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許春仲即許田春伸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許景福堂法定代理人 許淑蓀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房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有二分之一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祖父許文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告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內容可證,而被告目前之派下員分為二大房,其中一房為原告之祖父「許文錦」,另一房則為被告知其他派下員之祖先「許梅舫」,而「房份」係指派下子孫對於祭祀公業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及份額。然據原告得知,被告之其他派下主張被告之「房份」應以人數平均計算,則依被告目前之派下員共有22名予以計算,原告之房份將從2分之1降低為22分之1,影響甚鉅,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己權益。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並非請求分割土地,只是請求確認房份,之所以請求確認房份是因為祭祀公業104年通過規約第14條清理財產之後的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為原則,後來在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確認原告有派下權後,公業又在107年修正組織規約,一樣在14條改為以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為原則,如此一來,原告原來在公業房份是2分之1,經過規約修改以後原告就會變成22分之1,公業其他派下員挾著人數的優勢逕自修改規約,已經嚴重影響原告的房份利益,因此才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
(一)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乃實務上通說。而依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所謂公同共有者,即共有物全部屬於數人一體的狀態。換言之,依法律或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狀態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其對共有物非各按其應有部分享有,而是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行使權利。在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隱藏的,且僅對於抽象的總財產有之,對於個別的公同共有物則無。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被告公業尚未解散,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派下員尚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本公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顯與公同共有關係有違。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者,依被告公業規約第14條之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分配,應先提撥20% 作為清理費用,餘額之分配以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該規約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經獲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同意備查,完成法定程序,其效力自應拘束全體派下現員;且在祭祀公業條例制定之前,公業剩餘財產之分配固以「房份均等」為常態,惟自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實施後,其中第4條第3項規定同意將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列為派下員,第6條第2項規定推舉申報人,第14條第3項規定制定及變更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第17條規定更正漏列、誤列派下員,第25條第1項規定登記祭祀公業法人,第31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出席,第33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第35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第49條規定更正不動產漏列、誤列,第5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理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之方式……均是依派下員人數過半數或3分之1以上同意辦理,在在體現祭祀公業自治之基礎在於「派下員人數」而非「房份」,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由於上揭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各公業改採派下現員人數均分之現象已層出不窮,並無違法之處可言;再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則本案仍應依規約規定以「派下現員人數均等」原則處理,此不僅屬祭祀公業自治事項,亦為法律明文規定;又被告公業規約第14條規定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係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規定,亦符合同條例第50條第3 項後段「…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精神,況且,被告公業規約第14條,並無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任何規定而當非無效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應依被告規約第14條規定分配祀產。
(三)祭祀公業的訂定與修正是屬於公業內部的自治事項,所以本公業規約之修正均屬合法。且本案規約之修正起因在於原告先提起否認被告多數派下員之派下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所謂涉外私法事件,係指私法事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構成案件要件事實牽涉外國者而言。而關於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至第29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涉民法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8條)。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民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雖為我國人民,但其既已歸化為為日本國籍,無論上訴人是否有聲請喪失我國國籍,本件仍屬涉及日本國之民事事件,並應適用涉民法之規定決定其準據法。又「許景福堂」係設立於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該公業之派下權爭議,應定性為係涉民法第30條所稱: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並應依事實發生地法即中華民國法,作為本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權(房份)有二分之一存在,既有爭議,是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侵害之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管理人於107年開會修正組織規約,一樣在14條改為以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為原則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含本院104年度重訴第187號民事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7年10月9日鹿鎮民字第1070021380號函附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修正條文影本附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派下權即房份應為二分之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條第1、4、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早於日據時代創立,原告與訴外人許全成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叔蓀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清理事宜時,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並依其檢附之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派下權所占比例如依房份計算,原告應獨享被告祭祀公業二分之一之派下權等事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事件卷附確定判決內容(判決書第13頁)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可採認為真;惟被告辯稱:規約修正均是依派下員人數過半數或3分之1以上同意辦理,在在體現祭祀公業自治之基礎在於「派下員人數」而非「房份」,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由於上揭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各公業改採派下現員人數均分之現象已層出不窮,並無違法之處可言等詞,則為原告否認。
(四)經查:現行民法及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派下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惟依台灣民事習慣,派下權之分量在鬮分字的公業,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公業,係以立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之分量,即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詳見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頁),參諸前揭實務見解,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原則上應依房份計算。本件被告於104年清理前並無規約存在,係於104年向主管機關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時,方提出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14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處分時,應先提撥20%作為清理財產及排除占有等費用,餘額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等語,有該公所函附被告104年管理暨組織規約可參(詳見本院104年度重訴第187號民事事件卷第102頁),自應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須按房份分配;然被告管理人竟於107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該規約第14條,改按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即有違上開習慣,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公業創立以來之習慣,按房份分配派下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有二分之一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