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榮清訴訟代理人 林睿濬
林佑星原 告 林明智
黄昭好林秀英黃秀美林秀芳林樟宜蘇陳寶猜陳楊麗娟洪暖暖林珈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葉明勳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882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為:編號A部分面積273.3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樟宜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1.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明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榮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洪暖暖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秀英、黃秀美及林秀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91.3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黄昭好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楊麗娟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21.7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明智、林珈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蘇陳寶猜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8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編號A部分面積273.3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樟宜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1.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明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榮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洪暖暖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秀英、黃秀美及林秀芳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
391.3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黄昭好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楊麗娟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21.7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明智、林珈慧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蘇陳寶猜取得。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73.3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樟宜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1.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明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榮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洪暖暖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秀英、黃秀美及林秀芳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91.3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黄昭好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楊麗娟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21.7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明智、林珈慧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
26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蘇陳寶猜取得。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為充
分利用系爭土地,先協議好如分割位置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林樟宜取得,其餘11名共有人則約定於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秀水鄉老人會,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土地之位置,面積則以各自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林秀英、黃秀美及林秀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當天3人委由訴外人林秀麗代理抽籤,林秀麗有代理權,林秀英、黃秀美及林秀芳有將授予代理的意思告知代書,代書在場有傳達此意思;原告林珈慧沒有到場,係委由父親即原告林明智代理抽籤,她的簽名是林明智代簽的;另原告陳楊麗娟沒有到場,代為簽名者為其配偶陳有溪,陳楊麗娟有將授予代理權的意思告知代書,代書告知在場共有人。除原告林樟宜已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而無庸抽籤外,其餘11名共有人則依序抽籤決定其分得位置,即如分割位置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葉明勳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林榮清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洪暖暖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由原告林秀英、黃秀美及林秀芳共同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由原告黄昭好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由原告陳楊麗娟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由原告林明智、林珈慧共同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由原告蘇陳寶猜取得),經共有人並依序於分割位置圖上簽名確認,嗣原告等11人依據上開分割協議委請代書梁家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卻拒絕交付辦理分割登記所需資料,經原告等人發函催告,被告竟回函主張應再行協議,毀諾不依分割協議約定內容履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於108年12月3日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即應受分割協議拘束,原告自得依據協議分割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為此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爰聲明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本件縱認為兩造分割協議並未成立或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㈡非共有人本人代理的部分,經證人梁家琪證明均有授權,即
便授權有瑕疵,依據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本人都已經基於分割協議的結果把所有權狀等辦理過戶的資料提出給代書要辦理過戶,也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他們其實承認這個結果。依照證人梁家琪的陳述,林樟宜是把他要特A的部分委請代書帶到協議分割的現場,是將林樟宜的意思有帶給大家瞭解,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才進行分割的抽籤,所以此部分沒有抽籤,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不可能不知道簽名會有協議分割的效力,況且被告在協議分割以後,也委請證人梁家琪向原告蘇陳寶猜表示要購買蘇陳寶猜的部分,所以被告已經承認這份協議分割的效力。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內容,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相符合,原告是希望以抽籤所得到的最大共識來做分割方案,原告全體對此沒有異議,系爭土地上目前無建物,但被告有堆放東西在上面。
㈢原告林榮清訴訟代理人林佑星另表主張,希望法院從符合經
濟效益及建築法規方面去判決,附圖甲案是依照抽籤但比較沒有經濟效益,附圖乙案比較符合建築法規,所以比較傾向乙案。林榮清在抽籤之後也不曉得抽到的結果他的地形是長方形,整個圖畫出來之後才說我分到這塊地要幹什麼,抽籤要符合經濟效益才比較理想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樟宜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洪暖暖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秀英、黃秀美及林秀芳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楊麗娟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榮清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明智、林珈慧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黄昭好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蘇陳寶猜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明勳取得。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兩造協議如分割位置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林樟宜
取得,其餘11名共有人則約定於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秀水鄉老人會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土地之位置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梁家琪證稱「抽籤是108年12月3日當場決定」、「(問:被告有無當場表示他也有物料放在系爭土地上?)答:那是大家借他用。當時有提到這個。而且還說請被告一個月之後要搬走。」、「被告就說系爭土地是他們兄弟的,他無法作主。」、「被告第一次是說蘇陳寶猜要不要跟他交換土地」等語,可知被告事前並未受通知討論事項為何,當天係臨時受通知至秀水鄉老人會,到場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欲針對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為分割方案可行性之初步討論,後續尚待實際劃分情形是否利於土地使用、共有人間分配是否公平等情事為討論,當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最終分割協議,始會有交換抽籤所得土地之要求。被告從未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就分割協議,原告自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割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證人梁家琪證稱「抽籤方式最公平」、「被告沒有反對分割沒有討論有使用爭議」云云,顯然與證人另證述「那是大家借他用。當時有提到這個。而且還說請被告一個月之後要搬走。」「被告就說系爭土地是他們兄弟的,他無法作主。」「被告第一次是說蘇陳寶猜要不要跟他交換土地」等語相互矛盾,證人所述洵無足採。
㈡被告為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群公司)之負責人,
於90年9月20日代葉群公司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葉群公司秀水廠(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坐落於同段150-1地號土地上)堆放貨物及貨車出入使用,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不利被告完整規劃使用之方案,也因此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共有迄今始終無分割之共識,證人梁家琪既然證稱「那是大家借他用。當時有提到這個。而且還說請被告一個月之後要搬走。」,被告豈可能同意原告林樟宜得以優先取得如分割位置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被告卻無法分配取得與葉群公司相鄰部分土地,更須於1個月後搬走之不公平情事。
㈢108年12月3日當天共有人並未全體到場,從原告起訴狀可悉
,至少共有人林樟宜、林秀英、黃秀美、林秀芳及林珈慧等人均未到場,另原告陳楊麗娟亦未到場,當天也沒有授權的情事,如何達成合意。被告並未與林樟宜協議同意保留A部分土地予林樟宜,原告逕謂原告林秀英、黃秀美及林秀芳3人委由大姊即訴外人林秀麗代理抽籤,林珈慧委由父親林明智處理分割事宜,卻未有任何授權文件,證明當日共有人間確實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成立最終之分割協議。分割位置圖之圖面草率,顯然是臨時起意以手寫方式書畫,「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分割位置圖」「同意人」「私設道路」「私人林樟宜」欄位等字樣均為他人事後填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倘若早有原告所謂「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林樟宜取得,其餘11名共有人則約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土地之位置之協議」,則豈又會臨時以手繪方式來繪製分割方案圖,況且該手繪圖面絲毫無法反應分配後概要情形,該圖面之劃分顯然與實際分配之結果大相逕庭,該圖面之實際結果或是共有人土地面寬不足、或是分配土地過份細長,不利土地使用,被告更無法完整與鄰地規劃使用,可證該圖面之記載僅係作為粗略討論方案可行性之用,僅係草圖,就如何分割並沒有定論,絕非共有人間之最終分割協議,因此被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應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分割。分割位置圖上「葉明勳」之簽名,是被告所簽,當時簡圖上並沒有標示南北方位,但從事後補充私設道路等字樣之後看起來是由北往南,且簡圖當初並沒有寫林樟宜等字樣,此一欄位很明顯是事後補畫的,並不是一開始就在圖面裡面,看不出來是代表該部分就是要分給林樟宜。系爭土地原本只有林樟宜跟被告在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影響都沒有這麼大,被告的立場艱困原因在原告可能比較熟識,立場會比較一致,究竟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是有問題,抽籤結果有很多漏洞或有很多不確定因素,而且一再修改,更可證明分割位置圖只是一個草圖而已。另從林榮清訴訟代理人到庭的陳述,可知當初在抽籤時並沒有做全盤的考量,更不可能會有證人所述抽籤最公平的情形產生,所以可知不可能會有當天抽籤結果就是分割結果的共識。
㈣系爭土地北臨6米寬之中山路78巷,東臨12米之中山路,呈
現三角形,其上並無建物,但被告有堆放公司的相關原物料。為符合系爭土地充分利用及完整性規劃之考量,並兼顧共有人間利益,避免土地過份細分不利使用,被告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俾利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臨路對外通行,且每筆土地均有適當之面寬(分割後土地至少亦有5.85公尺之面寬)及適宜之深度,亦得以讓共有人林樟宜就近與其所有臨近之土地整體規劃使用,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內容,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相符合,不需鑑價,如果採用甲案,每一筆土地都是筆直細長,並不好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又系爭土地為秀水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可憑,經兩造均陳明系爭土地為空地,且從地籍圖資來看系爭土地仍是空地,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工業用地」,而無其他關於農舍之記載,故本件系爭土地當可分割。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林樟宜取得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A部分273.31平方公尺土地,其餘11人約定於108年12月3日下午2點在彰化縣秀水鄉老人會,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土地位置,面積按持分計算,抽籤之結果如附圖甲案所示等語,並提出分割位置圖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分割協議,答辯稱被告事先並未受通知討論事項為何,當天係臨時通知至秀水鄉老人會,到場後始知悉部分共有人欲對系爭土地分割為初步討論,當天並未達成最終分割協議,被告從未與共有人有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由林樟宜取得,其餘11人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之協議,而且當天林樟宜、林秀英、黃秀美、林秀芳、林珈慧等人並不在場,陳楊麗娟未到場亦無授權情事,兩造如何達成分割合意等語。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分割位置圖是否即為兩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梁家琪
到庭結證略謂:在108年12月3日前一個禮拜大家就有見面,因為被告沒有來,有拜託一位叫「茂盛」的先生轉告請被告當天一定要到,因黄昭好認為大家年紀都很大了,希望大家能就這筆土地辦好分割,所以請人轉告被告說當天要辦土地分割。108年12月3日下午2點約在秀水老人會,約大家坐下來談土地分割的事,那天林樟宜有事情,他說將他照他原來的位置分給他就好,他要作為放置電線桿之用,他有指定要這個位置,其他人也沒有意見,要抽籤的時候就有講,所以就將林樟宜的部分留給他,當時大家也同意就要分割了;我畫分割位置圖時,我先寫中山路,然後畫一個三角形,再寫林樟宜旁邊的私設巷道,然後抽籤完,我就照抽籤結果填進去,面積是我事先就算好每個人的面積再填進去,底下再請同意人簽名。分割位置圖上在框內編號B、C、D、E、F、H、
I、K,以及姓名、面積,是根據抽籤的結果由我來填寫,再讓他們在底下簽名,我另外有做粉紅色字條讓他們抽籤,當時抽籤就是由北而南來抽籤決定,之前就已經有說要按他們個人的持分面積來做計算,我還把抽籤用的紙留著,其他幾張就不見了;圖上在框內的特A私人林璋宜,以及面積,是當天我當場寫的,圖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分割圖」、「同意人」、「私設道路」、「私人林樟宜」等欄位字樣,均是我當場寫的,當天大家說要以抽籤的方式最公平,被告沒有拒絕抽籤,當天有達成協議,所以當天寫完之後我馬上去統一超商影印發給大家;葉明勳、林榮清、洪暖暖、黄昭好、蘇陳寶猜之簽名,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林秀英、黃秀美、林秀芳沒有來,由林秀麗代理,林秀麗跟他們是姊妹關係,這一天已經是跟林秀麗第二次見面,林秀英、黃秀美、林秀芳她們有表示授權給林秀麗,我有跟她們三人通過電話,她們也有把權狀寄給我;當天陳楊麗娟有沒有來,是她的配偶陳有溪代理,而且她有同意,所以當天下午我就去她家拿權狀,陳有溪說因為家裡有老人家,他們兩個人不能同時離開家;當天林珈慧沒有到場,是林明智說他跟林珈慧兩個人是要算一份,他們兩人是父女關係,我事後有去收取權狀、身分證影印本、印章,林珈慧有拿這些資料給我,表示她有同意。又當天我有做土地共有人的表格發給大家,方便大家聯絡;林璋宜沒有簽名,後來我有去找林樟宜,他說分在這個是他原來的地方就可以了;抽籤字條沒有編號G,是一時疏忽了,D、E有塗改是我寫錯了,共有人當場更正。當時還約好一星期後要收取證件來辦理分割。被告有表示他也有物料放在系爭土地上,但那是大家借他用,而且我和好幾個共有人都有講請被告1個月之後要搬走。抽籤後當場林榮清有說雖然對他最不利,但他這樣種蕃薯也沒有關係。被告在抽籤後,第一次是說蘇陳寶猜要不要跟他交換土地,我問蘇陳寶猜,她說她不要,後來我告訴被告說蘇陳寶猜不願意換,看他願不願意向蘇陳寶猜買,但蘇陳寶猜說既然都分割了,那麼要買賣就等分割完以後再做打算。後來我有問被告的權狀,他說他在上班,東西沒放在這邊,叫我過一個禮拜再找他,我過了一個禮拜再去找他,他就說系爭土地是他們兄弟的,他無法作主等語明確,且與證人梁家琪所提出之持分面積表1件、抽籤字條8張等相符,顯見兩造業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協議以抽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已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已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為有理由,應堪採信;被告答辯稱兩造並未有分協議等語,則屬無據,未能採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圖甲、乙
案中共有人姓名「黃昭好」之誤載,此係明顯之錯誤(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不影響本件分割之內容,故應逕予更正為「黄昭好」。至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記載被告姓名為「葉明勲」,然依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姓名為「葉明勳」,此等不一致情形,仍應依戶籍謄本為準,一併指明。
㈥末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獲得判決的訴之合併。因此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如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 │林明智 │2663/29420 │├───┼─────┼────────┤│ 2 │葉明勳 │5326/29420 │├───┼─────┼────────┤│ 3 │黄昭好 │3995/29420 │├───┼─────┼────────┤│ 4 │林榮清 │1331/29420 │├───┼─────┼────────┤│ 5 │林秀英 │2663/88260 │├───┼─────┼────────┤│ 6 │黃秀美 │2663/88260 │├───┼─────┼────────┤│ 7 │林秀芳 │2663/88260 │├───┼─────┼────────┤│ 8 │林樟宜 │279/2942 │├───┼─────┼────────┤│ 9 │蘇陳寶猜 │2663/29420 │├───┼─────┼────────┤│10 │陳楊麗娟 │2663/29420 │├───┼─────┼────────┤│11 │洪暖暖 │2663/29420 │├───┼─────┼────────┤│12 │林珈慧 │2663/29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