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賴孟德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壬字第163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該案於民國97年間經被告聲請辦理第四次減價拍賣時,本應將拍賣通知送達債務人,惟另債務人賴松齡於民國82年2月27日出境,於93年5月25日辦理遷出登記,未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前開通知,且債務人賴秀奎於97年2月20日死亡,法院執行人員竟未注意及此,未經合法送達即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第四次減價拍賣,有前開拍賣無效事由,致原告喪失優先承買權,故提起本件確認拍賣無效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法院之拍賣,屬於買賣之一種,此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第三人否認此項買賣關係之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以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亦即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被造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經查:原告前開拍賣無效之主張,固非無見,惟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應以強制執行拍賣即私法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應以執行債務人(出賣人)與拍定人(買受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竟僅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非將執行其餘全數債務人與拍定人列為被告,揆之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無從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庸命補正,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