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棟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張名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名欽投標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屬記名支票,支票背面未蓋有印章而致背書不連續,依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被告應為投標無效,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該拍賣期日於朗讀投標書「後」,已先宣告被告為廢標,復又違法允許被告補正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再由司法事務官於被告之強制執行投標書蓋有「廢標」之印章處改為「得標」,並將原告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投標書由「得標」改為「廢標」,並宣布由最高標者即被告得標,是本件拍賣程序因被告提出之支票背書不連續而投標無效,本件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宣告被告為最高標之拍賣及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關於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之拍賣,乃執行法院經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為之,其所為之拍賣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雖由執行法院依法介入執行拍賣,然其拍賣之出賣人仍為執行債務人,而其買受人則為拍定人。查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因本件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應以強制執行拍賣即私法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即執行債務人(出賣人)與拍定人(買受人)為共同被告,然本件原告竟僅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為被告,並未將執行債務人同列為被告,揆諸上開意旨所示,其訴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宣告被告為最高標之拍賣」為無效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查本件拍賣程序宣告被告為最高標應屬單純之事實,蓋被告因本件拍賣程序為最高標,而取得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地位,然原告並非不能就被告與訴外人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此部分就單純事實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附表:
┌───┬─────────────┬────────┐│ 編號 │ 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市○○段○○○○號土地 │朱俊正所有,權利││ │ │範圍全部 │├───┼─────────────┼────────┤│2 │彰化市○○段○○○○○○號土地 │朱俊正所有,權利││ │ │範圍全部 │├───┼─────────────┼────────┤│3 │彰化市○○段○○○○號 │朱俊正所有,權利││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崙│範圍全部 ││ │美路240巷40號) │ │├───┼─────────────┼────────┤│4 │彰化市○○段○○○○號 │朱蔡秀良所有,權││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崙│利範圍全部 ││ │美路240巷42號) │ │├───┼─────────────┼────────┤│5 │彰化市○○段○○○○○號 │朱俊正、朱蔡秀良││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崙│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美路240巷40、42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