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林蔚任被 告 林淑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麗被 告 林燕昭
林淑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吳樣蓮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母親林吳樣蓮自民國(下同)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多次以口頭向原告、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等人表示,要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原告,原告亦當場允諾,僅因原告工作、生活雜事繁忙,故遲未辦理過戶;直至109年3月間某日,林吳樣蓮發現罹患淋巴癌經住院、出院在安養院中休養之期間,某次化療後,再次表達贈與土地一事,並催促原告辦理過戶,原告當場允諾,回應會盡快處理,斯時被告林淑麗、林燕昭均在場;嗣林吳樣蓮於109年5月19日亡故,繼承人為兩造,上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等三人均承認林吳樣蓮生前贈與一事,也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然被告林淑婷不願配合,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曾為節省贈與稅乙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費用500元,有效期只有6個月,若非有贈與一事,原告實無須申請該證明書。
(三)提出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三人之陳述狀,以證明林吳樣蓮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另提出被告林淑麗、林燕昭與被告林淑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若無生前贈與一事,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不會在遺產方面幫忙勸被告林淑婷,而做出違反自己利益之事。
(四)被告林淑婷雖辯稱若有贈與,為何長期未辦理過戶,且未留下錄影或文書云云,惟林吳樣蓮除老人常有之高血壓、糖尿病外,並無其他病痛,仍可到田裡除草,甚至林吳樣蓮後期診斷出淋巴癌,淋巴癌之存活率亦達百分之九十,伊除本身工作繁忙,尚有農務、小孩需照顧,過戶之事較為次要,實難抽空辦理;且林吳樣蓮除將土地贈與原告外,另為補償未受贈與之女兒,而贈與女兒每人20萬元,原告尚須研究土地過戶之事宜,且需辦理贈與20萬元之事宜,並非簡單的事情,況林吳樣蓮之身體尚健康,始未辦理;又林吳樣蓮生前已多次提及要將土地贈與原告,且伊已著手辦理過戶,何須留下紀錄。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主張:
⒈原告所提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與事實相符,原告所提供
之陳述狀也係由伊書寫交由原告,以證明確有贈與乙事,林吳樣蓮曾多次向伊提及要將農地贈與予原告;先前被告林淑婷與伊講電話講到系爭土地時,亦都承認有贈與一事,口頭上也說什麼都不要。
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淑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主張:
⒈原告所提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與事實相符,原告所提供
之陳述狀也係由伊書寫,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但確有其事。先前被告林淑婷商談財產分配時,均未否認贈與一事。⒉林吳樣蓮生前一直有表達家中唯一的農田要給原告,林吳
樣蓮於109年2月3日至3月19日住院及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家人都會到醫院、護理之家關心陪伴母親,林吳樣蓮多次提醒農地要給原告,並要家人轉達叫原告要去辦過戶,3月某天傍晚伊與被告林燕昭同在護理之家陪伴母親,林燕昭打LINE讓林吳樣蓮與原告對話,當時林吳樣蓮對原告說「那塊田要給你,你要快去辦過戶」,原告當下回應「好啦!」,僅有一些因素直到林吳樣蓮往生仍未過戶。
⒊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燕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主張:
⒈林吳樣蓮生前多次向伊提過名下田地無償贈與原告一事,
林吳樣蓮於109年初健康狀況不佳,但精神神智清楚,其於2月3日住院,至2月18入住護理之家,直至3月20日再入院,此期間在護理之家時,林吳樣蓮又再度向伊及被告林淑麗說明,田地要無償贈與原告一事,也再一次用伊的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通話,叫原告要去辦理土地過戶乙事,原告亦稱好。
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淑婷則以:⒈否認林吳樣蓮生前有承諾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之事實
,被告林淑婷於109年3月1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14日、109年3月21日探望林吳樣蓮,從未聽說林吳樣蓮要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果如真有106年起至109年5月19日止林吳樣蓮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在將近3年之期間,林吳樣蓮與原告有充分期間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卻未辦理,原告亦未有提出與林吳樣蓮間簽訂之書面契約,亦未有任何土地預告登記;又原告雖提彰化縣秀水鄉函文暨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函文為原告申請,是否為林吳樣蓮本人之意思即非無疑,且該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與林吳樣蓮間訂有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如林吳樣蓮真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106年起已得透過文字、錄音或錄影之方式證明,然林吳樣蓮罹癌後,原告方申請前開證明,欲以此證明與林吳樣蓮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顯不足採。
⒉原告亦曾於109年7月7日舉辦林吳樣蓮四九祭時,拿辦理繼
承之文件要大家選擇,要大家放棄由原告繼承農地,或是選擇共有,若林吳樣蓮生前真有贈與系爭土地,為何原告當天還要詢問其他繼承人之意見,足認原告主張有贈與契約一事並非實在。
⒊原告雖提被告林淑麗、林燕昭分別與被告林淑婷之對話紀
錄,欲證明母親生前有贈與土地一事,惟觀諸其間之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19日兩造之母親林吳樣蓮過世前,並無任何對話談及系爭土地贈與一事,被告林燕昭與被告林淑婷提及系爭土地事宜係於109年10月17日,且依該對話紀錄可知,當原告原本聯合其他姊姊施壓被告林淑婷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但在被告林淑婷表示要共有系爭土地後,原告與被告林淑婷間有極大之爭執,也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林吳樣蓮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乙事,林燕昭才詢問被告林淑婷「請問您是選擇放棄還是5分之一」,既然系爭土地可由被告林淑婷選擇放棄或共有,足認並無原告主張林吳樣蓮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一事。
⒋原告110年1月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後附之被告林淑美、林淑
麗、林燕昭陳述狀,其中署名被告林淑麗之陳述狀有經過塗改,前開陳述狀是否確為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本人親自書寫,即非無疑;然被告三人之陳述顯有出入,且並未就贈與一事為具體陳述,仍有諸多疑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林吳樣蓮之子女,系爭土地為林吳樣蓮所有,嗣林吳樣蓮於109年5月19日亡故,應由兩造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林吳樣蓮生前曾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均表示同意,被告林淑婷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不利全體之陳述,雖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即法院仍得審究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作為自由心證取捨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吳樣蓮生前與其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允諾之,此為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所不爭執,被告林淑美、林淑麗、林燕昭並陳稱,林吳樣蓮生前曾多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林燕昭、林淑麗並陳述林吳樣蓮於入住護理之家時,曾由被告林燕昭撥打LINE讓林吳樣蓮與原告對話,林吳樣蓮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給原告,原告亦允諾之,再佐以原告提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核發系爭土地做免證贈與稅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於斯時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足見林吳樣蓮與原告間就贈與系爭土地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淑婷雖辯稱原告與林吳樣蓮間若果有贈與契約存在,在將近3年之期間,林吳樣蓮與原告有充分期間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卻未辦理,原告亦未有提出與林吳樣蓮間簽訂之書面契約,亦未有任何土地預告登記云云,惟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即得選擇其作成之形式,並不能僅憑原告與林吳樣蓮間未有作成書面契約或未為預告登記即推論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且依上開說明,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自無從以林吳樣蓮未辦理過戶登記反推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取。至於兩造縱曾就被繼承人林吳樣蓮所遺留之財產如何處理為商討,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與林吳樣蓮間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曾拿繼承文件要大家選擇放棄由原告繼承農地,或是選擇共有,故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與林吳樣蓮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成立,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為林吳樣蓮之繼承人,於繼承林吳樣蓮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對於林吳樣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兩造尚未就林吳樣蓮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