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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黃泉河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黃偉智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六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97年間以被告名義及被告之三信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執行程序拍得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00號樓房及鐵架廠房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前開不動產返還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詎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已經贈與

被告,歷來均由被告使用並繳納稅賦云云。惟原告係基於父子之情,為增加被告之信用才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交由被告無償使用,則被告於其使用期間內由其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符合常理,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至於被告於103、107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鹿港鎮農會辦理貸款,係被告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本應由被告還款,被告憑此辯稱原告已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顯屬無稽。

⒉何況,若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按理所有權狀等應交由被告

保管以表明權利歸屬。但實際上所有權狀歷來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從未向原告索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伊,甚為顯然。何況被告已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自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雖嗣後辯稱該函係他人代擬非其本意云云。惟縱由他人代擬,按理仍會檢視內容確認無誤才簽章寄發,遑論該函內容涉及私事不可能係他人捏造。被告辯稱伊誤解法律文字云云,無法採信。

⒊被告另指摘原告主張無書面可資憑佐云云。惟借名登記原屬

無名契約,非以書面形式為必要。僅以係由原告出資、權狀由原告保管,即可推論原告係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依謄本記載已足認系爭房地屬被告所有,原告就其主張伊係實質所有權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但購買之初已表明係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且系爭房地自97年起即由被告繳納相關稅賦;被告亦利用系爭房地經營事業,更於103年、107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鹿港鎮農會辦理貸款400萬元、350萬元,貸款本息亦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足徵被告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非僅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0 號房屋(含鹿港鎮鹿崙段39

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及其基地(鹿港鎮鹿崙段724地號、72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鹿港鎮草尾港段220-

2 地號土地),係97年11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標購前開房地所需資金353 萬2800元、38萬4000元、19

9 萬6800元係由被告黃偉智之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出資。㈡原告黃泉河借用被告黃偉智之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及名義

,實際上由原告出資353萬2800元、38萬4000元、199萬6800元投標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證四即戶名黃偉智之存摺、支票票根、代收款項紀錄簿上字跡均為原告之筆跡。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中。

㈤原告於109年9月27日寄發彰化南瑤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㈥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477號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確有借用其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略稱原告未與被告會算完畢前,被告歉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自行繳納。

㈧被告分別於103年、107年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彰化縣鹿

港鎮農會貸款400萬元及350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

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經營之山銘商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山銘公司)用來販售殯葬用品。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23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以其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契約性質而當然發生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起訴狀附表編號4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以被告黃偉智之名義及利用被告黃

偉智之帳戶,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00號樓房及鐵架廠房(含鹿港鎮鹿崙段39建號建物及相鄰鐵架廠房)及其基地(即鹿港鎮鹿崙段724、726地號土地),並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477號存證信函覆須會算完畢才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1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函文、執行命令、權利移轉證書、收據、繳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存摺、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彰化南瑤郵局000076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002477號存證信函、10

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7年間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係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或辦理貸款、繳納稅捐、出租他人,及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間接證據推認之。申言之,若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由何人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推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即得推論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2477號存證信函覆原

告,並稱:「…因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時起,歷年之稅款、貸款等費用均由本人代為繳納,從而在台端未與本人會算完畢並給付債務前,本人歉難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台端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前以109年9月21日彰化南瑤郵局000076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並不爭執,僅謂兩造間尚有債務須釐清,俟會算完畢及給付債務後可移轉登記。佐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個人出資投標並拍得,有相關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第31頁);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我國國人就權狀所表彰意義之認知,通常認為等同於產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原則上亦應提出權狀為附件,是保管權狀者在通常狀況下,應可推認為真正所有權人。故由以上諸情互核,已足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寄發存證信函時未明瞭借名登記之法律意

義致生誤解云云。然查原告寄發之彰化南瑤郵局109年9月21日第000076號存證信函表明:「…旨揭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係本人,台端僅為登記名義所有人,本人與台端間存有委任關係,本人現因年事已高…欲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將旨揭借名登記不動產回復至本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顯見該函已明確表明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等情節,姑不論所載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當無誤解其涵義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原先對於「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有所誤解云云,已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由伊繳納

稅賦,及伊於103、107年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鹿港鎮農會辦理貸款等情,說明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非僅單純出名云云。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歷來均由被告繳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雖自97年間拍得以來即交由被告經營山銘商業有限公司販售殯葬用品使用,惟審酌兩造間係父子關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後,再出借被告使用符合事理之常,堪認其等就系爭房地另成立使用關係,並默示約定由借用人負擔繳納相關稅賦之責任。復參以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指出上開費用係代墊性質,並要求被告返還,則前開費用性質為何,兩造間尚有爭議,即難認為前開被告支出之費用與使用系爭房地間具有對價關係,故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單以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被告繳納且由被告使用,即率爾認定被告係所有權人。

⒋至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鹿港鎮農會辦理貸款,固亦

屬實。但以前後二次向鹿港鎮農會辦理貸款一情觀之,可知被告確有以貸款周轉資金之需求,而辦理貸款咸須提出所有權狀憑佐。是若被告已於97年間即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理會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以實際支配系爭房地。然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始終由原告保管,則被告每次向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自須尋求原告同意,是被告稱其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實非無疑,而堪認原告據此仍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支配權限。故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至親關係,原告基於扶持之想法,因被告有營業及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需求,同意或不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甚至提供相關資料使被告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應屬通常,仍不能僅憑此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

云。惟親屬間無論贈與或借名,因親情及信任關係,衡情鮮有事先預立或事後補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依首揭論述,自非不可以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由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事實,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以本件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在原先關係親密之情形下,實難以要求原告提出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文件。何況原告主觀上係為增加被告之信用方為借名登記,在父子之間更無可能要求逐一合意,自以概括合意為之,較孚常情。是以系爭房地既實際上係原告自行決意購入並支付價金,且購入後相關權狀亦由原告自行保管。由此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概括合意。佐以被告亦不能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起初確係原

告出資取得;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中,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咸須原告同意;佐以依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並未爭執借名登記一事,反稱會算完畢則可返還等一切情節,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及附表二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原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原告出借被告使用等節,均堪採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判斷: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

核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並非無效,是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標的物。

⑶查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第6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前開存證信函而終止。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終止消滅後,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承前所述,兩造間除存在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外,亦因原告允

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故,兩造間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兩造間存在之契約關係並非僅有典型之借名登記契約,另包含使用借貸關係,故針對附表二不動產之使用權義關係,即應審酌民法對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

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期限之約定,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視本件得否依借貸目的定該不動產使用期限或已否使用完畢而定。

⑶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供被告經營山銘公司用來販售殯葬用

品,為其借貸之目的,故衡量公司營業處所常有變更之情況,並非不可變更,現實上亦未見有無法變更之情況,應認為本件無法依據借貸目的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使用期限,依據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故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本件原告雖未明確指出前開請求遷讓返還之法律依據,惟本院仍應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逕行援引該條規定,並於本件予以適用,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訛,原告並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則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在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無不合,同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所有權人:黃偉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崙段 724 2148.44 全部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崙段 726 765.47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彰化縣○○鎮○○巷00○0號 加強磚造、 二層、 樓房農舍。 一層: 54.92二層: 54.92合計:109.84 ---------- 全部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彰化縣○○鎮○○巷00○0號 磚及鐵皮、鐵架、 石棉瓦造、工業用、 廠房。 地面層:1914.14合計:1914.14 ---------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