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施宥丞
施至陽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芊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賴信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宥丞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至陽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宥丞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施宥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至陽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施至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芊嬑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陳芊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施伯勳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 年2月6日(大年初二)晚間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訴外人謝銘益住處,與謝銘益、訴外人許進益、訴外人徐伊靚、訴外人施富凱等人共同喝春酒。席間,被告與施伯勳發生口角,因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不歡而散。施伯勳走出謝銘益住處門口後,先前往對面牽其機車,再朝屋內罵三字經,被告便走出屋外,施伯勳見被告走出屋外,即先將機車置放在路中,朝被告走去,行至被告面前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重力朝施伯勳頭部揮拳1 次,施伯勳因而失去重心,頭部撞擊地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上揭傷害致死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原告陳芊嬑為施伯勳之配偶,原告施宥丞、施至陽為施伯勳之未成年子女,依法均有請求施伯勳扶養之權利,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芊嬑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43,201元【計算式:190,128元(10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844元×12月)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因原告陳芊嬑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4歲,依10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尚有50.2年之餘命,得一次請求50年扶養費)+(190,128x0.2)×(
25 .00000000-00.00000000)=4,843,201.00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給付原告施宥丞扶養費1,015,166元【計算式:7,922(月消費支出15,844元扶養義務1/2)x1
28.00000000=1, 015,165.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因原告施宥丞於事故發生時為5歲又11月,距成年尚有14年1月,共169月】;給付原告施至陽扶養費1,222,222元【計算式:7,922x1
54.00000000=1,22 2,222.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因原告施至陽於事故發生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8年,共216月】,暨各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另原告陳芊嬑因施伯勳死亡,支出喪葬費256,199元,然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綜上,原告陳芊嬑、施宥丞、施至陽各得請求被告給付7,043,201元、3,015,166元、3,222,2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宥丞3,01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至陽3,222,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嬑7,043,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6日21時45分許,重力朝施伯勳頭部揮拳1次,施伯勳因而頭部向後著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原告陳芊嬑為施伯勳之配偶,原告施宥丞、施至陽為施伯勳之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17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重力朝施伯勳頭部揮拳,施伯勳因而頭部向後著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原告陳芊嬑為施伯勳之配偶,原告施宥丞、施至陽為施伯勳之未成年子女,施伯勳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芊嬑並因施伯勳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是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分法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陳芊嬑主張其因施伯勳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56,199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市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墓基地使用及管理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陳芊嬑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於上開支出範圍內,自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陳芊嬑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陳芊嬑於00年0月0日生,為施伯勳之配偶,107年度所得61元(股利憑單),名下僅1筆投資,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戶口名簿、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其自陳目前擔任居家照顧員,每月收入2 萬餘元,施伯勳約於事發前半年起,因身體因素未繼續工作,在家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陳芊嬑目前具有薪資收入,得維持生活。而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應認原告陳芊嬑於65歲前具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又衡酌其上開資力,顯不足以支應退休後生活所需,堪認其於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從而,原告陳芊嬑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
(3)又施伯勳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2月8日死亡時,其年齡為48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7 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下稱「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31.14 年。而原告陳芊嬑為00年0月0日生,於施伯勳死亡時,其年齡為34歲2日(即34.01歲,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50.61 年,因施伯勳平均餘命較短,應以施伯勳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陳芊嬑可受扶養之終時。又原告陳芊嬑自事發時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24.15 年(65-34.01=30.99),是自原告陳芊嬑年滿65歲退休時起至施伯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0.15年可受施伯勳扶養(計算式:31.14-30.99=0.15)。又原告陳芊嬑住居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7 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929元,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芊嬑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8,498元【計算式:15,929元×12月×0+(191,148×0.00000000)×(1-0)=28,497.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4/365=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2.原告施宥丞部分:原告施宥丞為施伯勳之子,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歲11月14日,距滿20歲成年時,尚有14年1月餘,共約169月(原告僅請求169月),均有受施伯勳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施宥丞之扶養義務人除施伯勳外,尚有原告陳芊嬑,是施伯勳對原告施宥丞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原告施宥丞住居在彰化縣,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調查公布之107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929元為標準,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038,908元【計算式:(191,148×10.00000000+(191,14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038,90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12+0/365=0.00000000 )】,則原告施宥丞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15,166元,係屬有據。
3.原告施至陽部分:原告施至陽為施伯勳之子,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歲12,距滿20歲成年時,尚有17年11月18日有受施伯勳扶養之必要。又施伯勳對原告施宥丞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依107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929元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248,057元【計算式:(191,148×12.00000000+(191,14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248,05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8/365=0.00000000)】,則原告施至陽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22,222元,係屬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施伯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死亡,原告陳芊嬑為施伯勳之配偶,遇此突發變故,除精神上遭受痛苦打擊外,日後需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獨自承擔經濟重擔;原告施宥丞、施至陽為施伯勳之子,其等年幼失怙,精神及情感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陳芊嬑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居家照護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為中低收入戶,107年度所得61元,名下僅1筆投資,無其他財產;原告施宥丞、施至陽分別年僅2歲、5歲,無任何財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自來水配管工程,日薪1,6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僅1 名尚未成年,均已就業,107年度所得150,000元,名下有車輛1 部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之加害態樣、兩造前述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芊嬑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施宥丞、施至陽各請求150 萬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陳芊嬑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228,498 元(計算式:喪葬費200,000元+扶養費28,49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228,498元);原告施宥丞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515,166元(計算式:扶養費1,015,16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515,166元);原告施至陽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722,222元(計算式:扶養費1,222,22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722,2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芊嬑2,228,498元、原告施宥丞2,515,166元、原告施至陽2,722,2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見附民卷第25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無庸繳付訴訟費用,而本件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