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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蔡賢忠

詹素芬梁黃美雪柯瑞旺姚雪玉(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謝明枝之繼承人)

莊太郎曾再傳陳家和徐有楠王清吳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中華段1117、1

117-1、1117-2、1120、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於日治時期,據地方耆老表示,當時便已經出租給伊之前手。至民國37年時,因土地為日籍人士所有,光復時適用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屬於房屋商店或原為房屋商店之基地,除撥用部分併予撥用外,一律出租之規定。另依照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35年7月3日電文:各縣市應予出租之房地產限兩個月內辦竣等語,更確認伊之前手已辦竣系爭土地承租使用權限。嗣後於47年間,被告因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租賃關係仍存續至今。

㈡於68年間因彰化縣中正路中段闊寬工程施工後,施工過程損

及系爭建物,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從彰化市公所函文內容或協調會記錄,顯示伊前手與彰化縣政府均遵照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承認兩造間存有公有基地租賃關係。又此次會議彰化縣政府有派員參加,會議紀錄並送都市計畫課、國民住宅課及財政課,足徵彰化縣政府均無意見,亦同意會議結論而認可租賃契約存在。

㈢詎料至104年間,系爭建物原本經認定非屬違章建築,竟遭被

告在未經現場勘查之情況下,驟然提報為「違章建築」(第1次處分);嗣命伊補充申請建照(第2次處分);最後裁處伊必須拆除系爭建物。伊雖提起訴願,然遭被告以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㈣同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

決),然於該事件中本院遭被告誤導而認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伊當時尚未提出前揭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35年7月3日電文,故本院因而認為前揭出租權未據辦理,而准予被告拆屋還地,案經三審確定。

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則依彰化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必須依法行政而予以出租,則兩造間存有非公用現有土地租賃契約甚明。為此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92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非為現行法規,且原告

所指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35年7月3日電文及會議紀錄並無足證明本件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依繳款書繳清使用補償金,係依據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101號判決命原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繳納補償金期間只到109年6月30日為止。且伊並未就該部分金錢給付聲請強制執行。

㈢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就申

請承租縣有土地之資格、要件予以限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承租縣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非謂一經申請,伊即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本件原告向伊申請承租乙節,伊已以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復不同意在案,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繳清使用補償金後,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伊,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繳清使用補償金,被告是否即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生妨礙被告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之事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係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上開裁判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異議原因之事實,必須發生在108年12月24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者,始得為之。㈡又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在82年7月21日前

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1倍;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溯收最近5年,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規定乃就出租土地之前提(不妨礙計畫、已追收補償)及面積(空地不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一倍)予以相關限制,而非課予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原告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被告即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生妨礙被告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㈢況查關於原告申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被告以109

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既未同意且無義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自未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土地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