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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老建

陳楷豊兼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兼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明政

洪翎嘉被 告 陳文輝

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被 告 張 夏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 號被 告 張哲男被 告 林開福

楊俊樂

張國棟

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賴順上

施滄明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曾再宏

劉玉株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夏、張哲男、林開福、楊俊樂、張國棟、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賴順上、施滄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彰化縣○○鎮○○○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彰化二林鎮公所分別於民國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區○○○○00○鎮○○○000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即原告陳老建,而原告陳楷楨及訴外人陳楷豊則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由原告三人與被告陳文輝簽訂系爭建物興建契約。

㈡原告陳老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委託原告陳楷豊向被告二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測量收件為二建測字第3號),經依法公告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重測後為新萬合段29建號)及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之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登記。

。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等案民事訴訟後,原告才發現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未實地測量,以轉繪逕行送登記方式登記,致有登記錯誤及遺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2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審查等情,使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使用執照所繪基地配置圖位置、各樓層總面積及總面積不符,致使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使照、保存登記及興建,均有違法之處,而不得辦理登記,且原告事後亦不得再申請行政機關更正,足認原告等對被告二林鎮公所、及其職員有未依法行政之過失;另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二林鎮公所之上級機關,卻未盡監督的責任,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上開被告等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及財產權益上及歷次訴訟花費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其職員施滄明、賴順上、彰化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二林鎮公所,就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

9日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區○○○○00○鎮○○○000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因位置圖、建築面積24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492平方公尺等數據有誤,依據新證物即108年8月13日二土測字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系爭建物位於新萬合段541地號土地中間,建物左側有騎樓板面積,左下角說明欄標示1848.08平方公尺是541地號土地面積。但依104年1月6日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結果圖(下稱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是二林地政事務所,依據二林鎮公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轉繪,該圖顯示建物左側無騎樓板面積,所以長方形平面圖及第1層、第2層均為246平方公尺是錯的,位置圖位於541地號北邊也是錯誤,已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依據張夏承攬系爭建物申請建照及使照,向二林鎮公所提出同意使用基地面積圖說,與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相同,均為錯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開福因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為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等人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為不實陳述,致因此原告受有訴訟上花費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不同意提出修正後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顯有未應依土地法第34-1條對於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妨礙原告得對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之被告二林鎮公所、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代理人陳淑燕)、詹順安、蔡進福、林開福十一人,於前民事案聲請再審訴訟,可得財產上之損害(如109年1月10日108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是新萬合段541地號共有人即被告陳金田、陳俞成(原所有人陳金炉),對於原告陳老建應得之對價,即訴訟可得之財產權益、系爭房屋財產上權益,依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㈥另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乃從能行使權利時起,才有消滅時效

起算問題。原告於108年才拿到二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新證據,才知道被告等違法情事,拿到此證據後,始於109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㈦聲明:①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張

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張國棟、賴順上、施滄明、彰化縣政府、黃郁玲、林開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新台幣(下同)伍佰零貳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被告楊俊樂就其中肆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及肆佰玖拾萬元部分自88年7月26日起(含被告楊俊樂金額),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陳文輝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玖拾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王生廣應給付原告陳楷楨玖拾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被告陳淑燕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伍拾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柒拾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林開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肆拾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張夏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捌拾萬元,被告楊俊樂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均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張夏、楊俊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拾伍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林開福、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張國棟、賴順上、施滄明、彰化縣政府、黃郁玲、楊俊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老建貳佰零柒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⑤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賴順上、施滄明、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老建貳佰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賴順上、施滄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拾伍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⑥被告張國棟、張夏、陳文輝、王生廣、張哲男、陳淑燕、黃郁玲、陳皇村應共同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陸拾肆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⑦就前第一項至第六項請求,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⑧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等方面:㈠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稱:

被告機關及職員被告賴順上、施滄明等人,依地籍測量規則282-1做測量之轉繪,以聲請人檢附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故未實地測量,乃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內政部簡化建物規定測量要點去處理,一切程序皆合法。且原告等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判決或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原告卻對同一事件再提起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訴訟,徒增浪費司法資源。

㈡被告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賴順上均稱:

被告等均依法行事,原告主張無理由,意見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並主張原告請求已罹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

㈢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稱:

二林鎮公所於87年5月12日受理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案件,於87年5月27日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字號: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原告陳老建於87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二林鎮公所於88年3月10日受理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案件,於88年3月19日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字號:88二鎮建字第3315號)。原告多次向二林鎮公所申請確認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違法、無效,請求撤銷建築執照,經多次函復,並再提起各項訴訟,惟原告之訴均經駁回或不受理等。原告一再以相同聲明請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國家賠償等,均被判決駁回、不受理、不起訴。原告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被告以110年8月4日函請原告檢附繪製修正圖說、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判決書,更正圖說須請專業建築師繪製,以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須在全國建築管理系統輸入,由建築師、建築設計方面專業人士為之。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完整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並非不願意受理或有何違失之處。

㈣被告彰化縣政府稱:

原告雖主張彰化縣政府與二林地政事務所有未盡到上級單位之監督責任等語。但建物登記係屬地政事務所職權,跟被告彰化縣政府無關。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之訴已經被駁回。原告認為建築之位置、面積與原告申請不一致,但無涉於建物保存登記。二林鎮公所當時答覆原告,只要檢具相關資料送二林鎮公所,二林鎮公所會受理作辦理,屆時將二林鎮公所更正後之資料,再送二林地政,二林地政可以受理作更正。被告並沒有登記錯誤,只要原告聲請更正,地政機關就會依法處理,但原告卻都不願意,一直訴訟,且原告未舉證其有何損失。

㈤被告施滄明稱: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可以向二林鎮公所提出建物位置圖更正後,就可向二林地政,聲請更正原來的建物位置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圖說,只有寫申請書,且無檢附公所需要的位置位置說明,導致沒有辦法更正。現在,原告已有確定判決(109年訴字第235號)分割單獨所有,圖既然可以更正,就沒有損害賠償的問題。建物轉繪,是依據作業流程辦理,皆屬合法程序。

㈥被告張國棟稱:

被告為前二林鎮公所鎮長,任職期間自99年至107年,原告以二林鎮公所名義為被告,本人既已卸任,再將本人列為被告,似有未合。

㈦被告張哲男稱:

被告於民國87年至89年本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擔任技士,承辦農舍申請業務,該業務完全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農舍建使照審查核發,並無不法之處。

㈧被告楊俊樂稱:

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民事起訴狀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9建號)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圖有誤,已提起行政訴訟,及請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件,被告未受委任亦不知情,此與被告無關。

㈨被告林開福稱:

原告就相同之請求,已提起多次民事訴訟,且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再重複提起本訴,應非合法。又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㈩被告張夏稱:

被告受原告陳老建委託,於系爭農地上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文書申請工作。建造執照於87年5月27日核准,使用執照於88年3月19日核發,受委託辦理事項均如期完成。施工圖說是依陳楷楨要求繪製,被告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繪製圖說,並經陳老建之子陳楷楨拿施工圖到北部給熟悉建築工程者修改多次才決定。有關系爭建物興建之發包、現場施工、材料等都是由業主原告等人自行發包監造,並不在被告委託的工作範圍內,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被告陳文輝稱:

被告於87年間接受原告委託承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8年3月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88年3月23日入住使用,兩造間工程款之糾紛,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與上開糾紛無涉。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陳皇村、陳淑燕稱:

被告二人為被告陳文輝之子女,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僅因曾為父親(即被告陳文輝)在歷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依法為父親答辯,無原告所稱不法情事,更無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稱:

前原告對被告請求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興建農舍實際坐落位置與其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會不同,被告不清楚、也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

被告等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㈡承上,於辦理土地登記前,原則上,固應先辦理地籍測量,

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俾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基於同理,辦理建物登記亦應先辦理測量,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然而,於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時,則可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實地測量。經查,原告陳老建於最初由其子即原告陳楷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要求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應以實地測量方式,測繪製系爭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亦未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大小有爭議,而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則辦理系爭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作業,並將轉繪完成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送請原告陳老建核章,原告陳老建亦無異議在其上簽章確認,完成系爭建物圖面上轉繪,再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轉繪完成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核定後於104年1月8日至104年1月23日辦理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間所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程序,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原告等雖稱系爭建物登記各樓層面積(含有無騎樓)及總面積有誤,且建築登記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地號與同段218-35地號土地,兩者相距甚遠一節,卻註記為建築基地情。惟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取得被告二林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物足認定是合法建物,而上開執照迄今並無撤銷之情形,自有存續效力。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乃是登記機關,建物登記申請人原告只要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後,即應予登記,並無應予駁回申請之事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與其職員即被告賴順上、施滄明並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難認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㈢又據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二地二字第106000262

號函覆...另為使建物位置圖與實地建物坐落相符,及設計圖、建物成果圖資料之準確性,請台端(原告等)逕向該建物轄管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建物位置圖說後,再將審核完畢之設計圖說(建物位置圖),送至本所辦理更正位置轉繪,以符合實際。從而,原告可依循上開函示辦理,難認被告二林地政事務係登記錯誤或屬不作為,自不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陳老建與被告陳金田及陳俞之前手陳金炉等人,於87年

間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認為陳金田、陳俞成原同意面積1832平方公尺,與原告後請求出具同意書面積1848.08平方公尺有異,所以渠等並無義務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駁回原告之訴。渠等被告既無提供原告變更後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即難認渠等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㈤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原告主張被告化縣政府為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卻未盡監督的責任,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然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建物更正登記之職掌權責機關,亦無違反作為義務。原告並無依上開規定,聲請彰化縣政府查明核准之權,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㈥本件爭議為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面積,與使用執照所繪基地

位置圖不符而生。被告陳文輝等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惟本案並非爭建物之瑕疵問題(攸關瑕疵糾紛,前經訴訟確定),系爭建物係依原告指示而興建、發包,難認渠等應就建物坐落實際位置與登記位置不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另被告張夏受原告陳老建委託代為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執照

,而系爭建照已於87年5月27日核准、使用執照於88年9月19日核准,受委託事項已如期完成;施工圖說乃原告陳老建之子即原告陳楷楨要求繪製,原告陳楷楨並將施工圖由他人修改後才決定;原告陳老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原告陳楷豊、陳楷偵二人為其子,自稱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本有監督及指示承攬建築之權責,當知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及建物結構、欲建築面積等各項情事。若實際施作未依設計圖施作,也非歸責設計圖者。又被告經98年偵字第9533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系爭建照、使用執照是否予以核准或核准之內容有無錯誤,乃該主管機關權責認定之範圍,更與被告張夏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㈧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淑燕、陳皇村、黃郁玲、施滄明等人於前

訴訟上為不實陳述,致原告受有敗訴判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訴代理人即上開之人答辯之事實,就爭執事項本得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此乃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87年5月12日受理原告陳老建申請自用農

舍(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案件,於87年5月27日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會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同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完竣後,二林鎮公所於88年3月10受理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案件,於同年3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於當時任職之被告張哲男擔任鎮公技士,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乃依據「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規定辦理,難認有違法之處。被告張國棟僅是前二林鎮鎮長,不能認有何侵權行為。而本院100年重訴字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對被告二林鎮公所、張哲男、張夏、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陳淑燕、詹順安、蔡進福、林開福、楊俊樂等人之請求(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建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認定被告張哲男、二林鎮公所與原告陳老建間不存在私法上契約關係,二林鎮公所核准使用執照,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等亦遭駁回。從而,難認被告二林鎮公所及其前鎮長張國棟、職員張哲男有何民事上侵權行為。又本院109年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確定,依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分由原告陳老建取得,原告曾於110年7月8日申請被告二林鎮公所更正上開88年間使用執照,被告二林鎮公所同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3302函復「新萬合段541地號土地,係彰化地方法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複丈成果,為符判決分割面積位置及建物實地位置,請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法院判決確定書)、更正圖說(含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圖例)、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彰化縣政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向本所申請更正使用照。」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20日二地二字第1100004818號函原告稱:以本件土地上有農舍使用執照,因29建號實地位置與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不符,請依二林鎮公所110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2776號函,更正使用執照及解除基地套繪宜,以憑辦建物基地勘查,並符合法院判決分割面積位置」,故原告等自得依上開定,辦理更正系爭建物所有登記。

五、原告其餘主張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可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其餘所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給付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予駁回。

七、論結: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