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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江東興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江佩韓

江祐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宜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祐均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皮、編號B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磚走道、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D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E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圓爐、編號F部分面積271.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皮、編號G部分面積198.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水泥空地、編號H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編號I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編號J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以及編號X-Y長度5.6公尺之活動鐵門,均予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祐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在原告以新台幣2,964,550元為被告江祐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祐均如以新台幣8,893,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江佩韓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當中面積1266.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28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為變更及追加為如後述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二所示),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撤回不當得利部分,已得被告同意,故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佩韓、江祐均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12日員土測字第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草皮除去;編號B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磚走道除去;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除去;編號D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除去;編號E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圓爐除去;編號F部分面積271.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草皮除去;編號G部分面積198.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水泥空地除去;編號H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除去;編號I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除去;編號J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除去;編號X-Y長度5.6公尺之活動鐵門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承租,嗣承租人改為黃美綢、陳文勤,其租金係每半年為一期2,640元,並簽訂三七五租約,約定應從事農業耕作之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惟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竟將系爭土地全部轉讓與被告使用,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沒有門牌的小木屋、鋪設人行磚道、種植草皮及樹木,未得到原告同意。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原告已另訴請求黃美綢返還系爭土地(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嗣於109年6月16日達成和解,原告收租應該是到109年6月16日為止,並至員林市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被告江佩韓在其傳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訊息内容中,明白表

示「關於267號(土地):當初我是跟陳文禮、陳文勤購置農地使用權來種植有機蔬菜供我自己的自助餐使用…如果一定要遷移的話那也請您給我一些時間可以把樹木及車道植草遷移至別處…」,可以證明被告江佩韓係向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文禮、陳文勤購買使用權並種植蔬菜及樹木,其對樹木、車道、植草等地上物均有遷移他處之處分權;另被告江祐均則是在鈞院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承「全部是我跟陳文禮他們一起設置的,另外還有一些蔬果類的東西」等語,堪認被告2人為共同占有人,均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至於被告江祐均稱上開地上物是其與陳文禮共同設置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至現場勘驗也無看到陳文禮有施作,反而看到被告2人之母高宜秀在現場,所以被告江祐均稱陳文禮亦為共同設置,只是託詞,而證人高宜秀所述不實。㈢被告稱江祐均與陳文禮(或是黃美綢)、陳文勤之間有轉讓

土地耕作權契約,此轉讓契約的契約效力對原告沒有任何效力,且如有這份契約存在,也證明承租人沒有自任耕作,故該耕地租約為無效。被告至多只能證明其占有是受讓自黃、陳二人,不能證明為有權占有。原告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721號租佃爭議事件(被告為黃美綢、陳文勤),雙方成立和解,和解書第4點也有提到,如果地上物有任何是屬於乙方(黃美綢、陳文勤)的話,他們也均拋棄,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此和解書有恐嚇意味。

㈣被告江祐均另有承租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同段271、272地號道

路之土地,繳納租金每半年41,050元,被告江祐均並分別出租予第三人立宗科技、東益汽車、杰樺汽車修配廠,有現場照片及現況套繪地籍測量圖可稽,是有關原告開立予江祐均之租金繳納單,是上開承租土地之租金,與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土地無關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祐均為原告派下員,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江佩韓雖非派下員,但同為江東興之子孫,為使系爭土地地盡其用,被告江祐均向訴外人陳文禮(已過世,繼承人為黃美綢)、陳文勤購置同段266地號土地時,同時請求陳文禮、陳文勤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契約存於被告江祐均與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間,且系爭267地號土地上之小木屋、草皮(含其上之磚石、樹木、植栽、木頭)、水井、鋪磚路面、水泥地面、鐵絲網圍牆,都是被告江祐均設置,被告江佩韓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傳送之簡訊,是希望兩造能夠協調出方案,僅係代表江祐均與原告進行協調,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真正之使用人為被告江祐均,被告江佩韓只是幫娘家處理事情,並無任何權利。嗣後系爭土地上之小木屋目前已經遷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雖與原告於另案達成和解,惟該耕地

租約係依照和解書而終止,並非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導致耕地租約無效。江祐均係與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約定就系爭土地共同耕作,江祐均僅係協助黃美綢、陳文勤二人種植有機蔬果、落羽松、地瓜葉等,黃美綢、陳文勤並未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當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之耕地租約合意終止前仍為有效,江祐均與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共同耕作即非無權占有。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知被告江祐均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卻遲未提出異議,甚至小木屋、道路、有機蔬菜等均已設置且種植完成,且仍然持續收取租金,卻於近日要求被告應立即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被告江祐均持續在繳納租金,且向原告表示願繼續給付租金,倘必須拆除,也請給予足夠時間拆遷,惟原告卻堅持須立即拆遷,否則即以訴訟方式解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縱認耕地租約為無效,據原告所稱其自10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正在進行整地,卻僅是拍照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待小木屋、運送蔬菜之道路、有機蔬果等均設置及種植完成後,亦未要求江祐均拆除,甚至持續收租,遲至109年6月間始提起訴訟,原告明知前揭情事而未為反對,且持續收租之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與江祐均另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亦即原告與江祐均已有成立新租約之默示合意,則江祐均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江祐均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因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綢及陳文勤間訂有耕地租約,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與被告江祐均訂有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而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間之耕地租約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歸於無效,被告江祐均與黃美綢、陳文勤間之契約亦因同一理由而歸於無效,則依照學者所謂「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說」,應由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對被告江祐均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則向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請求不當得利。原告雖得依物權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在債權關係中,原告僅得向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請求不當得利。

㈣被告2人之祖父江筆承租系爭土地中2,400平方公尺土地,97

年3、4月間,因侵占案件與訴外人江清標有爭執,經調解後,江清標返還139坪土地與江筆,與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之土地相連,因與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有親戚姑表關係,所以陳文禮他們沒來時就互相澆水灌溉,有菜、蔬果也互相贈與,是有自任耕作,田租也是被告2人之母高宜秀與陳文禮、陳文勤3人平分繳納。系爭土地之農保受益亦由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之父母親受惠迄今。系爭土地在原告未成立法人之前本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多年來互不爭執,訴外人江坤龍並非原告之合法管理人,且向多人逼迫三七五減租、消除,致黃木蓮憂鬱病死、江文榮中風,高宜秀精神恍惚多次車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係用來曬乾作物,磚道則係因田地泥濘,為方便送菜車輛通行鋪設,不妨害耕作,且均係共同做成,工資均分。

㈤被告嗣稱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全無關聯,被告江祐均係固定在

正泰公司上班,江佩韓在彰化市○○路000號開店20餘年,系爭土地是被告2人之母高宜秀用以休閒耕作,被告2人之祖父江筆139坪土地因須通過訴外人陳文禮之分管地,因此共同分攤租金。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陳文禮102年設置的,我們是路過他的分管區。被告江祐均所稱共同設置是高宜秀與陳文禮共同設置,因為高宜秀要路過,所以要出一點錢,大約出不到1/3,大約1萬多元做鐵門、鋪設石頭路,現在已經破舊不堪。因為高宜秀有花錢,所以也有權利,請原告繼續租給高宜秀。109年6月16日和解書有恐嚇意味,鄉下人怕被告,所以黃美綢在市公所昏倒,可以打電話問市公所,承辦人有幫忙叫救護車。6月18日黃美綢、陳文勤跟高宜秀說他們在認識的代書簽名要把6月16日的三七五租約回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在原告未成立法人之前本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多年來互不爭執,訴外人江坤龍並非原告之合法管理人等語,然此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祭祀公業江東興管理者為江坤龍之事實不符,故被告答辯稱江坤龍並非合法管理人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外,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12日員土測字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有編號A部分面積56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草皮,編號B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磚走道,編號C、D部分面積各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E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圓爐,編號F部分面積271.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草皮,編號G部分面積1

98.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水泥空地,編號H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編號I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編號J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以及編號X-Y長度5.6公尺之活動鐵門等地上物,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應可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前所述之地上物均為被告2人所設置

等語,為被告江祐均所自認,惟嗣後又改稱與其無關等語;而被告江佩韓則答辯稱係江祐均所設置,伊僅代表江祐均與原告進行協調而已等語。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是指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至於狀態妨害,則係對於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足當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⑵就被告江祐均部分而言:

①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江祐均所設置等語,為被

告江祐均所自認,並稱是被告江祐均跟陳文禮一起設置等語,嗣後訴訟代理人又改稱與被告江祐均無關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江祐均既已自認其為設置之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係被告江祐均確有妨礙行為,自應負除去之責任。至於被告江祐均之訴訟代理人高宜秀改口否認,且高宜秀又擔任證人證稱不是江祐均設置等語,顯然與被告江祐均本人到庭所為之自認相左,更與被告江佩韓所陳係江祐均所設置一節不符,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祐均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故被告江祐均訴訟代理人答辯稱並非江祐均設置云云,未能採取。

②被告江祐均雖答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其與陳文禮共

同設置等語,除與被告江佩韓所陳係被告江祐均所設置等語不符,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係陳文禮所設置,是其上開答辯,已屬有疑。況且,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而陳文禮過世後變更為黃美綢,原告已與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成立和解,黃美綢、陳文勤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註銷租約登記,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和解書可憑(卷109頁),亦徵陳文禮、黃美綢、陳文勤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無任何處分權能。而被告江祐均設置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江祐均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小木屋目前已經遷離等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此一答辯,尚非可採。

③被告江祐均另答辯稱其向陳文禮、陳文勤訂約轉讓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轉讓契約存於被告江祐均與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間,被告江祐均與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共同耕作即非無權占有等語。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業經終止租約登記之事實,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可證(卷181頁),因此訴外人陳文禮之繼受人黃美綢、陳文勤均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使認為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與被告江祐均之間有轉讓耕作權之約定,此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訴外人陳文禮、陳文勤及被告江祐均而已,原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江祐均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堪認定。

④被告江祐均復答辯稱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知被告江祐均於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卻遲未提出異議,甚至小木屋、道路、有機蔬菜等均已設置且種植完成,且仍然持續收取租金,原告明知前揭情事而未為反對,且持續收租之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與江祐均另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已成立新租約之默示合意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江祐均另向原告承租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同段271、272地號道路之土地,繳納租金每半年41,050元,被告江祐均並分別出租予第三人立宗科技、東益汽車、杰樺汽車修配廠,原告開立予被告江祐均之租金繳納單,是上開承租土地之租金,與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現場照片及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之現況套繪地籍測量圖為佐,而被告江祐均亦自承有另向原告承租267地號土地如承租位置暨使用面積圖中編號乙部分(卷97頁)等語(卷208頁),則被告江祐均以自己名義所繳納之租金,應係其另向原告承租部分土地之租金。此外,被告江祐均又未能再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收取租金及成立租賃契約合意之事實,故告江祐均上開答辯,尚屬乏據,未能採取。

⑤被告江祐均再答辯稱倘若必須拆除地上物,也請給予足

夠時間拆遷,惟原告卻堅持須立即拆遷,否則即以訴訟方式解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該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1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江祐均占用,係供私人使用而已,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縱令造成被告江祐均受有損失,然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並非權利濫用,因此被告江祐均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祐均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被告江佩韓部分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江佩韓亦為前揭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設置人等語,被告江佩韓則自始至終均否認伊為地上物設置人等語。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可參)。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傳送給原告之簡訊為

證,該簡訊內容為:「管理人您好:我是江佩韓,關於地號267號的問題在此跟您報告:當初我是跟陳文禮陳文勤購置農地使用權來種植有機蔬菜供我自己的自助餐使用與種樹製造天然芬多精之效果,不知道會造成這麼大的風波實在很抱歉;如果我還可以繼續使用的話請您高抬貴手我願意依照江東興祭祀公業的規定來繳納地租,如果一定要遷移的話那也請您給我一些時間可以把樹木及車道植草磚遷移至別處,再次為這些日子以來所帶來的麻煩與叨擾跟您致上深深的歉意。」(卷29頁),雖可認被告江佩韓曾對原告為訴訟外自認,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佩韓有何妨害之行為,或是對於妨害狀態有何維持或有具有支配力之事實;而被告江佩韓答辯稱伊僅係代表江祐均與原告進行協調,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真正之使用人為被告江祐均,被告江佩韓只是幫娘家處理事情等語,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江祐均為地上物設置人一節相符,足徵被告江佩韓之答辯並非全屬虛言,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辯論之結果,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故原告請求被告江佩韓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祐均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6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草皮、編號B部分面積183.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磚走道、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D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方石柱、編號E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圓爐、編號F部分面積271.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草皮、編號G部分面積198.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鋪水泥空地、編號H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編號I部分面積2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編號J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以及編號X-Y長度5.6公尺之活動鐵門,均予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江祐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美綢、陳文勤,然該2名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後,被告均表示不用再傳等語(卷213頁),故本院不再傳喚,並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