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裁罰被告銀行一千萬元罰緩,並命解除甲○○等行員之職務。金管會此函文明確指出被告銀行有違反銀行法內稽內控之疏失,是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七、原告聲明:㈠被告甲○○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7,618,5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銀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㈠被告甲○○係於被告銀行營業處所內,以行員之身分於上班

時間使用被告銀行之系統,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為原告辦理定存之機會,擅自盜蓋原告之開戶印鑑及銀行存簿、開戶印鑑提款單,將系爭帳戶存款轉至他人或配偶戊○○之帳戶(原證4: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甲○○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辦理定存質借、定存解約等方式,盜蓋取款條及盜用行員印章,製作虛假之系爭帳戶銀行存簿及存款明細,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私自挪用。嗣原告於108年6月23日,始查知系爭帳戶之存款761萬8,503元已遭甲○○挪用殆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見甲○○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開設系爭帳戶時未申請辦理「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

無摺提款」,而甲○○既可於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可見實際上具有在被告銀行營業處所及時間辦理系爭帳戶活期存款提領及事後補摺之權限,即該挪用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客觀上具備執行被告銀行存提款金融事務之外觀,並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使原告受有損失。又甲○○盜領存款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堪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 之要件。故甲○○身為被告銀行之行員,因執行職務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761萬8,503元,僱用人即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銀行雖答辯甲○○係基於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而取得原

告所交付之存款,進而侵占原告之款項,並無被告銀行指揮監督關係之介入云云。惟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各筆存款,皆係原告本人親自於其他銀行辦理匯款事宜,而匯入系爭帳戶內,是原告未曾交付任何現金與甲○○並委託存入系爭帳戶。

二、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非法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存款761萬8,503元,而被告銀行因未確實建立確認、覆核及監督機制,被告銀行就其行員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銀行未能遵循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相關之

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規定,以建立完善之行員代理客戶辦理存提款業務監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對於銀行行員即被告甲○○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而被告銀行內稽內控之嚴重疏漏,致甲○○得以利用擔任被告銀行行員職務之機會,挪用原告系爭帳戶款項,顯與銀行法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之意旨相悖,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定存質借功能,被告銀行內

部之主管人員,竟未向原告確認即逕使甲○○開啟系爭帳戶之定存質借或類似之功能,使甲○○得以此功能而提領匯出系爭帳戶之定存款(原證1: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金額更有達到負75萬餘元之情形。然而就系爭帳戶之借款(或提款)金額顯已逾存款金額之情形下,被告銀行未主動向原告本人確認、警示,或以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人員抽屜、建立風險態樣監控名單之方式,以供被告銀行之理財主管聯繫客戶或警示,益見被告銀行內部作業流程顯有缺失,未能符合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相關內稽內控規則之要求。

㈢其次,甲○○在每次原告委託將存款轉為定存之際,偽造系

爭帳戶存簿之交易明細,使原告相信所存入之金額存在並有依指示轉為定存,復檢視系爭帳戶存簿內頁,蓋有行員「己○○」、「壬○○」、「葵○○」及「庚○○」等人之章,雖原證3之起訴書認定此等行員之章皆係由甲○○所盜刻等情,惟甲○○身為一名受雇之行員,竟能盜刻多名同事之印章,其主因在於被告銀行未能建立完善之覆核及監督機制,對於客戶身分作業之確認亦未能建立帳戶監控與異常舉報機制,或進行例行性或不定期之抽查,使甲○○輕易規避銀行內部控制機制,非法挪用原告在內之多名存戶之存款。既無主管或其他同仁對甲○○就系爭帳戶所申辦之各項金融業務進行覆核,亦無確實進行客戶資料之確認,可見被告銀行未有帳戶監控機制、異常舉報機制等控管機制,以防堵銀行行員盜領客戶帳戶之風險。

㈣觀諸被告銀行之臺幣存款約定書(原證21)則有:「貳新

臺幣活期存款約定事項:三、交易方式:(二)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無摺提款:2.無摺提款時應由立約人本人親赴貴行辦理,並由經辦員核對本人親簽,貴行認為有必要時並得請立約人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之記載。足見辦理無摺提款業務時,應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且被告銀行於必要時得核對身分證。惟原告於申請開設系爭帳戶時,並未勾選申請辦理「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無摺提款」,則甲○○盜刻「己○○」、「壬○○」、「葵○○」及「庚○○」等人之章蓋於系爭帳戶存簿之內頁,並於被告銀行營業處所及時間,辦理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及事後補摺,卻未見有不同單位或負責職掌之人,查核存款提領及補摺之業務,容許甲○○單獨一人為不法情事,則被告銀行對於行員即甲○○之選任監督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確有疏失。

㈤從而,被告銀行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完善建構行

員代理客戶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監管機制、臨櫃提領現金事項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未落實內部禁止規範等重大缺失,而有損及存戶大眾權益之虞及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之風險,證明僱用人即被告銀行並無建立完善的稽核機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相關內稽內控規則之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㈥再者,金管會裁罰函文 (原證5) 明確指摘被告銀行:「未

妥適建立行員代理客戶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監管機制:對於行員代理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有未建立確認、覆核及監督機制,致行員得以臨櫃提領挪用客戶款項」之缺失。可知被告銀行確有未建立監管機制,即任行員即甲○○代客戶辦理存提款業務,致甲○○得利用職務之機會遂行侵害被告銀行客戶存款之行為,且裁罰函文亦明示,行員所為係執行銀行職務之行為,並非僅行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已。

㈦被告銀行雖有援引銀行公會所訂定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

用客戶款項之相關內控作業原則,惟縱有此規範,亦不能證明被告銀行就選任、監督所屬職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之抗辯有邏輯錯置之情形,亦不足採。

㈧本件不因原告與被告甲○○間具有親屬關係,而當然排除甲○

○有執行被告銀行職務之事實。換言之,被害人與受僱人之間是否為親屬關係,要非所問。至原告是否因與甲○○另兼具有親屬之身分,而鬆懈至被告銀行為確認,或親臨刷摺之義務,則屬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過失比例之分配而已。

㈨是被告銀行對於甲○○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亦對伊已盡選

任監督責任及行為無過失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縱原告為與有過失,至多僅三成,故被告等人應負擔至少七成之責任,蓋定期存款之明細已很清楚,計算結果為1,238萬元定存,原告亦相信之,況於事發後,被告銀行之資深行員亦無法察覺系爭帳戶存簿有何異狀,則豈能苛責一名有阿茲海默氏症之原告應及早發覺。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應視系爭帳戶開設後,原告是否存入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及原告各該存款有無受領清償之效力而定:

㈠原告於起訴狀自認伊於89年7月21日於被告銀行開設系爭帳

戶,並委任被告甲○○辦理定期存款設定事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甲○○,故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帳戶之開戶行為有效,則原告顯非因系爭帳戶之開戶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

㈡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遭盜領而喪失之損害賠償,則

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應視系爭帳戶開設後,原告是否存入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及原告各該存款有無受領清償之效力而定,若實際上未有具體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自無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喪失之損害可言。

二、系爭帳戶自98年8月3日起之現金支出及轉帳支出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轉帳支出部分:

⒈100年11月28日轉帳支出48萬2,000元至原告之女丁○○帳戶(為原告丙○○所不爭執)。

⒉103年8月7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1:提款單及存款單)。

⒊103年10月1日轉帳支出6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

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2:提款單及存款單)。

⒋104年9月3日轉帳支出215萬2,000元,並連同被告甲○○帳

戶提領之5萬2,092元,以總金額220萬4,092元轉存入乙○○(原告之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3:提款單及存款單)。

⒌104年12月18日轉帳支出80萬元,轉存入原告之定期存款

(即存單明細之第7筆定期存款;被證4:提款單及存款單)。

⒍105年1月12日轉帳支出210萬40元,轉存入乙○○(原告之

子)於斗六市農會之帳戶(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被證

5:提款單及匯款單)。⒎105年2月25日轉帳支出7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6:提款單及存款單)。

⒏105年4月13日轉帳支出4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7:提款單及存款單)。

⒐105年6月27日轉帳支出4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8:提款單及存款單)。

⒑105年7月11日轉帳支出35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9:提款單及存款單)。

⒒105年10月17日轉帳支出4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10:提款單及存款單)。

⒓105年10月26日轉帳支出3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11:提款單及存款單)。

⒔105年11月17日轉帳支出25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12:提款單及存款單)。

⒕106年5月25日轉帳支出4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13:提款單及存款單)。

⒖106年6月7日轉帳支出2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14:提款單及存款單)。

⒗106年6月23日轉帳支出2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15:提款單及存款單)。

⒘106年10月20日轉帳支出5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被證16:提款單及存款單)。

⒙106年10月27日轉帳支出50萬元,轉存入訴外人李麗娜於二崙農會之帳戶(被證17:提款單及存款單)。

⒚以上轉帳支出係憑原告以系爭帳戶之真正印鑑章,蓋用印文所提領之款項,應生被告銀行清償之效力。

㈡現金支出部分:

⒈98年8月10日現金支出20萬元(被證18:提款單)。

⒉98年8月11日現金支出10萬元(被證19:提款單)。

⒊98年8月18日現金支出10萬700元(被證20:提款單)。

⒋101年5月11日現金支出30萬元(被證21:提款單)。

⒌101年5月16日現金支出35萬900元(被證22:提款單)。

⒍101年5月25日現金支出20萬元(被證23:提款單)。

⒎101年6月1日現金支出20萬元(被證24:提款單)。

三、被告甲○○自系爭帳戶以現金支出、轉帳支出提領款項,係依原告之授權,已經刑事判決確定,甲○○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甲○○於103年8月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多次受其母丙○○(原名○○○,102年3月5日改名)之委託,提領附表五所示丙○○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以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定期存款,惟均於提領後侵吞入己(此部分親屬間侵占案件,因未經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甲○○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盜用行員己○○之印章,蓋用在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後(上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第6頁僅列印虛偽交易內容,未蓋用行員印章),再交還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己○○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被證25:刑事確定判決第4頁至5頁)。」㈡因此,被告甲○○係已取得原告之概括授權,依原告委任提

領系爭帳戶款項,而原告自被告銀行領取系爭帳戶款項後,遭甲○○未依原告指定之用途使用侵占入己,故原告所受之損失,係自系爭帳戶完成提款行為後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其目的係再領出轉

為定期存款,此經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案(被證30:訊問筆錄)。又依銀行相關作業程序,需先由己身帳戶提領欲匯款或定存之金額,始得轉匯至他人帳戶或辦理定存,原告既委由甲○○轉匯及辦理定存,自應先授權甲○○自系爭帳戶提領(被證2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民事判決第8頁至第9頁)。而原告所存入之系爭帳戶款項為活期存款,並非直接存入定期存款,則原告顯係概括授權甲○○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再將款項存入活期存款以辦理定期存款,故原告授權甲○○提領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甚為明確。

㈣檢察官就被告甲○○侵占原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以甲○○侵占依原告委任所提領之款項,惟因親屬間之告訴逾期,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原證4)。就此部分,原告未主張甲○○係以偽造之提款單為行使,向被告銀行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據以爭執甲○○所犯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原告就不起訴處分並未提起再議,容許此後以甲○○係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認定為基礎之

一、二審刑事判決因此確定。換言之,原告於刑事之偵審程序中,均以有授權甲○○領取款項為原因事實,並以告訴逾期使甲○○脫免刑事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責,則於民事部分若主張甲○○係未據授權而填載提款單並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無異使甲○○脫免罪責,又以反於刑事案件主張之事實,而向被告銀行索賠。

四、原告就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部分,既授權被告甲○○領款,則此部分應歸原告自行負責,不能將活期存款之提領、定期存款之存入,認屬同一行為而混為一談:

㈠消費寄託之存款人自存款帳戶提領活期存款,為一個處分

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之行為,而以處分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所提領之款項,再辦理定期存款,為成立另一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之行為。

㈡依原告係主張委任甲○○提領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以辦理定

期存款,其立論依據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甲○○侵占原告之事實相同。故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甲○○依委任意旨自系爭帳戶提領活期存款後,未再依委任意旨辦理定期存款。因被告銀行就定期存款未取得存款,尚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定期存款法律關係,對此自不必負責。

五、對照系爭帳戶之現金支出交易明細(原證1)與變造存摺之假交易明細(原證2),原告早於102年7月23日前必自知系爭帳戶已因現金支出而存款殆盡:

㈠系爭帳戶於102年7月23日前之現金支出,已如前所述,其

金額合計145萬1,600元(被證18至24:提款單)。原告若未授權被告甲○○提領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則對照系爭帳戶之真正交易明細(原證1),於102年7月23日前之餘額應係以現金支出145萬1,600元,加上真正交易明細上相當日期之餘額194元,合計145萬1,794元。

㈡依真正交易明細(原證1)與變造存摺之假交易明細(原證

2)對照,原告係自認於102年7月23日轉帳支出20萬元後,僅餘1,889元。由此可見,原告必知系爭帳戶於102年7月23日前早已以上開現金支出方式提領145萬1,600元,否則變造存摺於102年7月23日之假交易明細餘額,應係真正交易明細之現金支出145萬1,600元,扣除變造存摺假交易明細於102年7月23日轉帳支出20萬元,再加上102年7月23日最後餘額1,889元,合計125萬3,489元。惟原告一方面提出變造存摺之假交易明細主張信賴登載,一方復主張受害,顯係以不可能發生如此損害之事實,悖於事理而為主張。

㈢又依變造存摺所載活期存款部分(原證2),由其上登載之

於102年7月23日轉帳支出20萬元、於103年7月16日轉帳支出260萬元、於103年8月15日轉帳支出120萬元、於103年8月20日轉帳支出278萬元、於103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10萬元、於103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6萬元、於104年5月14日轉帳支出220萬元、於104年8月4日轉帳支出80萬元、於104年12月18日轉帳支出8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轉帳支出10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現金支出10萬元、於105年7月25日現金支出9萬元、於105年10月19日轉帳支出99萬9,750元、於106年7月17日轉帳支出300萬元、於106年8月21日轉帳支出330萬元、於106年10月23日轉帳支出102萬8,250元、於106年11月28日轉帳支出100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6日轉帳支出130萬元以觀,原告應有授權甲○○提領,甲○○既以變造存摺所載取信於原告,顯見原告有概括授權提領系爭帳戶達2,254萬元以上。

㈣再以變造存摺之虛假定期存款明細觀之(原證2),其明細

自100年11月28日起108年5月6日止,金額達2,254萬元、記錄達17筆以上,原告自知其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係授權被告甲○○提領系爭帳戶之全部活期存款,否則委託辦理定期存款之資金從何而來。則依原告委任甲○○提領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之意思表示,觀之系爭帳戶活期存款於108年5月6日,僅餘11,741元而已,餘款款項依原告之認知,顯係由甲○○依據授權而提領。

㈤自系爭帳戶活期存款真正交易明細觀之(原證1),於98年

8月3日存入40萬元,迄於106年10月20日由原告以跨行匯款存入100萬元時,再經同日轉帳支出50萬元,以及於106年10月27日轉帳支出50萬元後,為負75萬2,018元。而變造存摺(原證2)載明最相近日期之交易明細,係106年10月23日轉帳支出102萬8,250元後,餘3萬9,684元。故原告將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交由甲○○提領之結果,其餘存金額之差異,至多僅有75萬2,018元加3萬9,684元而已,故原告不得憑空增加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而主張受有損害。

㈥是原告既授權被告甲○○提領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則被告

銀行就原告之授權甲○○行為,係有效清償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之行為,而與未據原告授權始能成立之侵權行為,自有不同。

六、原告於102年7月23日絕對知悉被告甲○○未存入定期存款之事實:

㈠依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之真正交易明細(原證1),對照變造

存摺(原證2)於102年7月23日轉帳支出20萬元,後者係虛假之活期存款轉帳支出。

㈡惟原告既係主張自系爭帳戶提領活期存款,再存入定期存

款,則所欲辦理之定期存款,自須在形式上有信其來源為真之相應的活期存款,始能成立其主張之信賴。惟變造存摺載明於102年7月23日存入180萬元之虛假定期存款交易明細,依原告提出之對應資金來源,竟係依變造存摺於102年7月23日轉帳支出20萬元之虛假活期存款而來,故此一由20萬元活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作為180萬元定期存款受害之論據,顯無理由。

七、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必知被告甲○○係虛構變造存摺此部分之虛假的活期、定期之存款交易明細:

依變造存摺(原證2)於100年11月28日之虛假定期存款交易明細登載方式觀之,如原告相信於103年7月15日轉帳存入265萬1,100元之虛假定期存款交易明細,係來自原已存在而有效之定期存款,則應將其信其存在之虛假定期存款交易,登載於變造存摺之虛假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之第一行始為合理,惟變造存摺之虛假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虛假定期存款交易明細,並無此一轉帳存入之對應資金來源,原告自無憑空相信而受害之理。此部分經比對一望即知之明顯虛假事實,可認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必知被告甲○○係虛構變造存摺之虛假的活期、定期之存款交易明細。

八、原告於103年8月15日、20日必知被告甲○○係虛構變造存摺,此部分虛假的活期、定期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自始即知此部分交易明細並無成立:

㈠依系爭帳戶活期存款真正交易明細(原證1),對照變造存

摺(原證2)於103年8月15日轉帳存入112萬5,887元、於103年8月20日轉帳存入120萬4,600元之虛假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卻無相應轉帳存入資金之來源。

㈡若原告相信甲○○係就此部分為其辦理定期存款,則應有對

應的於同日存入同額款項之虛假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惟變造存摺全無存定期存款之交易明細,原告丙○○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屬虛有。

㈢扣除變造存摺於103年8月15日轉帳存入112萬5,887元及於1

03年8月20日轉帳存入120萬4,600元之虛假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之金額後,系爭帳戶於103年8月15日、20日分別虛列轉帳支出120萬元及278萬元一節,顯不相符,故原告自始即知無法成立。

九、原告自始即知變造存摺於103年8月15日、20日之虛假活期存款轉帳收入及支出,其交易明細無對應之來源及去向,則系爭帳戶活期存款於103年8月6日真正存入122萬4,237元新壽理賠金、於103年8月12日真正存入中壽保險給付37萬5,296元,依原告之計畫,理應於相當日期轉入定期存款,但並無相對應之做法,可知其處分為原告所明知。

十、被告甲○○得任意提領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為家族所共知:

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於104年5月13日存入勞保局老年給付215

萬1,100元後,僅於104年6月21日有利息存入644元之交易明細,之後即為104年9月3日轉帳支出215萬2,000元之真正交易明細,而此一日轉帳支出,即係連同被告甲○○帳戶提領之5萬2,092元,再以總金額220萬4,092元轉存入乙○○(原告之子)之帳戶(被證3)。綜觀前後交易過程,系爭帳戶活期存款於104年5月13日存入勞保局老年給付之215萬1,100元,本即欲撥付給原告之子乙○○。

㈡證人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天答應給

多少做為買房頭期款?)原告在104年5月就要匯款220萬給我,我媽交代我哥哥,但是我哥哥沒有有匯款」等語。惟乙○○係於104年8月始決定買房且頭期款為150萬30元,業據其證述在案。衡之常情,原告當不會事先規劃於104年5月即欲匯款220萬給乙○○,並指定為房屋頭期款,證人乙○○此部分之說詞,容係另有隱情。

㈢原告本應於104年5月匯款220萬元至乙○○帳戶,而系爭帳戶

活期存款真正交易明細卻顯示自104年5月13日起,始終有215萬1,375元未動支等情以觀,原告、證人乙○○均容許被告甲○○保留系爭帳戶供甲○○調度使用,斷無乙○○尚未購房而事先預料頭期款為220萬元,嗣又於數月後僅付150萬元頭期款之理,亦斷無甲○○明明可依原告與乙○○之意,撥付系爭帳戶之215萬2,000元至乙○○帳戶,卻故意延滯引起原告與乙○○疑慮之理。足證被告甲○○於系爭帳戶得任意提領活期存款,系爭帳戶實係甲○○調度使用,為家族所共知。

十一、原告丙○○將其子與媳所受領之款項,主張受有損害歸由被告銀行負擔,顯屬謬誤:

㈠依系爭帳戶內之轉帳支出以觀(被證1至被證17),除於

106年10月27日轉帳支出50萬元,轉存入訴外人李麗娜在二崙農會帳戶外(被證17),被證1至被證16之轉帳支出均係匯至原告之子乙○○與媳戊○○帳戶內,金額共計1,075萬元以上,已逾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㈡以上轉帳支出長達3年,筆數達16筆,金額共計1075萬元

以上,原告之子乙○○與媳戊○○,不能謂不知其情事,其等受領系爭帳戶之轉帳款項後再提領,資金流動均於原告之家族內,顯為原告委任甲○○原先取得授權之調度範圍內,應符合原告授權之規劃。

㈢如原告論據得以成立,則甲○○一筆存入資金於各親屬間

之帳戶循環轉帳多次,被告銀行豈非需賠償原告數億元?可見原告之立論顯有謬誤。

十二、被告銀行所受理之憑印鑑章蓋用提款單之無摺提款現金支出、轉帳支出作業、透支作業,均屬合於被告銀行提款作業規定之程序:

依被證1至24之提款單以觀,其上登載並未有不合規定之情形,即聯邦銀行新臺幣存款約定書之壹一般約定事項第8點(原證21)、聯邦銀行關於未簽訂無摺提款之存戶提款作業規定(被證26)等,故應認被告銀行所受理之憑印鑑章蓋用提款單之無摺提款現金支出、轉帳支出作業,均屬合於被告銀行提款作業規定之程序。原告主張未簽訂無摺提款之約定,即全無無摺提款規定之適用,核與聯邦銀行作業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十三、被告甲○○係基於與原告之母子信賴關係而取得原告之存摺、印鑑章,並非基於被告銀行之企金理專人員,且原告係於銀行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內控原則實施前,早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甲○○,自不能將上開規則適用於原告向被告銀行之提款作業:

㈠銀行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

用客戶款項內控原則(見被告銀行於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附件1),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8年5月23日始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決議通過,惟原告於此之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甲○○提款,自不能以之後之作業規範主張被告銀行在前之作業有違程序。

㈡被告甲○○自91年9月3日起即卸任被告銀行之櫃員職務,

此後即改任企金人員及理專人員,此有甲○○之人事資料可稽(被證31),並無為被告銀行辦理存提款作業之職務可言。則原告主張因甲○○執行被告銀行職務而受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告甲○○於111年7月18日證稱:「(法官問:都是親屬

間,你沒有騙跟你沒有關係的人,是否基於親屬關係存在?是否正確)是,有親屬信賴關係存在。」「(法官問:證人是銀行專業人員,如果稍微謹慎或注意到是否可以避免?)沒有辦法。」「(法官問:如果親自臨櫃?)如果臨櫃的話事情會爆發,媽媽也是相信我。」由以上證述以觀,甲○○並非因企金及理專人員之職務而取得存摺、印鑑章,而係基於與原告母子關係之信賴,因原告信賴甲○○方始終未臨櫃,並授權甲○○於17年間管理系爭帳戶。

㈣本件既非由甲○○以被告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而取得挪用

客戶款項之機會,本即非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內控原則之適用範圍。誠如甲○○所證:「(法官問:

證人是銀行專業人員,如果稍微謹慎或注意到是否可以避免?)沒有辦法。」縱被告銀行謹慎防範,甲○○仍得利用原告之信賴,以各種方式提款。系爭帳戶款項遭甲○○提領,無論係基於原告之授權,或依新臺幣存款約定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所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見解,均發生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受償之效力。

十四、被告甲○○於本件並不該當被告銀行於提款作業之受僱人地位:

㈠被告甲○○既非基於被告銀行企金、理專之職務而取得原

告之存摺、印鑑章,而係基於親屬間信賴而取得,且依甲○○之人事資料(被證31),早已於91年9月3日卸任櫃員職務,並無存提款作業權限,為原告進行系爭帳戶之提款作業,並非履行被告銀行之清償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事務。再依被證1至24之提款單所載內容,為被告銀行履行清償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事務者,係其他行員,而非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銀行不必承擔甲○○之行為。

㈡本件係由甲○○代理原告行使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事務,並

由被告銀行內非以甲○○之其他行員從事債之履行,即給付款項之行為,故不得以甲○○之行為,認屬被告銀行之行為。

十五、因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寵信與溺愛,被告銀行即使加以監督亦無法避免:

㈠退萬步言之,縱若被告甲○○越權,並由甲○○於111年7月1

8日證稱:「(法官問:都是親屬間,你沒有騙跟你沒有關係的人,是否基於親屬關係存在?是否正確)是,有親屬信賴關係存在。」「(法官問:證人是銀行專業人員,如果稍微謹慎或注意到是否可以避免?)沒有辦法。」「(法官問:如果親自臨櫃?)如果臨櫃的話事情會爆發,媽媽也是相信我」等語以觀,被告銀行亦無法規範原告對於甲○○之寵信溺愛行為。

㈡對照證人乙○○111年7月18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當天答應給多少做為買房頭期款?)原告在104年5月就要匯款220萬給我,我媽交代我哥哥,但是我哥哥沒有有匯款」等語,可證原告放任甲○○對於系爭帳戶之調度情形。

㈢再者,原告就檢察官以甲○○犯親屬侵占罪逾告訴期間而

對甲○○不起訴一節,從未有爭執。若甲○○未獲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已涉行使造私文書及對被告銀行詐欺取財,根本無以涉犯親屬侵占罪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獲不起訴之餘地。此乃原告於刑事案件為迴護甲○○而同意檢察官以不起訴偵查終結,而於民事案件竟又為廖家之家族利益而向被告銀行起訴,況於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之民刑案件均以不能兩立之事實迴護甲○○及維護廖家財產,此種寵信溺愛甲○○之作法,已達容許甲○○犯罪後且期脫免具罪責之程度。設若甲○○逾越原告之授權,被告銀行縱以超越作為義務之程度加以查核,亦將遭原告之迴護行為所遮掩,被告銀行亦無法發揮監督效果。

十六、原告與其家族之放縱寵信溺愛甲○○之行為,係本件最大禍首,縱被告銀行應就本件負責,亦應酌減至10%以下責任之程度,始為合理:

㈠原告自89年7月1日系爭帳戶開戶後,將全部之提款事務

委由甲○○辦理,至106年10月27日轉帳支出50萬元止,長達17年之久,僅以如上自98年8月10日起之現金支出及轉帳支出,即達24筆破千萬之金額,已屬接近百分之百授權之程度,縱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各次提款並無授權,且被告銀行成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丙○○就幾近百分之百授權管理系爭帳戶之委任行為,即應負擔絕大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提供甲○○所製作變造存摺之虛假活期、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原證2),資為卸責之依據,惟查:

⒈該變造存摺之虛假交易明細,有前述所示之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間無法勾稽對應,並無合理資金來源之情事,本質上已不足為信賴之依據。

⒉變造存摺之虛假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其中於000年0月0

0日出現56萬4,274元之上筆餘額,嗣存入20萬元後,其餘額為71萬4,274元之錯誤。此一錯誤,違背銀行電腦自動運算作業之法則,為真實提款交易所不可能出現之情形,原告對此竟置之不理。

⒊銀行活期存款係每半年計息一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惟變造存摺原應列之第1頁第2欄於102年12月之活期存款利息,其後於105年12月之活期存款利息,漏未登載。此一錯誤,違背銀行電腦自動運算作業之法則,亦為真實存款帳戶不可能出現之情形。由此可見,原告委任甲○○辦理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務,已達放任放縱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絕大部分係轉帳支出匯款至原告

之媳即甲○○之配偶戊○○帳戶內,相互勾稽即足以查核無誤。原告與其媳戊○○間帳戶之資金流動,自整體而言,並無損失,多年亦相安無事,實難以苛責於被告銀行。

若有何不法情事,首應負責者為甲○○,次即原告與戊○○,其彼此間最能瞭解各帳戶間資金流動之合法及合理與否,亦較被告銀行更能瞭解系爭帳戶現金支出、轉帳支出之真正原因,故由原告承擔其家人之故意、過失責任,實屬合理。

㈣本件既係由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甲○○所造成,

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絕大部分亦係轉帳支出匯入原告之媳即甲○○之配偶戊○○帳戶,則原告應承擔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與有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十七、原告自始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

㈠就另案確定判決(被證27),訴外人丁○○亦於訴訟程序

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被證27第3頁),而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建立完善內稽制度,致伊上開兩筆款項遭到甲○○盜領,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及第129條第7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與甲○○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頁)。然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將金錢(寄託物)存入系爭帳戶時,上訴人即取得金錢之所有權,僅被上訴人要求取款時,上訴人負有將同額金錢返還之義務,縱上訴人以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甲○○清償為由,拒絕再次返還寄託物,此亦屬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糾紛,尚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寄託物所有權可言,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侵害「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證27第10頁)。」㈡原告既與被告銀行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於原

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內時,被告銀行即取得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原告僅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顯見原告已非存入金錢之所有權人,僅對於被告銀行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僅屬債權而非權利,故原告自始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

十八、消滅時效部分:㈠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原告係信溺愛被告甲○○而委任全權管理系爭帳戶,若

有盜領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於000年0月間,其子乙○○欲自原告受領款項時,原告即早已知悉,核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

⒉而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中,於98年8月10日、11日、18日

各提款20萬元、10萬元、10萬700元部分,核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

⒊退步言之,縱認如原告所主張於108年6月30日始知悉

甲○○之行為,原告卻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

㈡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部分:

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其中如下係轉帳至被告甲○○之配偶戊○○之帳戶:

103年10月1日轉帳支出60萬元(被證2)、105年2月25日轉帳支出70萬元(被證6)、105年4月13日轉帳支出40萬元(被證7)、105年6月27日轉帳支出40萬元(被證8)、105年7月11日轉帳支出35萬元(被證9)、105年10月17日轉帳支出40萬元(被證10)、105年10月26日轉帳支出30萬元(被證11)、105年11月17日轉帳支出25萬元(被證12)、106年5月25日轉帳支出40萬元(被證13)、106年6月7日轉帳支出20萬元(被證14)、106年6月23日轉帳支出20萬元(被證15)、106年10月20日轉帳支出50萬元(被證16);以上由戊○○提供帳戶而受領之款項共計510萬元。

⒉無論戊○○係故意或過失,至少有提供帳戶以供甲○○受

領侵占之款項,使甲○○之侵占犯罪得以遂行,核屬幫助甲○○不法行為之作為,則戊○○因故意或過失幫助甲○○領取款項,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原告對於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就戊○○所受領之款項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十九、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前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職員。

二、原告為被告甲○○之母,前委託甲○○辦理於被告銀行設定新臺幣定期存款,亦曾將開戶印鑑及存簿交付甲○○。

三、被告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並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是否未經原告授權,以被告銀行受僱人之身分,而向被告銀行挪用原告帳戶之存款,並致原告之權利受侵害?

二、被告銀行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定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有侵權行為能力,此為實務界較為統一見解,認可採為判決之法律見解,至其侵權行為範圍之界定,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利用任職於被告銀行之機會,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偽造系爭帳戶之存簿明細,以騙取原告,致原告多年受有損害,有原告提出如附件存款摘要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度上訴字18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認定事實之判決認定:「甲○○於103年8月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多次受其母丙○○(原名○○○,102年3月5日改名)之委託,提領附表五所示丙○○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以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定期存款,惟均於提領後侵吞入己(此部分親屬間侵占案件,因未經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甲○○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盜用行員己○○之印章,蓋用在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後(上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第6頁僅列印虛偽交易內容,未蓋用行員印章),再交還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己○○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被證

25:刑事確定判決第4頁至5頁)。」等語,與被告廖銘祥以證人證述「(法官問:)判決認定挪用幾個人的款項?」「(證人甲○○:)我同學一家三個人,我叔叔,我媽媽、妹妹,我女兒、我太太,我太太的姐姐,我女兒現在已經成年,挪用時未成年。」「(法官問:)提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29頁,認定證人挪用原告620萬元,你挪用時職務為何?」「(證人甲○○:)我是擔任企業放款人員。」「(法官問:)證人能否做收款存進銀行的職權?」「(證人甲○○:)沒有這個職權。我是偵審人員,看有無能力還款。」「(法官問:)你跟媽媽怎麼講?你跟媽媽拿錢,你保管媽媽存摺嗎?」「(證人甲○○:)我沒有保管存摺。原告是我媽媽,我沒有跟媽媽說挪用她的錢,我雖然是放款人員,但是也有信用卡、基金、保險的業績壓力,考核不只有放款部分,前方面考核,也有存款壓力,一開始我知道我媽媽有存款積蓄,希望能轉存到聯邦銀行,因為我資金財務的問題,所以我偷偷挪用。」「(法官問:)轉存也是你辦的嗎?」「(證人甲○○:)我幫我母親把錢拿到櫃臺辦理,存款都是從別家銀行匯進的,金額比較大不可能拿現金給我,匯到銀行做業績。」「(法官問:)什麼時候動念頭要挪用媽媽的錢?」「(證人甲○○:)缺錢就有這個念頭。」「(法官問:)為什麼不直接跟媽媽說缺錢為什麼要挪用?」「(證人甲○○:)就如同滾雪球一樣,本來我只借100萬元、200萬元,但一直挪用出去,一部分我做期貨、選擇權投資,我有借很多錢,每個月要還款2、30萬元,就缺錢欠錢,就挪用,就陷入很大的財務漏洞,我也不敢跟家人說。

」「(法官問:)媽媽存摺、印鑑不在你這邊保管,你如何挪用?」「(證人甲○○:)我缺錢也缺業績時,我就請媽媽把錢匯到銀行,我說要幫媽媽存定存,我媽媽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實際上我把錢轉到我的戶頭,我就用假的定存明細,我媽媽也會看存摺,上面有打定存,這期間我也有幫媽媽存過定存,不是完全沒有,如果我資金上不需要的話,我就沒有挪用。」「(法官問:)原告起訴後有核對後與刑事案件不同的部分,橘色部分是你用媽媽印章,是否正確?」「(證人甲○○:)確實對。橘色也是我領的。」「(法官問:)粉紅色215萬2千元,是匯給哥哥嗎?」「(證人甲○○:)轉給弟弟,有實際轉給他,我有匯給他,他有確實拿到。」「(法官問:)綠色螢光筆部分,這部分也是證人侵害原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甲○○:)沒錯,我有侵占媽媽的利息。」「(法官問:)咖啡色部分,是否證人拿的錢?」「(證人甲○○:)是我的錢存給媽媽。」「(法官問:)都是親屬間,你沒有騙跟你沒有關係的人,是否基於親屬信賴關係存在,是否正確?」「(證人甲○○:)是,有親屬信賴關係存在。」「(法官問:)證人是銀行專業人員,如果稍微謹慎或注意到是否可以避免?」「(證人甲○○:)沒有辦法。」「(法官問:)如果親自臨櫃?」「(證人甲○○:)如果臨櫃的話事情會爆發,媽媽也是相信我。」(見111年7月18日言詞筆錄)等語,參互以觀,被告甲○○侵權行為至堪認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後:

㈠被告銀行於本件事發後,提供原告之銀行內部PB09存摺存

款明細表,經交互勾稽比對後(原證1),可證原告確有如前所述各筆款項匯入之事實。而甲○○於100年11月28日及105年1月12日匯出之兩筆款項48萬2,000元及210萬40元,確經原告授權而持有原告之開戶印鑑辦理匯款事宜外,其餘如原證1(見摘錄如附表)由綠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轉帳支出、現金支出、自動解約、轉帳解約、現金延存、透支息等交易明細,皆非出於原告之同意,且係於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是以,被告甲○○確自98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侵害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使系爭帳戶餘額僅餘6萬964元之事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㈡甲○○為欺瞞原告信伊確有辦理定存之事,皆會向原告索取

系爭帳戶之存簿,並自行製作虛假不實之定存明細(原證2),使原告誤信有存款之事,蓋於系爭帳戶存簿活存明細第三頁第15行之前(日期顯示為:0000000),所顯示之金額皆為不實。又系爭帳戶存簿末頁之定存存單明細,所記錄之定存科目更是被告甲○○所偽造,並未如實反映出系爭帳戶存款之情形。嗣原告發現遭甲○○欺騙後,曾前往被告銀行刷取系爭帳戶存簿之交易明細,因此知悉系爭帳戶存簿明細第三頁第16行以降,始為系爭帳戶自105年2月25日以後之真實情形,並得知系爭帳戶之餘額甚至有出現負數之情形。

三、被告銀行對於被告甲○○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確有選任及監督疏失之情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原告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定存質借功能,被告銀行

之主管人員,竟未確認帳戶所有人即原告之真意,使甲○○開通系爭帳戶之定存質借或類似之功能,而得提領匯出系爭帳戶之定存款。再觀諸原證1存摺明細表,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27日至107年11月21日期間,存款金額更遭甲○○提領至達到負75萬餘元之情形。然而就系爭帳戶之借款(或提款)金額顯已逾存款金額之情形下,被告銀行竟未察覺異常,亦未有所警覺而主動與原告本人聯繫確認,益證被告銀行內稽內控出現相當大之缺失,致原告存款受有存款遭盜領損害之結果。

㈡被告甲○○於每次原告委託將存款轉為定存之機會,偽造系

爭帳戶存簿之交易明細,使原告信伊所存入之金額存在,且有依指示轉為定存。復檢視系爭帳戶存款簿內頁,其上蓋有行員「己○○」、「壬○○」、「葵○○」、「庚○○」等人之章,雖原證3之起訴書認定此等行員之章皆係由甲○○所盜刻等情,惟甲○○身為一名受雇之銀行行員,竟得以盜刻多名同事之印章,並輕易規避銀行內控機制,最後成功挪移原告在內多名存戶之存款,此即身為僱用人之被告銀行顯無建立完善的稽核機制,亦無主管或其他同仁對被告甲○○就系爭帳戶所申辦之各項金融業務進行覆核,未確實進行客戶資料之確認。是被告銀行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核有選任及監督之疏失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銀行身為我國合法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相關法規須為

存款、匯款、定存借款業務建立內部控制機制,各種業務皆應由多名行員分層負責,且由不同行員對交易內容進行查核確認,以避免任一不肖行員非法挪用存戶存款。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8年8月7日發函被告銀行(原證5),函文中直指甲○○與董姓行員有挪用客戶款項之事實,爰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裁罰被告銀行一千萬元罰緩,並命解除甲○○等行員之職務。金管會此函文明確指出被告銀行有違反銀行法內稽內控之疏失,是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㈣被告甲○○係於被告銀行營業處所內,以行員之身分於上

班時間使用被告銀行之系統,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為原告辦理定存之機會,擅自盜蓋原告之開戶印鑑及銀行存簿、開戶印鑑提款單,將系爭帳戶存款轉至他人或配偶戊○○之帳戶(原證4: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甲○○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辦理定存質借、定存解約等方式,盜蓋取款條及盜用行員印章,製作虛假之系爭帳戶銀行存簿及存款明細,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私自挪用。嗣原告於108年6月23日,始查知系爭帳戶之存款761萬8,503元已遭甲○○挪用殆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見甲○○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開設系爭帳戶時未申請辦理「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

無摺提款」,而甲○○既可於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可見實際上具有在被告銀行營業處所及時間辦理系爭帳戶活期存款提領及事後補摺之權限,即該挪用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客觀上具備執行被告銀行存提款金融事務之外觀,並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使原告受有損失。又甲○○盜領存款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堪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 之要件。故甲○○身為被告銀行之行員,因執行職務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761萬8,503元,僱用人即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被告銀行雖答辯甲○○係基於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而取得

原告所交付之存款,進而侵占原告之款項,並無被告銀行指揮監督關係之介入云云。惟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各筆存款,皆係原告本人親自於其他銀行辦理匯款事宜,而匯入系爭帳戶內,是原告未曾交付任何現金與甲○○並委託存入系爭帳戶,且被告甲○○係利用原告之信任,並借用任職於被告銀行疏於監督之機會,侵占原告之款項,被告銀行意圖卸責,並不足採信。其次,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係於108年6月24日查詢帳戶之日起知被告甲○○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稽,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

四、被告甲○○擅自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辦理定存質借、盜蓋取款條、盜用同事之印章、製作虛假之系爭帳戶存簿、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原告受有761萬8,503元之損害,原告計算方式如下:

㈠甲○○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私自挪用如原證2

0之附表1(如附件所示,下同)之編號1至編號14(該附表係以「匯出」作為計算基準)所示共計620萬元(原證2

0: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轉帳支出」部分)。

㈡原證20以橘色螢光筆標示「現金提領」之145萬1,600元部

分,此亦係甲○○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盜用原告之印鑑所提領者。

㈢此外,甲○○亦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向被告銀行辦理

透支放款,致系爭帳戶因而須支付透支息予被告銀行。是以,原證20明細表中之透支息支出3萬2426元(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乃被告甲○○以不法手段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印文,向被告銀行辦理透支放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透支息3萬2,426元之支出,侵害原告之純粹財產利益。

㈣原證20明細表第106列之103年10月1日之現金存款300元、

第112列之104年11月24日之現金存款6萬5,223元(咖啡色筆標示處),共計6萬5,523元,係甲○○為將系爭帳戶金額湊成整數以利後續60萬之不法匯出(第107列)、80萬元之轉定存 (第116列) 之目的所自行匯入。因此,此金額並非原告之存款金額,應予扣除。

㈤綜上,(一)至(三)之金額相加,再扣除(四)之金額,為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761萬8,503元(計算式:6,200,000+1,451,600+32,426-65,523=7,618,503;卷二第284頁),業據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尚屬可採信。

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原告之子,同時為被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員工,原告將私章存摺交付其子,為銀行金錢,財產管理屬親子間委任,廖某實際上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使用人與有過失」情形,惟因本件廖某為侵權行為及原告之被使用人兼具情形,尚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否則無異將自己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相抵,惟可探討的是,原告主張僅授權甲○○辦理兩筆轉帳分別為:㈠100年11月28日自系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8萬2千元至原告之女兒丁○○之帳戶(原告另有再交付甲○○8千元現金,委託併匯入以湊成50萬元之整數)。㈡105年1月12日匯出一筆210萬40元至原告之次子乙○○之帳戶,其餘均為未得允許,所盜領或盜轉帳之情形,則存摺及印章為何不收回,而交給廖某保管,且廖某違法使用系爭帳戶,均稱不知,其疏忽金錢管理心態頗有可議 又長期不對帳,任由金錢管理風險升高,無法及早防範,從103年至107年遭盜領或盜轉帳累積至如附件所示鉅額金額,應認與有過失,被告銀行雖抗辯廖某所提領之金錢均有原告之印文,依民法310條第2款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已生清償效力,於一般情形第三人盜用原告印章提領存款,固應如是解釋,惟本件廖某係被告聯邦銀行公司員林分公司職員,其違法盜用印文提領存款,其法律效果歸被告公司,因本院採法人具侵權行為能力,被告公司即不得持此抗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因相信其子造成之金錢損失之情形,使其子廖某輕易有可乘之機,將金錢侵佔挪移他用,認應負擔本件較大過失比例,被告則對廖某欠缺內部控管機制運作,期能早日發現不正常資金運作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亦有過失,本件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為百分40,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47,401元(計算方式:7,618,503×40%=3,047,401),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甲○○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4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