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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鄭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易國良宋郁明陳博芮被告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址詳如附表一欄位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三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人,所遺繼承標的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陳紅每方案)暨附表四之1所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人分別取得(其中附圖二編號A1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同時,並按附表四之2所示找補配賦表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定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其中被繼承人張牽、李木桂、陳秋水、張金德、鄭木生、林春池、林江松、林金塗、張茂寬、林瑞烈、蔡銀漢、蔡惠美、盧友仁即盧承煜、李朝全、鄭林金菊之繼承人全體,各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林君義、張翠吟、李何錦雲、陳坤旺、林張秀玉、林靜雅、鄭錫鴻、林韋辰、林鉦原、楊進得、盧麗朱、黄添水、林瑞東、張阿梅、林權政、林溪圳、林美妍即曹林秀美、陳紅每等18人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分割方案難免未能讓全部的共有人人都滿意,但應自己提出分割方案,不能僅就自己分配到的部分不同意,就全盤反對,而未慮及其他共有人。況原告已盡最大能力,促成本件分割事宜。

二、被告等各以:㈠以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陳述:

⒈林君義、林權政:

⑴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⑵受分配在A27、28,一直在那邊種植沉香樹,不同意與被告張翠吟交換位置。

⒉張翠吟:

⑴受分配在A2,土地高低有相當落差,與彰南路尚有一段距

離,且屬畸零地,分到的位置想要方正一點。對「修正原告方案」,希望能與分配在A27或A28或A31或A32或A33的共有人交換位置,或是作等價補償。

⑵A1道路、鑑定費用,要大家共同按持分比例負擔。⒊李何錦雲:

⑴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⑵A1道路、鑑定費用,要大家共同按持分比例負擔。

⒋陳坤旺:

⑴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⑵希受分配在A31位置,不同意與張翠吟交換。

⒌林張秀玉: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⒍林靜雅:

受分配在A33位置,不同意與張翠吟交換。

⒎鄭錫鴻: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先前已有與原告溝通過。

⒏林韋辰、林鉦原:

附圖二就A25擬分配人,應將林志儒修正為林韋辰,其餘不分,均沒有意見。

⒐楊進得:

⑴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⑵我是「慈惠堂」廟寺之現任主委。附圖二就A29、A30希望

由我們6人〔即張滄誠(之繼承人張志源)、楊進得、盧麗朱、黄添水、林瑞東、何義福(之繼承人張阿梅)〕維持共有。

⒑盧麗朱: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⒒黄添水: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⒓林瑞東: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⒔林溪圳: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⒕林美妍即曹林秀美: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⒖陳紅每(其法定代理人陳麗嫦):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陳紅每、李雅仙的部分,還是希望能分割開,故略修正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按「修正原告方案」分配在A19-1。無需再送鑑價,價格彼此間應該沒有什麼差別,每人各1/2即可。

㈡以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主張:

⒈裴國偉、裴智華、裴智珍、裴智敏:

裴劉雪之繼承人係渠等4人,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⒉陳錦興、陳淑然:

A35至A39部分,應再重新抽籤。

⒊陳志誠:

東北角的路,於分割後恐無法使用。

⒋張家淇即張宛蓁:

沒有意見。⒌張森:

應受分配在A36。

⒍楊張惠美:

因持分較少,希望原告說明如何分割及其標準為何?⒎陳鳳珠:

沒有意見,盡快解決本件訴訟就好,不要拖太久。⒏陳春鄉:

沒有意見。

⒐張梅足:

瞭解情況後,再表示意見。

⒑何宇宗:

沒有意見。

⒒鄭翠蘭:

不同意附圖二編號A36將被繼承人擺在一起維持公同共有。

⒓林素真:

其應繼分係源自其父親林慶東、其祖父林金塗,渠等均已過世,瞭解情況後,再表示意見。

⒔鄭芝閩:

我不瞭解原告用何方式來分割本案。⒕張家瑜、聶金英、張志任:

原告是如何作分割的?⒖黄得來: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⒗巫連豐:

沒有意見。⒘林連水:

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⒙張銀: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道路、鑑定費用要大家共同負擔。

⒚蔡丞輔即蔡岳勲:

對採「修正原告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⒛黄淵:

希望依照「鳳山宮」媽祖廟地耕作人位置圖作分配。

何家豪、何家宇、何家承:

沒有意見。林靜宜、林靜華、林昭輝:

同意分割,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之土地要淨空。

劉淑華: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林秉詳:

伊是林坤銘之繼承人,鑑價後要負擔高額作補償並不合理。私設道路只有那附近的人在用,大部分的人不會用到,為何要90%的人去負擔10%的人走的路。如果要大家分攤道路,則應該要把私設道路往南延伸到底。

林志亮:

受分配在A26,以前係承租戶,蓋有三合院,到前幾年才買有土地持分。既係合併分割,則所有共有人皆應分擔道路用地才合理。

林杰頴:

私設道路為何要用到我們的土地持分?原本就已經有可使用的道路可通行。

林清標:

沒有意見。李雅仙:

我與陳紅每是同父異母。同意按「修正原告方案」分配在A19-2。無需再送鑑價,每人各1/2即可。林均燕:

其應繼分係源自其父親林建助、其祖父林瑞蒼,祖父母均亡,父親有三個姊妹,而林子濬係我的胞兄。張阿梅:

何義福部分由我單獨繼承,其餘人沒有繼承,我已辦好繼承登記。

陳眞伊:

對案件不瞭解。

陳金滿:

沒有意見。

鄭美英:

聽說我的位置分在路邊,沒有什麼意見。

㈢其餘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張牽(民國【下同】23年4月15日歿

)」、「李木桂(32年3月23日歿)」、「陳秋水(39年2月1日歿)」、「張金德(71年10月24日歿)」、「鄭木生(61年11月27日歿)」、「林春池(73年2月25日歿)」、「林江松(69年2月22日歿)」、「林金塗(102年11月7日歿)」、「張茂寬(84年7月18日歿)」、「林瑞烈(107年10月8日歿)」、「蔡銀漢(91年6月3日歿)」、「蔡惠美(93年2月18日歿)」、「盧友仁即盧承煜(107年11月13日歿)」、「李朝全(50年1月8日歿)」、「鄭林金菊(92年12月24日歿)」已於起訴前死亡,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三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人所遺「繼承標的」欄位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共有

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查附圖一(現況圖、複丈日期109.5.28及110.2.25):①在系爭1030地號土地,除有座土地公廟(即附圖一編號A、位於東北方處)外,尚有第三人之兩座一層樓磚造三合院(即附圖一編號B及FG)、三個一層樓鐵皮地上物(即附圖一編號C、D及E)占用;②在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有彰化市香山「慈惠堂」之廟寺,多係信徒基於信仰自願奉獻土地而形成;③系爭土地中間以南部分,大多為雜草地或雜木林;④系爭土地東北角及東側臨彰南路三段2巷之道路(路寬大約3、4公尺之產業道路、高低差約2公尺不等);上開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附圖二暨附表四之1(即「修正原告方案」)所示分

割方案:①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完整,並在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預留巷道,銜接東北角之彰南路三段2巷,使分得巷道兩側土地之人得對外出入通行,亦滿足特定建築或基地開發之要求;其餘地號土地,其東側直接臨路寬大約3、4公尺之產業道路(彰南路三段2巷);②為原告及到場之大多數被告等表示同意採「修正原告方案」,已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尤其係坐落在附圖一編號A位置上之土地公廟,可繼續供不特定之信眾參拜而無需拆遷;而系爭1031地號土地分予彰化市香山「慈惠堂」之信眾被告等維持共有,受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30之被告並稱同意該方案,以利渠等將來捐助持分予該寺廟使用;被告共有人林權政與其父親林君義受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27、A28土地相鄰,就其所種植之樹木大致得保持原狀。從而,「修正原告方案(陳紅每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大部分共有人利益與使用現況,尚屬適宜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⒉至被告張翠吟固對「修正原告方案」將其位置分配在編號A2

位置不滿意,希望與分配在A27或A28或A31或A32或A33位置之人作交換等語。惟被告林君義(A27)、林權政(A28)、陳坤旺(A31)、林靜雅(A33)均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張翠吟交換位置,而被告張翠吟亦未與黄淵、黄旗、黃聰洲(A32)達成交換協議;另提及邊坡、高低落差等不利因素。惟系爭土地皆為山坡地,大部分存在此客觀條件,此已為不動產估價師考量內,將各筆分割土地之條件優劣作比較,並將「A2之總調整率-3%」載明在(113)華估瑛字第8335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以此為據演算出其他共有人合計應找補金額(附表四之2)予張翠吟,應未見有何顯不適當之處。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⒈本件系爭土地依陳紅每案(即修正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

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客觀上地形、位置、地勢高低之差異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⒉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檢

送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比較法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象地,方法尚稱合理,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四之2所示,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三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各就附表三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人所遺附表三繼承標的欄位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情狀,認陳紅每所提出附圖二暨附表四之1所示方案(修正原告之方案)予以分割,暨按附表四之2找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尚屬適當,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定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分擔(其中因繼承而得之共有人全體,就其被繼承人部分,係連帶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一:現況圖(複丈日期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25日)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10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陳紅每方案」,與原告鄭志豪方案之差異,僅將其中「編號A19分由李雅仙取得」修改為「編號A19-1分由陳紅每取得,編號A19-2分由李雅仙取得」,其餘部分均相同,即稱「修正原告方案」】附表一:被告等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住址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繼承人及繼承標的)附表四之1、之2:分割方法(附圖二中之A25,林志儒更正為林韋辰)暨找補配賦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