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肇霖宮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陳木仕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陳楊開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陳正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設有管理人之寺廟組織,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現任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應屬適法。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以溪湖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等地上物移除或刈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提出之耕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否認其真
正。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系爭、606、607、747、749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公號業主福德爺」,而75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為:「公號福德爺」,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協議書即與原告無涉;又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耕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福德爺持有下列耕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委由耕作人(以下簡稱乙方)等從事農業耕作,特立此協議書為證。」,下方表格左側類別欄記載「託耕」,備註欄中則記載「永久託耕」,日期處記載「93年7月6日」,協議書最下方則有:「類別:指分耕、輪耕、託耕、承租。」等文字。依上開文字記載,該耕作協議書乃土地所有權人甲方,將土地委託乙方代為耕種之契約書,並非租賃契約,被告主張該協議書為租賃契約,顯然有誤;再以,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楊金理已死亡,系爭協議書蓋用之楊萬護,亦非「福德爺」、「公業福德爺」、「公號福德爺」或「公號業主福德爺」之管理人,楊萬護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陳楊開耕作乃無權處分,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明確拒絕承認上開耕作協議之效力,則楊萬護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陳楊開耕作之協議,不能認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被告陳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至於被告陳楊開提出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係因何地號收
取之費用,且其中亦無被告陳楊開之姓名,難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向被告陳楊開收取費用。
針對溪湖鎮公所系爭土地104、105年間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
,系爭土地耕作人向該所申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以及「公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出租之資料,均係由訴外人賴雪蘭向溪湖鎮公所申請補助,並非被告陳楊開,顯見,被告陳楊開104年至105年間,並未於系爭土地耕種,難認被告陳楊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二人自93年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
告顯然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元,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483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被告自起訴後之109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2,819元(計算式:280x5,483x8%= 12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為10,235元(計算式;122,819/12=10,
23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3月底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614,095元(計算式:122,819x5= 614,095)。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095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自109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3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之地上物全部移除或刈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23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楊開答辯:從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代所陳:「我們也
願意繼續出租,所以可以和解」等語,可知原告承認福德爺與被告陳楊開間就系爭耕地存有租賃關係,僅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7年4月30日更名為「肇霖宮福德寺」,且於107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原告之管理者後,原告要被告陳楊開與伊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然因原告預擬的租約內容,被告無法接受,而致生本件訴訟,惟尚不能據此排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又依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寄送予被告二人之溪湖郵局20號存
證信函可知,原告確已收取被告陳楊開於108年9月4日員林郵局第345號存信函及耕地租金26,319元匯票,即被告陳楊開已給付系爭土地4年租金予原告,雖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將該租金匯票寄給被告,但無礙於原告已受領上開租金之事實。
再以原告以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被告向
本院所提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準備書(一)狀陳述,略以:肇霖宮依現存之資料,至少自宮主楊萬護管理時起,即向公號福德爺等3人之信眾或土地承租人收取香油錢或土地租金,並用以支付肇霖宮之廟務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與辦理祭祀慶典之用等語,並提出收支紀錄表影本、租金收入簿影本,其中租金收入簿影本上標題記載:「陳万里陳慶霖收入」等字,而該標題內容中的「陳万里」即本件被告陳楊開之公公陳萬里,陳慶霖及陳慶霜分別為陳楊開之長子及次子。又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於106年5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陳述:「登記在公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名下之大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除部分納為福德爺廟開銷外,有部分則供原告肇霖宮寺廟事務使用,此亦有楊萬護將其所收之租金收據列載明細表張貼於原告寺廟之公佈欄可證」等語,由原告所提出「公布之帳目明細表」上記有「陳慶霜」及各期租金明細等事項,及原告上開書狀之陳述及所提出相關證據以觀,均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有持續給付地租之事實。
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起訴狀陳述:被告(按
指福德爺)目前實際處理其事務之管理人楊萬護亦是肇霖宮最初之宮主,原告之重修碑文亦記載管理員為被告(按指福德爺)目前之實際管理人楊萬護等語,並以肇霖宮重修碑文照片為據,重建記事碑文上明確記載其管理人為楊萬護,顯見原告亦承認楊萬護是福德爺當時之實際管理人。
被告陳楊開耕作系爭土地,每遇天災農損,溪湖鎮公所補助
,申請時,均須提出耕作土地的所有權狀影本及耕作證明書,由於每次都要提出「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證明書」,後來為省去麻煩,而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福德爺簽立「耕作協議書」,並備註永久託耕,以為替代。若被告陳楊開如果沒有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福德爺不可能將這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伊,供請領農損補助,故此一情事,此亦可為租賃耕作之佐證。
原告既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等二案中一再強調楊萬護是福德爺實際管理人之地位及福德爺向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其所提出之租金收入簿影本或租金收入帳目明細表影本,其上均有被告陳楊開家人之姓名(陳萬里、陳慶霖、陳慶霜),卻於本件準備書狀否認楊萬護之管理人地位,並否認收取陳楊開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有悖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從而,本件福德爺既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楊開及其先人,縱未立書面之租約,或是租約上當事人,所寫姓名並非完全,然若確有租賃之事實,仍不妨礙租賃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楊開與原告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被告陳楊開自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陳正杰答辯:被告陳正杰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耕
作系爭土地,惟原告卻以伊係占用人之地位,併請求伊交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
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查:原告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為寺廟登記在案,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17頁),應認原告有權利能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種植芒果樹,經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以溪湖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交還,惟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且縱退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系爭、606、607、74
7、749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公號業主福德爺」,而75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為「公號福德爺」,彼時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是系爭協議書即與原告無涉;又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係屬代為耕種之契約書,並非租賃契約,故被告主張該書據係為租賃契約,顯然有誤;再以,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楊金理已死亡,系爭協議書上使用楊萬護印章,亦非「福德爺」、「公業福德爺」、「公號福德爺」或「公號業主福德爺」之管理人,故楊萬護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陳楊開耕作乃無權處分,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明確拒絕承認上開耕作協議之效力,則楊萬護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陳楊開耕作之協議,不能認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被告陳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據被告陳楊開所提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收取費用之地號及原因,且亦未記載被告陳楊開之姓名,難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向被告陳楊開收取費用。溪湖鎮公所系爭土地104、105年間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系爭土地耕作人向該所申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係由訴外人賴雪蘭向溪湖鎮公所申請補助,並非被告陳楊開,顯見被告陳楊開104年至105年間,並未於系爭土地耕種,是自難認被告陳楊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訴請、求為判決如聲明㈠㈡所示等語。被告陳楊開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於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們也願意繼續出租,所以可以和解」等語,可知原告承認福德爺與被告陳楊開間於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並以其曾於108年09月04以員林郵局第345號存信函及耕地租金26,319元匯票給付耕作系爭土地之對價,其中該函中明白已給付原告上開所述4年租金之事實,其後雖遭原告將該租金匯票退還,但無礙於原告已受領上開租金之事實。另原告於本院104重訴53號、106重訴108號等二案中一再強調楊萬護是福德爺實際管理人之地位暨福德爺向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其所提出之租金收入簿影本、租金收入帳目明細表影本,其上均有被告陳楊開家人(陳萬里、陳慶霖、陳慶霜)之姓名,詎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準備書狀竟否認楊萬護之管理人地位及否認收取陳楊開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此舉有悖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再者,被告陳楊開耕作系爭土地,遇天災農損向溪湖鎮公所申請補助時,均須提出耕作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耕作證明書,因每次申請農損補助均須提出「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證明書」,後為省去麻煩,遂於93年7月6日與福德爺簽立「耕作協議書」,並備註永久託耕,以為替代。被告陳楊開若無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福德爺不可能將這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伊請領農損補助。本件福德爺既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楊開及其先人,從而被告陳楊開與原告間即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陳正杰亦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其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耕作系爭土地,是原告對之訴請判決如聲明㈠㈡,並無理由,以資抗辯。
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肇霖宮福德寺
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並告確定;另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與被告公號福德爺、被告公號業主福德爺、被告公業福德爺(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另21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事件之卷宗,細核無訛。是上情當可確認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93年7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系爭747、749、606、60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公號業主福德爺」,系爭75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公號福德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惟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5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陳述「肇霖宮依現存之資料,至少自宮主楊萬護管理時起,即向公號福德爺等3人之信眾或土地承租人收取香油錢或土地租金,並用以支付肇霖宮之廟務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與辦理祭祀慶典之用」,並提出收支紀錄表影本,其中即有訴外人陳萬里(陳楊開之公公)、陳慶霖、陳慶霜(被告陳楊開之子)自93年後之繳款紀錄(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訴外人林進東、賴敏雄出具之民事陳報狀說明締結系爭協議書始末,顯見非但系爭協議書為真,且訴外人即時任管理人之楊萬護確有收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情為真。
㈢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例);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查:
本件福德爺與被告陳楊開簽屬之系爭協議書雖僅載「雙方協議同意委由耕作人等從事農業耕作」,且於系爭契約類別欄記明為託耕,惟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卻非如委託契約由委託人支付相當對價予受託人,反係由受託人支付價金予委託人,與委託契約內容已有不合。又據訴外人林進東及賴敏雄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協議書書立目的係為免除申請政府農損補助時均須提出土地之耕作證明之不便,因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於耕作協議書上備註永久託耕,如上說明,受託人既須支付地租以獲取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則被告陳楊開之給付金錢行為自屬其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租賃對價。揆諸上開見解,兩造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性質即為租賃契約。㈣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兩造分別為所有權人福德爺及耕作人陳楊
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75年7月1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號福德爺」,其管理人均為楊金理,然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確認所有權人存在事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為非法人團體,而其等之原管理人楊金理已經過世,且被告迄今又未再選任管理人,雖楊金理之曾孫楊萬護暫時代為處理被告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即可知系爭土地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前,係由楊金護管理「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號福德爺」所有財產,故系爭協議書係管理人楊萬護以其為管理土地所有權人「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號福德爺」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理與被告陳楊開所簽訂,是彼時,具管理人身分之楊萬護所為上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止,係有權處分之行為,從而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判決原告「肇霖宮福德寺」與「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間當事人同一,並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後,原告即應繼受「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其與「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非但有昨是今非,互為矛盾,且不符事實之舉,自屬不可採信。
㈤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提出之96、98、99年
度收支表均有陳慶霖或陳慶霜但無陳楊開姓名,其中並於98年收支表中記載陳慶霖97年全年、98年全年未收,收支表記載福德寺並於頁尾有萬護簽明(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起訴狀亦陳述「被告(按指福德爺)目前實際處理其事務之管理人楊萬護亦是肇霖宮最初之宮主,原告之重修碑文亦記載管理員為被告(按指福德爺)目前之實際管理人楊萬護。」並提出肇霖宮重修碑文照片(見本院卷第327頁)為證,及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本院106重訴10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之起訴狀陳述:登記在公號業主福德爺、公號福德爺名下之大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除部分納為福德爺廟開銷外,有部分則供原告肇霖宮寺廟事務使用,此亦有楊萬護將其所收之租金收據列載明細表張貼於原告寺廟之公佈欄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楊萬護於99年前亦係原告之管理人並代原告及「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號福德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供作寺廟水電等費用使用,勘可認定被告陳楊開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透過陳慶霖或陳慶霜代為支付地租予原告、「公號業主福德爺」及「公號福德爺」之管理人楊萬護,原告又於108年9月4日以員林郵局345號存證信函給付107年至110年租金共26,319元,此雖經原告拒絕受領而於109年2月12日以溪湖郵局20號存證信函退回上開款項,既系爭協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租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陳楊開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換言之,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來。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 自屬於法未合。
㈥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最高法院81台上第310號判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際從事耕作,因而不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惟經本院函查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4年及105年天然災害審核通知,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及申請補助事實,且系爭土地租金支付之人為被告陳楊開之公公陳萬里、被告陳楊開之子陳慶霖、陳慶霜,承前開判決意旨,由承租人之公公及子女等家屬耕作亦應認定為自任耕作,雖申請農損補助人為賴雪蘭而非被告陳楊開,惟賴雪蘭為陳楊開媳婦,由其代為申請尚屬合理,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陳楊開未實際從事耕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楊開未自任耕作,即屬無據。
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本件被告陳正杰係被告陳楊開之孫,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正杰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陳楊開住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內,其屬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規定,僅被告陳楊開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人,是原告一併對被告陳正杰提起本件訴訟為聲請之請求,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07號裁判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地上物全部移除或刈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據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235元。均於法未合,悉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