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得利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秉曄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蕭博仁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潘鴻淇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52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84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敏宜,嗣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謝秉曄,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13363219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211至21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於原告所經營坐落於彰化縣
○○鄉○○村○○○巷000弄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附近施放煙火,因未燃燒殆盡之火花落入系爭工廠廠區範圍,致系爭工廠起火燃燒,造成系爭工廠全部牆面、地面受燒變色、煙燻積碳、碳化、磁磚剝落、木質牆面燒失、電腦及辦公室設備因高溫變形無法使用、2部汽車毀損、3部機車燒熔,及庫存原料、半成品燒燬,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115,249元之損失,臚列如下:
⒈橡膠絲部分共損失2,800,120元
系爭工廠原有4台機器用以生產橡膠絲,於109年3月、4月及5月共生產黑色橡膠絲476箱、白色橡膠絲192箱、尼龍材質黑色橡膠絲110箱、尼龍材質白色橡膠絲64箱,每箱重28磅及萊卡材質黑色橡膠絲108箱,每箱重9.5公斤,原告原預計於109年9月陸續出貨,現因系爭火災全部燒毀。原告就橡膠絲部分共損失2,800,120元。
⒉彈力紗部分共2,378,214元
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向國河企業有限公司進貨848.41公斤彈力紗,而每公斤價格為180元,上開彈力紗原堆存於系爭工廠內,因系爭火災完全燒毀,原告就此部分損失152,714元;又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向秀星有限公司進貨共3,709.73公斤彈力紗,而每公斤銷售價格為180元,上開彈力紗原堆存於系爭工廠內,因系爭火災完全燒毀,原告就此部分損失667,751元;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向伸笠有限公司進貨共8,654.16公斤彈力紗,每公斤銷售價格為180元,上開彈力紗原堆存於系爭工廠內,因系爭火災完全燒毀,原告就此部分損失1,557,749元。是彈力紗部分共損失2,378,214元。
⒊白紗部分共631,411元:
原告於109年3月18日、4月22日、5月20日、5月25日,總共向群鹿公司進貨43.5件白紗,每件內含4箱白紗,每箱重45.36公斤,每公斤銷售價格為80元,原告就此部分損失631,411元。
⒋汽車部分共385,500元: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有之AUDI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及NISSAN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市價分別為270,000元、30,000元,然原告剛更換AUDI汽車之輪胎及顯示器共計24,000元,就NISSAN汽車部分則係更換輪胎、電椅、電瓶等零件共計61,500元,故原告就上開2部汽車共計損失385,500元。
⒌機車部分共16,799元:
訴外人文添富、蕭錫賢、楊哲州所有3輛機車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電動機車維修費用為299元,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維修費用為7,3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機車維修費為8,000元及1,200元,上開費用合計16,799元,嗣上開機車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⒍辦公室回復原狀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1,605,851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損,因而支出添購辦公室原有日常設備,及維修廠區內辦公室窗戶、鐵皮屋頂、牆壁、清除等費用合計1,605,851元。
⒎重新裝設水電設備費用共62,354元:
系爭工廠水電設施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原告就此部分聘請水電師傅重新裝設管線費用,共支出62,354元。
⒏機台拆裝費用共235,000元:
系爭工廠內之生產設備因燃燒後之灰燼侵入生產機台內,需先拆卸機台清洗內部,並安排吊車搬運,又清洗完畢後,尚須保養及矯正機台以回復原本運作,上開費用須花費235,000元。
㈡被告於系爭工廠附近施放煙火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僅先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部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工廠之59號監視器(朝東南方農田拍攝)11時26分25秒
時,由工寮南側窗戶有沖天炮射出之白煙(即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5),為何系爭工廠之60號監視器露天倉庫西南角有白煙之畫面(即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7),會在11時22分54秒時出現呢?兩者時間根本不符。又上開門牌號碼60號之監視器於11時26分25秒僅拍攝到由工寮南側窗戶有沖天炮射出之白煙之畫面,為何消防局製圖能斬釘截鐵的標示出該炮竹之飛行之方向(即路徑)與爆破之落點呢?⒉倘上開照片97畫面之白煙係沖天炮射入者,為何監視器沒有
攝錄到沖天炮爆破後、冒煙前一刻所發出之光點畫面呢?又在掉落之處(所謂起火點)為何會沒有來勘驗及保全該處應留有炮屑、竹身(即平衡飛行之竹支)之跡證呢?⒊再者,炮竹射入露天倉庫西南角之時間為11時22分54秒(60
號監視器),而冒出陣陣黑煙之時間11時25分30秒,冒出火光之時間則為11時26分50秒,員工於11時30分45秒察覺異狀。因此,茍系爭火災係炮竹引起,而員工滅火之時間距冒出火光之時間應僅約4分鐘,此時應屬初期、才剛開始燃燒之表層(上層)之火勢,員工即持5、6支乾粉滅火器滅火,會無法撲滅,已屬不可想像。而在如此之短之時間,火勢竟然會在滅火之瞬間,溫度會攀升,並大到足以上升達天花板之高度,甚至竄流、越過有牆倉庫之烤漆浪板隔牆來延燒,更有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
⒋況上開時間序與火勢出現前之各種情狀以至救火,顯示當時
之火勢應僅在堆積物表面之上層,而火源竟無法撲滅,誠屬不可能。又既然係火勢一剛開始就發現,旋即實施滅火,足見當時之火勢應僅在堆積物表層燃燒,為何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之起火點即堆積物下方底部之木棧板還會有足以使之碳化滅失之熱源呢?可見該處之起火點之火勢,係由最底部開始,而且已醞釀、悶燒有一段時間,根本與沖天炮於11時22分54秒是否射入無關。又系爭工廠之火勢於滅火後之所以會變得大到足以衝至上方之屋頂,進而流往有隔牆之有牆倉庫來延燒,以本件火勢一開始就被發現並實施滅火,根本係無此能量與熱源甚明。而會有如此之火勢與熱源之上開現象產生,應係救火之初,該處所能產生之超高溫與無法撲滅之熱源、能量,應已累積有一段時間。
⒌另觀鐵皮屋頂燒白,與支撐、固定鐵皮屋頂之橫柱嚴重之彎
曲、下垂變形,遭燃燒最嚴重之地方,會出現在有牆倉庫上方鐵皮屋頂呢?反觀半露天鐵倉庫之屋頂、隔間之鐵皮浪板並無此情狀,另置於該處之木質櫥櫃僅表面碳化、西側木板燒失,卻非整個嚴重燒燬,又一旁之中古水冷式之冷氣機亦幾乎完好(即系爭鑑定報告照片19、70)。再核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8、29、30、31、34、35,以車牌號碼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之兩台自小客車,未發生系爭火災前係停放在有牆倉庫之小門前方即東側,而該些車輛受損嚴重之部位,亦均係靠有牆倉庫這一側。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之露天倉庫西南角係起火點云云,尚非無疑。
⒍綜上,系爭鑑定報告既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無」,其等
所為之推斷,又有諸多與系爭火災災後現場遺留跡證不符,且與日常經驗定則、常理相違。故結論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未免懸揣,應與證據法則有違,而無足採,更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㈡原告稱被告施放之煙火,因未燃燒殆盡之火花落入系爭工廠
廠區範圍,致系爭工廠起火燃燒等事實,被告全部否認之。另原告請求賠償橡膠絲、彈力紗、白紗等物遭火燃燬之損失,該些物品遭燒燬之數量,原告僅提出生產紀錄表、進貨單等資料及照片證明,但無任何銷貨訂單,為何仍大量生產?又進貨原料既已生產為成品,為何仍大量庫存而無任何銷貨明細,顯有違商業之經營法則,確實之數量為何?又是否全遭燒燬?在無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證明,僅憑照片,自難認為真實,故被告否認及爭執上開事實。
㈢原告請求賠償放置系爭工廠廠區內上開汽車,該等汽車受火
球噴濺波及之處,均僅在車身外部,故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其等之內部零件、輪胎等亦無受火波及而受損,則原告所稱無法修復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固有提出其員工生產紀錄表、進貨單據、建物平面、
照片位置「數字編號」示意圖為憑,然火災財損之證明,即證明財物受損之請求數量是否屬實,受害人應保留火災後現場跡證,待專業機構鑑定與比對,但原告卻急於系爭火災現場清理,是否另有隱情或其他目的,不免啟人疑竇。又原告之貨品於108年5月起即已開始購入,且數量高達21072.97公斤,且原告亦有生產紀錄(共950箱),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9年6月3日已有數月甚至1年以上,然其存放之數量卻完全無任何變動,且原告既有生產,卻無任何銷售紀錄或發票,顯有悖於常理,故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再者,上開橡膠絲、彈力紗、白紗之堆放被焚毀之位置,依原告提出之示意圖所示,係在有牆之倉庫內,然950箱如此龐大之箱數與重達2萬公斤以上之橡膠絲、彈力紗、白紗,上開應無法堆放如此龐大之貨品。況由原告提出之毀損照片,亦可清楚看出被毀損之物品,其箱數與數額明顯與原告請求之數量少許多。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可見系爭工廠因系爭火災並無幾近
全毀之情形,除鐵皮屋外之工廠內之員工作業區,並未受火波及,而辦公室之桌椅、四周上層牆面及天花板等均屬受煙燻黑,且系爭工廠廠房及鐵皮屋均屬原告向訴外人承租,應屬出租人修繕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㈥對於原告請求重新裝設水電設備費用共62,354元、機台拆裝
費用共235,000元: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工廠內部機台既全部均無受燒痕跡,且系爭工廠內部之變電箱,無論係110V或220V之電源開關箱,均無異常跳脫或被燒損,而西南倉庫鐵皮屋內之電源開關固有受燒,然屬停用狀態,故原告聘請水電師傅重新裝設管線等情,與被告無關。又機台、內部紙箱及貨物上方並無灰燼,唯一南側屋頂及牆面有輕微之變黑亦屬受煙燻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另本件附近監視器所錄攝到,僅係被告燃放炮竹之動作,並
無炮竹直接飛落或竄入原告系爭工廠廠區堆放織襪原料之廢料、雜物處之影像或跡證,自不得僅以被告當天有施放炮竹,即將系爭火災歸責予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從而,系爭火災既非被告施放炮竹引起,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揭損失,並無理由。
㈧原告未就系爭工廠做好防火工程,其於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
失亦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年6月3日7時50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同日11時2
0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在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
㈡原告向訴外人詹麗好承租系爭工廠(由南往北包括工廠作業
區、辦公室、有牆鐵皮倉庫)使用,而訴外人詹麗好所使用之系爭工廠北臨之半露天倉庫(下稱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之特多龍、尼龍紗,於109年6月3日11時37分許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半露天倉庫南臨之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造成有牆鐵皮倉庫內瓦楞紙包裝之成品(即原告所有之橡膠絲、彈力紗、白紗)、窗戶玻璃、辦公室四周上層牆及天花板、北側與有牆鐵皮倉庫共用牆2窗戶玻璃、鋁框上緣及停放於有牆鐵皮倉庫東側,原告所有之上開2台自小客車、訴外人文添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龍頭手右側、儀表板」、訴外人蕭錫賢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座椅」、訴外人楊哲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座椅」均遭毀壞。
㈢訴外人文添富、蕭錫賢、楊哲州均將其等所有之前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㈣被告因系爭火災,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易
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因系爭工廠部分損害實際支出之人為原告,系爭工廠廠房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麗好於111年1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詹麗好將如院卷一第521至533頁所示收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㈥訴外人詹麗好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據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4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詹麗好283,530元及利息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於109年6月3日11時20分至同時28分許,在上開工寮,為
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貿然朝鄰近該農田之系爭工廠及訴外人詹麗好所使用之半露天倉庫方向燃放沖天炮,致沖天炮射進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致引發本件失火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二第247至2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雖主張監視器僅拍攝到工廠南側窗戶有沖天炮射出之白煙,並無攝錄到沖天炮爆破後、冒煙前一刻所發出之光點畫面,是系爭火災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❶刑事一審勘驗系爭工廠之60號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1時21分5秒,被告開啟工寮內最右側窗戶後,從該窗口朝上開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1分46秒、11時22分14秒、11時22分37秒、11時24分10秒、11時24分31秒、11時24分50秒、11時26分25秒、11時27分17秒、11時28分25秒(如圖37至42、44、46、47),從工寮窗口處附近有白色煙霧呈直線或拋物線向前延伸於農田上空(白色煙霧行進角度,如上開圖片之黃色箭頭所示),其中11時24分50秒(如圖42)、11時26分25秒(如圖44)、11時28分25秒(如圖47)之白色煙霧行進路線均有抵達農田右側樹叢,而從樹叢旁飄散白色煙霧(如圖43、45、48紅圈處)等情,有刑事一審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64至165頁,第117至139頁)。且沖天炮確有飛至上開「農田」之左側樹叢,並遠及於與系爭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此觀被告曾自承其當天所施放之沖天炮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169頁、偵8916號卷第130頁、第131頁),與在系爭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處地上蒐證拍攝之沖天炮照片外觀相同(見偵8916號卷第129頁)可明。此外,並有火災現場拍攝圖、空拍位置圖、消防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916號卷第84頁、第85頁、第126至131頁)。可知被告燃放沖天炮行為所在地至系爭倉庫之距離皆為沖天炮之射程範圍內。又經本院勘驗系爭工廠內門口之59號監視器畫面結果,於11時22分53秒畫面右上角開始有些許白色煙霧由站立之白色鐵架後方從下往上升起,但白色煙霧下方冒出之位置為白色鐵架擋住,故不知該煙霧升起之下方位置為何(附件截圖編號3、4),且該煙霧於11時22分58秒即散去;於11時25分28秒上開白色煙霧升起之位置有黑煙開始持續竄出,於11時26分40秒起,在畫面右上角之鐵皮牆上,有顏色橘色火光之倒影(附件截圖編號5),於11時26分46秒時,畫面右上角冒出黑煙之同時,亦有火花竄出,之後該位置的火勢愈趨猛烈燃燒(附件截圖編號6至9),於11時25分28秒已有煙霧明顯飄散至畫面中央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3195-W8車處(附件截圖編號10、11),且11時25分28秒至11時30分55秒之期間內部工作人員工作正常,且車輛亦停放正常並無異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院卷一第24至49頁)可證,足認被告施放沖天炮期間,系爭工廠確有起火燃燒。❷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處研判為
:「⒈依據燃燒後狀況㈠㈡所述,勘查廠區屋頂受燒情形,北側RC住宅屋頂無受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工廠作業區屋頂無受燒煙燻痕跡,倉庫區屋頂有受燒變色,其中倉庫區北側半露天倉庫變色較嚴重;檢視RC住宅北側車庫及車輛無受燒痕跡,住宅本體外觀除南面牆受煙燻黑,冷氣室外機輕微受燒外,其餘區域均未受燒,研判火勢由南側工廠向北側住宅延燒。⒉依據燃燒後狀況㈢㈣所述,勘查鐵皮工廠半露天倉庫西側堆放特多龍、尼龍紗等成品及原料受燒嚴重,鐵皮屋頂煙燻變色嚴重,半露天倉庫南臨一有牆鐵皮倉庫,外觀受燒變色嚴重;勘查半露天倉庫東側停放自小客車2輛車體烤漆近西側受燒嚴重,火流由西向東延燒,又機車3輛受火煙波及情形亦呈現西側燒損嚴重,研判火流由西向東延燒。⒊依據燃燒後狀況㈤㈥,檢視工廠內東北側牆上電源開關外觀未受燒,110V及220V電源開關箱內無異常跳脫或燒損;勘查鐵皮工廠內部生產線機台、紙箱及貨物無受燒痕跡,南側屋頂及牆面輕微受煙燻黑,北側屋頂及牆面受煙燻黑明顯,研判火流由工廠作業區北側向南側延燒。⒋依據燃燒後狀況㈦,勘查工廠內西北側辦公室門窗外觀無受燒痕跡,辦公室內桌椅表面無受燒痕跡,四周上層牆面及天花板燻黑嚴重,辦公室與北側倉庫共用牆上二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框上緣受燒熔化,研判火流由北側倉庫向辦公室延燒。⒌依據燃燒後狀況㈧㈨,勘查北側有牆倉庫鐵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牆面受燒後剝落嚴重,窗戶玻璃破裂,鋁框保存完好未燒失,內部儲放瓦楞紙包裝之成品均受燒碳化,勘查有牆倉庫上方無天花板隔間,直上方鐵皮屋頂北側燒白,半露天倉庫直上方鐵皮屋頂劇烈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半露天倉庫向有牆倉庫延燒。⒍依據燃燒後狀況㈩,工廠員工蕭錫賢表示發現火災時火勢位於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落,有使用乾粉滅火器初期滅火,研判火勢初期侷限於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落。⒎依據燃燒後狀況㈩至,勘查半露天倉庫直立式冷氣機北側受燒變色嚴重,西南角木質櫥櫃表面碳化,近西側木板已燒失,近東側木板下半部仍保留原色未受燒,另露天倉庫西側牆面上方鐵皮西南角變色嚴重,下方磚牆西南角剝落嚴重,清理露天倉庫西南角燒餘物發現為瓦楞紙裝盛堆疊之襪子及特多龍紗等物品,且西南角落木棧板已碳化燒失,周圍木棧板尚未燒失,清理至底層均未發現電氣設備殘跡,研判火勢由露天倉庫西南角向四周擴大延燒。⒏依據燃燒後狀況,調閱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59號內部監視器畫面,11時22分54秒(實際時間約11時28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有沖天炮射入白煙;11時25分30秒(實際時間約11時30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冒出陣陣黑煙;11時26分50秒(實際時間約11時31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冒出火光。⒐據初期搶救之蕭錫賢談話筆錄略以:『當時從工廠北側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發現火及黑煙冒出』,『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度』。⒑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工廠北側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另就起火原因研判為:「⒈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廚具、鍋具及爐具使用痕跡,研判可排除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⒉勘查起火處附近無神龕,檢視金紙桶未使用且周遭未受燒,調閱監視器火災發生前無燃燒金紙行為,研判可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⒊據得利纖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秀媚表示工廠未投保商業型火災保險,研判可排除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⒋查看監視器畫面內部員工工作正常,且無外人入侵破壞跡象,研判可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⒌訪談工廠員工均表示無人有抽菸習慣,勘查現場時廠內未發現菸蒂遺留之情形,研判可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⒍勘查起火處附近作為露天倉庫堆放貨物使用,無機械設備,研判可排除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⒎勘查工廠作業區電源開關箱無受燒或跳脫之異常情形,有牆倉庫內電源開關箱線路未接通,呈現未使用狀態,又清理露天倉庫西南角均未發現電氣設備殘跡,且由監視器畫面檢視起火處於火災前均無電氣事故或電氣火花產生,故研判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⒏據農田耕作關係人潘鴻淇表示當天有燃放沖天炮(巨龍賽鴿火箭)驅趕鳥類,調閱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419弄60號監視器(11至12時)發現潘鴻淇先於工寮前施放10支,後於工寮最南側窗戶施放9支,勘查RC住宅地面及園圃內發現多處遺留沖天炮,經比對2支監視器,實際時間11時28分左右潘鴻淇由工寮南側窗戶向西射出沖天炮,與廠內監視器拍到露天倉庫西南角射入白煙時間吻合,且11時31分冒出陣陣黑煙後11時32分冒出火光,故本案研判無法排除施放沖天炮引燃露天倉庫西南角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⒐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現象、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分析研判無法排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鑑定結論為:「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村○○○巷000弄00號(得利纖維有限公司),起火處為工廠北側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7月1日函檢附之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11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係以消防隊專責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跡證、相關人員陳述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現場火流方向,而認為本案起火處及可能之起火原因,應可採信。
❸被告雖主張以案發位置,施放沖天炮之位置,沖天炮需飛行6
0公尺後,方能到達倉庫內部,是系爭火災與沖天炮無涉云云(見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並以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醫學研究中心111年10月4日社頭鄉火災鑑定專案為證。惟查,上開鑑定專案主持人即鑑定人張慧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本件鑑定時並未至現場查看;不知道紡織原料的聚酯纖維及尼龍的燃點,因為之前鑑定時沒有告訴我們上面放了甚麼東西;(問:聚酯纖維與尼龍如果很密集放在一起,與有經過機器運作後比較蓬鬆,會不會影響達到燃燒的溫度?)跟溫度沒有,與空氣量有關,比較蓬鬆當然比較容易燒起來,但還是要達到溫度。塑膠類比較不好燒,很難燃燒。熔點是100度C,是塑膠類的東西,塑膠類的東西本來就不好燒,燃點是比較高的,一旦燒起來就變成很大的火。因為是固體的;(問:國內的鞭炮,是否有固定的檢驗標準?)沒有;(問:如果沒有的話,是否有可能每次火藥的填充量會有差距?)是。這次在驗證的時候,燒12支沖天炮,會有3支沒有點燃,國內的炮燭煙火都是自製的,所以火藥的填充量及技術不是很穩定,所以才會納入消防法爆竹煙火的管理;(問:既然沒有一個固定的檢驗標準,是否可能推進的過程中產生爆炸,但炮燭本身是燃燒狀態的?)對於炮燭沒有去研究,我只研究這個巨龍品牌,我們鑑定都是還原真實狀態。可能火藥填充的量不足、可能過多,可能是潮濕而燒不起來,一旦燒不起來,掉在地面上就燒不起來了,因為沒有火源。沖天炮有三段,第一段引線,第二段是推進段,第三段爆炸段,火藥集中在前面及後面那段,點燃引線的時候,高起來大約十秒鐘。沖天炮是硝酸鉀,經過燃燒還原氧化過程中,氣體會沖出來,4秒鐘就衝到空中去,衝出去之後,花了1秒鐘火跑到燃燒段,會在空中爆炸,然後就掉下來了。我們用了12支固定在某個地方,沖天炮飛出去方向不一致,但是不會排除不會射進去,遠度可以到達,最短距離是可以到達。我們直接設定起火處進去了,進去時候已經沒有任何的火藥或是火花,直接設定沖天炮第一、三段在棧板下面啟動,設定前段也在棧板下面燒等語(見院卷二第182至193頁)。然觀之上開鑑定情狀,該鑑定團隊並未至火災現場,依鑑定人張慧蓓證述可知,渠等鑑定前未被告知現場堆置何物、就被告所燃放沖天炮填充是否有不足或過多亦未知悉,鑑定報告僅就沖天炮之燃燒特性及溫度變化與現場進行比較分析,自難以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張慧蓓證述遽認本案火災非由被告所施放沖天炮所致。
❹而鑑定人陳彥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任職於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的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係由我製作;火災後有到現場履勘;我認為11時36分後的火焰,依監視器來看,是當火勢擴大後,煙會蓄積在天花板上面,當天花板煙的溫度達到一定程度,天花板有電線及可燃物因達燃點而隨之起火;(問:你到現場履勘時,是否有看到剛剛監視器畫面中之區域,即兩台汽車及機車停放位置上方天花板有什麼可燃物?)印象中有一支監視器是垂下來的,至於詳細的監視器數量要看鑑定報告,監視器一定要配線,電源線的批覆也是可燃物;(問:電線受火燃燒後,會造成這麼監視器畫面中這麼大的火焰結果?)煙覆蓋住,監視器的能見度變得很低,視線不好,閃光應該是附近電線燒起來的閃光,附近的溫度也很高了。當很多煙蓄積的時候,可能會造成瞬間的閃燃,但從監視器畫面中來看,是否是閃燃所造成的無法確定。閃燃的意思,是一個空間內,可燃物散發的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達到燃燒區間內瞬間同時起火的現象;(問:沖天炮到起火處仍然會有熱源?)我看是用賽鴿用的沖天炮,升空之後會有爆炸音,可能是升空之後沒有引爆,落地之後才起火燃燒。炮管裡面會有一部分是推進用的火藥,一部分是爆炸所需的火藥,研判本件是推進用的火藥用完,但爆炸用的火藥沒有用完就落地了,或是是落地之後才爆炸;本件起火原因的研判,是用排除法,針對起火處的可能發火源逐一檢視,經排除爐火不慎、敬神祭祖、縱火、詐領保險金、煙蒂、機械設備及電器因素後,最後依據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勘查狀況,研判無法排除施放沖天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位於工廠北側路邊倉庫西南角附近,就是照片76至79的附近;起火處經過火調人員勘查逐一檢視,有發現照片75掉落的電信配線,及上方懸掛垂下來的線路,經檢視未發現異常斷裂或短路的痕跡,又根據照片78,清理至最底層,均未發現電器設備殘跡;沖天炮引起的火災不少,在我的鑑定經驗裡,員林的國泰世華大樓,就曾發生過。當時的案件,是沖天炮射向空中,進入建築物內引燃窗簾及彈簧床等布質材料,因此襪子及紡織原料是有存在能被沖天炮的溫度所引燃的可能性;(問:沖天炮接觸到本件堆積的貨品,及電線走火接觸到本件堆積的物品,所產生的煙霧會不會有白煙或是黑煙的不同?不同的火源是否有不同煙霧的產生?)物品燃燒產生的煙色取決於本身的組成結構,通常白煙是水蒸氣,黑煙是有碳鏈結構的物品,所以基本上還是要看當時受燒的物質是哪一種,所產生的煙色也會不同;(問:本件鑑定報告沖天炮衝入起火處,依監視器畫面先產生白煙,有什麼不符合火災鑑定的情形?)據我檢視監視器畫面,在倉庫西南角,11點22分54秒(實際時間11時28分)照片97,當時的白煙研判為沖天炮射入時的煙,另外照片98,11時25分30秒(實際時間11時30分)冒出的黑煙為該處物品燃燒而產生。而在照片96,畫面顯示沖天炮射出的也是白煙,與照片97的白煙應同屬於沖天炮射入軌跡造成;(問:照片76至79,為何只有半露天倉庫西南角的木棧板碳化程度特別嚴重?)燃燒的程度在於燃燒時間的長短及受燒物火載量,該處木棧板受燒碳化嚴重表示該處的燃燒時間較長及火載量較大,顯示該處為最早燃燒的地方與監視器畫面一致;針對起火處附近逐層清理勘查是否有電器設備包含電路配線的殘跡,而本案清理後所發現的電路配線殘跡未發現有通電痕,現場也未發現插頭或插座的燒餘物,因此判斷該處沒有使用中的電線及電器;(問:對長榮大學鑑定報告總結論,有何意見?)本案的起火處不是只有木棧板,還有其他瓦楞紙箱、襪子、特多龍紗物品,都是有可能引燃的可燃物。另起火處畫面的沖天炮飛入白煙,可以證明沖天炮確實有進入起火處,而是否有爆炸無法確定,因為無聲的監視器畫面。電器的可能性,前面已有闡述本案是將電氣因素排除,最後結論無法排除沖天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起火燃燒是事實,實驗室的實驗,並無法完全複製火災當時的環境(風向、風力、溫度、濕度),更無法還原起火處的所有物品配置及材料,因此仍以現場勘查所做的結論為起火原因等語(見院卷二第95至102頁、第238至246頁)。經本院比對系爭調查書所附採證資料,確認系爭建物各棟之火燒情形,皆與系爭調查書內容相符,並與鑑定人陳彥泊之證詞一致,被告所質疑之其他引發火災因素,亦經鑑定人陳彥泊逐一解釋排除之原因,堪認系爭調查書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等客觀情狀,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可採憑。
⒊綜合上開事證資料研析,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施放沖
天炮所致乙節,已具證據優勢,足使本院認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的心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所明定。
系爭廠房為原告向訴外人詹麗好所承租、電動機車1輛為訴外人蕭錫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訴外人文添富所有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為訴外人楊哲州所有,渠等將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民事準備㈡㈢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領牌照登記書及收據,以繕本逕送被告,有民事準備㈡㈢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25至459頁、第515至519頁)為證,是前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至於訴外人詹麗好雖事後曾表示未讓與債權予原告(見院卷三第66頁),惟訴外人詹麗好曾表示係原告要請求賠償,所以要他蓋章等語(見院卷二第61頁),亦表示該契約為其所簽等語(見院卷三第420頁),訴外人詹麗好如未有讓與之意思,焉有簽屬讓與契約書之可能,顯見訴外人詹麗好業已讓與債權與原告。況訴外人詹麗好如欲撤銷讓與,未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298條第2項,亦不生效力。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財物因系爭火災之受損金額共計8,115
,249元,僅一部請求600萬元,並提出系爭工廠內部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機器生產紀錄表、橡膠絲出貨單、國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彈力紗出貨單、秀星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彈力紗出貨單、伸笠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彈力紗出貨單、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二手車價網頁截圖及保養廠修護單據、二手車價網頁截圖及保養廠修護單據、機車維修發票及費用單據、辦公室設備估價單及發票、水電維修估價單、機器維修拆裝估價表為證(見院卷一第17至191頁)。經查:
❶附表編號1、2、5、6、7受損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橡膠絲、彈力紗及白紗等損害,然現場雖可見原告所有尼龍紗等原料受燒,然其他部分均已碳化,無法辨別為何種原料,未見其他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橡膠絲、彈力紗及白紗等情,有現場照片(見院卷一第258至259頁)在卷可稽。是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部分確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
❷附表編號3、4、8至13受損項目: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8至13之各項項目於火災發生時之合理價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其合理金額總計應為2,162,523元(詳見附表),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酌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係本其專業,就附表編號3、4受損項目係以受災廠房面積,以空間合理性評估推測現場應堆放之箱數認定、附表編號8、9受損項目以車輛鑑定證明書、估價單、維修單據及價格認定、附表編號10受損項目以一般品價作評估,並進行折扣,作為折舊之評估認定、附表編號13受損項目,以原告所提之維修項目及金額認定、編號11受損項目,以廠房及廢棄物損害賠償部分以受災廠房之面積作評估認定,而做成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結果應屬合理可採。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162,523元為合理,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設有防火設施而主張過失相抵,惟未提出原告係何部分未設置之證據。況觀之火災鑑定報告,原告公司員工於火災發生曾拿出滅火器協助滅火,顯見原告已有設置防火設施,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院卷一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2,523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受損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1 黑色橡膠絲476箱 1,332,800元 不採 2 白色橡膠絲192箱 510,720元 不採 3 尼龍材質黑色橡膠絲110箱 369,600元 250,473元 4 尼龍材質白色橡膠絲64箱 197,120元 133,917元 5 萊卡材質黑色橡膠絲108箱 389,880元 不採 6 彈力紗 2,378,214元 不採 7 白紗 631,411元 不採 8 AUDI汽車1輛、NISSAN汽車1輛 385,500元 300,000元 9 電動機車1輛、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MNN-0389號) 16,799元 16,799元 10 回復辦公室部分 307,851元 147,784元 11 廢棄物清理部分 1,298,000元 1,016,196元 12 重設水電設備部分 62,354元 62,354元 13 機台拆裝費部分 235,000元 235,000元 計 8,115,249元 2,162,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