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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蕭志達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蕭倉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蕭倉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1年間,祭祀公業蕭志達為未經清理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現員仍待清理確認,且祭祀公業蕭志達之派下員尚未選出管理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伊無從與其簽訂代為清理其所有不動產之委任契約,伊遂與祭祀公業蕭志達之派下員蕭倉標等44人於101年12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關於報酬之給付係約定:甲方(即委任

人)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内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20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20(以移轉乙方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乙方;或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20抵押權予乙方,並於2年内給付乙方全部報酬等語。伊於完成選任蕭倉標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訂定規約之備查時,即有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

㈢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393地號土地、393-1地號土地、393-2地號土地),嗣因蕭倉標以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人身分,於106年1月18日將上開393-2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336,000元(含土地增值稅2,288,142元,由買方繳納充作價金)賣與訴外人劉銘欽、陳慧瑄、江偉超、吳登瑞等4人,所得10,047,858元價金全部侵占入己,致祭祀公業蕭志達不能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給付伊委任酬金,且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不動產僅餘393、393-1地號土地,伊只得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中段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蕭志達將3

93、39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給伊。

㈣伊因處理委任事務代祭祀公業蕭志達墊付系爭土地98年至1

03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280,600元,土地複丈費7,840元及祭祖費用5萬元,合計338,44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蕭志達支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㈤另因蕭倉標私自出售393-2地號土地,所得10,047,858元價

金全部侵占入己,未將上開價金分配給祭祀公業蕭志達全體派下員,致無法給付伊委任報酬,致伊受有2,009,571元【計算式:10,047,858元×20%=2,009,57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請求蕭倉標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1.祭祀公業蕭志達應將坐落393及同段393-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蕭倉標應給付原告2,00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祭祀公業蕭志達辯稱:㈠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僅是個人,並非伊。且核對簽署之

人,其中蕭國義、蕭萬和、蕭秀衿、蕭桂琴、蕭秀卿、蕭秀祝、蕭福興及蕭源發等8人,並非伊之派下員,亦即委任人亦非均為伊之派下員。是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第三人所簽署的委任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雖於104年4月16日以祭祀公業蕭志達土地處理意見調

查表為調查,惟僅就蕭國贊等25人為調查,並非全體派下員;且調查表所載對象,包括非派下員之蕭福興、蕭源發、蕭桂琴、蕭秀衿、蕭秀卿、蕭秀祝等6人;並調查表內容隻字未提及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關聯;又意見調查表本質上僅為意見之調查,非對委任契約為同意或追認之表示。是亦難謂蕭國贊等25人接受調查,未表示異議,即係為承認。

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規定:本件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

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受委任辦理伊所有全部不動產之清理,則為進行出售之清理手續,即須先成立祭祀公業、進行土地複丈及繳納稅費後,始得處分公業不動產。

是成立祭祀公業所需之祭祖費用,及土地出售前之土地複丈費用,暨土地移轉前之地價稅、滯納金等,均屬進行清理手續所需之一切開銷。伊雖係屬系爭委任契約外之第三人,然系爭委任契約定性上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前開約定,自得享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益。從而,原告受委任清理伊全部不動產,而伊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受有利益,即非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蕭倉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則以:對於是否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已不復記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追認,亦未經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大會討論等語,資為抗辨。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50頁、第234頁)。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與蕭倉標等44人(包含被告祭祀公業

蕭志達派下員36名及非派下員8名)簽訂系爭委任契約。㈡原告所寄發之祭祀公業蕭志達土地處理意見調查表,經蕭

國贊等25人(含非派下員之蕭福興等6人)回復,其中派下員11人同意出售公業土地,14人(含派下員8人,非派下員6人)不同意出售。

㈢原告協助祭祀公業蕭志達於103年7月14日取得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並計有派下員蕭金山等62人;另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蕭倉標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管理人,於103年8月12日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准予備查;並於103年10月13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者蕭倉標)。

㈣原告協助祭祀公業蕭志達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

同意訂定規約,並於104年4月8日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准予備查。

㈤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大會並未就系爭委任契約為追認同意。

㈥原告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其所有土地98年至103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合計280,600元,土地複丈費7,840元及祭祖費用5萬元,合計338,440元。

㈦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

04年9月3日分割出同段393-1、393-2地號土地。106年間蕭倉標私自出售393-2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所得價金10,047,858元未交還給祭祀公業蕭志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中段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蕭

志達將393、39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與蕭倉標等44人(包含被告祭祀

公業蕭志達派下員36名及非派下員8名)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並非均為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

⒉原告固主張:委任人亦包含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36名

云云,惟查該36人僅為派下員身份,與祭祀公業蕭志達之法人格非屬同一,且系爭委任契約簽約人已載明為甲方即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契約後附之派下員名冊則為蕭倉標等人,可見甲方係指蕭倉標等人,另契約約定報酬給付之人亦為甲方,遍觀契約內容也全無任何有關代理趣旨之記載,則無從認定蕭倉標等人簽約當時有代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認定要旨同上,可資參照)。

⒊復查蕭倉標等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非代理祭祀公業蕭

志達,本無探究蕭倉標等人有無代理權限代之必要。縱或認定蕭倉標等人為無權代理(僅假設語,並無矛盾),然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大會並未就系爭委任契約為追認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意旨,對祭祀公業蕭志達不生效力。

⒋又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人承認為必要。惟本件蕭倉標等人僅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派下員,並無代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權限,原告既辦理祭祀公業之清理及管理人之變更,對於蕭倉標等人並無代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權限自非不知,則系爭委任契約亦不因隱名代理而效力直接歸屬於祭祀公業蕭志達。

⒌綜上,系爭委任契約對祭祀公業蕭志達不生效力,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中段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蕭志達將393、39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

蕭志達給付相關稅金及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若乙方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查原告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其所有土地98年至103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280,600元,土地複丈費7,840元及祭祖費用5萬元,合計338,44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原告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全部不動產之清理,則為辦理清理手續,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完成包含召開派下員大會、規約訂定、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進行土地複丈及繳納稅費等事宜,從而原告所主張上開費用均屬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明訂之「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負有義務,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核與無因管理要件未合。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受益非係本於受損者的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權益侵害、費用支出及求償等3種不當得利類型。經查原告以支出相關稅金、費用而主張不當得利,無非係主張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3種類型中之「求償不當得利」,其功能及目的為「權益調整」,以受益人「無保有利益的契約關係或法律依據」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標準。查原告之所以支付上開稅金及費用,係因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所致,該條約定既已確立土地清理之一切開銷均由原告最終負擔之意旨,而非代為墊付,則原告支付相關稅金及費用自無「權益調整」之必要,既不得據此向委任人請求,亦無從向祭祀公業蕭志達請求。祭祀公業蕭志達縱受有前開免為負擔相關稅金及費用之利益,係因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所致,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相適合。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蕭志達支付稅金及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請求蕭倉

標賠償2,009,571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蕭倉標侵害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所應得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如僅為債權人

之債權(履行利益),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第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106年間蕭倉標私自出售393-2地號土地予第三人,

所得價金10,047,858元未交還給祭祀公業蕭志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蕭倉標前揭行為,係將原應歸屬於祭祀公業蕭志達及派下員利益侵占入己,固損害渠等固有利益。然就原告言,蕭倉標身為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即給付報酬之債務人)之一,因其出賣393-2地號土地行為,所侵害之客體僅為債權人即原告之委任報酬債權,屬債務人侵害債權範疇,僅侵害原告之履行利益,而非其固有利益,依上開說明,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

請求蕭倉標賠償2,009,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㈠祭祀公業蕭志達應將坐落393及同段39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倉標應給付原告2,00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