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張儷齡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張弘智
張弘仁張弘詠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振峰
陳佩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同段四二七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面積,如附表四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427-2地號,面積各為1,015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均為員林都市計劃之住宅區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兩造共有建物,內部結構按鋼樑及鐵門位置可區分為6個單位,將各單位獨立區隔並無困難。而兩造均同意於分割土地後,各自使用其上範圍建物,為令原告得合理利用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4月15日收件員土測字第0345、06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亦即以建物南側鋼樑位置為分割線,分配原告取得土地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自使用取得土地範圍上建物,無庸耗費鉅資補強或區隔各自範圍,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其餘範圍建物,亦無甚影響。而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仍有296.72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寬度分別達8.546公尺、8.148公尺、7.516公尺,均甚容易利用。雖甲案增加原告分配面積、減少被告可分配面積,然此係為全體共有人均能合理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配合其上建物構造,能區隔獨立空間之需要,乃必要之調整。原告就增加分配面積55.56平方公尺,願按附表二所示鑑定結果補償被告價金,此有利於原告,並無不利於被告,堪認為促進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濟效益之公平分配方法。若法院認不宜按甲案分割,則主張採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4月15日收件員土測字第06
34、0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補償。
(三)系爭2筆土地直接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2段,為員林市商業活動頻繁地段,其上建物宜作店面使用。倘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收件員土測字第2209、22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原告分得土地寬度僅4.2公尺,其上建物面寬僅3.2公尺,尚不足一扇門之寬度,不能達通常營業或居住需求。且該範圍建物僅靠南側牆面為支撐,原告日後若不花費鉅資補強樑柱及加強結構物,根本難為獨立、安全之利用。縱日後欲重建房屋,原告分得土地狹長,僅能起造1間房屋,再依我國一般房屋合適之深度落在12至16公尺之標準,將有約15公尺深度範圍土地難為通常使用,僅能充作置物或綠化空間,使土地交換及使用價值大幅降低,故不同意採丙案等語。
二、被告均表示:
(一)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在於臨路寬度,應以共有人持分比例,作為臨萬年路界址寬度之比例分割土地,較屬公平,故主張採丙案分割。雖被告張弘智取得土地價值較低,然無庸進行鑑價找補。
(二)原告按其權利範圍應取得135.75平方公尺土地,客觀上並不存在因為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經濟上開發利用之情形,甲案擴增原告分配面積至191.31平方公尺,顯然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後段規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法定分割方法相違。且系爭2筆土地臨萬年路,地段熱鬧,成交價格約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甚至原告曾表示欲以每坪36萬元出售其土地持分予被告,故認鑑定金額僅每坪16萬4,540元實屬過低。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倘原告日後欲拆除建物重建,將會拆除建物南側2處3樓層鋼構(即地下1樓、地上1樓、地上2樓)及地基、樑柱,恐造成建物倒塌之高風險,且被告需須在各層樓之地籍線處,重新厚植7支以上鋼構支撐建物,共計至少21支以上直立鋼構,將造成數百萬元以上費用支出,顯然對被告不利。而現有建物南側鐵門已經毀損,被告願意依丙案中原告分得範圍,自行出資重新設置鐵門,原告僅需搭蓋鐵皮牆壁,即可使用完整建物空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均係員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簡圖、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略呈四邊形,西側與寬約10公尺之萬年路相鄰。其上坐落兩造所共有面積882.75平方公尺之地上2層、地下1層鋼骨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祖父於民國86年間興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24,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7/24),現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峰向被告承租,再轉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2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及照片2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至6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附卷足憑,且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16日員土測字第13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2.系爭2筆土地為住宅區,已如前述,丙案係按系爭2筆土地南側地籍線之平行線為分割,往北劃分各筆土地。除被告張弘智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北側地籍線(即系爭427-2地號土地地籍線)因受限原有土地形狀,而略呈弧形外,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均大致方整,便於利用,且皆直接與10公尺寬之萬年路相鄰,交通便利。其中原告因其權利範圍較低,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135.75平方公尺,惟臨路寬度達4.2公尺、深度約32.5公尺,並未違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限制,得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並無難以合理利用之情形,是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且被告均表示欲採行上開方案,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8分之7。
3.雖原告主張應依甲案或乙案分割,以地上建物南側鋼樑位置為分割線,分配原告取得土地,使原告取得土地臨路寬度達6公尺以上,而得合理利用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然系爭2筆土地上之兩造共有建物,係86年間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歷時已久,其建築材質為鐵皮屋頂、牆壁及鋼骨造,相較於坐落土地,建物價值顯然較低,故本件分割方法自應以分割後土地價值為優先考量。倘原告於分割土地後,欲利用其上建物,僅需在建物內部3層,各設置1面鐵皮隔間,甚或再增加鋼造樑柱,即可繼續使用該建物,相較於採行甲案或丙案,原告除需支出鐵皮牆面費用外,尚需補償其餘共有人價金共計280萬7,282元(如附表二所示)或28萬1,134元(如附表三所示),依丙案分割,原告所需支出金額顯然較低。
4.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由原告分配取得丙案編號A部分面積135.75平方公尺土地,客觀上並無因土地面積過小或寬度不足,而難為開發利用或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若依甲案分割,乃減少其他共有人本應取得土地,以使原告取得土地臨路寬度增加,並分配較大面積土地,乃獨厚原告而不利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難認合法公允。倘依乙案分割,使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6.03公尺、面積135.75平方公尺土地,則被告張弘詠取得土地呈L形,不便完整利用,較之丙案,實有減損分割後土地價值之情況。從而,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性質、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對外交通,衡量上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繼續利用地上建物所需支出費用及多數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為丙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三即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4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4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弘智 7/24 7/24 7/24 2 張弘仁 7/24 7/24 7/24 3 張弘詠 7/24 7/24 7/24 4 張儷齡 3/24 3/24 3/24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即附圖一)及找補金額表分配位置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A 191.31 張儷齡 B 298.23 張弘詠 C 298.23 張弘仁 D 298.23 張弘智 合計 1086.00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合計 張弘智 張弘仁 張弘詠 1,367,275元 751,372元 688,635元 2,807,282元
附表三:原告所提乙案(附圖二)及找補金額表分配位置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A 135.75 張儷齡 B 316.75 張弘詠 C 316.75 張弘仁 D 316.75 張弘智 合計 1086.00受利益人 受損失人 權利人 受益金額(新臺幣) 張弘智 張弘仁 144,575元 應支付 144,575元 張弘詠 99,012元 應支付 99,012元 張儷齡 281,134元 應支付 281,134元 合計 524,721元 524,721元
附表四:被告所提丙案(即附圖三)(被告表示毋庸送鑑價)分配位置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A 135.75 張儷齡 B 316.75 張弘詠 C 316.75 張弘仁 D 316.75 張弘智 合計 108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