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許昭德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
曾銘源曾長富曾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原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彰土測字第42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及甲2分歸原告取得(面積627、33平方公尺)、編號乙分歸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取得(面積440平方公尺)、編號丙分歸被告曾銘源取得(面積36.67平方公尺)、編號丁分歸被告曾長富取得(面積73.33平方公尺)、編號戊分歸被告曾麗珠取得(面積110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均為彰化市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土地,其中共有人曾清河已於昭和20年10月4日死亡絕家,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張伶榕律師辦理被繼承人曾清河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2、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
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1/3、被告曾銘源1/36、被告曾長富2/36、被告曾麗珠5/60,共有人均相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無不分割特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合併分割。
㈢原告主張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彰土測字第4
27號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7頁,下稱甲案),此方案分割後甲2、丙二坵塊,依照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將成為畸零地,然甲2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對其他共有人無不利,而因被告曾銘源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36.67平方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本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故並非故意分配畸零地與被告曾銘源;且被告張伶榕律師即曾清河之遺產管理、被告曾長富、曾麗珠均同意甲案,甲案對本件共有人應最為有利。
㈢被告曾銘源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彰土字第
798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9頁,下稱乙案),被告曾銘源為其未得共有人同意擅自建造之鐵皮建物得以保存,執意分得乙案編號丙之位置,使系爭319地號土地編號甲、乙1之坵塊均不完整,係損人利己之分割方案,被告曾銘源雖稱以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惟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面積增減及分割後價值優劣補償金額,被告曾銘源所提之乙案係犧牲原告及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合計達6分之5共有人利益,何況該鐵皮建物價值不高,縱若拆除所生經濟損失不高,是被告曾銘源之乙案應不足採。
㈣並聲明:1.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319、319-2地號土地請准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銘源答辯略以:
⒈本件系爭2筆土地雖不相鄰,惟共有人均相同,非不得合併分
割,共有人間得相互交換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人分配單一土地之部分面積。伊之父親於民國43年間在系爭319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被告居住至今已60餘年,為保有安定性及最大經濟效益,應將伊所居住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分配予伊,如面積超過系爭319地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將伊所有系爭319-2地號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交換,使伊能分配其目前實際佔有、使用之土地,免於被迫搬遷及拆除該屋。
⒉被告曾銘源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此分割方案將可
保留伊所有之房屋,而原告所有之建物亦可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位置;並就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遺產管理人分配不足之面積,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共2,555,520元之價額補償。
⒊原告所提甲案將系爭319地號土地分為南北兩大區塊,分別由
原告及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然系爭319地號土地上現有伊所有建物1棟,目前居住使用中,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目前外觀完整,結構尚屬堅固,堪認仍具備經濟利用價值,房屋亦不能脫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前開建物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而面臨必遭原告拆除之命運而生不利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同意以乙案之方式分割,並由被告曾銘源補償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遺產管理人2,555,520元。
㈡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依照
原告所提甲案分割,不同意乙案且不同意被告曾銘源所主張以每坪22萬元為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㈢被告曾長富: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㈣被告曾麗珠部分: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2、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1/3、被告曾銘源1/36、被告曾長富2/36、被告曾麗珠5/60,共有人均相同,系爭319地號土地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系爭319-2地號土地面積為259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彰化市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為證。兩造既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語,被告等均未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隔彰化市延平路相對,系爭319地號土地
面積1067平方公尺,形狀略似平行四邊形,西側臨延平路,其餘3側均鄰私人土地而未與道路有適當聯繫;系爭319-2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形狀近似直角三角形,北側土地面積狹小、越往南側土地面積越大,東側臨延平路,其餘3側均鄰私人土地而未與道路有適當聯繫。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系爭319地號土地北側臨延平路之位置,有原告所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1棟;南側臨延平路之位置,有被告曾銘源所有鐵皮屋及車庫1棟;東南側為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1棟,其餘均為空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彰土測字第2704號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129頁、第145至147頁)。可見系爭2筆土地臨路狀況相同,僅系爭319-2地號土地北側較為狹小難以利用,其餘部分尚稱方正而無單位價值之差異。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以東西走向平行地籍線為分割線,將系爭2筆土地分為甲1、甲2、乙、丙、丁等5坵塊,原告取得編號甲1及甲2(面積各為627、33平方公尺,總計660平方公尺)、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乙(面積440平方公尺)、被告曾銘源取得編號丙(面積36.67平方公尺)、曾長富取得編號丁(面積73.33平方公尺)、被告曾麗珠取得編號戊(面積110平方公尺),分割後除編號甲2為三角形外,其餘土地均為較方正之四邊形,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原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鄰延平路,並無形成袋地之虞。雖分割後編號甲2、丙部分依照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將成為畸零地,然原告同意分得該畸零地之甲2部分,且表示無找補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編號丙部分則因被告曾銘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36,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36.67平方公尺[計算式:(1067+253)×1/36=36.67],其應有部分比例不足之緣故,並非故為分割所致,堪認甲案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公,而甲案業經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曾長富、被告曾麗珠同意,同意比例達35/36,是本院權衡上述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性及均衡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認為甲案可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應為公平妥適。
㈤反觀被告曾銘源提出之乙案,將編號甲分歸原告取得(面積6
60平方公尺)、編號乙1及乙2分歸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取得(面積各為331、69平方公尺,合計400平方公尺)、編號丙分歸被告曾銘源取得(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丁分歸被告曾長富取得(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戊分歸被告曾麗珠取得(面積110平方公尺)。惟此方案造成系爭319地號土地上,編號丙為遷就被告曾銘源之既有鐵皮建物,橫亙於編號甲、乙1之間,而使得編號甲、乙1之分割線無法形成直線,分割後甲、乙1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就土地價值而言,已顯屬不公,且被告曾銘源取得較其應有部分多得39.17平方公尺,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則減少分配39.17平方公尺,此部分則有找補之必要,被告曾銘源卻未提出經客觀專業機構為土地價值分析之鑑價報告,而遽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為找補金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曾銘源提出之乙案自難謂公平合理。被告曾銘源雖辯稱其在系爭319地號土地有建物並已居住60餘年,依原告之甲案分割將造成其房屋遭拆除之弊,始提出乙案云云。然被告曾銘源所有坐落系爭3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屋及車庫,該鐵皮屋上掛有咖啡店之看板一事,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本院履勘現場時,該鐵皮屋之鐵門拉下並無營業情形,惟仍難認該鐵皮屋為供被告曾銘源居住使用之建物,至被告曾銘源所稱磚造建物僅餘部分磚牆,其餘均為鐵皮牆壁且現為車庫使用,亦有現場照片為據(見本卷第125、127頁)。本院審酌被告曾銘源現有之建物均為價值不高之鐵皮建物,實無為保留該建物而將系爭319地號土地切割細分,且僅被告曾銘源分得之編號丙之地形方正,編號甲及乙1則均為形狀不規則之坵塊,損及系爭319地號土地使用完整性及原告、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之利益,難認妥適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並以甲案為適當,即甲案所示編號甲1及甲2分歸原告取得(面積627、33平方公尺)、編號乙分歸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取得(面積440平方公尺)、編號丙分歸被告曾銘源取得(面積36.67平方公尺)、編號丁分歸被告曾長富取得(面積73.33平方公尺)、編號戊分歸被告曾麗珠取得(面積110平方公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位置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2分之1甲1、甲22分之1被告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河之遺產管理人3分之1乙3分之1被告曾銘源36分之1丙36分之1被告曾長富36分之2丁36分之2被告曾麗珠60分之5戊6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