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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陳銳運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劉于莉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次序2執行費新臺幣406,510元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1第37頁),並定於109年10月12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部分,次序4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利息更正為402,740元、違約金更正為27,870,000元、其他利息更正為15,271,233元,共計更正為78,543,973元,分配金額更正為78,543,973元,不足額更正為0元,其減少分配28,630,999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嗣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2所列被告之執行費406,510元,及次序4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00,000元、利息債權671,233元、違約金債權46,450,000元、其他利息債權25,452,055元、違約金債權5,000,000元(次序4所列債權合計107,174,97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減少分配107,581,482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債權107,174,972元部分,固仍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範圍。然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所列被告之執行費406,510元部分,則未經聲明異議。核諸所謂訴之追加(聲明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原告就執行費406,510元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範圍,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因不備訴訟要件且不得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