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蕭秀英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① 蕭興慶訴訟代理人 蕭采玲被 告② 蕭興湘被 告③兼④-⑥之訴訟代理人 林文容被 告④ 林紀君
⑤ 林文慧
⑥ 林文婷被 告 ⑦兼⑨-⑪之訴訟代理人 蕭泰山被 告⑧兼⑬、⑮之訴訟代理人 蕭義弘被 告⑨ 鍾瑞琴(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⑩ 蕭幼羣(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⑪ 蕭幼婕(蕭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⑫ 蕭正哲(蕭敏信之繼承人、蕭玉芳承受訴訟人)
⑬ 蕭玉屏(蕭敏信之繼承人、蕭玉芳承受訴訟人)
⑭ 蕭玲美被 告⑮兼⑫之訴訟代理人 蕭久美被 告⑯ 蕭廖秀梅訴訟代理人 蕭如惠被 告⑰ 蕭於道
⑱ 陳伯翊(陳秉煌之承受訴訟人)
⑲ 陳仲斌(陳秉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⑳兼⑰、⑲之訴訟代理人 劉蕭淑鶯被 告㉑ 蕭興源訴訟代理人 蕭麗真
蕭明哲被 告㉒ 蕭月桃
㉓ 蕭美華㉔ 蕭淑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伍韋霖被 告㉕兼㉑之訴訟代理人 蕭麗紅被 告㉖ 卓姿妤(蕭麗紅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㉗兼㉖、㉘之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蕭明哲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㉘ 吳素卿(蕭明揚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於115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錯誤,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編號 原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蕭秀英地址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2 原裁定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蕭秀英地址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