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曾東柏法定代理人 曾煥全被 告 柯俊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曾煥全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89號案卷,下稱偵卷,第268 頁、第283 頁,本院卷第135 頁),是本件應由曾煥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又查本件起訴狀原告部分原先僅列名曾煥全,惟其後加註「曾東柏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當庭曉諭並確認其真意,曾煥全表明:原告應是伊父親曾東柏,伊是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
185 頁),經核曾煥全應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曾東柏提起訴訟,並未變更當事人,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6,301 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952,503 元及利息(本院卷第
283 頁),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月13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處,撞及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身體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積水(下稱系爭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目前仍有中樞神經受損之後遺症,並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及走動,需專人長期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情。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交易字第377 號審理並判決(該案下稱刑事案件,該案卷下稱刑事卷)。
㈡因系爭事故,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5,952,503 元:
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4,200 元。
2.醫療費用:667,940元。
3.看護費:伊因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需專人看護,已支出784,023 元,未來需支出3,473,340 元,共計4,257,363 元。
4.監護宣告鑑定及法院規費:13,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5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伊所騎乘機車
,致使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77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2.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新港路202 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即新港路213 號前),而該路段為市區村里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明知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復參酌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遭拘提經法官訊問時陳稱:伊承認有過失,當時車速約60公里(刑案卷第88頁),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殆無疑義。且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㈠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4,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
查前開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復參照原告機車查詢資料,該車係於106 年2 月出廠(偵卷第137 頁,未載日以當月15日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1 月13日止,使用日數為10個月又30日,應認為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2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7,22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
667,94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83頁),堪信為實。
㈢看護費:
1.原告主張伊本無疾病,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目前仍有中樞神經受損之後遺症,至今仍氣切、插管且肢體無力,無法翻身,從此臥病在床,需專人看護等語。徵諸原告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癱瘓,硬腦膜出血及水腦並雙側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且原告因上述原因,中樞神經受損,認知缺損,目前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主,需依賴他人照顧等語,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偵卷第121 頁)。復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復本院函詢略以:原告傷勢為腦損(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昏迷意識不清狀態等語,有該院
109 年7 月31函暨所附病歷可稽(本院卷第255 頁及外放卷)。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相關記載,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逾2 年,堪認症狀固定,終生需依賴他人照顧。
2.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784,02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未來需支出看護費,以每月看護費用22,265元、需看護13年計算,合計為3,473,340 元等語。經查:
⑴就每月看護費用22,265元部分,原告陳稱:目前係由
菲律賓籍看護照顧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略以:工資17,000元、健保費雇主負擔997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及每月4 日加班費2,268 元(本院卷第289頁、第296 頁)。經核各該項目金額係援用前揭已支出之看護費明細為計算基礎,另部分項目金額雖經調漲,原告仍僅以107 年調漲前之金額計算,此有相關單據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 頁、第303 頁),應堪採認。
⑵就看護期間部分,原告雖未具體指明未來所需看護費
支出自何時起算,惟其已支出之看護費僅請求至108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289 頁),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自108 年12月1 日起請求。又徵諸原告為37年11月
1 日出生,設籍於彰化縣(本院卷第135 頁),108年12月1 日時原告71歲,參酌108 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7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64 年(本院卷第305 頁),原告僅請求13年之未來看護費用,尚非無據。⑶承前所述,以原告所請求每月看護費22,265元,每年
即為267,180 元,及請求期間13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29,273 元【計算方式為:
267,180 元×10.00000000=2,729,273.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所需看護費用2,729,27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為3,513,296 元【784,023 元+2,729,273 元=3,513,29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監護宣告鑑定費及法院規費:
原告主張因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鑑定費12,000元及聲請費1,000 元等語。經查監護宣告之聲請,係因原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時,基於保險理賠、和解、調解、處理財產以支付醫療費用等需求所為之聲請,且於准為監護宣告時,其聲請費用依法又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此費用之發生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生活上增加之費用。本件曾煥全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
107 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准為監護宣告。因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所支出費用係為確認原告是否因精神障礙而達須由他人監護之程度,堪認該聲請費及鑑定費屬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31 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監護宣告鑑定費及法院規費合計13,000元。
㈤人格權非財產損害部分(即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主,臥病在床等情形,確實對於其生活、心理、精神產生重大衝擊與影響。衡諸原告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台中龍井市場販賣雞、鴨,有配偶及2 子1 女,子女均已成年,108 年有利息所得等,合計6,34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4 筆,財產價值約52,350元;另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2,000 元或3,000 元,已離婚,有1 個1 歲的小孩,與父親、奶奶同住,須扶養小孩及奶奶,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所陳明,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陳述,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6 頁、刑事卷第114 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9 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車輛受損修理
費7,223 元、醫療費用667,940 元、看護費3,513,296 元、監護宣告鑑定費及法院規費13,000元及人格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為4,701,459 元【計算式:7,223 元+667,940 元+3,513,296 元+13,000元+500,000元=4,701,459 元】。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㈠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及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參酌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原告突然騎車出來,伊看到原告時,距離大約一台汽車的車身(偵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等語;另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警詢時自述: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在前車殼,前車殼及右側邊條受損(偵卷第29頁);原告之配偶張金花於107 年5 月28日警詢時陳述:第一次撞擊的位置在原告機車的左前方(偵卷第51頁)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偵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105 頁)可知,原告沿未劃設分向標線之新港路202 巷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新港路為雙向二車道,劃設有機車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核諸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00000路00000 00000 0路0000000000000號函文各
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1 頁至第217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
4.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相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50%,僅負擔50%賠償責任。故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50,730 元【計算式:4,701,459 元×50%=2,350,730 元】。
㈡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所餘金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20 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 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730 元【計算式:
2,350,730 元-2,200,000元=150,73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23日起(該狀於109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第
16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2 月13日起算,至同年2 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730 元及自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0×0.536 ×( 11/12) ││ │=6,977 │├───────┼───────────────┤│第1 年折舊後價│14,200-6,977=7,223 ││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