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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原 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給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2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據之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亦係定明「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順德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裁定選任聲

請人(本院詢由律師公會推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前開事件已經本院判決,爰請求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原告墊付到院等語。

三、本院核聲請意旨有據足採,並依首段法規,先函請原告於1

0日內對聲請人酬金表示意見,逾期未有回覆,爰參酌前述

支給標準與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百餘萬元, 聲請人經選任後積極閱卷,提出答辯狀、答辯二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答辯續狀及歷八次言詞辯論期日等情狀,酌定聲請人之酬金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