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蕭秀英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① 蕭興慶訴訟代理人 蕭采玲被 告② 蕭興湘被 告③兼④-⑥之訴訟代理人 林文容被 告④ 林紀君

⑤ 林文慧

⑥ 林文婷被 告 ⑦兼⑨-⑪之訴訟代理人 蕭泰山被 告⑧兼⑬、⑮之訴訟代理人 蕭義弘被 告⑨ 鍾瑞琴(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⑩ 蕭幼羣(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⑪ 蕭幼婕(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⑫ 蕭正哲(蕭敏信之繼承人、蕭玉芳承受訴訟人)

⑬ 蕭玉屏(蕭敏信之繼承人、蕭玉芳承受訴訟人)

⑭ 蕭玲美被 告⑮兼⑫之訴訟代理人 蕭久美被 告⑯ 蕭廖秀梅訴訟代理人 蕭如惠被 告⑰ 蕭於道

⑱ 陳伯翊(陳秉煌之承受訴訟人)

⑲ 陳仲斌(陳秉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⑳兼⑰、⑲之訴訟代理人 劉蕭淑鶯被 告㉑ 蕭興源訴訟代理人 蕭麗真

蕭明哲被 告㉒ 蕭月桃

㉓ 蕭美華㉔ 蕭淑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伍韋霖被 告㉕兼㉑之訴訟代理人 蕭麗紅被 告㉖ 卓姿妤(蕭麗紅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㉗兼㉖、㉘之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蕭明哲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㉘ 吳素卿(蕭明揚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應就被繼承人蕭文卿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土丈字第8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之1所示,並按附表五之1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土丈字第8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之2所示,並按附表五之2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891、892、

977、978、979、980、981、985、986、987、995、996地號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當庭撤回請求分割前開98

7、995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經蕭麗紅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其餘被告或於期日到場或經筆錄送達,而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當庭撤回請求分割前開97

8、980、996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經蕭興慶、林文容、林紀君、林文慧、林文婷、蕭泰山、蕭義弘、蕭文卿、蕭玉屏、蕭玲美、蕭久美、蕭廖秀梅、蕭於道、劉蕭淑鶯、蕭月桃、蕭美華、蕭淑珍、蕭麗紅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四第156-158頁),其餘被告經筆錄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7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系爭7筆土地登記共有人蕭敏信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玉芳(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後述)、蕭正哲、蕭玉屏,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83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蕭玉芳、蕭正哲、蕭玉屏為被告,而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蕭文卿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下稱鍾瑞琴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3-21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鍾瑞琴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21-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蕭玉芳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7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由蕭正哲、蕭玉屏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65頁;本院卷四第203、215、229、243、257、273、28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蕭正哲、蕭玉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蕭碧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由陳秉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後述)分割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5-307頁;本院卷四第203、216、229、243、2

57、273、287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命陳秉煌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嗣陳秉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由陳伯翊、陳仲斌(下稱陳伯翊等2人)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3-2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伯翊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蕭麗紅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5日,將其系爭98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2424分之16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姿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7頁),卓姿妤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09頁),經蕭麗紅及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52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卓姿妤就上開部分代蕭麗紅承當訴訟。另因蕭麗紅就系爭891、8

92、979地號土地各尚有應有部分46764分之10126、52424分之12631、1412分之323(見本院卷六第65、73、105頁),故蕭麗紅仍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㈡蕭明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5日,將其系爭977、98

1、985、9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24分之15、209696分之1

285、187056分之1565、187056分之156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岳榮,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

238、267、282、296頁),卓岳榮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1頁),經蕭明哲及原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81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卓岳榮代蕭明哲承當訴訟,蕭明哲則脫離本件訴訟。

㈢蕭明揚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5日,將其系爭977、98

1、985、9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24分之15、209696分之1

285、187056分之1565、187056分之156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素卿,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

238、267、282、296頁),吳素卿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09頁),經蕭明揚及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52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吳素卿代蕭明揚承當訴訟,蕭明揚則脫離本件訴訟。㈣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日,將其系爭891、892、

9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764分之10126、52424分之11011、1412分之32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麗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08、316、329頁),然蕭麗紅未承當訴訟,仍應以原告為裁判對象(惟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於蕭麗紅),且原告就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各尚有應有部分1412分之323、52424分之110

11、46764分之10126、46764分之10126,故原告仍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㈤至陳伯翊雖稱:蕭麗紅、卓姿妤、卓岳榮、吳素卿取得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故其等不具當事人適格、不得承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29頁)。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使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亦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

五、蕭興湘、蕭興源、蕭麗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筆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土丈字第8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之1所示,並按附表三之1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就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2所示,並按附表三之2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下稱原告方案為甲案)。另系爭7筆土地登記共有人蕭文卿已死亡,鍾瑞琴等3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鍾瑞琴等3人就蕭文卿所遺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鍾瑞琴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文卿所遺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1所示,並按如附表三之1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㈢兩造共有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2所示,並按如附表三之2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蕭興慶略以:同意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

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不同意甲案,主張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土丈字第8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四之1所示,並按附表五之1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附表四之2所示,並按附表五之2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下稱蕭興慶方案為乙案)。乙案係將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分配在相鄰位置,便於該等共有人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且同意乙案之共有人就系爭98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佔總面積之53.4%。林文容、林紀君、林文慧、林文婷(下稱林文容等4人)在系爭985地號土地北側、同段996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物,然同段99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該建物將來勢必拆除。伊不同意卓岳榮所提方案,伊希望分得土地。另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附圖二編號15所示土地,均臨道路用地,將來如作為建築使用,勢必要退縮,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華估瑛字第8350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未考量此情等語。

㈡卓岳榮略以:不同意甲、乙案,主張系爭977、981、985、98

6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由伊對原告及其他被告按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下稱卓岳榮方案為丙案)。甲、乙案均過於細分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且分割後均未達建築法所定建築最小面積,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尤其乙案分配與伊、卓姿妤、吳素卿之土地均為細條狀,難以利用等語。

㈢林文容等4人略以:同意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於分割方法,同意甲案、不同意乙、丙案,乙案致伊等建物與土地分離,丙案致伊等未分配土地。坐落系爭977地號土地、同段9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僅作為倉儲使用,日後該地如分配與其他共有人,伊等得配合拆除;而坐落系爭985地號土地、同段9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為住宅,伊等偶爾會回去住,待同段996地號土地經政府正式開發,才有拆除的問題等語。

㈣蕭義弘、鍾瑞琴等3人、蕭玉屏、蕭玲美、蕭泰山、蕭久美略

以:同意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977、

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乙案,不同意甲、丙案,伊等希望分割後各自單獨所有分得之土地,並使伊等分得土地集中劃分等語。

㈤蕭正哲、蕭廖秀梅、蕭於道略以:同意系爭891、892、979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乙案,不同意甲、丙案等語。

㈥劉蕭淑鶯略以:同意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乙案,不同意甲、丙案,伊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分得之土地,並與蕭於道、蕭碧雲(即陳伯翊等2人)分得之土地集中劃分等語。

㈦蕭月桃、蕭淑珍略以:同意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乙案,不同意甲、丙案,伊等希望分割後各自單獨所有分得之土地,並與蕭美華分得之土地集中劃分等語。㈧蕭美華略以:同意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

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乙案,不同意甲、丙案,伊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分得之土地,並與蕭月桃、蕭淑珍分得之土地集中劃分,甲案將伊與蕭月桃、蕭淑珍分開,也使建物與土地分離等語。

㈨陳伯翊等2人略以:同意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關於分割方法,同意乙案,不同意甲、丙案等語。

㈩蕭興源、蕭麗紅(下稱蕭興源等2人)略以:同意系爭891、8

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甲案,不同意乙、丙案,伊等住在系爭892、979地號土地北側之建物,需使用系爭892地號土地上唯一的廁所,乙案致伊等沒有廁所可以使用等語。

卓姿妤、吳素卿(下稱卓姿妤等2人)略以:同意丙案,不同意甲、乙案等語。

蕭興湘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筆土地登記共有人蕭文卿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鍾瑞琴等3人迄未就蕭文卿所遺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7-26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鍾瑞琴等3人就蕭文卿所遺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均為社頭都市計畫區

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六第55-147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而同意合併分割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891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又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而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亦屬有據。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均屬社頭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合

併後大致呈東西長、南北短之不規則狀。系爭977、981、98

5、986地號土地均屬社頭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合併後大致呈東西長、南北短之不規則狀。系爭985、986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下稱社石路),且系爭985地號土地西南側之現有巷道,及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8日土丈字第1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996、891、892、980、979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私設巷道均可通行至社石路。另系爭892、977、979、981、98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地上物坐落其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三、地籍圖謄本、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5、175頁;本院卷二第199-263頁;本院卷三第285-303、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原告、林文容等4人、蕭興源等2人主張甲案

,蕭興慶、蕭泰山、蕭義弘、鍾瑞琴等3人、蕭正哲、蕭玉屏、蕭玲美、蕭久美、蕭廖秀梅、蕭於道、陳伯翊等2人、劉蕭淑鶯、蕭月桃、蕭美華、蕭淑珍主張乙案,卓岳榮、卓姿妤等2人主張丙案,茲就3案分割方法之各項情狀分述如下:

⑴卓岳榮雖主張甲、乙案均過於細分土地,合併後977地號土地

應採丙案分割,然除同意丙案之卓姿妤等2人及未表示意見之蕭興湘外,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丙案,並請求分配土地。本院審酌丙案係立於將來土地開發之利益考量,全然未斟酌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其上建物經濟效用,亦未顧及主張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且卓岳榮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6.78平方公尺,約為合併後977地號土地總面積之0.7%,而其餘主張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較卓岳榮持分面積大(見系爭報告書附件1-3-2),如依卓岳榮主張,將合併後977地號土地全部分配與卓岳榮所有,再由卓岳榮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顯然忽略其他主張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權利,而有獨厚卓岳榮之虞,故丙案非屬妥適公允之方案。

⑵而甲、乙案就合併後891地號土地,除蕭興慶所分得之土地採

東西走向分割外,其餘坵塊均採南北走向分割,且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僅中間及東側坵塊分配面積及分得共有人略有異。其中,甲案將附圖一編號K至P所示土地各分配與蕭興源等2人、蕭興湘、蕭廖秀梅、蕭於道、陳伯翊等2人、劉蕭淑鶯,使附圖三編號A1、B所示建物(下各稱系爭A、B建物),大致坐落在蕭興源等2人所取得之土地,使附圖三編號D1、D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D建物),大致坐落在蕭廖秀梅所取得之土地。乙案將附圖二編號10至13、17、14、18所示土地各分配與蕭於道、陳伯翊等2人、劉蕭淑鶯、蕭興源等2人、蕭廖秀梅、蕭興湘、林文容等4人,使系爭B建物、附圖三編號C所示建物,大致坐落在蕭興源等2人所取得之土地,使系爭D建物,部分坐落在蕭廖秀梅所取得之土地。堪認甲、乙案就合併後891地號土地均各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

⑶甲、乙案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西側均採西北東南走向分割,

中間及東側均採南北走向分割,且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僅西北側、中間及東側坵塊,分配面積及分配共有人略有異。其中,甲案將附圖一編號7、8、9所示土地各分配與蕭月桃、蕭淑珍、原告與林文容等4人,使附圖三編號S所示建物(共有人:蕭於道、陳伯翊等2人、劉蕭淑鶯、蕭月桃、蕭美華、蕭淑珍,下稱系爭S建物),部分坐落在蕭月桃、蕭淑珍所取得之土地,使附圖三編號L3、Q1、R1所示建物(共有人:林文容等4人),坐落在原告及林文容等4人所取得之土地。乙案將附圖二編號26至31所示土地各分配與蕭淑珍、蕭美華、蕭月桃、蕭於道、陳伯翊等2人、劉蕭淑鶯,使系爭S建物大致坐落在其等所取得之土地,將附圖二編號19至21所示土地各分配與林文容、林紀君、林文慧,使附圖三編號F1、F4、G1、G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F、G建物),坐落在其等所取得之土地。堪認甲、乙案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均各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

⑷至林文容等4人雖陳稱乙案致其等土地建物分離云云,蕭興源

等2人陳稱乙案致系爭A建物(公廁)未坐落在其等取得之土地云云,蕭美華陳稱甲案致其建物未坐落在其取得之土地云云,然甲、乙案均各已考量合併後891、977地號土地建物現況如上,僅因該等土地上有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致2案客觀上均無法滿足所有建物現況,是林文容等4人、蕭興源等2人、蕭美華此部分所陳,均不足採。

⑸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社頭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有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甲、乙案使分割後各宗土地或與上開道路用地、附圖三所示現況私設道路相接,得藉此通行至社石路,或與社石路、合併後977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有巷道相鄰,堪認甲、乙案均已考量分割後各坵塊之交通狀況,且2案分割方式相仿,整體交通條件尚無顯著差異。

⑹然同意甲案之共有人為原告、林文容、林紀君、林文慧、林

文婷、蕭興源及蕭麗紅,其等就合併後89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約0、21.26、21.26、21.20、21.26、5.06、91.54平方公尺(共計181.58平方公尺),約為合併後891地號土地總面積(393.53平方公尺)之46%;其等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約510.03、127.53、127.55、127.37、127.55、

0、0平方公尺(共計1020.03平方公尺),約為合併後977地號土地總面積(2374.69平方公尺)之43%(見系爭報告書附件2-2)。而同意乙案之共有人為蕭興慶、蕭泰山、蕭義弘、鍾瑞琴等3人、蕭正哲等2人、蕭玲美、蕭久美、蕭廖秀梅、蕭於道、陳伯翊、陳仲斌、劉蕭淑鶯、蕭月桃、蕭美華、蕭淑珍,其等就合併後89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約5.06、10.

93、10.93、10.93、10.93、10.93、10.93、5.06、21.86、

10.93、10.93、21.86、13.13、13.13、39.35平方公尺(共計206.89平方公尺),約為合併後891地號土地總面積(393.53平方公尺)之53%;其等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約33.56、65.96、65.96、65.96、65.96、65.96、65.96、33.56、131.93、65.96、65.97、131.93、79.15、79.15、237.47平方公尺(共計1254.44平方公尺),約為合併後977地號土地總面積(2374.69平方公尺)之53%(見系爭報告書附件2-2)。由上足知,支持乙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大於支持甲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堪認乙案較合於相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⑺又乙案將原告與林文容等4人分配於相鄰位置、將蕭義弘、鍾

瑞琴等3人、蕭正哲及蕭玉屏、蕭玲美、蕭泰山、蕭久美分配於相鄰位置,將蕭月桃、蕭美華、蕭淑珍分配於相鄰位置,將蕭於道、陳伯翊等2人、劉蕭淑鶯分配在相鄰位置,均合於該等共有人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之意願,當能充分發揮土地效能;反觀甲案,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將蕭月桃、蕭淑珍分配在編號7、8所示土地,蕭美華則分配在編號11所示土地,不利於蕭月桃、蕭美華、蕭淑珍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堪認乙案較有利於土地利用,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至卓岳榮、卓姿妤等2人雖稱:乙案分配與伊等土地呈細條狀、難以利用云云,然甲、乙案就卓岳榮、卓姿妤等2人之分配均係採南北走向分割,而卓岳榮、卓姿妤等2人受分配土地較狹長,係因其等持分面積原本較少所致,尚難執為乙案不可採之依據,況乙案已將其等分配於相鄰位置,亦有利於其等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

⑻另依甲案分割,分割後之合併後891、977地號土地總價值為97,838,954元,依乙案分割,分割後之合併後891、977地號土地總價值為98,192,861元,此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系爭報告書第57-60頁),足見合併後891、977地號土地依乙案分割後之總價值較高,相較於甲案,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⒊綜上,本院審酌合併後891、977地號土地之形狀、性質、使

用現狀、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合併後89

1、977地號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㈤合併後891、977地號土地既各經分割如乙案(即附圖二、附

表四之1、四之2)所示,各該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受分配位置、臨路情況不同,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乙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就合併後891地號土地如附表五之1所示,就合併後977地號土地如附表五之2所示,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系爭報告書第13、15頁)。觀諸系爭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並運用比較法等進行評估、形成其價格(見系爭報告書第27-43頁),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五之1、五之2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至蕭興慶雖陳稱其所分得土地臨道路用地,將來如為建築使用,勢必要退縮,系爭報告書未考量及此云云,然系爭報告書就各筆分割後土地單價,已斟酌宗地、道路等客觀條件進行調整(見系爭報告書第44頁),至各共有人將來如何實際規劃使用所分得土地,尚非本院所應審酌,是蕭興慶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鍾瑞琴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文卿所遺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891、892、9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977、981、985、986地號土地,應屬有據,且合併後891地號土地應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二、附表四之1),並依附表五之1互為補償,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應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二、附表四之2),並依附表五之2互為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蕭興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7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1 2 彰化縣○○鄉○○段 ○地號) 891 892 979 977 981 985 986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蕭興慶 1565/93528 1285/104848 15/1412 15/1412 1285/104848 1565/93528 1565/93528 1.4% 2 蕭興湘 1565/93528 1285/104848 15/1412 15/1412 1285/104848 1565/93528 1565/93528 1.4% 3 林文容 2531/46764 2753/52424 81/1412 81/1412 2753/52424 2531/46764 2531/46764 5.4% 4 林紀君 2532/46764 2753/52424 81/1412 81/1412 2753/52424 2532/46764 2532/46764 5.4% 5 林文慧 2531/46764 2753/52424 80/1412 80/1412 2753/52424 2531/46764 2531/46764 5.4% 6 林文婷 2532/46764 2752/52424 81/1412 81/1412 2752/52424 2532/46764 2532/46764 5.4% 7 蕭泰山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8% 8 蕭義弘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8% 9 蕭文卿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鍾瑞琴等3人連帶負擔2.8% 10 蕭玲美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8% 11 蕭久美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8% 12 蕭廖秀梅 1565/93528 1285/104848 15/1412 15/1412 1285/104848 1565/93528 1565/93528 1.4% 13 蕭於道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 14 劉蕭淑鶯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 15 蕭興源 1565/93528 1285/104848 30/2824 --- --- --- --- 0.2% 16 蕭月桃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3.3% 17 蕭美華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3.3% 18 蕭淑珍 3/30 3/30 3/30 3/30 3/30 3/30 3/30 10.0% 19 蕭正哲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連帶負擔 2.8% 20 蕭玉屏 21 蕭麗紅 (備註) 10126/46764 12631/52424 323/1412 --- --- --- --- 3.2% 22 陳伯翊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8% 23 陳仲斌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8% 24 蕭秀英 (原告) --- --- --- 323/1412 11011/52424 10126/46764 10126/46764 18.6% 25 卓岳榮 --- --- --- 15/2824 1285/209696 1565/187056 1565/187056 0.6% 26 吳素卿 --- --- --- 15/2824 1285/209696 1565/187056 1565/187056 0.6% 27 卓姿妤 --- --- --- --- 1620/52424 --- --- 1% 備註:含蕭秀英於112年8月2日移轉登記予蕭麗紅(如事實及理由欄壹、四、㈣所載)附表二之1:合併後891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33.38 蕭興慶 全部 B 10.93 蕭正哲、蕭玉屏 公同共有 C 10.93 蕭久美 全部 D 10.93 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公同共有 蕭文卿於11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一編號D「蕭文卿」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E 10.93 蕭義弘 全部 F 10.93 蕭泰山 全部 G 10.93 蕭玲美 全部 H 13.13 蕭月桃 全部 I 13.13 蕭美華 全部 J 39.35 蕭淑珍 全部 K 96.60 蕭秀英、蕭麗紅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蕭秀英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蕭麗紅,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蕭麗紅(如事實及理由欄壹、四、㈣所載) 蕭興源 L 33.39 蕭興湘 全部 M 33.39 蕭廖秀梅 全部 N 21.86 蕭於道 全部 O 21.86 陳伯翊、陳仲斌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秉煌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伯翊、陳仲斌已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一編號O「陳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伯翊、陳仲斌」。 P 21.86 劉蕭淑鶯 全部 合計 393.53附表二之2: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65.96 蕭正哲、蕭玉屏 公同共有 2 65.96 蕭久美 全部 3 65.96 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公同共有 蕭文卿於11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一編號3「蕭文卿」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4 65.96 蕭義弘 全部 5 65.96 蕭泰山 全部 6 65.96 蕭玲美 全部 7 79.15 蕭月桃 全部 8 237.47 蕭淑珍 全部 9 396.03 蕭秀英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文容 林文慧 林紀君 林文婷 9-1 706.17 蕭秀英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文容 林文慧 林紀君 林文婷 10 85.17 卓岳榮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素卿 卓姿妤 11 79.15 蕭美華 全部 12 131.93 蕭於道 全部 13 131.93 陳伯翊、陳仲斌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秉煌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伯翊、陳仲斌已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一編號13「陳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伯翊、陳仲斌」。 14 131.93 劉蕭淑鶯 全部 合計 2374.69附表三之1:合併後891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興慶 蕭玲美 蕭興湘 蕭廖秀梅 合計 蕭正哲、蕭玉屏 3,337 172 2,618 2,762 8,889 蕭久美 1,724 89 1,353 1,428 4,594 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1,724 89 1,353 1,428 4,594 蕭義弘 1,725 88 1,353 1,428 4,594 蕭泰山 1,725 88 1,353 1,428 4,594 蕭月桃 2,072 107 1,625 1,715 5,519 蕭美華 2,072 107 1,625 1,715 5,519 蕭淑珍 6,209 320 4,871 5,140 16,540 蕭秀英、蕭麗紅(備註) 14,444 744 11,332 11,955 38,475 蕭興源 799 41 626 661 2,127 蕭於道 3,449 178 2,706 2,855 9,188 陳伯翊 1,725 88 1,353 1,428 4,594 陳仲斌 1,725 88 1,353 1,428 4,594 劉蕭淑鶯 3,449 178 2,706 2,855 9,188 林文容 216,783 11,160 170,074 179,432 577,449 林紀君 216,783 11,160 170,074 179,432 577,449 林文慧 216,171 11,128 169,595 178,926 575,820 林文婷 216,783 11,160 170,076 179,430 577,449 合計 912,699 46,985 716,046 755,446 2,431,176 備註:蕭秀英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蕭麗紅,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蕭麗紅(如事實及理由欄壹、四、㈣所載)附表三之2: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元)附表四之1:合併後891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9.61 蕭正哲、蕭玉屏 公同共有 2 9.61 蕭久美 全部 3 9.61 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公同共有 蕭文卿於11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二編號3「蕭文卿」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4 9.61 蕭義弘 全部 5 9.61 蕭泰山 全部 6 9.61 蕭玲美 全部 7 11.53 蕭月桃 全部 8 11.53 蕭美華 全部 9 34.59 蕭淑珍 全部 10 19.22 蕭於道 全部 11 19.22 陳伯翊、陳仲斌 各2分之1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陳秉煌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伯翊、陳仲斌已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二編號11「陳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伯翊、陳仲斌」。 12 19.22 劉蕭淑鶯 全部 13 96.62 蕭秀英、蕭麗紅 9156/9662 1.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2.蕭秀英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蕭麗紅,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蕭麗紅(如事實及理由欄壹、四、㈣所載)。 蕭興源 506/9662 14 38.63 蕭興湘 全部 15 38.63 蕭興慶 全部 17 38.63 蕭廖秀梅 全部 18 8.05 林文容 14879/59496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林紀君 14881/59496 林文慧 14857/59496 林文婷 14879/59496 合計 393.53附表四之2: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6 33.10 卓姿妤 全部 附圖二編號16將「卓姿妤」誤載為「卓姿維」,應予更正。 19 146.78 林文容 全部 20 146.79 林紀君 全部 21 146.56 林文慧 全部 22 146.78 林文婷 全部 23 16.79 卓岳榮 全部 24 16.79 吳素卿 全部 25 510 蕭秀英 全部 26 242.23 蕭淑珍 全部 27 80.74 蕭美華 全部 28 80.74 蕭月桃 全部 29 134.57 蕭於道 全部 30 134.57 陳伯翊、陳仲斌 各2分之1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陳秉煌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伯翊、陳仲斌已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二編號30「陳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伯翊、陳仲斌」。 31 134.57 劉蕭淑鶯 全部 32 67.28 蕭玲美 全部 33 67.28 蕭泰山 全部 34 67.28 蕭義弘 全部 35 67.28 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公同共有 蕭文卿於11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圖二編號35「蕭文卿」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36 67.28 蕭久美 全部 37 67.28 蕭正哲、蕭玉屏 公同共有 合計 2374.69附表五之1:合併後891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蕭興慶 蕭廖秀梅 蕭興湘 合計 蕭正哲、 蕭玉屏 15,318 12,731 12,730 40,779 蕭久美 13,900 11,551 11,551 37,002 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13,900 11,551 11,551 37,002 蕭義弘 13,899 11,551 11,552 37,002 蕭泰山 13,899 11,551 11,552 37,002 蕭玲美 13,899 11,551 11,552 37,002 蕭月桃 16,840 13,996 13,996 44,832 蕭美華 16,840 13,996 13,996 44,832 蕭淑珍 50,117 41,652 41,652 133,421 蕭於道 27,798 23,103 23,103 74,004 陳伯翊 13,899 11,551 11,552 37,002 陳仲斌 13,900 11,551 11,551 37,002 劉蕭淑鶯 27,798 23,103 23,103 74,004 蕭秀英、蕭麗紅(備註) 45,945 38,184 38,183 122,312 蕭興源 2,539 2,110 2,110 6,759 林文容 194,873 161,956 161,956 518,785 林紀君 194,871 161,954 161,953 518,778 林文慧 194,296 161,477 161,476 517,249 林文婷 194,671 161,788 161,788 518,247 合計 1,079,202 896,907 896,907 2,873,016 備註:蕭秀英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蕭麗紅,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蕭麗紅(如事實及理由欄壹、四、㈣所載)附表五之2: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元)附表六:合併後977地號土地採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卓岳榮 蕭興慶 1,385,726 蕭興湘 1,385,726 林文容 5,265,841 林紀君 5,266,667 林文慧 5,259,235 林文婷 5,266,667 蕭泰山 2,723,554 蕭義弘 2,723,554 鍾瑞琴、蕭幼羣、蕭幼婕 2,723,554 蕭玲美 2,723,554 蕭久美 2,723,554 蕭廖秀梅 1,385,726 蕭於道 5,447,522 劉蕭淑鶯 5,447,522 蕭月桃 3,268,183 蕭美華 3,268,183 蕭淑珍 9,805,374 蕭正哲、蕭玉屏 2,723,554 陳伯翊 2,723,554 陳仲斌 2,723,967 蕭秀英 21,059,650 吳素卿 692,863 卓姿妤 1,366,732 合計 97,360,46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