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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張吳問

張振隆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吳温珊

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木墻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吳問。

參、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振隆。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略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則謂:「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㈡緣訴外人吳木墻(已歿)、高餘化(已歿)、張道洲(已歿

)與潘俊光等4人前於民國67年至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同段38地號土地及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持分為四分之一,並約定由吳木墻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多年來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亦由前開4人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23頁)。嗣訴外人吳木墻於107年8月20日死亡,被告五人係吳木墻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高餘化亦已死亡,由訴外人高許鑾繼承。訴外人張道洲於99年6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張道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張道洲之權利由原告張吳問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㈢再查,因訴外人吳木墻業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另二位實質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高餘化與張道洲亦皆先後辭世,為使系爭土地之產權明確化,故原告與被告等人、高餘化之繼承人及潘俊光已多次開會協商如何解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等人於會議中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然協議迄今被告等人皆未履行,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履行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約定。

㈣另查,訴外人高餘化死亡後,訴外人高餘化就系爭土地四分

之一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高許巒繼承,原告張振隆於109年4月6日向訴外人高許巒購買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故原告張振隆亦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亦屬有據。原告張振隆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等人有關訴外人高許巒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木墻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吳問。

⒊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振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吳温珊辯以:此為繼承而來,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然願意歸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二、被告吳溫宗辯以:我知道此事件之原委,是父親遺留下來的,我們兄弟的財產本來有分配,但因為有爭議,所以系爭土地沒有分配。我可以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上開借名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以:⑴訴外人吳木墻(已歿)、高餘化(已歿)、張道洲(已歿)與潘俊光等4人前於民國67年至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每人持分為四分之一,並約定由吳木墻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

多年來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亦由前開4人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23頁)。嗣訴外人吳木墻於107年8月20日死亡,被告五人係吳木墻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高餘化亦已死亡,由訴外人高許鑾繼承。訴外人張道洲於99年6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張道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張道洲之權利由原告張吳問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⑵因訴外人吳木墻業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另二位實質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餘化與張道洲亦皆先後辭世,為使系爭土地之產權明確化,故原告與被告等人、高餘化之繼承人及潘俊光已多次開會協商如何解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等人於會議中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然協議迄今被告等人皆未履行,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履行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約定。 ⑶又訴外人高餘化死亡後,訴外人高餘化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高許巒繼承,原告張振隆於109年4月6日向訴外人高許巒購買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故原告張振隆亦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亦屬有據。原告張振隆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等人有關訴外人高許巒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3份、租金分配表、遺產稅繳款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開會紀錄資料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吳木墻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吳温珊、吳溫宗亦於言詞辯論時認諾願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給原告;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據繼承法則、終止借名契約之回復原狀及雙方相關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木墻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吳問。㈢被告吳温珊、吳溫宗、吳宗憲、吳秀盆、吳秀碧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振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附表┌──┬─────────────────┬─────┐│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 01 │彰化縣○○市○○段○○○號 │284.16 ││ │ │平方 ││ │ │公尺 │├──┼─────────────────┼─────┤│ 02 │彰化縣○○市○○段○○○號 │520.50 ││ │ │平方 ││ │ │公尺 │├──┼─────────────────┼─────┤│ 03 │彰化縣○○市○○段○○○號 │1211.36 ││ │ │平方 ││ │ │公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