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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楊麗珠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勝冠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黃金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0,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請求解除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價金,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中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縱兩造未合意,被告所在地位於彰化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勝冠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勝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鎮應給付原告9,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中兩造已就返還本金部分先行合解,嗣於109年7月14日(本院收狀戳章)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勝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鎮應給付原告4,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1地

號土地)為被告黃金鎮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同地段9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2地號土地)為被告勝冠公司,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並有同地段717建號建物(系爭951、952地號土地、71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統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隨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價款給付約定,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匯款現金4,815,000元予被告勝冠公司;另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2日、金額為4,785,000元予被告黃金鎮,原告業已支付金額合計為9,600,000元。豈料,被告竟拒於109年1月10日交付備證用印所需資料,被告此情,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乃於109年1月13日寄發109年誠星字第000000號律師函,以被告已逾期交付備證用印所需資料,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辦理備證用印之相關文件予地政士,原告並將於當日交付期款9,600,000元予被告等。

如被告逾期仍未交付,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仍未交付備證用印所需資料予原告,原告無奈之餘,即於109年1月30日再寄發109年誠星字第013001號律師函告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勝冠公司及黃金鎮自應於109年1月31日起十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分別以原告業已支付之4,815,000元及4,78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⒈依原告自行繕打之陳述書內容所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實係為製造生產如原證7即鋰電無刷充電式扭矩起子,該新產品並於109年4月8日申請專利,惟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乃須另覓土地增建廠房,並於覓著土地前,取消正在洽談之訂單;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委託京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興建廠房之建築圖,並於109年12月2日繪製完成建築圖後,即於109年12月4日與訴外人伸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富公司)洽簽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月4日之支票,以給付訂金10,225,000元,嗣因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與其於答辯二狀中所提之孫先生前往原告公司所在處,向原告表示不欲出售土地之意(按:被告於答辯二狀中所指,其於108年12月12日至20日間與其友人孫先生係為建築線指定一事,而前往原告公司,並非真正),原告並告知被告黃金鎮:既然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就依契約規定履行,惟被告黃金鎮表示伊僅能賠償三四百萬。原告並表示會委請仲介公司處理。原告委託鈞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協助處理被告是否不欲出售系爭房地,鈞富公司並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並與被告黃金鎮確認出售意願,被告黃金鎮乃告知鈞富公司之業務人員吳懿橙其已不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獲悉後,隨即通知伸富公司,請伸富公司暫不提示兌現該紙支票,待原告確認被告黃金鎮之出售真意後,再兌現該支票;後原告並再委請鈞富公司與被告黃金鎮協調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然被告黃金鎮開始避不見面,並另藉詞要求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及鈞富公司業務人員說明房地合一稅計算,更於109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要求說明房地合一稅如何申報。基此,因被告黃金鎮於108年(誤載為109年)12月17、18日時已有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原告為免與伸富公司間已簽署工程合約而使損失擴大,原告乃先請伸富公司暫停所有工程營建事宜。又因原告未能買受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履行工程合約,伸富公司恐會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僅因現原告與被告之訴訟尚在進行中,伸富公司始未向原告提出相關違約請求。從而,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無法興建該廠房,則原告所給付予伸富營公司之訂金,終將遭沒收,此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已委託第三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指示建築線,已支付代辦費用36,000元及規費450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二。另因原告無法建廠並製造生產該新產品,致原告因而無法允諾客戶關於新產品之訂單,惟該新產品訂價為一支2,000餘元,每支獲利估算為1,000元,當時所談第一筆訂單之數量為2,000支,是原告第一筆訂單所失利益為2,000,000元(計算式:l,000×2,000=2,000,000,而原告如得以興建廠房並順利投產,原告將陸續接獲訂單,就此僅先敘明第一筆訂單之所失利益。另被告陳稱合約附件工程項目表備註欄紀載工程於109年4月1日開工,前後記載顯有矛盾云云。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交屋,而如前所述,原告購置系爭房地係為搭建廠房並洽簽、生產如原證7即鋰電無刷充電式扭矩起子(按該產品係於109年4月8日申請專利),原告有盡早完成廠房進行生產之時間壓力,因而才訂於109年3月31日交屋後即刻開工,被告以此質疑原告工程合約之真正,亦有誤會。

⒉被告屢屢質疑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並無損失,惟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說明「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債務人仍應以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負違約責任」,被告僅說明原告之損失僅為利息之損害,惟原告如僅為賺取利息,僅需將該些款項置放於銀行賺取利息,何須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尋覓土地,並承買價值近一億元之土地?何須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圖並與營造公司洽簽工程合約?又何須依建築師之意,申辦指定建築線?於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僅需告知被告支付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即可,何須委請律師發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有開設公司營業,當知洽簽契約所需履行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為何,被告必然知悉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期款後不履行後續義務,即須支付相當於訂金金額之違約金。是以,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於考量雙方之資力、經歷且原告所花費之成本,實無過當等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實無理由。

⒊又履約保證金專戶之制度,對於給付價金之買方而言,

實較有保障,蓋如將價金直接交付賣方,而賣方卻未移轉不動產予買方,且已將價金花用完畢,對於買方而言,實屬不利。而原告之所以會直接給付價金予被告,而未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乃係因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又與被告同鄉,因而認為被告應不會拒絕履約,遂依被告要求,甘冒風險而逕自將價金給付予被告,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覺得履保的手續費太貴,所以才直接匯款給被告,並不是被告要求的」云云,是被告所述實有不實。況本件之爭執,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違約在先,加以本件標的金額高達95,990,000元,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必係思慮清楚,詎料被告竟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又違約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所為,實已違反誠信甚明。

㈢就被告所指建築圖所載建築線與原告申請彰化縣福興鄉公

所指示之系爭951、952地號土地建築線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原證8即工程合約書內檢附之1/A1地籍圖套繪圖所指

之建築線,原告係委任京采建築師繪製建築圖,建築師繪製建築圖時,考量被告公司之工廠大門即鄰接15M現有巷道(即柳橋路七段),建築師乃將建築線指示於柳橋路七段上,並依其所指示之建築線,繪製建築圖。如建築線係指示於柳橋路七段,則建築圖(圖號1/A2)基地東側規劃為停車位,非如被告所指無連接聯外道路;台電公司配電場即亦非無鄰接聯外道路;更無被告所指需退縮約3-4.2公尺;且容積率即無設計錯誤之情事。

次查,被告雖指原告建築圖未有開挖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第1項明載:「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而依內政部指定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一覽表所示,彰化縣僅有彰化市及員林市二市需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而系爭951、952地號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自無需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是被告所指顯有混淆鈞院心證之虞,實不足採。

⒉又原告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指示建築線之申請書係

另委請邱慶賢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月9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是其所指之建築線自與京采建築師所認不同。京采建築師既規劃完整建築圖,其所指建築線自以相鄰接較寬廣之柳橋路為準;邱慶賢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受委任規劃建築圖,其指示建築線時,即無以相鄰接較寬廣之柳橋路作為建築線所在之考量。而兩建築師均為專業建築師,各有指示建築線之考量,被告以此即逕認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並非108年12月2日所繪製,被告(誤載為原告)所認,實有違誤。基此,被告頻頻指摘建築圖並非108年12月2日所繪製,無非係以不同建築線之申請而提出質疑,甚而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亦有所誤解,由此足認被告僅係為減少違約金之請求而對原告所提出證據泛言不實,被告所述,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勝冠公司應給付原告4,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金鎮應給付原告4,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分經本院以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兩者間,仍須有一定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所謂所失利益者,須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理由參照)。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期間之不動產價格不僅無明顯漲跌,甚且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影響,各產業景氣下滑,連帶影響不動產交易之景氣,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使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亦未能獲得系爭房地增值之利益,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計晝,故原告無可能受有其他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無因原告解約而生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被告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0,且被告既已就原告未受有損害為適當之證明,倘原告否認上開被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反證證明其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此發生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損害事實。

⒉在孫忠村與吳律師聯繫過程中,吳律師亦未曾就孫忠村

受被告委託處理此事提出任何質疑,且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會同至本件土地現場鑑界時,孫忠村及原告之先生亦有到場,當時原告及其先生已認識孫忠村,隔週(約同年月16日至20日之週間)某日下午,被告黃金鎮並偕同孫忠村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工廠與原告及其先生討論指定建築線的問題,當日談話間孫忠村並已遞交名片予被告及其先生,何來原告所述無法得知該人(即孫忠村)為被告的何人?原告亦主張倘如期買得系爭房地,伊可如期建廠房,現因被告不願繼續履約致伊失去搭建廠房利用之利益云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隨即委託京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原證8即興建廠房建築圖,於108年12月2日繪製完成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圖之合約書、支付建築師繪圖費用之收據或發票,被告否認上開建築圖之真正;該建築圖縱使為真正,亦非108年12月2日繪製完成,而係臨訟補作之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簽約後有該預定之建築規晝。按印花稅法第5條4款規定,工程承攬合約應按合約金額貼用千分之一的印花稅票,原告提出之原證8即工程合約並未依印花稅法第5條4款貼用千分之一的印花稅票,顯非真正;縱原證八即工程合約為真正,亦非108年12月4日簽訂,而係臨訟補作之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兩造簽約後有定作該工程;且原告竟在未申請許可建築線前,即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圖,且在被告將系爭951、952地號土地點交原告以前,即於108年12月4日與伸富公司簽訂原證8即工程合約,於該合約第五條第1款約定於簽訂合約後三十日內開工,顯不合常理。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系爭951、952地號土地已規畫興建廠房之事,一直到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諭知原告就其為承買系爭951、952地號土地準備、查證、聲請指定建築線等相關資料及如期買得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有無舉證資料後,始於109年7月13日提出相關資料,該等資料顯係臨訟提出無誤。故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依原證8即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終止與伸富公司之工程合約關係,且因原告尚未交付土地予伸富公司進行承攬工程,伸富公司並無任何已完成之工程得以計價,亦無已進場之材料機具,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並不會因終止工程合約賠償伸富公司損失,該工程合約更無終止契約後伸富公司得沒收訂金之約定;況原證8支票是否交付伸富公司提示兌現一事,說詞前後反覆,且其原告所稱該支票已交付伸富公司提示兌現終遭伸富公司沒收云云,亦與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結果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伸富公司之訂金將遭沒收,此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為承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準備、查詢、申請指定建築線,支出36,000元及規費、支付予仲介公司成交之報酬等相關費用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費用支出單據證明其主張,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因其無法建廠並製造生產新產品(鋰電無刷充電式扭矩起子),致原告因而無法允諾客戶關於新產品之訂單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接獲新產品之訂單,且因其無法生產而遭客戶取消訂單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第一筆訂單所失利益2,000,000元。況原告僅泛稱為了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付諸流水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損害金額及證據,亦無可採。

⒊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系爭買賣契約最後一頁立契約書

人下方有載明,款項是要匯入履保帳戶,但是原告覺得履保的手續費太貴,所以才直接匯款給被告,並不是被告要求。原告主張伊會直接給付價金予被告,而未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專戶,乃係因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又與被告同鄉,因而認為被告應不會拒絕履約,遂依被告之要求,甘冒風險而逕自將價金給付與被告云云,被告否認真正。

㈡建築圖所載建築線與原告申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指示之系爭951、952地號土地建築線不符:

⒈建築圖容積率設計錯誤(即總樓地板面積太大)。建築

圖所示之建築物,係做工廠使用之地上五樓建築物,惟該建築圖並未有開挖地下室做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第1項2款3目規定。

⒉按卷附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9年7月30日福鄉建字第1090

011133號函所檢附之系爭951、952地號土地指示建築線卷宗之建築線指定圖面及照片,可知原告委託第三人申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指示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係位於系爭951、952地號土地西側之西勢街道路中心線往系爭95

1、952地號土地退縮3公尺處。原告所提建築圖(圖號1/A1)所載之建築線,卻位於系爭951、952地號土地東北側排水溝(即同地段946地號)與柳橋路7段(即同地段944地號)之地界線處,該建築圖所載建築線顯與原告申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指示之系爭951、952地號土地建築線不符;建築圖(圖號1/A2)將基地東側空地規劃為停車位,該停車位之車道沒有連接聯外道路,無進出之連通道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1條2款規定,且該部分規劃為台電公司配電場,該配電場沒有鄰接聯外道路,亦不符台電公司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圖所載之建築物,供工廠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特定建築物,依同規則第118條規定,原則上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惟前述原告委託第三人申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指示之建築線係面臨系爭951、952地號土地西側之西勢街,該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須自地界線退縮約3.5-5.0公尺,始得興建建築物及圍牆、排水溝及停車位。然建築圖所示自地界線退縮約3.0-4.2公尺,即配置建築物,其退縮地並配置圍牆、排水溝及停車位,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三款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與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違約金),係以已付款項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約定為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闡釋之見解,本院於衡量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惟原告並未受有其請求給付違約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本件違約金自應參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就被告黃金鎮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1地號土地)、被告勝冠公司所有坐落於同地段9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17建號建物(以上統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9599萬元向被告購買,簽約金為960萬元。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匯款4,815,000元予被告勝冠公司,另交付票據號碼:NN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12月2日,票面金額:4,785,00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黃金鎮,已如期兌現,共計96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價款給付:「買賣總價:新台幣

9,599萬元,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台幣960萬元;備證用印款:109年1月10日10時,新台幣960萬元;完稅款(建築線取得):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960萬元(約預計109.2.);尾款:6,719萬元整。交屋日期訂於109年3月31日,甲方(即原告)應依約付清尾款;乙方(即被告)原有銀行貸款需由甲方(即原告)代清償時,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支付尾款,辦理交屋」。

㈢系爭買賣第十二條約定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其中之一

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即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之產權或移交甲方(即原告)使用之不動產,甲方(即原告)應即無條件還乙方(即被告)。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即原告),並於解約(即原告)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㈣被告應於109年1月10日交付備證用印所需資料予原告,惟

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以被告未於109年1月10日交付備證用印所需資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於109年1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交付辦理備證用印之相關資料,嗣於109年1月30日再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款960萬元。

㈤本件訴訟中被告已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共計9,600,000

元。(原告返還價金部分之請求已撤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9年1月10將備證用印所需資料

交付地政士,依契約第12條第1項即為違約,依該條約定原告已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於109年1月30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本件之違約事項為未依限交付備證用印資料實可認定。惟原告以被告「毀約不賣」為由依契約第12條第3項主張被告於解約日起十日內應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有違約不賣,並辯稱:其違約情事係未依約定時間交付備證用印,並非違約不賣,原告即解除契約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後段則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即原告),並於解約(即原告)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顯然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買方得請求違約金之事由已各自羅列,並約定不同之計算方式,亦即遲延交付備證用印與毀約不賣係兩種不同之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備證用印資料即為毀約不賣殊難採信,因此原告以被告違約不賣為由請求被告應另交付所收款項相同之金額,支付原告以作為賠償之違約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相符,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勝冠公司應給付原告4,815,000元、

被告黃金鎮應給付原告4,7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