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吳炎生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三照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炎生為被告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被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計算,原告出資比例佔12%。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起至108年間均獲有盈餘,然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迄今,僅將盈餘分配與其他股東,原告未曾獲取任何盈餘(含股息)分派。甚者,被告公司為逃漏稅捐,明知原告並未取得盈餘,竟自98年度至108年度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原告已分配盈餘。而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股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就98年度至103年度盈餘分配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不予請求,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232條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度至108年度之盈餘(含股息)共計9,469,995元【計算式:1,674,462元(104年度)+1,691,030元(105年度)+1,498,896元(106年度)+2,92,063元(107度)+2,313,544元(108年度)=9,469,99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87年間設立登記時起,法定代理人吳三照即為負責人(登記出資額300萬元),其餘股東即原告(為吳三照之父親)、訴外人吳謝秀萍(為原告之配偶、吳三照之母親)、訴外人吳品萱(原名吳春英,為吳三照之妹)及訴外人王韋彭(為吳品萱之配偶)各登記出資額50萬元(各佔被告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10%)。嗣因股權分配問題,被告公司於96年3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吳三照以外之其餘股東願將全部股份轉讓予吳三照。基於節稅之考量,原告及吳謝秀萍並同意被告得將各10%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其等仍為出名之股東。因上述股權分配決議,被告公司再於96年4月5日作成股東結算資產分配決議,內容為股東吳春英及王韋彭取得被告公司資產總額20%即2,400萬元。原告為出名股東不宜記載於結算分配決議之中,然吳三照確實有於96年9月27日付款1,200萬元與原告,以相同結算條件作為原告移轉10%股份之對價。然吳三照並未給付1,200萬元與吳謝秀萍,故於吳謝秀萍去世後,其名下股份由原告、吳三照、吳品萱、吳三新與吳三煌等5人,各因繼承取得10萬元出資額。原告與吳三照自97年間起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若原告為實質股東,且自98年度起即未獲取股利,何以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且除106年度、108年度營利所得稅係由吳品萱代為繳納外,其餘年度均由吳三照代繳。原告僅為出名股東,其無權請求分配股息及盈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三照之父親。
(二)原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被告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董事吳三照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股東即原告、吳謝秀萍(為原告之配偶)、吳品萱(原名吳春英,為原告之女)、王韋彭(為吳品萱之配偶)之出資額各50萬元。
(三)被告公司於96年3月22日開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討論事項:㈠股東股權分配:討論結論為依被告公司至96年2月28日止現有資產總值(包含現金、不動產),依比例分配為:吳春英百分之十股權、王韋彭百分之十股權,其他百分之八十股權則由吳三照(吳炎生、吳謝秀萍)取得,經出席股東同意決議之。㈡股東吳春英於96年3月22日PM11:00交接相關帳目如『簽收單』所載。㈢此會議決議所有股東各持一份。㈣上開事項經由見證人吳三新所證無誤。備註:⒈相關股東人:吳春英、王韋彭自96年3月1日起不再具名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可行使股東權利與義務。⒉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則職務與薪資一樣同現。⒊決議於96年4月15日前結算至96年3月1日前分配盈餘。參與會議人簽名:
吳春英及吳三照,見證人:吳三新」
(四)被告公司於96年4月15日作成股東結算資產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內容為 「股東:吳春英、王韋彭共取得分配資產總額百分之二十,分別為①茄苳路不動產、②現金2,400萬元。經討論決議則於96年4月16日撥入現金至上列2名股東之帳戶,其尚欠被告公司400萬元整同日歸還無誤。股東簽名:吳三照、吳春英、王韋彭(代為)、吳炎生,見證人:吳三新」
(五)吳品萱、王韋彭於99年4月6日將其等出資額各50萬元轉讓與吳三照,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吳三照登記出資額400萬元。
(六)吳謝秀萍於103年間去世,其出資額50萬元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三照、訴外人吳三煌、吳三新、吳品萱因繼承各取得10萬元出資額,並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登記出資額60萬元。
(七)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股息及盈餘。
(八)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迄108年度,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原告已分配營利所得,104年至108年依序為:1,674,462元(104年度)、1,691,030元(105年度)、1,498,896元(106年度)、2,292,063元(107年度)、2,313,544元(108年度),共計9,469,995元。
(九)被告公司股東按出資額60萬元計算,可分配如第7項所示金額之股息及盈餘。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抗辯於96年3月22日系爭股東會中,原告同意以1,200萬元代價,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吳三照,並約定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吳三照與原告於96年3月22日系爭股東會中,達成買賣股權及借名登記之合意,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吳三照間成立上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告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有「吳三照(吳炎生、吳謝秀萍)」等文字,辯稱於96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原告及吳謝秀萍同意各以1,200萬元出售出資額與吳三照,然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從原告及吳謝秀萍之名字記載於刮號內,並放置於真正股東吳三照姓名後面,即可得知原告及吳謝秀萍於斯時確實知悉其等持有股份僅係借名登記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有參與系爭股東會,而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本院卷第121頁),係討論吳品萱、王韋彭移轉出資額事宜,並決議該2人各持有被告公司10%股權,按被告公司至96年2月28日止現有資產(含現金及不動產),依其等股權比例分配與吳品萱、王韋彭,該2人自96年3月1日起即不再具名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可行使股東權利等情,而隻字未提及原告及吳謝秀萍有同意移轉股權之情事,是依上開決議內容顯然無從證明原告與吳三照有為買賣及借名登記之約定。
2.且依證人吳三新(即原告之長子、系爭股東會見證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股東會,當時主要是處理吳三照及吳品萱、王韋彭間股權爭議,沒有特別強調原告之股權問題。我當時有提出原告退股一事是否一併處理,然會議中並未具體提及原告部分,未作成決議。當時原告與吳三照間沒有經營爭議,主要是在處理吳三照與吳品萱、王韋彭間退股爭議。於系爭股東會之後,在非正式場合有提到原告移轉出資額一事,然僅點到為止,並未做出正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又據證人吳品萱具結證稱:系爭股東會主要討論我跟我先生王韋彭要退出被告公司一事,會議當時沒有提到原告與吳三照間股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再者,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參與會議人簽名」欄位,僅有吳春英及吳三照之簽名。且證人吳品萱亦證稱:系爭股東會只有我跟吳三照、吳三新等3人在場,我不知道為何記載列席人數5人,我先生王韋彭當天沒有到場,但我有代理王韋彭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原告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至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吳三照(吳炎生、吳謝秀萍)、吳春英(王韋彭);列席人數:5人」等文字,至多僅足認定吳炎生、吳謝秀萍有授權吳三照參與會議進行表決,故於列席人數記載親自出席及代理股東人數,而難以此認定原告有親自參與會議。至證人吳三新雖證稱原告基於父親之立場,有出席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在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為被告公司,此觀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三照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8頁)。而原告並未親自出席該會議,已如前述,是證人吳三新此部分證詞,應係與系爭分配決議(開會地點為原告住處)間產生記憶混淆。則原告既未參與系爭股東會,自無從於會議中與吳三照達成買賣出資額及借名登記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名下出資額實際上為吳三照所有,原告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要難採信。
3.被告又以原告於96年4月15日系爭分配決議簽名為由,辯稱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與吳三照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云云。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與當時股東吳品萱、吳三照及見證人吳三新間為親子關係,其經由參與會議者聽聞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參與系爭分配決議,合於一般常情。又觀諸系爭分配決議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係為履行系爭股東會所為按被告公司現有資產(含現金及不動產),依吳品萱及王韋彭股權比例分配資產之決議,所為具體履行方案,顯然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與吳三照於系爭股東會中達成買賣出資額及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原告與吳品萱、王韋彭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均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10%,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然依系爭結算決議所載,吳品萱及王韋彭係取得茄苳路不動產及現金2,400萬元,作為轉讓20%股權之對價,則被告辯稱吳三照以1,200萬元之相同結算條件,作為原告移轉10%股份之對價云云,亦與系爭分配決議內容不符。
4.被告辯稱其委由吳品萱於96年9月27日領取1,200萬元交付與原告,作為原告移轉股權之代價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存款取款憑證3紙、吳三照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3、354頁)。然上開取款憑證僅足證明吳三照之帳戶有於96年9月27日領取1,200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吳三照確於當日交付1,200萬元與原告而吳三照之存摺明細固然有以手寫「給吳炎生12,000,000」之註記,然既非原告親筆記載,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受領被告交付1,200萬元款項,更遑論以此推斷吳三照以上開款項作為原告移轉出資額之對價。
5.再者,吳謝秀萍於103年間去世,其出資額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三照、吳三煌、吳三新、吳品萱等5人,因繼承各取得10萬元出資額等事實,於兩造所不爭執。然倘若吳三照確與原告及吳謝秀萍於系爭股東會中,達成買賣出資額及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為參與會議之吳品萱、吳三新所知悉,則吳三照理應於吳謝秀萍死亡時,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將吳謝秀萍名下出資額登記為自己名下,其餘繼承人亦得請求吳三照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其未為之,而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0萬元出資額,亦與常情有違。
6.證人游梅雀固證稱:我有聽吳謝秀萍說過被告公司要結算一次,意思是全部歸還給吳三照,原告、吳品萱、王韋彭都有拿到錢,吳炎生拿到1千多萬元。我還有聽吳謝秀萍說,因為公司法規定要有3個人,且為了節稅,所以父母親的名字都還登記為公司股東,吳謝秀萍的名字要留下來,但是過給吳三新,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吳三照與吳三煌另外開設公司具有糾紛,我為了要調解糾紛,有去問原告,原告說要吳三照退出訴外人順力昌人力資源公司(下稱順力昌公司),他就把他的20%出資額歸還給吳三照,我有問錢不是拿了嗎,他說有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然證人游梅雀自陳,其於108年3、4月間始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吳謝秀萍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其未參與系爭股東會,亦不清楚實際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證人游梅雀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親身見聞,且係片段聽聞未參與系爭股東會,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吳謝秀萍轉述,難詳事件經過全貌及具體細節。又縱認原告有向證人游梅雀陳稱有收取吳三照之金錢,然原告是否據實以告、具體數額為何、交付原因為何,均有未明,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出售出資額與吳三照之事實。
6.又證人張琪惠(即原告之配偶)證稱:我有分別聽原告、吳謝秀萍、吳三照談到分股分錢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原告跟吳三照間買賣情事,只知道當時有5個人,有2個人有退股。我知道吳三照有給原告錢,但不知道確定金額,吳炎生說他有拿到錢,但沒有說金額,後來吳三照跟吳三煌間產生糾紛提告時,才聽吳三照說是1,200萬元。聊天時,吳炎生有說過叫吳三照去退一退,把股份退掉,但沒有講原因是什麼。在吳炎生跟吳三照成立公司後,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只有之前分過一筆錢,是因為吳品萱、王韋彭退股,吳炎生部分沒有很明確說是退股的錢或分紅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證人張琪惠既已證述其不清楚原告跟吳三照間買賣情事,僅知悉當時有5個人,有2個人退股,可見證人張琪惠所聽聞分股分錢情事,應係指吳品萱及王韋彭轉讓出資額與吳三照之決議,而非謂原告及吳謝秀萍有出售出資額與吳三照甚明。又縱然原告曾向證人張琪惠陳稱有收取吳三照金錢,然具體款項數額為何、是否基於分紅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均有所疑,是被告抗辯證人游梅雀、張琪惠已證稱原告親自向其等表示與吳三照間有借名關係云云,實乃對上述證詞之誤解,係無足採。
7.至被告辯稱若原告為實質股東,何以自98年間起迄108年間,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分配盈餘,且除106年、108年度以外,其餘年度均由吳三照代繳營利所得稅等語。然原告前於106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分派100年度至105年度盈餘,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三照係父子關係,其或基於親子情感、家庭和諧考量,而長期未以訴訟方式向被告公司進行請求,亦無悖於常情。另觀之被告提出之吳三照函文所載,其因與吳三煌間順力昌公司股權爭議事件,提出「原告應將其所登記被告公司12%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吳三照;吳三照則願將其所持有順力昌公司32%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倘若吳三照業已給付1,20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出資額,且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吳三照自得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何有於交付1,200萬元價金後,復以其所有順力昌公司股權為對價,要求原告移轉登記被告公司出資額之必要?益徵吳三照並未買受原告之出資額。
(二)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依被告公司103年10月15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明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酬勞百分之一。」;依被告公司105年8月25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明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累計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見本院卷第31至33、165至171頁)。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其並未同意轉讓與吳三照,且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公司股東按出資額60萬元計算,自104年度至108年度可分配股息及紅利9,469,9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9,9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232條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