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賴有彥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粘淑珠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怡萱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09年3月16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萱於婚姻期間,被告藉口避免原告之親戚向原告借錢,要求原告將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其中關於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6年5月16日開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即將該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之後被告並要求原告應將財產轉入系爭帳戶,原告即於106年5月18日將500萬元、於106年6月15日將35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且被告亦不斷要求原告應將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解約,將解約可取得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再不斷要求原告將新光人壽儲蓄保險到期可取得之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將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解約並於107年3月7日將所退之款項67萬9,031元轉入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22日將新光人壽儲蓄保險到期可領得之10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原證2)。惟被告又不斷要求原告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清空轉存入系爭帳戶內,原告遂於107年9月20日從郵局轉帳13萬3,793元至系爭帳戶。準此,原告於系爭帳戶內應有1,031萬3,824元之存款。

二、另於109年3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將台灣銀行人壽保險質借4萬元,再將該4萬元交由被告保管,惟關於該4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此外,被告並要求原告應將每月之薪資(千位數以上之金額)交由被告保管,原告無奈之下亦僅得同意,致原告幾乎無生活費用可花用。

三、嗣後原告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怡萱離婚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相關物品,惟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如原證2之交易明細資料後,發現該帳戶已遭提領一空;至於被告要求原告保險之內容,經原告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後,原告查得共投保17個保險,分別有「創世紀丙型」、「月月有利變額年金」、「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祿美利利變美元」、「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HEN愛你定期保險」、「祿享年年終身保險」、「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康護防癌健康終身」、「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HEN健康定期保險」、「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超經典101美元」、「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寯永年年終身保險」,且被告並發現除「創世紀丙型」與「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之保險外,其餘保險皆已遭被告粘淑珠擅自解約,解約相關之所得款項,被告亦未返還原告。

四、原告之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一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824元:

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本件原告所同意者,僅係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印章,此外被告得動用之金額至多亦僅可作為支付原告保險費之用,惟被告卻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則被告領取該1,031萬3,824元受有之利益,已造成原告受有1,031萬3,824元之損害,且被告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領取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乃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受有1,031萬3,824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五、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萬元: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要求原告將台灣銀行人壽保險所質借之4萬元交由被告保管,故兩造間應成立寄託契約,而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

六、惟原告認以上金額僅就其中527萬9,600元請求即可(卷二第223頁、卷三第159頁),如附表1-2、及2-2所列金額;是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萬9,6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認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險與購屋之事宜,並在原告指示範圍內為其處理事務云云,然原告於與被告之女林怡萱離婚後,始發現原告之帳戶竟被提領一空(離婚時被告亦未將相關存摺、保單交還原告,原告至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交易明細時才發現),相關國泰人壽之保險亦被解約,亦未取得任何解約金,原告除可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外,如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被告之行為亦屬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稱原告在附表1-2內主張支出無意見者為編號10、14、21、29,惟關於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之內容乃先位主張附表1-2之編號13、15為有理由,備位主張編號10為有理由,故附表1-2編號10部分,原告並非未請求。

三、關於被告爭執原告所提附表1-2款項部分,原告回應:㈠編號1之5萬元,原告否認匯款被告作為感謝協助處理坐月

子等事,若真是欲感謝被告,一般常情應會交付現金紅包方式為之,而不用匯款方式處理,且當時原告與被告住在同一處所,豈有可能捨近求遠以匯款方式處理?再者,原告每月薪水接近全額皆會交付被告,則被告當更無理由為此主張。

㈡編號4之5萬3,000元、編號5之1萬3,000元,原告回憶當時

情形確實為原告親自領取,惟因被告當時以保管原告之金錢為由而收走原告之印章及存摺,故該二次係被告要求原告,偕同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交付被告,被告並聲稱之後會將該2筆金額返還原告。且由該傳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若原告親自到場辦理金錢之領出或匯款,皆會有原告之簽名;反之,如果相關資料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而只有原告印章之蓋印,輔以當時原告之存摺、印章皆係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實可認定該情形為被告單獨辦理原告金錢之領出或匯款。

㈢關於編號13之28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編號10之180萬30元:

⒈附表1-2編號10之180萬元匯款單據上之賴有彥字樣,並非原告所簽(且可明顯看出該筆跡並非原告之筆跡)。

⒉原告先位主張關於附表1-2編號13、15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290萬元。如鈞院認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附表1-2編號10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30元。

⒊關於被證3判決書之內容,係關於原告貸款500萬元予林

怡萱作為購屋之用相關事項,原告請求訴外人林怡萱返還該筆金額,該案判決原告敗訴,而該500萬元部分,被告卻將編號13之28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金額。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主張返還編號13之28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並無理由,則因原告作為林怡萱購屋之費用最多僅願意支出500萬元,且已於編號13、14、15部分為給付(被告亦自認此部分為被證3判決所指之500萬元),則被告編號10所處理之180萬30元,應係為被告擅自動用原告之金錢,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原告既然至多僅願意提供500萬元作為林怡萱購屋之用,則編號8之180萬30元、編號13之280萬元、編號14之210萬40元、編號15之10萬元,加起來被告所處理之總數即高達680萬元70元之多,則因原告最多僅應負擔其中500萬元之林怡萱購屋費用,故即有180萬70元之差額遭被告擅自挪用,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0之180萬30元亦屬有據。

㈣由被證6之支票可知,該發票人為被告,而新屋之所有權人

又為被告之女林怡萱,故該支出之法律關係應為被告與林怡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自其台幣帳戶所提領之67萬元、113萬元亦與本件並無關係。

四、關於被告爭執附表2-2款項部分,原告回應:原告所提附表2-2編號15、16部分,被告已自承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權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扣抵。

五、關於被告所提附表三部分,原告回應:㈠被告所提原告書寫之授權書內容:「以屋易屋……我要請媽

媽幫忙,幫我把新興街的房子賣掉再買一間新的……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凌晨1:12賴有彥。」由此可知,縱使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其委任契約之內容亦為「以屋易屋」、「把新興街的房子賣掉再買一間新的」,亦即委託之內容乃係將新興街舊屋出售後,再以所得價金購買新屋,根據常情與上開書面意旨,該新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然迄今為止,舊屋並未售出,且新屋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為訴外人林怡萱,則本件所涉購買之新屋,要與上開授權書無關,是以,應不得以該書面資料作為被告為新屋支出之相關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又該書面記載之時間為凌晨1:12,就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實無可能會在此應熟睡之時間書寫此等內容之書面資料,由此可證原告係遭被告所迫始書寫此份資料。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就經驗法

則而論,由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內容並不包括代付貸款、處理裝潢、保險……等事項,故被告主張可請求原告支付貸款、裝潢、保險之費用云云,乃屬無稽。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前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怡萱結婚生下一女後,原告為保妻女生活之穩定,因而於婚後積極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另為使妻女有更好的居住環境,決定出售其舊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之舊屋(下稱舊屋),而以林怡萱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新屋),並委由被告處理保險及購屋之事宜,後因考慮舊屋急於出售可能未能賣得好價錢,因而改以貸款500萬元為支付購屋頭期款,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表示照顧妻女之決心,更將原有部分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林怡萱,上開各情均為原告基於意願為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表現,非被告能代為決定。被告僅在原告指示範圍內為其處理事務,並無從中獲得任何不當得利,更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原告為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若非依其自由意願同意投保,為何會在投保文件上親自簽名?為何會同意存款入系爭帳戶,並由該帳戶支出保險費?又被告於原告投保之保單均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實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擅自解除保險契約,更無可能取得解約金。是原告所述顯違經驗法則,均與事實不符,更與法律不符,不足採取。又被告膝下僅有一女,原告為被告唯一女婿,被告為照顧其一家生活,對於原告請求代辦保險及購屋事宜全力以赴,甚至代墊費用未予求償,如今卻遭原告反言指控,實屬痛心。

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存摺」等物,實係原告居住於被告家中期間自行置留於房內之物,並未委託被告保管,且由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可知,該帳戶尚有原告親自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證原告所指不實。另原告雖否認有委任被告買屋一事,然由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提出原告於107年8月7日所寫「承諾書」,原告已當庭承認親自所寫,而該內容記載要「以屋易屋」、「要請媽媽(按即被告)幫忙,幫我把新興街的房子賣掉再買一間新的」等語,可證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買屋之事實,且原告自認於10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位於新興街之舊房地設定抵押500萬元,以支付購買新屋價款之事實。

三、關於原告提出附表1-2、2-2為計算說明,被告說明如下:㈠附表1-1部分(兩造台幣帳戶間往來部分):

⒈原告於附表1-2「支出欄位」所列之款項總計為10,351,685元。

⒉原告於附表1-2有部分「支出」主張其「無意見」,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款項為:

編號10(1,800,030元)、14(2,100,040元)、21(200,000元)、29(59,523元);共4,159,593元。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

編號1(50,000元)、2(2,000,000元)、3(108,866元)、4(53,000元)、5(13,000元)、7(800,000元)、13(2,800,000元)、15(100,000元)、22(13,833元)、25(23,000元)、26(10,000元)、27(69,299元)、28(50,000元)、30(60,000元)、31(12,000元)、35(10,084元)、40(19,010元);共計6,192,092元。

⒋原告對於被告存入其帳戶款項並無意見者為:

編號6(4,300元)、8(1,460,000元)、9(60,000元)、11(1,751元)、12(3,101元)、16(30,000元)、17(20,000元)、18(5,000元)、19(23,861元)、20(60,000元)、23(41,873元)、24(500元)、32(23,000元)、33(10,000元)、34(30,000元)、36(3,500元)、37(257元)、38(350元)、39(300元);共計1,777,793元。

⒌綜上1至4所述,原告附表1-2「支出欄位」款項總計10,3

51,685元,減去原告「無意見」之款項4,159,593元,再減去被告存入原告帳戶而原告不爭執之款項1,777,793元後,即為原告附表1-2所列請求金額4,414,299元(計算式:10,351,685元-4,159,593元-1,777,793元=4,414,299元)。

㈡附表2-2部分(外幣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865,301元,

與上開附表1-2請求金額4,414,299元,總計即為變更聲明後之5,279,600元(計算式:4,414,299元+865,301元=5,279,600元),合先敘明。

四、惟原告於附表1-2、2-2所載之請求款項,被告認為尚應扣除下列款項,茲就原告提出爭執之款項,說明如下:

㈠附表1-2部分:

⒈編號1(50,000元)部分係原告為其妻於產後坐月子而支付被告之費用:

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林怡萱於106年8月1日住院安胎、同年月4日生產(卷一第17頁),產後小孩住保溫箱一週,母女出院後與原告即搬入被告家中居住,由被告負責照顧、下廚、準備補品,協助原告之妻處理坐月子事務,滿月後不久之106年9月22日,原告為感謝被告及償還被告代墊之住院及坐月子費用,因而匯款50,000元與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代為支付之費用遠不止於此。

⒉編號4(53,000元)、5(13,000元)部分:

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0年7月29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2287號函暨所附提款單資料可知,此兩筆提款均由原告本人於取款條上親簽姓名而取款,提款人為原告本人,足證此部分款項與被告無關(卷二第361頁);且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準備(四)狀亦自承「確實為被告所親自領取」(卷三第44頁第16行),足證上開款項確為原告親自領取。原告雖稱係被告要求原告陪同到銀行領錢後交付被告云云,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未能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領取使用,所為請求無理由。

⒊編號13(2,800,000元)、15(100,000元)部分,原告

於變更聲明前已多次表示此部分業經判決而不爭執,且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故原告不得再主張,說明如下:⑴原告前略稱於107年間,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00號房地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貸500萬元,並於107年10月1日放款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款項借貸與林怡萱,作為林怡萱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地之頭期款,惟林怡萱並未返還該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79條等規定對林怡萱起訴請求給付500萬元等語,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下稱甲案;被證三;卷二第139頁)。惟甲案判決認定該500萬元,確係原告同意供購屋所用,而認非屬借貸或無因管理,且認「原告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因長女出生後而生購置新屋需求,且系爭房地為被告(按林怡萱)及兩造共同子女共同居住之場所,因此支出之房屋頭期款亦有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非絲毫無法律上之原因。再以夫妻關係間支出費用原因或為贈與或為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猶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關係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非屬不當得利,嗣原告對甲案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⑵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

聲明暨準備(二)」狀所附之附表一3,573,852元、附表二2,361,241元,共計5,935,093元,並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向鈞院表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減縮為5,935,093元(卷二第223頁、第263頁);而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800,000元)、14(2,100,040元;其中40元應為匯費)、15(100,000元),共計500萬元,即為原告於甲案所稱向國泰人壽貸款之500萬元,該500萬元於107年10月1日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出2,800,000元、2,100,000元、100,000元(原證二;卷一第22頁)。而原告變更聲明後提出之附表一,即將上開編號13、14、15之500萬元在「原告意見欄」中明白記載「無意見」,並將上開500萬元剔除(卷二第231頁),請求金額則為3,573,852元。甚至原告曾於呈報狀表示,此500萬元為「合理使用之500萬元貸款」,應於請求中扣除(卷二第193頁)。由此可證原告對於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一所載編號

13、14、15之500萬元支出,早已自認係合理使用之貸款而「無意見」,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⑶是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3、14、15之500萬元,既已自

認係供購買林怡萱名下房屋之合理使用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即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告於「變更聲明暨準備(六)狀」改稱附表一編號13之28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並非甲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所及,原告仍得主張此部分權利(註:編號14之210萬元部分仍表示不爭執)云云,則縱使甲案對於500萬元認定無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所為主張亦已違上開自認之效力,所為主張與法未合。

⒋編號10(1,800,03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原已列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六)狀」附表1-2表示「無意見」,本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卻又改稱應列為「備位請求」等語。然編號10(107.09.21-1,800,030元)雖為原告帳戶匯款支出款項,但由原告系爭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被證一;卷一第328頁)可知,該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808號函所附該匯款匯出憑證可知(卷二第353頁),係由原告為買房親自辦理匯款至指定交易信託帳戶,顯非由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被告所列附表一最後兩筆未編號,分別於2018年9月14日

、9月17日匯款67萬元、113萬元之部分(卷三第261頁):

原告於107年8月7日書立承諾書(卷二第269頁),請被告幫忙買新屋,並指定登記在前妻林怡萱名下,原告亦向鈞院表示該承諾書確為其書寫(卷二第264頁),因而買下新屋1,800萬元,原告當時尚未出售舊屋,無法支付新屋價金,被告因而先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面額18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號、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為支付定金,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由被告臺幣帳戶提領67萬元、113萬元(計180萬元;被證二;卷一第335頁),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國泰世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二份可證(被證六;卷三第201頁)。

⒍綜上1至5所述,扣除被告上開抗辯應予扣除之各項後,

本件反而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01,701元(計算式:4,414,299元-(編號1)50,000元-(編號4)53,000元-(編號5)13,000元-(編號13)2,800,000元-(編號15)100,000元-(未編號之被告支付房屋價金)670,000元-1,130,000元=401,701元),如被告提出之本判決附表3-1即附表一所示(卷三第259頁)。

㈡附表2-2部分:

⒈對於原告附表2-2請求金額之說明:

⑴原告已確認非屬被告取得款項,改列無意見,不在本

件請求範圍部分為編號1(澳幣23,425元)、2(澳幣44,280元)、13(澳幣6,159元)。

⑵附表2-2原告主張其「支出」款項為:編號3(美元1,1

71元)、5(美元89.23元)、6(澳幣3,000元)、8(澳幣23,000元)、9(澳幣5,000元)、10(澳幣27,000元)、14(澳幣6,159元),以上計美元1,260.23元、澳幣64,159元。

⑶原告對於被告存入其帳戶款項即編號4(美元8,580元

)、7(美元1,468元)、11(美元1,186元)、12(澳幣5,985元)、17(美元1,345元)、18(澳幣614元)、19(美元290元)、20(美元287元)、21(澳幣614元),以上計美元13,156元、澳幣7,213元,無意見。

⑷綜上2至3所述計算,被告多匯給原告美元11,895.77元

(計算式:美元13,156元-美元1,260.23元=美元11,8

95.77元);而原告多匯給被告澳幣56,946元(計算式:澳幣64,159元-澳幣7,213元=澳幣56,946元)。

為方便說明及計算,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匯率,即美元1:30.9、澳幣1:21.65為計算,以上共計原告多支出台幣865,301元(計算式:(澳幣)56,946元

21.65-(美元)11,895.77元30.9=1,232,881元-367,580元=865,301元)此即為原告附表2-2之請求金額。

⒉惟原告附表2-2之請求金額,應扣除編號15、16:

原告對於附表2-2編號15(美元757元)、16(澳幣3,687元)提出爭執,主張非被告轉入等語。但該兩筆款項係被告於108年8月27日,由被告女兒林怡萱帳戶提領757元美金、3,687元澳幣後,轉帳至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被證七;卷三第211頁)。則該兩筆款項確為被告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原告主張非被告轉入,實屬有誤。是原告請求附表2-2之金額,尚應扣除編號(美元757元)、16(澳幣3,687元),以匯率美元1:30.9、澳幣1:2

1.65為計算,則附表2-2原告多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應為762,086元(計算式:865,301元-3,687澳幣21.65-757美元30.9=865,301元-79,824元-23,391元=762,086元),如被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卷三第263頁)。

㈢就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相關證據之說明:

⒈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購屋,雖原告否認,但有被告歷次書狀及於庭訊中所為陳述及證據可證明,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原告處理購屋事務,而代墊之房屋價款、仲介費

、稅金、裝潢、房貸等費用(各該費用僅計算至原告離婚日為止),被告主張抵銷,各該費用之證據資料說明如下:

⑴編號1(新屋仲介費300,000元),有收據1紙可證(卷二第329頁)。

⑵編號2(新屋過戶費用115,897元),有登記費、規費

、契稅等收據可證(被證八;卷三第269頁;計算式:120,397元-履約保證4,500=115,897元)。

⑶編號3(新屋房貸第1期+火險61,912元;卷二第398頁

第1筆交易明細)、編號6(新屋第2期房貸59,523元;卷二第399頁第14筆交易明細)、編號12(新屋第3期房貸59,523元)、編號15(新屋第4期房貸59,523元)、編號17(新屋第5期房貸59,523元)、編號19(新屋第6期房貸59,523元)、編號20(新屋第7期房貸59,523元)、編號21(新屋第8期房貸59,523元)、編號22(新屋第9期房貸59,523元)、編號24(新屋第10期房貸59,523元)、編號26(新屋第11期房貸59,523元)、編號27(新屋第12期房貸+火險61,912元)、編號30(新屋第13期房貸59,523元;卷二第422頁第18筆交易明細)、編號32(新屋第14期房貸59,523元;卷二第426頁第3筆交易明細)、編號34(新屋第15期房貸59,523元)、編號35(新屋第16期房貸59,523元),除以上帳戶資料外,另有收據7紙可證(被證九;卷三第287頁),按新屋房貸多由被告帳戶扣款或由被告以現金存入貸款帳戶支付,故現金存款部分並無收據,但原告從未爭執皆為被告繳納房貸。

⑷編號4(舊屋地價稅14,447元),有地價稅繳款書、繳

款收據影本可證(被證十;卷三第301頁)。⑸編號5(舊屋第1期房貸22,580元;卷二第399頁第4筆

交易明細)、編號9(舊屋第2期房貸25,588元;卷二第401頁第11筆交易明細)、編號16(舊屋第4期房貸25,586元)、編號18(舊屋第5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09頁第8筆交易明細)、編號22(舊屋第9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16頁第12筆交易明細)、編號25(舊屋第10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18頁第3筆交易明細)、編號28(舊屋第11期房貸+火險27,698元;卷二第420頁第13筆交易明細)、編號29(舊屋第12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22頁第9筆交易明細)、編號31(舊屋第13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25頁第6筆交易明細)、編號33(舊屋第14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28頁第1筆交易明細),另除編號5之收據未留存外,共有繳款收據9紙可證(被證十一;卷三第305頁)。

⑹編號7(新屋冷氣安裝318,830元),有匯款單1紙可證(卷二第333頁)。

⑺編號8(新屋水電安裝115,853元),有估價單2紙可證(卷二第339頁)。

⑻編號10(新屋裝潢562,110元),有匯款單1紙可證(卷二第341頁)。

⑼編號11(新屋床組130,000元+沙發26,300元=156,300),有收據2紙可證(卷二第345頁)。

⑽編號13(新屋一樓採光罩128,555元),有匯款單1紙可證(卷二第347頁)。

⑾編號14(新屋頂樓、二樓採光罩91,030元),有匯款單1紙可證(卷二第349頁)。

㈣是經彙算及抵銷後,原告尚應償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2,666,751元(計算式:413,701(附表一)-762,086(附表二)+3,015,136(附表三)=2,666,751元),如修正後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卷三第259頁以下)。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2月3日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怡萱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09年3月16日離婚。

二、兩造間曾有金錢上之往來。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項目及數額如附表1-2、2-2,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曾委任被告為其購屋及其相關事宜?

陸、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與被告係女婿及岳母之關係,其等錢財上之處理應適用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原告與其妻林怡萱離婚後,認被告受任處理財務之事,仍有不明之處,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金錢,被告對原匯入其戶頭之金額如何替原告支出使用,依民事第277條規定自有舉證之責任。

四、關於原告提出附表1-2、2-2為計算說明,經本院命兩造匯算,且不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1-1部分(兩造台幣帳戶間往來部分):

⒈原告於附表1-2「支出欄位」所列之款項總計為10,351,685元。

⒉原告於附表1-2有部分「支出」主張其「無意見」,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款項為:

編號10(1,800,030元)、14(2,100,040元)、21(200,000元)、29(59,523元);共4,159,593元。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

編號1(50,000元)、2(2,000,000元)、3(108,866元)、4(53,000元)、5(13,000元)、7(800,000元)、13(2,800,000元)、15(100,000元)、22(13,833元)、25(23,000元)、26(10,000元)、27(69,299元)、28(50,000元)、30(60,000元)、31(12,000元)、35(10,084元)、40(19,010元);共計6,192,092元。

⒋原告對於被告存入其帳戶款項並無意見者為:

編號6(4,300元)、8(1,460,000元)、9(60,000元)、11(1,751元)、12(3,101元)、16(30,000元)、17(20,000元)、18(5,000元)、19(23,861元)、20(60,000元)、23(41,873元)、24(500元)、32(23,000元)、33(10,000元)、34(30,000元)、36(3,500元)、37(257元)、38(350元)、39(300元);共計1,777,793元。

⒌綜上1至4所述,原告附表1-2「支出欄位」款項總計10,3

51,685元,減去原告「無意見」之款項4,159,593元,再減去被告存入原告帳戶而原告不爭執之款項1,777,793元後,即為原告附表1-2所列請求金額4,414,299元(計算式:10,351,685元-4,159,593元-1,777,793元=4,414,299元),此即原告所提附表1-2小計金額欄所列金額。

㈡附表2-2部分(外幣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865,301元,

與上開附表1-2請求金額4,414,299元,總計即為變更聲明後之5,279,600元(計算式:4,414,299元+865,301元=5,279,600元),合先敘明。

五、惟原告於附表1-2所載之請求款項,被告抗辯主張認為尚應扣除下列款項,茲就原告提出爭執之款項,說明如下:

㈠附表1-2部分:

⒈編號1(50,000元)部分係原告為其妻於產後坐月子而支

付被告之費用: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林怡萱於106年8月1日住院安胎、同年月4日生產(卷一第17頁),產後小孩住保溫箱一週,母女出院後與原告即搬入被告家中居住,由被告負責照顧、下廚、準備補品,協助原告之妻處理坐月子事務,滿月後不久之106年9月22日,原告為感謝被告及償還被告代墊之住院及坐月子費用,因而匯款50,000元與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代為支付之費用遠不止於此等語。查被告對原告之配偶林怡萱,坐月子花費5萬元,衡以人情義理,及林怡萱為其唯一女兒,原告之主張相關支出無違常理,且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優勢證據法則,被告之主張尚堪採信。

⒉編號4(53,000元)、5(13,000元)部分:

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0年7月29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2287號函暨所附提款單資料可知,此兩筆提款均由原告本人於取款條上親簽姓名而取款,提款人為原告本人,足證此部分款項與被告無關(卷二第361頁);且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準備(四)狀亦自承「確實為被告所親自領取」(卷三第44頁第16行),足證上開款項確為原告親自領取。原告雖稱係被告要求原告陪同到銀行領錢後交付被告云云,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未能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領取使用,所為請求無理由。

⒊編號13(2,800,000元)、15(100,000元)部分,原告

於變更聲明前已多次表示此部分業經判決而不爭執,且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故原告不得再主張,說明如下:⑴原告前略稱於107年間,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00號房地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貸500萬元,並於107年10月1日放款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款項借貸與林怡萱,作為林怡萱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地之頭期款,惟林怡萱並未返還該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79條等規定對林怡萱起訴請求給付500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下稱甲案;被證三;卷二第139頁)。惟甲案判決認定該500萬元,確係原告同意供購屋所用,而認非屬借貸或無因管理,且認「原告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因長女出生後而生購置新屋需求,且系爭房地為被告(按林怡萱)及兩造共同子女共同居住之場所,因此支出之房屋頭期款亦有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非絲毫無法律上之原因。再以夫妻關係間支出費用原因或為贈與或為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猶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關係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非屬不當得利,嗣原告對甲案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⑵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

聲明暨準備(二)」狀所附之附表一3,573,852元、附表二2,361,241元,共計5,935,093元,並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向本院表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減縮為5,935,093元(卷二第223頁、第263頁);而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800,000元)、14(2,100,040元;其中40元應為匯費)、15(100,000元),共計500萬元,即為原告於甲案所稱向國泰人壽貸款之500萬元,該500萬元於107年10月1日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出2,800,000元、2,100,000元、100,000元(原證二;卷一第22頁)。而原告變更聲明後提出之附表一,即將上開編號13、14、15之500萬元在「原告意見欄」中明白記載「無意見」,並將上開500萬元剔除(卷二第231頁),請求金額則為3,573,852元。甚至原告曾於呈報狀表示,此500萬元為「合理使用之500萬元貸款」,應於請求中扣除(卷二第193頁)。由此可證原告對於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一所載編號

13、14、15之500萬元支出,早已自認係合理使用之貸款而「無意見」,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⑶是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3、14、15之500萬元,既已自

認係供購買林怡萱名下房屋之合理使用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即已生自認效力,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參部分已生自認之效果,被告自無庸舉證證明該款項用途。雖原告於「變更聲明暨準備(六)狀」改稱附表一編號13之28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並非甲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所及,原告仍得主張此部分權利(註:編號14之210萬元部分仍表示不爭執)云云,則縱使甲案對於500萬元認定無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所為主張亦已違上開自認之效力,所為主張與法未合。

⒋編號10(1,800,03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原已列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六)狀」附表1-2表示「無意見」,本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卻又改稱應列為「備位請求」等語。然編號10(107.09.21-1,800,030元)雖為原告帳戶匯款支出款項,但由原告系爭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被證一;卷一第328頁)可知,該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808號函所附該匯款匯出憑證可知(卷二第353頁),係由原告為買房親自辦理匯款至指定交易信託帳戶,顯非由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被告所列附卷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3-1最後兩筆未編號,

分別於2018年9月14日、9月17日匯款67萬元、113萬元之部分,均為被告替原告支付之金額(卷三第261頁):

原告於107年8月7日書立承諾書(卷二第269頁),請被告幫忙買新屋,並指定登記在前妻林怡萱名下,原告亦向本院表示該承諾書確為其書寫(卷二第264頁),因而買下新屋1,800萬元,原告當時尚未出售舊屋,無法支付新屋價金,被告因而先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面額18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號、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為支付定金,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由被告臺幣帳戶提領67萬元、113萬元(計180萬元;被證二;卷一第335頁),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國泰世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二份可證(被證六;卷三第201頁)。

⒍綜上,上述1至5所述,扣除被告上開抗辯應予扣除之各

項後,本件反而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01,701元(計算式:4,414,299元-(編號1)50,000元-(編號4)53,000元-(編號5)13,000元-(編號13)2,800,000元-(編號15)100,000元-(未編號之被告支付房屋價金)670,000元-1,130,000元=-401,701元),如被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卷三第2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4,299元為無理由。

㈡附表2-2部分:

⒈對於原告附表2-2請求金額之說明:

⑴原告已確認非屬被告取得款項,改列無意見,不在本

件請求範圍部分為編號1(澳幣23,425元)、2(澳幣44,280元)、13(澳幣6,159元)。

⑵附表2-2原告主張其「支出」款項為:編號3(美元1,1

71元)、5(美元89.23元)、6(澳幣3,000元)、8(澳幣23,000元)、9(澳幣5,000元)、10(澳幣27,000元)、14(澳幣6,159元),以上計美元1,260.23元、澳幣64,159元。

⑶原告對於被告存入其帳戶款項即編號4(美元8,580元

)、7(美元1,468元)、11(美元1,186元)、12(澳幣5,985元)、17(美元1,345元)、18(澳幣614元)、19(美元290元)、20(美元287元)、21(澳幣614元),以上計美元13,156元、澳幣7,213元,無意見。

⑷綜上2至3所述計算,被告多匯給原告美元11,895.77元

(計算式:美元13,156元-美元1,260.23元=美元11,8

95.77元);而原告多匯給被告澳幣56,946元(計算式:澳幣64,159元-澳幣7,213元=澳幣56,946元)。

為方便說明及計算,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匯率,即美元1:30.9、澳幣1:21.65為計算,以上共計原告多支出台幣865,301元(計算式:(澳幣)56,946元

21.65-(美元)11,895.77元30.9=1,232,881元-367,580元=865,301元)此即為原告附表2-2之請求金額。

⒉惟原告附表2-2之請求金額,應扣除編號15、16:

原告對於附表2-2編號15(美元757元)、16(澳幣3,687元)提出爭執,主張非被告轉入等語。但該兩筆款項係被告於108年8月27日,由被告女兒林怡萱帳戶提領757元美金、3,687元澳幣後,轉帳至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被證七;卷三第211頁)。則該兩筆款項確為被告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原告主張非被告轉入,實屬有誤。是原告請求附表2-2之金額,尚應扣除編號15(美元757元)、16(澳幣3,687元),以匯率美元1:30.9、澳幣1:21.65為計算,則附表2-2原告多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應為762,086元(計算式:865,301元-3,687澳幣21.65-757美元30.9=865,301元-79,824元-23,391元=762,086元),如被告提出之本判決附表3-2(即附表二)所示(卷三第263頁)。

㈢就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相關證據之說明:

⒈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購屋,雖原告否認,但有被告歷次書狀及於庭訊中所為陳述及證據可證明,原告又以其所提原告書寫之授權書內容:「以屋易屋……我要請媽媽幫忙,幫我把新興街的房子賣掉再買一間新的……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凌晨1:12賴有彥。」由此可知,縱使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其委任契約之內容亦為「以屋易屋」、「把新興街的房子賣掉再買一間新的」,亦即委託之內容乃係將新興街舊屋出售後,再以所得價金購買新屋,根據常情與上開書面意旨,該新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然迄今為止,舊屋並未售出,且新屋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為訴外人林怡萱,則本件所涉購買之新屋,要與上開授權書無關,是以,應不得以該書面資料作為被告為新屋支出之相關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等語抗辯,惟查原告既委任被告賣舊屋買新屋,如所買之屋登記名義非其所同意,始終未見其有反對意思表示,且於訴訟中自認為買屋款500萬元為合理使用,其抗辯自不足採信,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主張其替原告購屋相關支出,已提出相關證據,自得主張抵銷,理由如下:

⒉被告為原告處理購屋事務,而代墊之房屋價款、仲介費、稅金、裝潢、房貸等費用(各該費用僅計算至原告離婚日為止),被告主張抵銷,各該費用之證據資料說明如下:

⑴編號1(新屋仲介費300,000元),有收據1紙可證(卷二第329頁)。

⑵編號2(新屋過戶費用115,897元),有登記費、規費

、契稅等收據可證(被證八;卷三第269頁;計算式:120,397元-履約保證4,500=115,897元)。

⑶編號3(新屋房貸第1期+火險61,912元;卷二第398頁

第1筆交易明細)、編號6(新屋第2期房貸59,523元;卷二第399頁第14筆交易明細)、編號12(新屋第3期房貸59,523元)、編號15(新屋第4期房貸59,523元)、編號17(新屋第5期房貸59,523元)、編號19(新屋第6期房貸59,523元)、編號20(新屋第7期房貸59,523元)、編號21(新屋第8期房貸59,523元)、編號22(新屋第9期房貸59,523元)、編號24(新屋第10期房貸59,523元)、編號26(新屋第11期房貸59,523元)、編號27(新屋第12期房貸+火險61,912元)、編號30(新屋第13期房貸59,523元;卷二第422頁第18筆交易明細)、編號32(新屋第14期房貸59,523元;卷二第426頁第3筆交易明細)、編號34(新屋第15期房貸59,523元)、編號35(新屋第16期房貸59,523元),除以上帳戶資料外,另有收據7紙可證(被證九;卷三第287頁),按新屋房貸多由被告帳戶扣款或由被告以現金存入貸款帳戶支付,故現金存款部分並無收據,但原告從未爭執皆為被告繳納房貸。

⑷編號4(舊屋地價稅14,447元),有地價稅繳款書、繳

款收據影本可證(被證十;卷三第301頁)。⑸編號5(舊屋第1期房貸22,580元;卷二第399頁第4筆

交易明細)、編號9(舊屋第2期房貸25,588元;卷二第401頁第11筆交易明細)、編號16(舊屋第4期房貸25,586元)、編號18(舊屋第5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09頁第8筆交易明細)、編號22(舊屋第9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16頁第12筆交易明細)、編號25(舊屋第10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18頁第3筆交易明細)、編號28(舊屋第11期房貸+火險27,698元;卷二第420頁第13筆交易明細)、編號29(舊屋第12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22頁第9筆交易明細)、編號31(舊屋第13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25頁第6筆交易明細)、編號33(舊屋第14期房貸25,586元;卷二第428頁第1筆交易明細),另除編號5之收據未留存外,共有繳款收據9紙可證(被證十一;卷三第305頁)。

⑹編號7(新屋冷氣安裝318,830元),有匯款單1紙可證(卷二第333頁)。

⑺編號8(新屋水電安裝115,853元),有估價單2紙可證(卷二第339頁)。

⑻編號10(新屋裝潢562,110元),有匯款單1紙可證(卷二第341頁)。

⑼編號11(新屋床組130,000元+沙發26,300元=156,300),有收據2紙可證(卷二第345頁)。

⑽編號13(新屋一樓採光罩128,555元),有匯款單1紙可證(卷二第347頁)。

⑾編號14(新屋頂樓、二樓採光罩91,030元),有匯款單1紙可證(卷二第349頁)。

㈣是經彙算及抵銷後,原告尚應償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2,666,751元(計算式:401,701(原告誤列為413,701)(本判決附表3-1之附表一)-762,086(本判決附表3-2附表二)+3,015,136(附表三)=2,654,751元),如本判決附表3-1、3-2及3-3即被告修正後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卷三第259頁以下)。

六、綜上,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代為處理房屋外幣等相關事項,主張被告仍有款項未給付,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萬9,6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處理相關委任事務並無積欠原告款項,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1-2:原告提出關於原告臺幣帳戶部分請求之內容

(卷三第163頁)附表2-2:原告提出關於原告外幣帳戶部分請求之內容

(卷三第169頁)附表3-1:被告提出附表一原告臺幣帳戶與被告臺幣帳戶交易明

細表(卷三第259頁)編號 日期 (原告)支出 (被告)存入 備註 1 00000000 50000 答辯七P2 2 00000000 0000000 3 00000000 108866 4 00000000 53000 答辯七P1-2 5 00000000 13000 答辯七P1-2 6 00000000 4300 7 00000000 800000 8 00000000 0000000 9 00000000 60000 10 00000000 0000000 原告無意見 11 00000000 1751 12 00000000 3101 13 00000000 0000000 答辯七P2-5 14 00000000 0000000 原告無意見 15 00000000 100000 答辯七P2-5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20000 18 00000000 5000 19 00000000 23861 20 00000000 60000 21 00000000 200000 原告無意見 22 00000000 13833 23 00000000 41873 24 00000000 500 25 00000000 23000 26 00000000 10000 27 00000000 69299 28 00000000 50000 29 00000000 59523 原告無意見 30 00000000 60000 31 00000000 12000 32 00000000 23000 33 00000000 10000 34 00000000 30000 35 00000000 10084 36 00000000 3500 37 00000000 257 38 00000000 350 39 00000000 300 40 00000000 19010 00000000 670000 111.02.07陳報狀P2-3 00000000 0000000 (同上) *0000000 0000000 +413701附表3-2:被告提出附表二原告外幣帳戶與被告外幣帳戶之交易

明細(卷三第263頁)編號 日期 (原告) 支出 (被告) 存入 備註 1 00000000 23425澳幣 未入被告帳戶,扣繳保費 2 00000000 44280澳幣 未入被告帳戶,扣繳保費 3 00000000 1171美元 4 00000000 8580美元 5 00000000 89.23美元 6 00000000 3000澳幣 7 00000000 1468美元 8 00000000 23000澳幣 9 00000000 5000澳幣 10 00000000 27000澳幣 11 00000000 1186美元 12 00000000 5985澳幣 13 00000000 6159澳幣 未入被告帳戶,扣繳保費 14 00000000 6159澳幣 15 00000000 757美元 被告以林怡萱帳戶匯入 16 00000000 3687澳幣 被告以林怡萱帳戶匯入 17 00000000 1345美元 18 00000000 614澳幣 19 00000000 290美元 20 00000000 287美元 21 00000000 614澳幣 1260.23美元 64159澳幣 13913美元 10900澳幣 +12652.77美元 -53259澳幣 =-762086元台幣附表3-3:被告提出附表三由被告臺幣帳戶可知除附表3-1所示

外,另為原告代墊之明細(卷三第265頁)編號 日期 支出 備註 證據標示 1 00000000 300000 新屋仲介費 鈞院卷二p329 2 00000000 115897 新屋過戶相關費用 被證八 3 00000000 61912 新屋房貸第1期59523+火險等 鈞院卷二p398第1筆交易明細 4 00000000 14447 舊屋地價稅 被證十 5 00000000 22580 舊屋第1期房貸 鈞院卷二p399第4筆交易明細 6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2期房貸 鈞院卷二p399第14筆交易明細 7 00000000 318830 新屋冷氣安裝 鈞院卷二p393 8 00000000 115853 新屋水電安裝 鈞院卷二p399 9 00000000 25588 舊屋第2期房貸 鈞院卷二p401第11筆交易明細 10 00000000 562110 新屋裝潢 鈞院卷二p341 11 00000000 156300 新屋床組等 鈞院卷二p345 12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3期房貸 13 00000000 128555 一樓新屋採光罩 鈞院卷二p347 14 00000000 91030 頂樓、二樓新屋採光罩 鈞院卷二p349 15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4期房貸 16 00000000 25586 舊屋第4期房貸 17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5期房貸 18 00000000 25586 舊屋第5期房貸 鈞院卷二p409第8筆交易明細 19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6期房貸 20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7期房貸 21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8期房貸 22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9期房貸 23 00000000 25586 舊屋第9期房貸 鈞院卷二p416第12筆交易明細 24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10期房貸 25 00000000 25586 舊屋第10期房貸 鈞院卷二p418第3筆交易明細 26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11期房貸 27 00000000 61912 新屋第12期房貸+火險等 28 00000000 27698 舊屋第11期房貸+火險等 鈞院卷二p420第13筆交易明細 29 00000000 25586 舊屋第12期房貸 鈞院卷二p422第9筆交易明細 30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13期房貸 31 00000000 25586 舊屋第13期房貸 鈞院卷二p425第6筆交易明細 32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14期房貸 鈞院卷二p426第3筆交易明細 33 00000000 25586 舊屋第14期房貸 鈞院卷二p428第1筆交易明細 34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15期房貸 35 00000000 59523 新屋第16期房貸 0000000 +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29