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謝享穎律師被 告 王倫安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灥生與王白碧雲夫妻,於民國(下同)83年間邀
同其子王東源、王建明及被告王倫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得款共新臺幣(下同)3,390萬元及700萬元,以就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各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被告於83年2月12日簽訂前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訂書)後,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借據及本票,擔任父親王灥生及母親王白碧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詎料前開借款及本票到期後均未獲清償,原告遂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下稱5792支付命令)及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附表1編號8至13所示,下稱5793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以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被告於108年間主張「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撤銷該等確定證明書,原告雖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又經原告提提起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迄今上開借貸及本票債權尚餘本金28,745,78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本件被告王倫安於83年間,就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附表1
編號1及編號8至12)為連帶保證,並於83年2月12簽訂日之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之(二)約定其「預先同意原告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其同意」,是縱被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時,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真,被告自仍當負保證責任。
本件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1所示借據及本票,擔任父親王灥
生及母親王白碧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與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件約定書、借據及本票均經被告用印,且該印文經核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證明相符 ,被告既辯稱該印文係遭其父親「偽刻」,並「否認印章真正」,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連帶保證相關規定,及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5,78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㈡訴讀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被告自68年起即離開彰化至臺北就讀學,79年醫學院畢業後
即於臺北執業。是以被告自68年以後均在外地租屋居住,從未居於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上所登載之住所地即彰化市○○路○○號,且被告之戶籍地自82年4月22日起即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故被告從未受領原告寄發之催告文件及支付命令,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被告名下之財產所得因而陸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106年以前,原告之強制執行通知均向彰化市○○路○○號送達,且被告名下之財產也持續由父親王灥生代為管理,故被告在直至其執行業務所得於106年遭到原告強制執行後,經向執行法院閱卷後始知悉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但直到107年4月12日向本院調得103年度執字第32518號執行卷宗後,始得知悉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之內容,但86年度促字第5792號支付命令之內容仍未能知悉。被告為保障權益,遂向本院提起救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既本件5792號支付命令及5793號支付命令之支付命命令確定
證明書已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失效,該最高法院裁判業於109年度3月27日送達兩造,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於20日之不變期間即至遲於109年4月16日前起訴,而被告遲至109年4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5792號支付命令及5793號支付命令即已失效,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自86年迄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因此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
若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未罹於時效,則:
㈠被告本人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曾擔任王灥生與王白碧雲消費
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附表一所列之借據及本票上之印章均非被告使用之印章,而係被告父親王灥生為生意週轉之便利性,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偽刻配偶王白碧雲及三名兒子王東源、王建明(已逝世)及被告王倫安等人印章,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故均與被告無涉,又系爭約定書中明確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但對保地點卻是在彰化市○○路○○號,是真實性亦屬可疑。
㈡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借據上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
明顯出自同一人筆跡、而附表一編號2至7之六張本票上之全體發票人則是出自另一人之筆跡,二者明顯截然不同;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借據5紙,上開借據及本票上「王倫安」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之筆跡,且各該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筆跡各有不同,均非被告之簽名。
㈢附表一編號1之借據上所表彰之債權應於85年4月29日到期,
但到期後經原告同意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起算日均為85年12月31日,顯見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於85年4月29日到期後,原告有同意主債務人王灥生展期之事實;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借據所表彰之債權,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而該些借據上所表彰之債權均應於85年1月28日到期,但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上所記載違約金起算日均為85年12月31日,足以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借據上所表彰之債權於85年1月28日到期後,原告有同意主債務人王白碧雲展期之事實。因此,倘認上開本件借據(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8至編號12)形式上為真正,然因依該借據所載,被告乃是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依民法第755條及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是以,上開展期之事實既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則被告亦不須再負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對被告之該筆債權即不存在。
㈣另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13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被告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原告自應對於上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本件連帶保證人有三人,但原告卻只對被告王倫安追償,若
原告對訴外人即其他二名連帶保證人王東源及王建明追討而消滅部分債權,則該部分亦應該於對被告王倫安之債權額,予以扣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蒙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灥生與王白碧雲於83年間邀同其子王東源、
王建明及被告王倫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得款共新臺幣3,390萬元及700萬元,以就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各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被告於83年2月12日簽訂前開約定書後,並分別簽發如附表1所示借據及本票,並擔任王灥生及王白碧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詎前開借款屆期、本票到期後均未獲清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及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原告遂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惟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撤銷該等確定證明書,經被告於108年間主張「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撤銷該等確定證明書,原告雖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又經原告提提起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迄今上開借貸及本票債權尚餘本金28,745,785元及如附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王倫安既於83年間,就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8至12)為連帶保證,並於83年2月12日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之(二)約定預先同意原告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縱被告主張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真,被告仍當負保證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消費借貸相關規定,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連帶保證相關規定,及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28,745,78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伊自68年起即遠離彰化家至臺中、臺北就學,畢業後即於臺北執業,從未居住在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上所登載之住所地即彰化市○○路○○號,且伊之戶籍地自82年4月22日起即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是被告從未曾受領原告任何催告文件或支付命令,惟因106年以前,被告名下之財產持續由王灥生代為管理,是以伊直至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自106年遭到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後,查覺有異,方於107年4月12日至本院調取103年度執字第32518號執行卷宗後,始得知悉第5793號支付命令之內容,並向本院提起救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其間,原告雖提出抗告及再抗告,然終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故本件第5792號及第5793號支付命令,既已失效,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自86年迄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另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倘認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因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為父親王灥生為了生意週轉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偽刻配偶王白碧雲及三名兒子王東源、王建明(已逝世)及被告等人印章後用印,故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名及用印非被告本人所為,而無須負責。且附表一所示債權及票據到期日均與債權憑證違約金起算日不同,顯見原告有同意主債務人王灥生與王白碧雲展延期日,依民法第755條及第739條之1規定,上開展期之事實既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則被告亦不須再負保證責任。再者,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及編號13本票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原告即應證明上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之負舉證責任。又附表一編號1借據上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顯出自同一人筆跡、而附表一編號2至7之六張本票上之全體發票人則為另一人之筆跡,二者截然不同,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借據5紙,上開借據及本票上「王倫安」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之筆跡,是基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王灥生與王白碧雲於83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得款
共新臺幣3,390萬元及700萬元,並以其子王東源、王建明及被告王倫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就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各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原告於前開借款屆期、本票到期後均未獲清償,遂向本院聲請第5792號及第5793號支付命令,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行為。惟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被告於108年間主張「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撤銷該等確定證明書,原告雖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抗告駁回」,其後又經原告提提起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迄今上開借貸及本票債權尚餘並經最高法院經於109年3月18日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迄今上開借貸及本票債權尚餘本金28,745 ,78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及債權憑證暨被告所提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62頁;第153頁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借款及發票部分,係形式上有以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不爭執,至書據上之簽名、印文均爭執為真正,且亦否認知悉上情而參與之,詳如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本票法律關係等原因,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承前開見解,被告既非但否認上開約定書、借據款及本票發票人欄上闗於之被告之形式上為真正,且亦否認知悉上情而參與等情。故原告就系爭約定書、附表一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證責任。然經本院將本件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均無法鑑定簽名、印文是否相同(分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21頁),為此本院再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印鑑證明核發案件資料,亦因逾越保存年限而未果(見本院卷第253頁),是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盡一切得以查證之方法,均未獲得上開書據其上被告之署押及印文為真正之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約定書及附表一編號之借據及本票為被告簽名署押並用印,亦即其上印文、署押是否真正,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票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責任,尚屬乏據而無憑。
㈢再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蓋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保證,所謂之延期同意權不得預先拋棄,應解為修正施行前成立拋棄之契約於修正施行後延期之債務對保證人不生延期之效力,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認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為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清償日期均為85年4月29日,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3清償日期均為85年1月28日,然本院96執育字第28205號及103司執字32518號債權憑證,就本件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期均為85年12月31日,則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王灥生與王白碧雲延期清償之情,堪可認定。再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二)「如貴社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於739條之1修正前之83年2月12日已預先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得援引民法第739之1之規定主張毋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所提之抗辯,即屬無憑,附此說明。
㈣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借款及本票債權之清償日期,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為85年4月29日,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3為85年1月28日,惟觀本院96執育字第28205號及103司執字32518號債權憑證就違約金起算日之記載(見本院第51頁、53頁),可知系爭借款到期日已延展至85年12月31日,且第5792號及第579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因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撤銷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因此失其效力,從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而不生時效中斷事由。又本件原告與王灥生及王白碧雲簽立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8至編號12之借據,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前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相同責任,其時效為15年;附表一編號2至7、13為本票債權,時效為3年;附表一所示債權之違約金時效為15年;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時效為5年。附表一所示債權既不因前開支付命令生時效中斷效果,則自85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告遲至109年4月20日起訴,已逾上開15年及5年、3年時效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被告抗辯拒絕給付,當屬依法有據。另因本院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792號及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時間,至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即銷撤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已逾五年,故本件尚無被告抗辯所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消費借貸相關規定,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連帶保證相關規定,及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5,785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均因罹於時效,而遭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一┌──┬────┬──────┬──────┬─────┐│編號│債權憑證│借款日期/本 │清償日期/本 │借款金額/ ││ │ │票發票日 │票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新台幣) │├──┼────┼──────┼──────┼─────┤│ 1 │借據 │83年4月29日 │85年4月29日 │24,000,000││ │ │ │ │ │├──┼────┼──────┼──────┼─────┤│ 2 │本票 │84年6月23日 │85年4月29日 │7,500,000 │├──┼────┼──────┼──────┼─────┤│ 3 │本票 │84年9月11日 │85年4月29日 │300,000 │├──┼────┼──────┼──────┼─────┤│ 4 │本票 │84年9月14日 │85年4月29日 │300,000 │├──┼────┼──────┼──────┼─────┤│ 5 │本票 │84年9月16日 │85年4月29日 │400,000 │├──┼────┼──────┼──────┼─────┤│ 6 │本票 │84年9月21日 │85年4月29日 │1,000,000 │├──┼────┼──────┼──────┼─────┤│ 7 │本票 │84年9月23日 │85年4月29日 │400,000 │├──┼────┼──────┼──────┼─────┤│ 8 │借據 │83年6月10日 │85年1月28日 │400,000 │├──┼────┼──────┼──────┼─────┤│ 9 │借據 │83年6月15日 │85年1月28日 │200,000 │├──┼────┼──────┼──────┼─────┤│ │借據 │83年6月20日 │85年1月28日 │4,500,000 │├──┼────┼──────┼──────┼─────┤│ │借據 │83年6月20日 │85年1月28日 │800,000 │├──┼────┼──────┼──────┼─────┤│ │借據 │83年6月25日 │85年1月28日 │100,000 │├──┼────┼──────┼──────┼─────┤│ │本票 │83年6月25日 │85年1月28日 │1,000,000 │└──┴────┴──────┴──────┴─────┘附表二┌──┬──┬─────┬─────┬──┬─────┬───┐│編號│債權│尚積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違約金起訴│違約金││ │憑證│餘額(新台│(均至清償│率(│日(均至清│年利率││ │ │幣) │日止) │%)│償日止) │(%)│├──┼──┼─────┼─────┼──┼─────┼───┤│ 1 │借據│16,531,798│92年1月6日│10 │91年3月14 │2 ││ │ │ │ │ │日 │ │├──┼──┼─────┼─────┼──┼─────┼───┤│ 2 │本票│5,166,187 │91年3月14 │10.6│91年3月14 │2.12 ││ │ │ │日 │ │日 │ │├──┼──┼─────┼─────┼──┼─────┼───┤│ 3 │本票│206,647 │91年3月14 │10.6│91年3月14 │2.12 ││ │ │ │日 │ │日 │ │├──┼──┼─────┼─────┼──┼─────┼───┤│ 4 │本票│206,647 │91年3月14 │10.6│91年3月14 │2.12 ││ │ │ │日 │ │日 │ │├──┼──┼─────┼─────┼──┼─────┼───┤│ 5 │本票│275,530 │91年3月14 │10.6│91年3月14 │2.12 ││ │ │ │日 │ │日 │ │├──┼──┼─────┼─────┼──┼─────┼───┤│ 6 │本票│688,825 │91年3月14 │10.6│91年3月14 │2.12 ││ │ │ │日 │ │日 │ │├──┼──┼─────┼─────┼──┼─────┼───┤│ 7 │本票│275,530 │91年3月14 │10.6│91年3月14 │2.12 ││ │ │ │日 │ │日 │ │├──┼──┼─────┼─────┼──┼─────┼───┤│ 8 │借據│4,613,720 │88年10月27│9.6 │88年10月27│1.92 ││ │ │ │日 │ │日 │ │├──┼──┤ ├─────┤ ├─────┤ ││ 9 │借據│ │88年10月27│ │88年10月27│ ││ │ │ │日 │ │日 │ │├──┼──┤ ├─────┤ ├─────┤ ││ │借據│ │88年10月27│ │88年10月27│ ││ │ │ │日 │ │日 │ │├──┼──┤ ├─────┤ ├─────┤ ││ │借據│ │88年10月27│ │88年10月27│ ││ │ │ │日 │ │日 │ │├──┼──┤ ├─────┤ ├─────┤ ││ │借據│ │88年10月27│ │88年10月27│ ││ │ │ │日 │ │日 │ │├──┼──┼─────┼─────┼──┼─────┼───┤│ │本票│ 780,901 │88年10月27│10.3│88年10月27│2.07 ││ │ │ │日 │ │日 │ │├──┴──┴─────┴─────┴──┴─────┴───┤│合計本金尚積欠28,745,785元,利息及違約金則如前列各欄之總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