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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卓姿妤(蕭麗紅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蕭興慶

蕭興湘林文容

林紀君林文慧林文婷蕭泰山

蕭義弘鍾瑞琴(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幼羣(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幼婕(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正哲(蕭敏信之繼承人,蕭玉芳承受訴訟人)

蕭玉屏(蕭敏信之繼承人、蕭玉芳承受訴訟人)

蕭玲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蕭久美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蕭廖秀梅蕭於道陳伯翊(陳秉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仲斌(陳秉煌之承受訴訟人)

劉蕭淑鶯蕭興源蕭月桃蕭美華蕭淑珍蕭麗紅卓岳榮(蕭明哲之承當訴訟人)

吳素卿(蕭明揚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人 蕭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4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891、892、9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977、981、985、9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及金錢找補,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及金錢找補。上訴人為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981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4筆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萬1,6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5,447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 1 977地號 225.41 10,500元 323/1412 541,415元 2 981地號 1071.10 10,500元 11011/52424 2,362,196元 3 985地號 1079.19 15,090元 10126/46764 3,526,253元 4 986地號 2.87 19,000元 10126/46764 11,808元 編號1至4合計為644萬1,67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